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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0/2020
[2021] HKDC 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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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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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暴動 (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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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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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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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李浩銘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控罪一)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第33(1)條。兩項控罪均發生於2019年9月21日,案發地點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匯街時代廣場外。控罪二所指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行山杖。
案情
2. 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區有公眾遊行。遊行結束後,大批蒙面示威者在案發地點築起路障與警方對峙。1640時左右,警務人員包括張督察接報到場,在屯匯街組成警方防線,與該處集結的示威者對峙。儘管警方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仍拒絕散去。
3. 多段公開媒體新聞錄影片段及警方錄影片段均拍攝到當時的情況。本席肯定控方第二證人女警4300從片段中認出被告。被告被拍攝到在屯滙街與其他示威者一同站在示威者所架設路障後面的前線位置,其間手持一個自製金屬盾牌及一支行山杖。他擔當積極角色與警方防線對峙(下文加以交代)。
4. 張督察供稱,當時屯滙街有約200至250名示威者在距離警方防線約50米,用膠水馬、鐵欄、長竹及鐵鏈設立約長12米,深1.5米的路障,由屯門時代廣場邊橫跨屯滙街延伸至近屯門時代廣場巴士總站外馬路旁。有些示威者站在時代廣場的簷蓬下,也有一些站在行人天橋上。大部份示威者身穿深色衫,帶頭盔,有些戴粉紅色防毒面具。他們手持行山杖及棍敲打物件作出聲響,又大聲叫囂,作出挑釁, 並向警方射水、投擲石頭和汽油彈。
5. 1712時左右,被告於掃蕩行動中在屯喜路被張督察制伏。被告不斷掙扎,又用雙手推開張督察嘗試逃走。有人從後推跌張督察,又用硬物襲擊他的頭部和背部。他推算這些人襲擊他,試圖令被告逃脫。
6. 被告被捕時的衣飾、配備和管有的物品包括:一支銀色行山杖;一個銀色金屬盾牌(盾身有明顯金色標記);一個黑色頭套;一個眼罩;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一對護肘;一對藍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一對護膝和一個黑色背囊等。背囊裏有一包印有數量100條的白色朔帶、紅色急救袋內有急救用品、一盞綠色頭燈、一個橙色笛、一個3M透明眼罩、一個灰白色過濾面罩。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有五張有關示威活動的相片。
求情
7. 被告於2000年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9歲,現年21歲。他曾就讀IVE航空學高級文憑課程。他與父母和一名17歲的弟弟同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致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及因本案關係,被告於2020年下旬放棄攻讀上述課程,當兼職餐廳侍應,幫補家計。
8. 被告本人、他的父母、眾多老師、同學、航空青年團團友、他曾任職餐廳的僱主和同事都寫了多達40封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對被告從輕發落。被告在信中表示用了錯誤的方法表達對社會的關心。他現在願意為自己所作的事承擔法律責任。其他撰寫求情信的人均認為被告虛心受教、本性善良、樂於助人、熱衷工作等等。
9. 辯方指出本案對被告打擊很大,被告不單要經歷接近兩年的法律程序,還賠上了學業及夢想。辯方力陳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最後階段顯露悔意;和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
10. 辯方援引Leung Hiu Yeung and Others v SJ(2018) 21 HKCFAR 421,上訴法庭在第76段指出,如一名被告在案發或定罪日之判刑間年滿21歲,在量刑時被告年輕是一有力的因素。
11. 辯方邀請法庭參考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未經𢑥編,DCCC 9/2020 ,2021年1月18日)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未經𢑥編,DCCC 334/2020 ,2021年4月14日)。
12. 辯方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如法庭認為判刑需具阻嚇性,建議控罪一以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控罪二,辯方認為法庭考慮控罪一的量刑時,必然已經考慮控罪二的情節(即是被告在暴動中使用行山杖作攻擊性武器),故此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3. 在上一次的聆訊中,本席拒絕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只為他索取背景報告。
背景報告
14. 根據背景報告,被告向感化官表示,他過往只會參加經批准的集會。案發日,他的而且確有參與案中所指在屯門的公眾遊行。他曾學過急救,打算到該處幫助有需要的人。他指涉案的盾和保護裝束由在場人士提供。至於涉案的行山杖,他承認曾使用該行山杖敲打水馬,製造聲響。他現已感到非常後悔,亦明白犯事後需付上沉重的代價。
判刑理由
15.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的陳述、求情信和相關的案例。「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根據第33(2)(c)條的規定,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的犯案人,須判處不超過三年的監禁或判處在勞教中心或在更生中心羈留。
16. 對於辯方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留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第307頁F至I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17. 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暴動案件時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着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加劇了暴動罪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在第79段指出:—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9. 在量刑時,本席已經考慮了當時犯案人數、暴力程度、暴動的規模、歷時多久、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等等。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懲治犯案人,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也因此本席拒絕替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認為判處已年滿21歲的被告監禁刑期是唯一的選擇(已參考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20. 從片段可見,當日暴動的規模大,約有200-250名示威者站在路障後方。他們用鐵馬、鐵欄、鐵製路牌和雜物築起重重路障,佔據堵塞屯滙街,使該段路面交通癱瘓。縱使警方多番警告,示威者仍拒絕散去。期間更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張督察在執行職務時身體數個部位擦傷。另外,他描述當警方向前推進時,因為前方有汽油彈,他們擔心人身安全,立時後退。這些暴力行為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全,帶給在場人士包括警員、途人和記者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可幸事件中沒有證據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而暴動歷時約半小時。
21. 片段顯示被告協助其他示威者拿起水喉射向警方防線、舉起行山杖指向前方、用行山杖敲打水馬發出聲響、與其他在路障旁堆疊磚頭的示威者一起。被告當日是有備而來的,他不旦穿上個人保護裝備,更一手拿盾,一手拿起尖頭而末端沒有膠墊的行山杖。很明顯,被告是「全副武裝」上陣,儼如進入戒備狀態,隨時作戰。
22. 經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言,本席採納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該尖頭行山杖有一定殺傷力。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認罪下的1/3刑期扣減。縱然被告犯案時19歲,但正如前文提及楊家倫案第61段,被告的年紀、出身自良好家庭皆非減刑理由。
總刑期原則
23. 兩項控罪性質不同,監禁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畢竟本席考慮暴動罪的情節時,亦同時考慮了被告曾用行山杖敲打水馬及指向前方。故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刑期予以同期執行。
24. 被告被判入獄4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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