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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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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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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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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黎友誼(又名LAI YAU YI)
(LE HUU NGHI also known as
LAI YAU 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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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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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9月7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9月22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上訴人(黎友誼)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販毒”罪,涉及17.42克混合劑,內含13.65克海洛英鹽酸鹽。上述毒品的零售價為13,047港元。
2. 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自用。經聆訊後,原審法官裁定涉案毒品全是上訴人作“販運”用,並因而裁定他“販毒”罪罪名成立。
3. 原審法官以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有4項同類犯罪記錄而加刑6個月至5年9個月。
4. 上訴人不服上述5年9個月的判刑,於2017年6月2日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現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5年9個月減至5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 2016年4月11日,早上約6時13分,上訴人在南昌街一公園被警員截查。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涉案的毒品共68粒、兩部手提電話及下列現金:
(一) 港幣6004.5元;
(二) 美元500;
(三) 人民幣310元;及
(四) 泰幣20元。
上訴人的背景
6. 上訴人57歲,無業,靠綜援為生。上訴人有32項刑事記錄,包括5項管有“毒品”及4項“販毒”罪。該4項“販毒”罪分別是在1994年、2007年、2009年及2012年干犯。上訴人是在2012年8月因“販毒”罪而被判入獄30個月。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 原審法官指出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罪行,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原審法官認為全數毒品都是作販運用途,5年3個月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但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有四項同類犯罪記錄,要加刑6個月至5年9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表明案件不具任何減刑因素,故判處上訴人入獄5年9個月。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在其書面申請書重申涉案毒品是作自用,故其判刑過重。上訴人要求法庭減低其判刑,並將已充公的金錢歸還給他。上訴人強調自己在香港舉目無親,故希望取回有關金錢,令他可以即時返回越南和家人團聚。
討論
9. 原審法官經過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才裁定涉案毒品全數是上訴人用作販運用途。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基礎的,亦是正確的,本庭認同。上訴人不能再以涉案毒品作自用為理由,要求減刑。
10. 但本庭認為案件的判刑有兩方面值得關注。第一,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但他同意控方絕大部分案情,而控方的案情全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闡述。上訴人的做法令控方省卻舉證時所花的時間,但原審法官沒有以該因素給予上訴人任何刑期扣減。第二,一般“販毒”案件,判刑主要反映涉案毒品的性質和分量,除了認罪這因素外,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都不應對判刑有太大的影響。該做法是要確保販毒案件判刑的連貫性,避免影響判刑應具的阻嚇力。原審法官當然可以行使酌情權,以上訴人案底惡劣而加刑(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及HKSAR v Chu Kwok Chu CACC 371/2012等案)。除非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有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但加刑幅度應和基本判刑有合理比例,而整體判刑亦不應過高。
11. 上訴人有四次同類犯罪記錄,原審法官是可以加刑,但幅度不應過高,否則會影響判刑的一貫性。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有同類罪行而加刑的6個月,接近量刑基準的10%,屬過高。
12. 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表明因為上訴人承認控方絕大部分案情,省卻審訊的時間而酌情給予他適當的刑期扣減會令上訴人有合理的抱怨。
13. 考慮到案情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5年3個月。
14. 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本庭將他被判的5年9個月刑期減為5年3個月。
15. 本庭就上訴人要求取回被充公的款項作出調查。根據法庭的檔案記錄,原審法官是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不反對下,下令充公上訴人身上搜出的6004.5港元,但其餘外幣則全數歸還給上訴人。經本庭向上訴人解釋後,上訴人不再反對原審法官作出的充公令。本庭亦無須再處理該充公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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