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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2023
[2024] HKDC 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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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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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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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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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以下簡稱「D1」、「D2」、「D3」),他們各自面對一項「處理𧷢物」罪,由於D2及D3於較早前已由另一位法官處理,本審訊只涉及D1。
控方案情
2. 本案的贓物來自一宗爆竊案。案發於2022年8月10日凌晨4時左右,地點為新界將軍澳常寧路2號TKO Gateway(東翼)1樓E149號舖(「該店舖」),屬於「福滿臨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福滿臨」)的分店。
3. 案發後,經點算確認損失一批金飾、珠寶,總值約為港幣1,064,508.10元。
4. 同日早上10時左右,D1及D2會合並進入油麻地廟街3號伯惠酒店(We Hotel)(「該酒店」)。
D1的拘捕
5. 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左右,警方在尖沙咀加拿芬道1A號地下拘捕D1。在警署搜身時,D1穿着的的長褲腰間褲頭位置跌出2隻金戒指,即控罪一的贓物。於警誡下,D1承認2隻金戒指是D2給她的。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D1作出進一步招認。
D2的拘捕
6. 當日下午12時06分,警方到達該酒店10樓1003號房間(「該房間」)外拍門,D2拒絕開門,警方於12時17分成功進入該房間,D2將一個白色膠袋擲出窗外,落在該酒店四樓平台上。警方拘捕D2。
7. 警方從該房間內檢獲證物,包括1隻金戒指,在該酒店四樓平台上尋回該白色膠袋,內有15隻金戒指和2隻龍鳳手鐲,另外,在平台上不同位置亦檢獲3隻金戒指和3隻嬰兒金手鐲。之後在警署搜身時,警方在D2的腰包內再發現1隻紅寶石戒指。
8. 控方指,上述檢獲的共22隻戒指(包括D1管有的2隻金戒指)及5隻金手鐲,均屬於福滿臨被爆竊損失的贓物。D1在知道或相信她管有的2隻戒指是贓物的情況下,收受該等贓物。
控方證據
9.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交兩份承認事實,分別為控方證物P-1及P-16。
10. P-1涵蓋的事實及證物的呈堂,包括:
(1) 爆竊案的發生;
(2) 福滿臨損失的金飾、珠寶的數目和價值;
(3) D1被拘捕的情況及控罪一涉及的2隻金戒指(控方證物P2及P3)的檢取及價值;
(4) D1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及謄本(控方證物P-6及P-6A);
(5) 該酒店的閉路電視光碟(控方證物P-7)、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控方證物P-7A);
(6) 該酒店的地下、4樓及10樓的平面圖 [控方證物 P-8(1) 至 (3) ];
(7) 該房間的住客登記記錄、按金收據(控方證物P-9及P-10);及
(8) 該酒店及有關金飾的照片(控方證物P-12);警方拘捕D1及D2後檢獲證物的照片(控方證物P-12)。
11. P-16列出(P7光碟內)該酒店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包括D1、D2出入該酒店、及一個白色物體從打開的窗跌落該酒店四樓平台。
12. 除此之外,控方傳召共四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該店鋪經理楊先生
13. 於爆竊案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負責點算損失。他根據員工在案發前(收工時)點算貨物的記錄,與案發後「倉存」的記錄作比較,得出失竊贓物的資料。就此,他製作了兩份文件,分別為控方證物P-13及P-14。
14. P-13列出共119項失物的資料,包括產品名稱、黃金重量、產品編號及價格等。P-14是「存貨詳細清單」,同樣列出119項失物的資料,當中部分更附上產品的圖片。
15. 控方第一證人憑着P-13及P-14上記載的產品資料及產品本身刻有的字樣(包括「福滿臨」、「FML」等)來確認屬於福滿臨的失物。
16. 他曾應警方要求,到警署辨認相信是警方檢獲的贓物,他確認除了其中一批玉石首飾外,其餘都是福滿臨的失物,當中包括與P-2及P-3款式相同的戒指。
17. 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是倚賴同事上載到電腦的點貨記錄來製作P-13及P-14,但由於他沒有在場見證點貨,不能確定同事上載的資料是否一定準確。
18. 另外,他倚賴的產品重量資料,是由商品部的同事負責磅重及製作,他不能肯定相關資料是否一定準確。
19. 最後,由於福滿臨共有六間店舖(包括該店舖),加上P-2及P-3的款式並不獨特,他無法說出福滿臨在案發時曾經出售過多少隻同款式的戒指。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4464
20. 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本案的警員。警方在拘捕D1至D3時檢獲多項證物,但他沒有直接參與該些證物的檢取,只是負責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辨認證物及錄取口供。
21. 在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物時,控方第二證人手持一份從警方電腦系統列印出來的「證物列表」(警方文件編號Pol 69A),當中記載了警方就本案檢獲的所有證物的資料,包括數量、種類及來源,還有載着證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編號。在過程中,他憑着該份「證物列表」上的資料,將證物逐一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結果除了一些屬於個別被告的個人財物外,其他的金飾、珠寶,均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為福滿臨的失物。
22. 至於該份「證物列表」,控方第二證人已經無法提供,他是倚賴一份於2024年2月11日列印的版本(即控方證物P-15)作供。他解釋,隨着案件調查的進展,警方會檢獲進一步的證物,而電腦資料亦會被更新,但他肯定在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物的階段,警方已經再沒有檢獲其他涉嫌贓物,因此,P-15的相關記項與先前的版本基本相同。
23. 另外,在D2及D3被定罪及判刑後,於2022年11月19日,控方第二證人根據法庭「處理證物」的命令,將部份證物(金飾、珠寶)歸還給福滿臨,並由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及簽收。他指出,由於相關證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已被拆封,所以電腦資料(包括P15)不會再顯示相關防干擾財物封套的編號。
24. 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是將金飾、珠寶連同防干擾財物封套一起磅重,之後再減去一個防干擾財物封套的大約重量,因此得出的淨重並非完全準確。
控方第三證人/女偵緝警員15223
25. 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拘捕D1及檢獲從D1腰間褲頭跌出的P-2及P-3,並將它們分別放入兩個防干擾財物封套並封存。她確認在錄影會面時,曾向D1展示一些證物,包括一個粉紅色的膠袋及D1曾經棄置的衣服及鞋。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10876
26. 控方第四證人是負責證物的警員。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他的一份書面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19),作為主問的一部份。
27. 控方第四證人負責接收同事(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9411及偵緝警員14490等)所檢獲的證物,包括P-2及P-3、從拘捕D2時檢獲的20隻戒指和5隻金手鐲。他亦負責將證物的資料,包括其描述、數量及防干擾財物封套(如適用)編號等,輸入警方的電腦系統,成為「證物列表」。
28. 他確認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每當檢獲新的證物,便需要更新電腦資料,但這只會增加證物的數目,並不會影響已經輸入的編號。另外,除他以外,其他隊員必須得到案件主管的授權,才可到證物房交、收案件的證物。
29. 在盤問下,他確認於2022年8月11日0100時至2022年8月18日1639時期間,有部份證物(包括P-2及P-3),一直由他保管,尚未有交到證物房,期間他有將相關證物交給同事作調查之用,但沒有就此作出書面記錄。
其他65B書面證人供詞
30. 控辯雙方亦呈交另外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分別來自偵緝警員9411(控方證物P-17)及偵緝警員14490(控方證物P-18),他們均有參與D2的拘捕行動。
31. 於案發當日下午12時06分,偵緝警員9411到達該房間外拍門,D2拒絕開門,直至下午12時17分他才進入該房間,把D2拘捕。他在該房間的床上檢獲1隻金戒指,在警署搜查D2的腰包時,再檢獲1隻紅寶石戒指。他將相關證物分別放入兩個防干擾財物封套內並封存。在同日2100時,控方第三證人將載着P-2及P-3的2個防干擾財物封套(即P-2A及P-3A)交給他。其後,他將上述證物一併交予控方第四證人。
32. 另外,根據偵緝警員14490的證供,在進入該房間時,他目擊D2將一個白色膠袋擲出窗外,之後他在四樓平台檢獲該白色膠袋及共18隻金戒指和5隻金手鐲,將它們放入不同的防干擾財物封套並封存,之後交予控方第四證人處理。
表證成立
33.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1就控罪一表證成立。辯方告知法庭D1選擇不作供,亦不存傳召任何證人。
法律指引
3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D1毋須證明什麼。D1雖然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D1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她的證供相對可信,犯罪傾向也較低。本案的另外兩名被告(D2及D3),雖然已經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被定罪及判刑,但這在本審訊中不能證明什麼,本席需獨立考慮針對D1的證據。
證據分析
35. 辯方沒有盤問或質疑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9411及偵緝警員14490的證供。本席經考慮後,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36. 辯方質疑,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能確認P2及P3屬福滿臨的產品,但相關款式並不獨特,在福滿臨旗下六間分店均可買到。因此,控方不能排除它們是從合法渠道購買回來,並非涉案贓物。
37.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但證人本身亦承認不能排除P2及P3來自合法渠道,故單憑他的證供,不足以證明P2及P3是贓物。
38. 至於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辯方質疑他們在處理證物時,沒有清楚作出記錄,對證物缺乏獨立記憶,只是倚賴P-15來作供,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檢視的證物,就是涉案的贓物。
39. 從偵緝警員9411及偵緝警員14490的證供可見,他們將檢獲的證物都交予控方第四證人處理,當中包括P-2、P-3及在拘捕D2時檢獲的20隻戒指和5隻手鐲,相關證物均被封存在獨立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內,並由控方第四證人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成為「證物列表」。
40. 由於證物種類及數目繁多,事發至今又已有年半之久,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自然難以逐一交代每項證物的處理,畢竟他們在庭上作供,並非一項記憶力的測試,故他們需要倚賴P-15來協助記憶,這是無可厚非,完全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1. 重要的是,當控方第二證人將證物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辨認時,他是憑着一份當時列印出來的「證物列表」的資料,特別是相關防干擾財物封套的獨一無二編號,來確認每項證物。再者,控方第二證人亦供稱,於D2及D3被定罪及判刑後,他將部份證物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由於相關證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已被拆封,警方電腦系統內的資料,亦不會再顯示相關封套的編號,這點跟控方證物P-15所顯示的第29至52及第54項證物(共25項)的情況,完全吻合。
4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拘捕D2時檢獲的20隻戒指和5隻金手鐲是否福滿臨的失竊的贓物?
43. 考慮到整體的證據,特別是當警方到達該房間時,D2曾經拒絕開門,之後又把載着大部份金飾的白色膠袋拋出窗外,試圖毁滅證據,而經過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後,確認上述20隻戒指和5隻手鐲均為福滿臨的產品,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相關戒指和金手鐲均為福滿臨失竊的贓物。
P-2及P-3是否福滿臨的失竊的贓物?
44. D1在P-2及P-3被檢獲時,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係威廉俾我架」。她在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6)中說,「威廉」的全名是「黃國廉」,即D2的名字。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1及D2會合及出入酒店的情況,加上其他的證據,毫無疑問,D1所指的「威廉」,就是D2。
45. P-2及P-3在D1離開該酒店後不久被檢獲,她解釋是D2給她的,P-2及P-3與警方拘捕D2時檢獲的贓物同屬福滿臨的產品,它們不可能是從合法渠道獲得,唯一合理推論是,它們必然是福滿臨失竊的贓物。
D1是否知道或相信P-2及P-3是贓物?
46. D1在錄影會面中說了包括以下事項:-
(a) 她已婚;
(b) 於(同年)5月份認識D2,跟對方是男女朋友關係;
(c) 當她替D2拿取更換的褲回到該房間後,D2將P-2及P-3交給她;
(d) 當時D2表示它們「都會值好多錢」,又說「我都會真心愛你呀,你--你--你都知㗎啦」及「我會還番錢俾你」;
(e) 她解釋因為曾經借了約20萬元給D2,同時她亦表示「因為佢洗咗我算數…我就見話誒破咗產冇錢…冇所謂囉,你咪攞去用」;及
(f) 被警方在尖沙咀截查時,她想起D2曾說「…佢話走私,我就諗起可能佢就係做咗啲乜嘢問題㗎嘞,我咪好驚囉」,於是把P-2及P-3收藏到腰間褲頭位置。
47. 她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屬於混合供詞,當中包括招認及開脱部分,本席需根據法律要求,考慮D1整體的供詞來決定事實所在。
48. 根據D1所說,她在案發當日,
(i) 替D2預訂酒店房間;
(ii) 到D2住所拿取衣服及鞋供他更換;
(iii) 之後替D2棄置衣服及鞋;及
(iv) 在尖沙咀被警方截查時,將P-2及P-3收藏到腰間褲頭位置等;
其相關行為,明顯是自招嫌疑。
49. 再者,在爆竊案發生後的短時間內(即8個多小時後),她被發現管有涉案的贓物。根據「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假若她沒有作出解釋,或其解釋全不可信,法庭可以推論她知道或相信P-2及P-3是贓物。
50. 辯方陳詞指出,控方要證明一名被告知道或相信涉案財產是贓物,其測試是主觀的,即控方必須證明D1知道或相信P-2及P-3是被盜的;僅僅懷疑它們是被盗的,即使再加上對情況視而不見的事實,也不足夠(R v Chung Shi Shun [1985] 1 HKC 50,當中引用R v Moys (1984) 79 Cr App R 72)。控方並沒有就此提出異議。
51. 辯方亦希望法庭在考慮D1的主觀信念時,同時考慮她的個人特質,包括:-
(a) 沒有案底(P-1,§18),故犯罪傾向性較低;
(b) 教育程度低(P-6A,§§43-46),故分析力、表達力和邏輯思考力不強;
(c) 從事清潔工作(P-6A,8854-55),故日常使用的是勞力多於智力;
(d) 與D2是男女朋友關係(P-6A,§§105-106);及
(e) 曾借錢給D2(P-6A,§§255-262)。
52. 首先,D1是有夫之婦,對一般人來說,根本就不願透露自己的婚外情,可是D1在錄影會面中,卻毫不遮掩地承認與D2的男女朋友關係,即使他們只認識短短的三個月左右,她竟借給對方超過20萬元,還表現得毫不介意對方還錢與否。從字裏行間可見,D1對D2十分重視。
53. 另外,P2及P3的價值只是港幣2,000多元,單是替D2預訂該酒店房間,D1已花費港幣1,050元,還未計上替D2當跑腿重複往返對方的住所拿取衣服及鞋,之後又要替他棄置衣物等。由此可見,金錢利益並非D1的着眼點,本席不能排除D1及D2之間確實存在情侶關係及金錢轇轕,而D2正好利用D1作為自己的跑腿及提款機等。
54. 控方質疑,就着P2及P3的來源,D1為何不向D2問過清楚。但假若D1對D2真的有着「情感依附」“emotional attachment”,對方說什麼她都會照單全收,明明對方表明自己從事走私活動,她也幫忙找衣服更換,掩飾身份,試問在如此情況下,她未有向D2查根問底,又有何出奇。
55. 控方亦質疑,當D1遇到警方截查時,她立即把P2及P3從手指上除下,收藏到腰間褲頭,這反映她作賊心虛,明知它們是犯法物品。本席必須指出,走私雖然可以涉及贓物,但兩者並沒有必然關係,即使D1相信D2給她的2隻戒指與走私有關,這並不代表她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又退一步來說,即使D1被截查時意識到P-2及P-3可能是贓物,這亦未能達致「知道或相信」的法律要求。
56. 經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會面記錄的整體內容、D1在會面時的表現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傾向接納辯方對D1的上述觀察,畢竟D1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所說的相對可信,犯罪傾向也較低。因此,本席不能肯定D1所作的解釋全不可信。
裁決
5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D1在收受P-2及P-3時,是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D1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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