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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2023
[2024] HKCFI 1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3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 2021 年第 136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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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 年3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24 年8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8月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並非按照總監書面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在郊野公園內挖出、開墾或擾亂土壤」罪罪名成立,違反《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8(1)(b)及20(1)條,判處一個月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和刑罰。
控方案情
2. 2021年6月14日,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的職員梁女士在巡邏期間,發現林村郊野公園內的一個山坡曾經被人翻動,失去植披和露出泥土,現場附近有一輛無人看管的挖泥機。2021年6月15日,另一名漁護署職員吳小姐再度前往案發地點巡邏,發現上訴人正使用挖泥機在山上挖掘及移動泥土。吳小姐聯同其他漁護署職員向上訴人調查,發現他並未持有任何許可證容許他在該處挖泥。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使用挖泥機整理山路。
3. 及後,上訴人通知一位黎廣偉先生到場。黎先生出示了一「松山牌」,聲稱此牌照容許他們在該處挖泥。挖泥機的車窗上貼有該牌照的副本。這「松山牌」的持有人是一位名叫鄧開業的人士,牌照容許他在牌照上所列出的範圍進行unimproved grazing and grass cutting(放牧和剪草)。
4. 2021年12月23日,政府土地測量師劉先生跟隨漁護署職員返回現場,使用實時衛星測量方法確認該處是郊野公園所在範圍內。
辯方案情
5.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黎廣偉先生作證。黎先生指他的僱主鄧文傑先生委託了上訴人進行除草。鄧文傑先生是「松山牌」的持有人鄧開業先生的兒子,鄧開業先生已在2016年離世,牌照由鄧文傑先生繼承,因此他和他的代理人可以在牌照覆蓋的範圍內除草。黎先生表示此牌照是殖民地時代理民府發給原居民上山斬柴和伐木的。他們按時繳費,故牌照依然有效。黎先生知道根據牌照所示,該地可作為之用途是放牧和剪草。
上訴理據
6. 定罪的上訴理據共五項,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
(i) 「租用官地牌照」並不授權鄧文傑先生和他的代理人具合法權限在案發地點除草;
(ii) 黎先生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
(iii) “grass cutting”只指剪草;
(iv) 上訴人並非正在除草;
(v) 上訴人沒有誠實地誤以為他有合法權限作出涉案行為。
7. 至於刑罰的上訴理據則共四項,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
(i) 指案情嚴重;
(ii) 忽略上訴人是受人所托;
(iii) 作出不合符比例的判刑;
(iv) 沒有考慮其他的求情理由。
討論
8. 就定罪的首項上訴理據,審訊過程中講及的所謂「松山牌」是「租用官地牌照」,該牌照列明只准許牌照持有人在牌照有效期間作指定的用途,亦受章程限制。牌照上列明的用途是unimproved grazing and grass cutting(放牧和剪草),亦附有持照人的相片,章程則列出此牌照不得轉讓給別人。牌照上指明的用途是以英文講及的,這裏講及的不是grazing and grass cutting而是 “unimproved” 的。換句話說此官地範圍內的環境是不可以隨便加以改善的,租用人須維持原有生態。
9. 當牌照持有人鄧開業先生在2016年離世後,此牌照已然失效。地政署按年發出通知書,要求牌照持有人繳費續照,並不表示地政署容許牌照世襲下去。黎先生庭上表示鄧文傑先生確曾通知地政署,其父親已然過世。假若鄧文傑先生打算在牌照範圍內繼續飼養牲畜,無論他是放牧又或剪草之用,他理應向地政署提交新的申請。證供顯示地政署職員要求鄧文傑先生想清楚真正用途後,再作轉名手續,但鄧文傑先生在通知了地政署父親過世後,便沒有就後一部份再作任何處理。基於以上所述,鄧文傑先生沒有任何法律權限授權任何人士在涉案地方「除草」。
10. 因此之故,上訴理據第(i)項和第(iv)項並不成立。
11. 從呈堂的相片看到,上訴人當天所處理的事務絕非剪草。客觀的相片顯示上訴人確實是如他向漁護署職員所述般在整理山路,他實際是將山上的野草連根拔起,絕非放牧和剪草。即使上訴人在剪草,他也將原有的生態完全改變,也不是牌照內所指定的用途。基於以上所述,第(iii)和(iv)項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12. 就第(ii)項上訴理據,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黎先生部份的證供是有可信性的,但部份證供則並非屬實。在裁斷陳述書中第73段裁判官已解釋他不接受黎先生部份證供的原因。本席已審視過本案的證供和證據,裁判官所作的裁決沒有犯錯的地方,本席不會干預。
13. 至於第(v)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亦拒絕接納黎先生講及當天他指示上訴人前往涉案地區是進行剪草這工序的證供。在沒有其他證供和證據支持下,上訴人未能指出他是或有可能是具有誠實相信和合法權限作出涉案的行為。實際上,上訴人只要花少許時間,閱讀牌照上的條款,便知道牌照只准許他放牧和剪草,而他卻從事整理山路的活動。誠實錯誤相信必須是合理地誠實相信。上訴人的相信,假若存在的話,既非誠實也不合理。
14. 基於上文所述,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
15. 至於刑罰方面,是次事件是上訴人首次干犯此規例,此規例最高罰款為$2000和入獄3個月。本案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充其量僅是受僱作出這些行動,除可獲酬金外,沒有證據指他直接得益。
16. 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此規例的罰則與現實脫節,罰則不具阻嚇作用,但負責管理郊野公園的行政部門似乎滿意現有的罰則,沒有就罰則作出修改。
17. 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法庭有必要傳達具阻嚇性的訊息,避免其他市民以為法庭會姑息如此肆無忌憚的大規模破壞郊野公園的行為。本席相信裁判官認為罰款上限僅為$2000實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故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
18. 本席同意隨意移動在郊野公園內的土壤並不可取,$2000的罰款亦微不足道,漁農自然護理署理應提出修訂。他們不作出修訂,本席不知道箇中原因,也有可能他們有其他理由。不過本案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是肆無忌憚地大規模破壞土地,他僅是奉命行事。誠實和具合理相信在本案中雖未能替上訴人成功抗辯,但並不表示不具求情的因素。
19. 批准刑罰的上訴,原有的刑罰撤銷,上訴人改判罰款$2000。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沈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曾敏怡大律師及陳慕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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