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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6/2024
[2025] HKDC 1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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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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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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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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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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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在香港,協助3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
2. 控罪二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亅,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在香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快艇上的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的安全,即被告人身為該在航快艇的舵手,駕駛該快艇而該快艇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操作: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3.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4. 辯方質疑被告人事發時(被水警截停時)是否在香港水域,即使被告人在香港水域,也是誤闖香港水域,他的目的地是由內地的桂山島往珠海,而不是香港。從辯方盤問方向及被告人的證詞,辯方指控水警跨境執法,亦是本案審訊議題。
控方案情
證人和證物
5. 控方主要證人包括警員18499(PW1),他負責截停、逮捕被告人並記錄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警員11132(PW2),他負責操作雷達和監察任務,並發現可疑目標。入境事務主任周俊希(PW3),確認涉事人物的非法入境狀況。海事處驗船督察梁進麒(PW4),對涉事船隻作出檢驗和報告。
6. 主要控方物證包括:(i)《承認事實》[1]、(ii) 警方海圖[2]及(iii) 該快艇的相簿[3]。
7. 證人依靠警方海圖描述涉事船隻及路徑,包括海圖標示的香港和內地的水域界線。該海圖中的座標以4位數編號方形網格標示,每個編號方形網格再細分為4個方格(Box),並以由左下(有4位數編號的方格)起以順時針順序細分為A、C、D及B。該海圖中又以帶有十字符號的洋紅色虛線標示香港海上區界。
8. 警方海圖亦有標記大澳以北的港珠澳大橋(香港段)、香港區界以西的港珠澳大橋(內地段)的兩個人工島及香港區界以西南的桂山島等。
警員18499(PW1)
9. 2023年11月10日晚上,水警截擊艇MMI 5的人員包括警員18499在香港大嶼山二澳水域附近一帶埋伏,展開反非法入境者行動。
10. 2023年11月10日晚上約11:34時, 警員18499獲同袍通知並發現目標快艇(該快艇)於二澳以西1海浬(Box 1449D)進入香港水域,向二澳方向行駛,航速約30節。該快艇沒有亮著航行燈,船身亦沒有任何號碼,於是進行追截。警員18499發現當時被告人在該快艇的駕駛台,另外有3名男子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該等乘客)處於船尾。
11. 追截過程中,警員18499向快艇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指示該快艇停船,又亮起藍色燈號,同時手打電筒及用擴音器要求該快艇停駛。
12. 同日晚上約11:37時,警員18499於二澳西北約0.15海浬(Box 1450B)截停並靠泊該快艇。警員18499登上該快艇。被告人及快艇上3名乘客身上找不到任何有效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他們均沒有入境香港紀錄,屬非法進入香港。其後,警員18499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以普通話說「我收了老板二百元載他們下來。」[4]。該等乘客亦隨即被拘捕。
警員11132(PW2)
13. 當晚,警員11132於水警小艇分區的雷達房當值,並透過雷達畫面監察相關海域。同日晚上11:31時,警員11132於雷達畫面上發現一可疑物標(該物標)於二澳西北面約2.7海浬(Box 1547B)往香港西面水域界線向東移動。同日晚上11:34時,該物標於二澳以西約1海浬(Box 1449D)向二澳方向移動,航速約30節,警員11132通知在附近埋伏的MMI 5。
14. 其後,警員11132就雷達畫面的所見及過程繪製了一幅草圖[5],描寫了該物標如何從內地水域進入香港水域,及截擊艇(MMI 5)及該物標在香港水域關鍵時刻的相對位置,當中「BOA」為香港區界,其右方為香港水域。當晚11:31時至11:37時在附近海域沒有其他可疑物標[6]。
被告人及乘客非法入境
15. 2023年11月12日,入境事務主任周先生(PW3)確認了被告人及該等乘客均未獲授權進境香港,並於同日向他們各發出一份《拒絕入境通知書》。
海事處驗船概況
16. 梁先生(PW4),海事處驗船督察,是檢驗船隻是否適宜在海面航行及操作的專家。他於2023年11月20日檢驗了該快艇並有以下觀察:
(a) 總長度為7.74米,寬度2.17米,型深1米,配備一部電油船尾機,但船身及船尾機均無任何編號,亦未能估計船尾機功率;
(b) 船身結構及整體狀況正常,具備海面航行的基本條件;
(c) 船上未配置任何滅火設備,按法例應提供滅火筒以撲滅可能發生的油火及引擎火災;
(d) 船上亦未設置足夠救生設備。每名乘客應配備一件適合種類的救生衣,船上雖有4件浮力輔助設備,但不符合救生衣標準;
(e) 船上並無安裝符合法例規定的航行燈,因此不適合於夜間航行;
(f) 船體上未標示任何識別號碼或所有權證書編號;
(g) 船上並未發現有全球定位系統(GPS)儀器設置。
17. 梁先生於2025年5月22日就檢驗該快艇提供了一份中文書面供詞[7]講述了他以上的觀察。總結而言,梁先生認為該快艇並不適宜在海面操作,因為其欠缺滅火設備、救生設備及航海燈。
18. 警方於2023年11月11日為該快艇拍攝照片,當中的8張相片連同其準確描述被輯錄成一本相簿[8]。相片中可見該快艇並沒有任何航行燈亦沒有識別編號。
辯方證供
19.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對控罪作出中段陳詞。由於呈堂證供顯示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需要對兩項控罪答辯。
20. 辯方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1. 被告人的證詞重點如下:首先,事發當日2023年11月10日約中午時分,被告人按一名別名「肥仔」的「老闆」駕駛涉事船隻載同前述3人到內地的桂山島視察工地。同日下午約3時,由珠海出發,約下午4時多到達桂山島,當時有海圖機(導航系統)及有手機輔助導航。原本計劃是在白天回程到珠海,但該3人要求在桂山島吃過晚飯後才回航,被告人在島上一直等候。至晚上10時,被告人感到晚上航行不安全,建議第二天白天才回航。但是,該3人在桂山島找不到住宿過夜,最後該3人在島上買了3個手電筒,亮著手電筒在黑夜回航。
22. 同日晚上約10時多,他們離開桂山島,被告人駕駛船隻離開岸邊大約200至300米,突然被其他船隻猛烈撞擊右船身3次,後知是香港水警人員。被告人船隻被撞擊後,海圖機本應仍然存在[9],但被告人的手機則不見了。
23. 被告人強調是香港警察跨境執法,香港水警差點把他們「撞死」。被告人有向水警用普通話解釋,大致內容為「收了老闆200元由桂山回金灣(珠海)」。他強調有提及由桂山回金灣(珠海),只是警察只記錄「我收了老闆$200載他們下來」。
控方的主張
24. 控方立場是直接和間接證據無懈可擊。 控罪日子(即11月10日)的證據清晰。兩名水警警務人員分別有雷達及GPS全球定位協助執行任務,在庭上亦有地圖協助講解。當日他們看到雷達及被告人船隻的關鍵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先進行觀察和監視,再通知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截擊,即使辯方有其跨境執法的說法,經過辯方大律師的嚴格盤問,控方證人也毫無動搖。因此,水警不涉及境外執法,辯方的說法只是尋找開脫的藉口。
25. 控方亦對被告人的證言作出了批評,歸納下來是以下各點:
(1) 被告人面對控方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為求脫罪,謊話連篇,並向有關警員提出子虛烏有的指控,並不斷發掘無關宏旨的細節,混淆視聽;
(2) 被告人面對簡單直接的問題多次廻避,甚至批評主控官的問題無聊。總括而言,被告人並不可信也不可靠。他的證供不能削弱控方證人的重點。
辯方的回應
26.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抨擊水警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不可信、不合理。吳大律師表明主要爭議點在於水警截停被告人船隻位置,並提出了被告人一些說法,指出被告人在被截停前也有海圖機(導航系統),被截停後海圖機也在船上,但不知何故,控方聲稱沒有海圖機。被告人的手機在被撞擊後也丟掉了。被告人指出被截停時身處內地水域。
本席的考慮
27. 在裁決前,本席經已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內容、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內在可能性作出了小心的評核。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簡單直接、自然流露。雖然辯方針對關鍵證人的證言中的一些分岐之處大造文章,即使他們對一些細節不是十分清楚亦是在所難免,本案的關鍵時間、人物、地點、內容非常清楚。除此之外,本席不見他們有揑造證言的痕跡,即使在辯方的嚴格盤問下亦未見有所動搖。控方第四證人是海事處人員,以專家身分作供,就該快艇的違法違規的情況提供了詳細的內容,辯方沒有對他作出盤問。
28. 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有以下缺陷。吳大律師著墨於很多細節,卻忽略了本案證據的重點。這不但忽略了證據的上文下理,也忽略了同意證據的客觀事實。第二,吳大律師和本席對一些邏輯和常理有不同看法,例如他陳述兩艘船隻猛烈碰撞,也未必有碰撞痕跡。第三,吳大律師把庭上的證據錯誤引述,例如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及警員的證供是截停被告人後,初步調查了10分鐘。盤問時,吳大律師不斷重複在截停現場逗留不超過10分鐘的主張。證人重複回答的答案上文下理的重點是沒有計算當時逗留的時間不能確認。吳大律師繼而把水警出勤時的速度和拘捕被告人後回程的速度作不適合的對比,再演繹為回程的速度較水警出勤的速度慢,推論水警截停被告人的水域是內地,說法十分牽強。
法律指引
29.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本席在裁決後才獲控辯雙方告知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0],即使本席重新考慮這點及對被告人作出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更有利的考慮,也不影響本席的分析及結論。
控罪一
罪行元素
30. 根據《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訂明,控罪一的罪行陳述和罪行詳情,假若本席要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有罪,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在控罪指稱的時間和地點:
(1) 被告人協助3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
(2) 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當他這樣做時,他意圖向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提供這方面的協助。
被告人協助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
31. 從控方提出的人證、物證及承認事實,被告人駕駛他的船隻並進入香港是無可辯駁的事實。因為當警方發現被告人的船隻時,該船隻高速駛入香港水域,被截停時該船隻處於香港水域界線內一段距離,水警有雷達及GPS全球定位協助確定船隻的位置,及船隻選擇的方向和路徑,而當時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就是在船上。
32. 被告人駕駛該船以高速由西向東面,並進入香港水域,接近大嶼山二澳附近被截停。
33. 其他客觀事實,包括:第一,被告人及船上3名乘客均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即使他們是內地人,也沒有攜帶內地身分證,即使內地法律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法定要求,被告人聲稱擁有車輛及駕駛機動車,駕駛老闆的船隻前要把車輛留在老闆的地方,被告人沒有攜帶車牌,沒有駕駛船隻的任何文件,完全不像一個正常駕駛船隻的人。
34. 第二,一般最簡陋的船隻也會有夜航燈,以避免夜航碰撞,白天無需亮著,晚上讓其他船隻知道,這是基本安全性的問題,但被告人的船隻竟然沒有這些最簡單的設置,反而聲稱當晚夜航要買手電筒作夜航燈,說法既不可信,也不合理。
35. 第三,船身也沒有識別編號,被告人也沒有指出內地的法律,無需船隻牌照,無需駕駛執照,無需船身有編號。
36. 第四,被告人聲稱水警猛烈撞擊他的船隻3次,幾乎把他們「撞死」,並用控方的相片展示右側被撞擊的位置,但相片顯示被告人的船隻右側外表完好,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碰撞痕跡。
37. 第五,相片顯示該船隻的引擎巨大,水警稱引擎馬力可達到200匹,被警員發現的時候有30海浬的速度,乘1.852就是公里,即相等於約56公里時速,在海上是極快速度。
38. 就控罪一,上訴法庭已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2011] 5 HKLRD 371 中闡明《入境條例》第37D條的心態(犯罪意圖)要求 :
「本庭認為該條例所需的心態,並不是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議的第一個選擇的心態,而是終審法院所列出的第三個選擇。第三個選擇又名「辯護的取向」(the defence approach) ,即是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況,他便可解脫罪名(第96段)。
套入第37D(2)條所賦予的辯護,就是被告人需要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的士所載的人是非法入境者。」
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39. 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是《入境條例》第37D條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40. 根據《入境條例》第37A條的釋義,第37D條提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是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但根據該條第(2)款由命令宣布例外的人除外。
41. 承認事實證物P1證明,被告人、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均為中國籍內地居民,沒有香港身份證。辯方亦從來沒有聲稱他們是香港居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本席肯定他們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或香港入境權。換言之,他們是被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界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亦得到控方第三證人入境處職員的確認。
42. 另根據 R v Chan Chak Fan [1994] 3 HKC 145,該等乘客可根據第37K條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而未被推翻。
43. 本席深究本案重點,被告人深夜駕駛該船隻,他及船上乘客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船上沒有夜航燈,沒有船隻牌照,沒有識別編號,高速行駛,方向明顯是由西向東向香港方向,而不是由東向西向珠海方向。控方呈遞的相片也有港珠澳大橋的路燈作間接航海導向。水警和被告人的船隻身處港珠澳大橋的南端,沒有可能應該由東向西向珠海方向,變成由西向東向香港方向。這些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被告人明顯以黑夜掩護,不設夜航燈,以大馬力引擎,高速駕駛偷運「人蛇」,逃避警方的偵測及追截。控方人證物證充足,被告人犯罪行為及意圖明顯,還在庭上狡辯。以上客觀事實也反映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他不是一名正常操作船隻的舵手,聲稱載人視察工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辯解胡言亂語,為了尋找開脫的藉口,不斷堆砌故事。
44. 基於以上事實,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時協助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當他這樣做時,他是具有犯罪意圖向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提供這方面協助。以上足以推論被告人的目的地為香港,且被告人明知並協助該等乘客行程。被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反證。控方已證明控罪一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
控罪二
45. 控罪二所涉罪行在終審法院的Kulemesin v HKSAR(2013)16 HKCFAR 195 有詳細論述。判詞重點包括:
「《條例》第72條下的罪行就受禁止的行為而言分為兩個交替部份。該條文所訂立的罪行,包含三項犯罪行為元素﹕(a)受禁止的行為﹔(b)因果關係﹔及(c)危害海上人士的安全。有關行為包含一項非法行為或一項受條文第二部份中「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一句涵蓋的行為。條文第一部份所指的是非法行為,並不容許提出「合理辯解」抗辯﹔條文第一部份所指的是雖屬危險但本身並不非法的行為,亦容許提出「合理辯解」抗辯。」
46. 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控罪二的心態要求為「第二種可能情況」 即: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 」
47. 如前述,沒有受到挑戰的證據均清楚顯示被告人駕駛一艘不適宜操作的船隻(該快艇),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載客進入香港,且無合法資格操作該快艇,船隻亦未配備所需設備。上述違法違規的行為導致該等乘客在香港水域的安全受威脅。被告人於案發時在香港水域操作該快艇,控罪二得以確立。
48.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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