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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4/2021
[2022] HKCFI 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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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指示陳詞存檔最後日期 : |
2022年3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2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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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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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控罪一: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 (於2013年3月31日)[1];
控罪二: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 (於2018年10月21日)[2];
控罪三: 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 (於2013年3月31日)[3];和
控罪四: 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 (於2018年10月21日)[4]。
他承認全部控罪,裁判官[5] 判處他監禁共20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6]
2. 2021年6月28日,上訴人經深圳灣管制站離港,期間向入境事務處人員出示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CC3294247) (「第一旅遊證件」),該通行證上載有的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2年12月11日 (「第二出生日期」)。入境事務處翻查紀錄,發現上訴人曾在2013年至2018年間使用另外兩張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W72626931; Chinese Permit no. C38434884) 入境香港,而該兩張通行證上的上訴人出生日期不同,為1972年10月10日 (「第一出生日期」)。由於上訴人的身份可疑,故被拒絕批准離境,並須作進一步調查。
3. 調查顯示,上訴人曾於2013年及2018年以「第一出生日期」身份入境香港。於2021年4月18日,上訴人到港向入境事務處人員出示載有「第二出生日期」的「第一旅遊證件」,獲批入境香港。
4. 2021年6月29日,上訴人於會面時在警誡下承認他的真正出生日期為1972年12月11日。上訴人稱,為了方便旅遊,明知「第一出生日期」是虛假的,仍於2013年及2018年使用載有該虛假出生日期的中國通行證 (Chinese Permit no. W72626931; Chinese Permit no. C38434884) 入境香港。
5. 控罪 (一) 和 (三) 關乎上訴人於2013年3月31日使用載有虛假出生日期的旅遊證件 (Chinese Permit no. W72626931) 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 (「第一出生日期」) 入境香港。
6. 控罪 (二) 和 (四) 關乎上訴人於2018年10月21日使用載有虛假出生日期的旅遊證件 (Chinese Permit no. C38434884) 及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 (「第一出生日期」) 入境香港。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原審減刑陳詞[7]
7. 上訴人現年48歲,來自湖北,於家鄉從事裝修工作,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他育有17歲的女兒和15歲的兒子。子女為香港居民。
8. 上訴人有兩項與本案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違反逗留條件的紀錄。[8]
9. 原審辯護大律師[9] 的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10]:
(一) 上訴人適時承認控罪;
(二) 本案各項罪行的性質類同;和
(三) 上訴人輕視了事件,不知道其嚴重性。
裁判官的判處考慮
10. 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認為上訴人有計劃地重覆犯案[11];
(二)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三) 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四) 上訴人適時承認控罪;和
(五) 以下案例:
(1) AG v Liu Chi Ping[1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華麗[13];和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雄[14]。
11. 裁判官作出以下判處[15]:
控罪一: 監禁12個月;
控罪二: 監禁12個月;
控罪三: 監禁15個月;和
控罪四: 監禁15個月。
12. 裁判官命令控罪 (一) 至 (三) 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 (四) 的刑期中其中5個月與另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上訴人的刑罰是監禁共20個月。
上訴理由
13.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指稱刑罰過重。
14. 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上訴人指出以下事情:
(一) 他以前在內地有兩個戶口,一個是城鎮戶口、另一個是農村戶口;
(二) 他以往簽證來港都是用顯示出生日期為1972年10月10日的身份證和戶口本的;
(三) 2019年人口普查,公安局發現他有兩個戶口,把顯示上述出生日期的戶口吊銷了,並把證件沒收;
(四) 公安局發給他一張證明,指明他以後只可以用顯示出生日期為1972年12月11日的身份證和戶口本;
(五) 他是在這情況下,在2021年4月18日用上一分段所述的身份證明文件簽證來港的;
(六) 當他到港時,入境處人員沒有質疑他;
(七) 在2021年6月28日離港時,入境處人員指稱他使用假證件,不准他離開;
(八) 他是在不懂香港法律下才出此錯誤的;和
(九) 他家裡有70多歲的母親,身體不好,每個月要到醫院覆診,需要他的照顧。
討論和考慮
15. 今次對上訴人的檢控,關乎的是上訴人於2013年和2018年時使用顯示了虛假出生日期的旅遊證件並同時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 (關乎出生日期)。支持控罪的證據是上訴人的招認,他承認在這兩次入境時使用的證件上顯示的出生日期是虛假的。
16. Attorney General v Liu Chi Ping案[16] 關乎違反《入境條例》[17] 第 42(2)(c)(i) 條的管有虛假旅遊證件,上訴法庭裁定,在認罪下可判處15個月監禁。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華麗案[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19] 指出:
「 18. 綜合上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本席有以下的分析。作出虛假申述以達致獲准進入香港境內及逗留是一項嚴重罪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甚至認為15個月監禁亦不是過重;不過基於案發時距今分別已逾7年及9年之久,她才把起點調低至9個月,然後再基於上訴人犯事時的年紀及她的坦誠招認與合作,才再給她減刑為4個月監禁。至於其他3宗上訴案件,基於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的意見,原訟法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卻沒有為他的意見提供任何基礎或理據。
19. 根據本席就刑責的分析,在一般罪行的情況下,作出虛假申述的罪行刑責比行使管有偽造、虛假、他人或經改動的旅行證件為輕,所以與AG v Liu Chi-ping案例相比,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應少於15個月監禁。在這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是以虛假申述達致上訴人獲准進入香港逗留。但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所認同的9個月監禁為審訊後的量刑起點,6個月監禁則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這意見與上訴庭就行使偽造旅行證件罪行的15個月監禁的指引相比,量刑則謬之千里。這判刑與作出虛假申述而不涉及導致入境罪行的判刑比較,亦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基於以上的考慮,在一般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若作出虛假申述致使上訴人入境逗留,恰當的審訊後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而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應為8個月監禁。」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雄案[20] 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指出:
「 31. 法庭同意隨著香港社會的發展,非法入境香港的問題模式上或許有變,但是非法入境仍是一頗為嚴峻的問題。本席參考了答辯方所援引的薜美華[21],該案上訴人亦是干犯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該案的上訴人同樣是以她的本人身分入境香港,有關的文件上的出生日期是錯誤的,因此,有關的旅遊證件屬於虛假旅行證件。涉案的案情同樣是沒有證據指出該案的上訴人若以真正身分,包括使用真正出生日期申請入境會遭拒絕。
32. 李瀚良法官於該案判案書第12段指出:
『本席同意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和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都是嚴重控罪,但沒有量刑指引,視個別案情而定,根據較近期的判例,這類罪行一般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李法官因上訴人明知故犯和重複犯案,把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33.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與薜美華一案的案情於重要要項上是頗為相似。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是明顯過重的問題,主任裁判官亦恰當地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19. 不論是在世界何處,辨別旅客身份對出入境管制至為重要,尤其鑑於旅客人數持續高速增長,以及恐怖主義的威脅。為達致有效的出入境管制,出入境人員往往須依賴旅遊證件的真實性,以及旅客所作出的申述。旅遊證件的真實性,不僅是指它確實由恰當當局發出,因而並非僞造,而且亦指證件內有助於精準辨別持證人身份的每項資料,皆屬真實準確。任何有關持證人的重要個人資料如屬虛假,便會構成真實風險,令出入境人員被誤導、又或不能確定尋求出入境的持證人之真正身份。因此,有關罪行的要點在於旅客的真正身份可能會被隱瞞、或至少會導致出入境人員更難於執行確定旅客身份此項工作,甚至可能會被誤導。
20. 即使以上文第14段所述的上訴人的說法來考慮,上訴人是明知他所用的旅遊證件的出生日期是虛假的情況下於入境香港時使用,並同時向入境處人員就出生日期作出虛假陳述,也不止一次如此做。
21. 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下,就每項控罪所作的判處都合符案例,並非明顯過重。
22. 控罪 (一) 和 (三) 是同時干犯的,所涉目的和手法一樣,根據相關案例和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 案[22] 所述的考慮原則,命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的。
23. 控罪 (二) 和 (四) 的情況也一樣。
24. 上述兩組罪行,分別於2013年和2018年干犯,顧及上訴法庭在倪耀偵案[23] 所述的考慮原則,因為干犯第二組罪行加重了刑責,命令兩組罪行的判處分期執行,是應該和恰當的,至於分期幅度是多少,應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25. 裁判官的判處,和本席的思路略有不同,不過,5個月的刑期須分期執行,是異曲同工的,本席認為,這絕非明顯過重,已充份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26. 裁判官認為案中不存在特別的人道理由應予減刑,本席於細察整體情況後,認同這判斷。
27. 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判處,合符判處原則,刑期是恰當的,並非明顯過重。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柏軒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5] 覃有方先生。
[6]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2 - 7段,加以整理。
[7]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8 - 10段,加以整理。
[8] 見上訴宗卷第19頁。
[9] Mr WH Lee。
[10] 見上訴宗卷第21頁。
[11] 見判刑理由書第16段。
[12] CAAR 1/1990。
[13] HCMA 1025/2002。
[14] HCMA 212/2016。
[15] 見判刑理由書第17段。
[16] CAAR 1/1990 (未經彙報),1990年3月16日。
[17] 香港法例第115章。
[18] HCMA 1025, 1026 & 1030/2002 (未經彙報),2003年1月2日。
[1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
[20] HCMA 212/2016 (未經彙報),2016年8月26日。
[21] HCMA 640/2013。
[22] CACC 107/2011。
[23] 見註腳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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