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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2024
[2025] HKCFI 3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7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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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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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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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9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8月9日至15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意圖詐騙並藉欺騙,即向鍾瑞華(下稱「PW1」)虛假地表示他是被授權出售新界大埔林錦公路塘面村3A3號屋,並意圖詐騙,誘使PW1作出一項或一系列行為,即轉賬及安排將合共86,900港元轉入上訴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戶口,從而為他本人帶來利益、或對PW1及/或何學立(PW1的丈夫)造成損害或有重大損害風險。
3. 控方及於審訊時有另一法律代表的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了一系列的事實(P1),其中包括:
(a) 新界大埔林錦公路塘面村3A3號(即土地註冊處地段編號為Lot No.1188及1189 in D.D.8)(下稱「該地段」)原業主為鍾穩娣女士(下稱「鍾穩娣」)的父親。該地段現時由兩名分別為CHUNG Fook Wan及CHUNG Ming Kit的人士聯權共有。
(b) 鍾穩娣的父親曾經將該地段租予上訴人之祖母及其丈夫,直至2001年租予上訴人的父親黎金傑(一共約50年)。於所有關鍵時候,就該地段出租之事宜由鍾穩娣管理。
(c) 鍾穩娣接管該地段出租之事宜後,一直繼續將該地段租予上訴人的父親,直至上訴人的父親去世後,就租約期由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農地租地合約(P6),由上訴人和鍾穩娣簽署租約以續租該地段。
(d) 就租約期由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農地租地合約,則由上訴人之母親楊寶珍(下稱「上訴人的母親」)與鍾穩娣簽署租約續租該地段(P2)。
(e) 黎金傑及家人在該地段上搭建了一間鐵皮屋(下稱「3A3號屋」),以供上訴人的母親一家居住。
(f) 於2019年8月14日,PW1轉賬港幣$61,900至上訴人之中國銀行戶口(012-739-1-016549-1)(下稱「上訴人的銀行戶口」)。
(g) 於2019年8月14日,PW1的丈夫轉賬港幣$25,000至上訴人的銀行戶口。
(h) 於2021年3月29日,警員25157(下稱「PW2」)拘捕上訴人,罪名為「行騙罪」,上訴人在警誡下向PW2的說話是自願作出的。
4.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即PW1鍾瑞華及PW2調查警員25157。
5. PW1作供指,她於2017年5月左右認識了上訴人的父親。其後,於2017至2018年間,她前往該地段探訪上訴人的父親時,上訴人的父親向她介紹該地段環境,當中包括他自己所居住的3A3號屋。從上訴人的父親的介紹,PW1得知附近的土地和屋都是屬於他或其家族的。上訴人在場時亦曾作出相同介紹。上訴人的父親在言語間透露3A3號屋有一個延伸部分(一房一廳)(下稱「涉案單位」)可供出租,並帶過PW1去看。
6. 於2018年4月至5月左右,PW1及其丈夫到該地段探望上訴人的父親並得悉上訴人的父親已經去世。
7. 於2018年6月至7月左右,PW1及其丈夫向上訴人提出其父親曾經表示3A3號屋的某部分,即涉案單位,可供出租,並詢問可否租予他們,上訴人當時表示要和母親商量。上訴人之後以電話通知PW1可以將涉案單位租給他們,並邀請他們到3A3號屋簽合約及付款。
8. 雙方協議涉案單位的月租為港幣$3,000,另外PW1一方給予上訴人港幣$6,000作裝修涉案單位的費用。簽租約(P3)時,PW1及其丈夫交付了兩個月按金及一個月上期(共港幣$9,000)及裝修費(港幣$6,000)給上訴人。
9. 不久之後上訴人向PW1表示沒錢去繼續裝修。到了2018年8月份,上訴人向PW1和她丈夫提議他們預繳兩年租金,好讓他有資金去完成裝修涉案單位。計算方法為每月港幣$3,000 x 24個月,合共港幣$72,000。PW1和丈夫前後給了共港幣$70,000予上訴人作為兩年的預繳租金。然而涉案單位的裝修卻一直未完成,但PW1仍然搬進涉案單位居住。
10. 到了2019年8月初,上訴人透過Whatsapp詢問PW1的丈夫有沒有興趣頂讓涉案單位,提議頂讓費為港幣$294,000。PW1的丈夫和PW1商量後決定還價港幣$140,000。上訴人說他要和母親商量。
11. PW1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貴,於是她便以相等於4年租金(每月租金港幣$3,000 x 12個月x 4年)去計算,便得出約港幣$140,000作還價。PW1強調當時她也看過上訴人發給丈夫的Whatsapp訊息,肯定上訴人用的字眼是「頂讓」,而她和丈夫理解上訴人是指將涉案單位賣給他們。
12. 於2019年8月8日或9日,上訴人通知PW1和她丈夫,表示他和母親接受港幣$140,000的還價。
13. 於2019年8月14日,PW1和丈夫便分別轉賬了港幣$61,900及港幣$25,000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並相約於2019年8月15日在上訴人的住所簽訂頂讓涉案單位的協議書(P4),協議書的内容由上訴人撰寫。
14. PW1和丈夫依約去了3A3號屋簽署協議書P4,當時上訴人的母親不在,但在「頂讓人」一欄寫著上訴人的名字及他母親的名字,下面「簽名」的一欄亦見有兩個簽名,這令PW1明確相信上訴人及他的母親是有權出售涉案單位。
15. P4的最後有一項「备註」,該段落於2019年8月15日當天是未有寫上的,那是因為之後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間,曾經有一個不知明的男人和兩個女人走去跟PW1和丈夫說涉案單位是他們的地方,說他們也要收租,所以PW1和丈夫便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一再叫他們放心,表示會處理,就是因為這個原因,PW1的丈夫便要求在P4協議書上寫上這「备註」(確保PW1一方可以居住,否則上訴人一方會交回未夠4年租金的差額),上訴人同意,並在2019年12月1日在「备註」的位置簽名確認。
16. 雖則如此,之後上訴人的母親卻打電話給PW1指她根本不知道有該頂讓協議書,也沒有收過任何錢,並指涉案單位是屬於她的,要求PW1和丈夫遷出,又或者他們再先付港幣$180,000給她,然後以每個月港幣$5,000的租金繼續租住涉案單位去扣數。
17. PW2作供指,他於2021年3月29日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向他說:「我知道我冇權賣呢個單位俾佢哋,我會盡快還哂啲錢俾佢哋」。PW2在盤問下同意沒有將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紀錄在其警員記事冊內,但指因為只是短短兩句,所以他可以憑記憶記得上訴人說過的話。
辯方案情
1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9. 從審訊過程及辯方陳詞可見,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曾經草擬了P4協議書,而且雙方簽署。辯方有兩個爭議點。辯方的第一個論點是控方沒有傳召本案的田主,即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上的人士及/或其代理人鍾穩娣,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不是授權人出售涉案單位。辯方的另一個論點是P4協議書其實並非一份買賣協議書而只是一份承租協議書。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20. 裁判官認為PW1實話實說,如有忘記的地方都會如實告訴法庭,於盤問下亦毫不動搖,證供當中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因此接納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21. 裁判官亦在事實裁斷上考慮了涉案的「欺詐罪」中的罪行元素,最終作出她認為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22. 裁判官考慮到,在PW1與上訴人之前於2018年5月27日簽訂的租約(P3),上訴人明確用上「業權人」來稱呼自己;而P3内容是上訴人將「3A3 Tong Min Tsuen Lam Tsuen Tai Po,將兩房一廳(即涉案單位)分租於鍾瑞華(即PW1)以每月港幣3,000出租,為期二年」,裁判官認為上述P3當中的內容及用詞,顯示出上訴人的作為令人覺得至少他是3A3號屋的業權人,而且有權將屋的一部份即涉案單位分租給PW1。而且P3當中並沒有提及上訴人的母親或顯示3A3號屋除了上訴人以外另有「業權人」。
23. 關於之後的協議書P4,裁判官首先考慮到,協議書中清楚訂明協議是關於3A3「農屋」及列出位置範圍的「頂讓事宜」;而且正如PW1所說,是上訴人首先向她丈夫提議有沒有興趣「頂讓」涉案單位,而上訴人亦選擇在P4協議書上用上「頂讓」二字,而PW1亦在Whatsapp上看過上訴人用的字眼是「頂讓」,上訴人並在P4簽署位置上稱自己和母親一方為「頂讓人」,PW1和丈夫則被稱為「承讓人」。裁判官認為事實上正是上訴人向PW1一方表明他最初希望以港幣$294,000出售3A3號屋關連的涉案單位,而後來接受港幣$140,000的還價,根本不是辯方所說的租約。裁判官亦考慮到,如果只是如辯方指的租約,P4必然會用上「出租」、「租金」和「租客」等字眼,就如在之前的P3租約中那樣。
24. 裁判官沒有遺忘辯方的論點,例如關於P4上的「备註」,但認為,雖然PW1同意如果最終他們只可以居住至少3年至4年(因為港幣$140,000就等於約3年至4年的租金)就已覺賺了,那也只不過代表PW1和丈夫是以港幣$140,000等於多少個月的租金去衡量頂讓費的價值而已,並不代表PW1視她方與上訴人之間的協議不是一個買賣交易。
25. 裁判官指,在雙方簽署P4時,上訴人的母親不在,但「頂讓人」一欄卻寫著上訴人的名字及母親的名字,下面「簽名」的一欄亦見有兩個簽名。這令PW1明確相信上訴人及他母親是有權出售涉案單位。上訴人故意在該協議書内如此寫上自己和母親是「頂讓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希望令到PW1和丈夫相信上訴人的母親亦已同意並授權上訴人去出售涉案單位。
26. 事實上,上訴人只不過是該地段的租客,卻在與PW1之前簽署的租約,即P3上自稱是「業權人」,然後又在之後的協議書P4上自稱「頂讓人」,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知道如果他坦白告訴PW1和她丈夫他只是該地段的租客,每月只不過以港幣$700租該地段,PW1必然不會願意以港幣$140,000去頂讓其中那一房一廳的涉案單位,更加會質疑為何上訴人和母親有權如P4所指去處置農屋以外的土地(如放置雜物的位置、門坪對出位置、路邊大門對出土地)。
27. 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稱自己及母親為「頂讓人」是掩人耳目的做法,他甚至假裝其母親也同意頂讓,授權了他去處理,與PW1和她丈夫去議價及洽談協議條款細節,最後更將似乎是上訴人的母親的簽名放在頂讓協意書内。上訴人必然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誠實的,也必然知道其他合理的人也會認為他是不誠實的,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詐騙PW1,誘使她相信上訴人已被授權出售涉案單位,亦正如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知道自己是無權賣涉案單位給PW1的。
28. 另外,裁判官亦接納PW2有關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的相關記憶是準確的,因為上訴人的說話只不過是簡單一句,即使沒有作即時記錄,警員可記得清楚亦不奇怪。
29. 裁判官基於所有證據分析,最終裁定上訴人藉欺騙,即透過言語(向PW1介紹3A3號及附近土地和房屋屬於他及其家人)及行為(撰寫P4頂讓協議書所用的字眼及與PW1一方洽談頂讓的事宜),虛假地向PW1表示他是被授權出售3A3號屋,即包括關連的涉案單位,並意圖詐騙,誘使PW1轉賬及安排合共港幣$86,900轉入上訴人之銀行戶口,從而為他本人帶來利益,及對PW1及其丈夫造成損害或有重大損害風險。
上訴理由
30. 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權去出售3A3號屋。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4是一份買賣協議書而非一份承租協議書。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1.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3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3. 上訴方現在的兩個上訴理由,亦即如本席之前描述,是審訊時的辯方(由另一大律師代表)的兩個爭議點,即指稱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不獲授權出售3A3號屋,及P4協議書並非買賣協議書而只是承租協議書;因此,無論因為以上任何一個原因,案中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如控罪中欺詐PW1。
34. 本席首先順序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權去出售3A3號屋。
35. 當然,案中控方並沒有傳召該地段的原業主或其負責管理的鍾穩娣作供,但如本席之前在引述控方案情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內容及呈堂的相關文件可見,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於案發關鍵時候只是一名租客,而他只是以租客的身份和代理處理出租事務的鍾穩娣協議租用該地段。上訴人是否另外被鍾穩娣授權出售該地段上的3A3號屋是另一個議題,上訴人和母親是該地段的租客理論上可以另外獲授權出售3A3號屋及/或3A3號的土地權益,包括涉案單位,但案中沒有這方面的直接證據。當然,控方有舉証責任,而且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相關事項,這如裁判官所須處理,須考慮能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
36. 首先,如前述,根據承認事實,控辯雙方不爭議,緊接著P6之租約期後,上訴人的母親再與鍾穩娣簽署租約P2以續租該地段。若然上訴人獲授權代鍾穩娣處理該地段或相關部分的出售事宜,鍾穩娣不會在P6租約期滿之時,在知悉物業部分已被轉讓或協議出售的情況下再繼續將物業出租予下一位租客,更遑論是續租予上訴人的母親。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鍾穩娣並未授權任何人替她出售該地段或任何部分,又或就算她有授權任何人代售,她對於涉案單位已被協議出售的事情懵然不知。
37. 還有,根據PW1的證供,P4協議書由上訴人撰寫。P4協議書中並未有提及P6租約的存在。按常理,為了保護自己身為該地段租客的權益,同時身為租客的上訴人在撰寫P4時,正常和合理的做法是加入類似「連租約」出售的條款保障自己。但上訴人不但沒有,還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P4當中上訴人卻自稱為「頂讓人」,亦在文件的開頭已用上「頂讓」的字眼,根本就是讓對方認為自己是權益的擁有人,本席同意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8. 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方的批評,裁判官並不是單單依賴P4和P6的字眼上作對比,單單從而就憑P4中上訴人選擇的字眼去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裁判官實際上亦有就著P4的字眼作出獨立的觀察和考慮。裁判官提及P6中「出租人」之上有加上「代理」的字眼只是舉出一個以代理身份行事的人正常應該有的做法,並沒有因此就說上訴人因為曾經簽署P6所以應該知道一般作為代理人需要用上該等字眼。裁判官只是以P6作為一個例子,說明正常一個被授權的人會選擇甚麼用詞以釐清自己以什麼身份權限出售物業。
39. 裁判官認為若果上訴人當時不是有意顯示自己有權出售涉案單位,並給予PW1此印象,字眼上必然會清楚寫出自己代理人或獲授權人的身份,這是裁判官就正常人的行為的觀察,與上訴人曾經簽署過P6沒有必然關係。
40. 還有一點,P4中上訴人除了寫上自己的名字為頂讓人外,更將其母親列為頂讓人之一,而且表面上有兩人簽名。若果上訴人真的被授權出售涉案單位,就不會將其母親也列為一名「頂讓人」。從另一個可能性考慮,上訴人也不可能和他母親一同被授權出售涉案單位,若是如此,正如上述,他母親之後根本不會和鍾穩娣簽署租約以續租該地段。
41. 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答辯方的陳詞,就算沒有鍾穩娣作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根本沒有業權,亦沒有被授權,出售涉案的3A3號屋及關連的涉案單位。
42. 當然,除了以上推論之外,案中還有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即「我知道我冇權賣呢個單位俾佢哋,我會盡快還晒啲錢俾佢哋」。
43. 本席有考慮過上訴方對裁判官沒有剔除該口頭招認的批評,但不同意。對於PW2沒有把有關的口頭招認記下,上訴方援引HKSAR v Chan Yuk Ling [2013] 1 HKLRD 1093而指裁判官應把它剔除。本席認為,本案中的情況不一樣,辯方在本案中不否認經警誡下,上訴人向PW2的說話是自願作出,辯方亦沒有向PW2指出上訴人沒有說過該些說話,辯方盤問內容只是向PW2指出上訴人說過的不只上述兩句說話,而且更如承認事實確認,上訴人在警誡下向PW2說的話是自願作出的(雖然盤問時指上訴人還說過其他說話),辯方從無向PW2指出PW2覆述上訴人上述警誡下的說話為捏造或虛構。
44. 本席考慮後亦同意裁判官就PW2的證供的分析,認為上訴人的上述招認只不過是簡單一句,即使沒有作即時記錄,警員記得亦不足為奇。
45.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6. 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證物P4是一份買賣協議書而非一份承租協議書。
47. 本席之前已經詳細列出裁判官在此議題上的裁斷及理由,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48. 本席亦同意答辯方另外對上訴方批評的陳詞回應,例如P4中列明「門坪對出位置大家共同使用」,並不顯示該協議不可能是一份買賣協議,正正是一份有關土地的買賣協議更加會訂明賣出的是什麼範圍以及實際賣出的權益是什麼,這個條款只是清楚列明了門坪對出的範圍並不包括在出售的範圍內,PW1亦認同她購買的並不包括該範圍。另外,由於PW1的認知是上訴人頂讓的是農屋而不是整塊該地段的權益,文件中提及另有「田主」亦不足為奇,這亦不影響P4可作為買賣涉案單位的文件性質。
49. 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50. 本席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過案中所有控方的證據,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上訴人的欺詐罪,現駁回其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等候上訴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曉彤代表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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