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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7/2024
[2025] HKDC 2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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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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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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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佩佩 ZHENG Peip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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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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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麗女士,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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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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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洗黑錢罪,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2. 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案情,而控方並沒有傳召證人。
3. 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被告把自己開立的銀行戶口在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8日有16項存款,總數港幣$1,890,000多元;另有14項提款,總數港幣$1,760,000多元,最後銀行有$130,000多結餘。控方指被告處理黑錢。
4. 辯方的辯解是她讓當時的親密男友丘中明或叫丘祖明(丘)使用她的銀行戶口。被告相信男朋友,而她亦和男友一方的父親有交情。被告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她的銀行戶口涉及洗黑錢的活動。
5.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5):—
(1)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4日(頭尾兩日),一筆港幣$51,000元和一筆港幣$93,000元款項存入中銀賬戶,號碼012-699-1-020145-3;
(2)2014年2月7日,被告開立這賬戶。被告是賬戶唯一簽署人和持有人。被告開戶時申報賬戶用作在港投資。開戶文件附有被告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及往返港澳通行證,相關文件是證物P1;
(3)銀行家誓章涵蓋賬戶從2015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交易紀錄,該誓章為證物P2,中譯版為P2A;
(4)2019年8月12日,被告到灣仔中銀分行提款,警員在17:28時到達該分行;
(5)當時被告有兩名男子(劉國雨及丘中明)同行。警員以洗黑錢拘捕被告。警員檢取被告的中銀銀行卡(證物P3),號碼為012-699-1-020145-3;
(6)2024年7月9日,被告從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警員重新拘捕被告;
(7)被告的出入境紀錄為證物P4;
(8)有關證物鏈不受爭議;
(9)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及
(10)被告的身分不受爭議。
6. 控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完成舉證。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亦呈上比控方更多的證物(註: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聲稱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是辯方的策略舉措)。
被告的證言
7. 被告現年38歲,以普通話作供。被告說她的英文程度不高。她有內地大學程度。被告早在2014年從內地到香港從事藝術書畫展覽相關的工作。被告在2014年在香港成立公司。
8. 被告說在相關時段,她的親密男友叫丘中明,亦叫丘祖明(丘)。在2020年,丘和朋友阿賢從事外幣兌換生意。被告提供了丘的名片、微信賬號、丘的加拿大護照,以及丘的內地身份證。
9. 被告亦提供了在她手機內的支付寶交易紀錄以及以手機登入招商銀行的交易或轉賬紀錄。被告提供了她一些在微信平台的對話,這都是發生在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被捕之前發生的。辯方說這些對話對被告而言可證明被告的清白。
10. 2014年2月,被告來港打算定居,但最後沒有作出申請。她在2014年開立了一間叫Figo Color Limited,從事建築材料及室內設計的工作。她的合夥人是孫慶。公司沒有職員,但他們有一個中銀戶口(證物P1),目的是投資買賣香港股票。被告說這是她個人投資戶口。
11. 丘是她當時的男友,持有加拿大國籍。她在2019年7月把丘的護照拍下,並留在手機。被告說她拍下丘的護照是因為丘是她的男友。被告要對丘有一定了解。拍照地點在香港北角城市花園酒店。被告在2017年已經認識丘,大家在港股買賣的微信群組內認識。丘在群組發出一個和明星開生日派對的事,而被告喜歡那明星。被告知道丘是富二代。丘的父親是有名的慈善家,在內地浙江省開設一間叫「天略外國語學校」。丘的父親叫丘振良,曾經打越戰,後來下海經商。被告曾上網調查。被告覺得丘父是「超級大人物」。被告有丘父的電話,以微信聯絡。2019年6月,被告已經有丘父的電話號碼。丘告訴被告。被告的父親亦從事教育工作。被告希望她父親能和丘父交流合作。被告的父親叫鄭偉。
12. 被告說丘在她家中叫「祖明」,在外邊則叫「中明」。男友亦給被告他的名片。被告相信丘有正當職業。他們都用微信傳達訊息。
13. 被告說她和男友在2019年拍拖。男友在加拿大溫哥華有工作,開設一間外匯找續店。
14. 男友甚至給被告看一些加拿大公司註冊資料,以及客戶所簽的文件。被告都有把這些資料留下,因為被告想多一點了解男友。被告曾看到男友的加拿大營業執照,那是找換店的牌照,亦有外匯合同的範本。這些合同(辯方文件冊第27頁)是簡體中文撰寫。被告相信這是合法、合規的文件,因為該文件寫上「營業執照編號BC 1203432」,標題是「滙宇外幣—國際電滙合同」。被告想要多些資料來了解男友。被告甚至打算到加拿大。被告把文件收藏在手機內微信的收藏夾。
15. 被告在中國銀行在2014年10月20日有存款$650,000多元。在信誠證券戶口亦有$637,000多的資產。因此,對被告而言,$144,000元並不是大數目。
16. 被告亦搜尋丘中明父親丘振良的資料,證明被告相信丘身家是清白的基礎,而且亦使被告相信丘不會做不法勾當。這些資料和相片都在被告手機中找到。
17. 被告提供丘的營業執照(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辯方文件冊第23頁)、丘的名片、合同等等文件。辯方說縱然文件是2019年8月15日才收到(見文件夾第28A頁),但這都顯示被告確曾作出調查行動以及再向丘確認某些事項。2019年7月4日,被告用手機拍下丘的加拿大護照(辯方文件冊第29頁),以表示被告和丘一起到銀行嘗試為丘開立銀行戶口的說法。丘的內地身分證顯示在辯方文件冊第30頁。
18. 被告亦提供她和趙鑫的債務糾紛。被告甚至在2019年7月12日到荃灣警署報警的檔案字條(文件冊第42頁)。趙鑫的香港身分證影像在文件冊第37頁。
19. 被告話她曾在2019年8月1日借人民幣$20,000元給丘。被告提供招商銀行的交易詳情(見辯方文件冊第48頁)。另一方面,被告說她母親借了$120,000元給丘。在2019年10月16日,她要求丘寫下了欠條(辯方文件冊第49頁),內容是「今向張晴借款$120,000元正,拾貳萬元整。如期下個月歸還。」,寫上丘中明的名字及其內地身分證號碼440306198711080012,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借條並沒有雙方的簽署,亦沒有寫上款項是港幣還是人民幣。被告在庭上說這筆錢是用來支付被告的保釋金和律師費。被告認為丘「害」了她,所以要丘寫下欠條。
20. 被告說因為丘用了被告的銀行賬戶,所以丘要負上責任,要支付被告的損失。
21. 被告亦說在她被捕(2019年8月12日)之後,在擔保外出後她便作出調查。她向丘查問,然後丘在通訊平台設立了5人的群組,討論及查詢此事。被告呈上有關的截圖(辯方文件冊第77至94頁),但這些訊息都是英語。被告說她有翻譯員。被告覺得事件由丘及丘的合作夥伴Kennis負責。
22. 被告亦提及她在2017年10月26日在意大利失去提款卡。被告亦有報警(見辯方文件冊第22頁),文件是意大利文。
23. 被告指2019年7月5日,丘到了香港。被告試圖用一張影了一名男子的背面,身在堅拿道西的照片,日期、時間為2019年7月5日23:37時,來證明丘確曾到了香港(見文件冊第31頁)。在7月13日,丘對被告說他沒有香港銀行戶口,而丘的朋友想兌換加拿大幣。於是,被告帶丘到北角的中信銀行及滙豐銀行嘗試開立戶口。被告說由於丘只持有加拿大護照,銀行要求除非存入$1,000,000元,否則便不能開戶。在這情況下,再加上丘傳送他的加拿大公司註冊文件、電匯合同等文件,這使被告相信丘,而把她的銀行賬戶借給丘作為外匯兌換之用。被告事後聲稱確曾去查核兌換店以及丘的加拿大房東,覺得確有此事。被告重申,丘那時是她的親密男友。被告相信丘。被告提供她和丘在加拿大店鋪房東的對話截圖(辯方文件冊第34頁),日期是2019年8月15日。
24. 被告說在2019年7月15日,被告把她的銀行卡交給丘,因為丘說要應急處理一筆外幣兌換。丘在2019年8月7日把銀行卡交還給她。被告說丘使用被告的銀行卡約20多天,這亦是辯方所言「有問題的交易,也發生於這段時間」(見辯方結案陳詞第91段)。被告說交易不是用被告手機進行,銀行沒有向被告發送短訊。被告不知道賬戶內的交易,而那關鍵時段被告並不在香港。被告相信丘只是進行外匯兌換交易。被告亦提及2019年8月初,她借了$20,000元人民幣給丘。這些是由國內銀行卡進行轉賬(辯方文件冊第47頁)。丘在2019年8月7日在深圳把銀行卡還給被告。被告亦說丘已經還了借款$20,000元。被告在8月8日提款$18,000元。
25. 被告亦提及那筆在2019年8月7日的$100,000元存款。被告收到銀行信通知(日期為2019年8月8日)才知道。被告因此授權她的律師處理。被告亦提供她在被捕前與那聲稱存入$100,000元的毛女士聯絡對話。毛女士亦在2019年11月1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告(見辯方文件冊第177至178頁)。
26. 2019年8月12日,被告與丘一起到銀行提款,戶口已經被凍結。被告在當天下午6時在銀行內被捕。被告得到保釋,但在2024年7月9日回港時再次被捕。
證供分析
27. 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不需要舉證任何東西。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被告有良好品格。被告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而其證言可信性則較高。
28. 控方指被告的中銀戶口在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2日內進行洗黑錢的行為,涉及金額$1,890,000多元。控方認為縱然被告不知道,但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錢是黑錢。
29. 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用了頗大篇幅作出辯解,亦呈上大量平台訊息的截圖以及文件作為支持。有一些文件發生在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被捕後。本席認為這些文件可算是「早前一致陳述」的範圍(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也可視為有「自我佐證」之嫌。
30. 被告的辯解是在案發關鍵時段,丘是她的親密以及可談婚論嫁的男友。丘是富二代。被告知悉丘父親的家底及在內地的社會地位。丘是加拿大籍。被告甚至把丘的護照拍下來。被告相信丘在加拿大營運外匯生意。被告亦把那營業文件拍照,甚至曾經向丘的兌換店店東查詢。那店東竟然相信被告而把商業秘密告知被告,說直至2019年7月31日丘仍欠租一個月,即加幣$9,000元。
31. 被告說丘在2019年7月5日到港和被告會面。被告並沒有說丘為何來香港。但丘在香港時卻說朋友想兌換外幣而要開立銀行戶口。由於丘只有加拿大護照,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的金額要求較高,所以被告便把自己銀行卡借給丘。問題是如果丘一向營運外匯兌換生意,本席感到奇怪,丘會突然要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只為一次朋友的兌換要求。理應丘有其他銀行戶口的管控和操作。如果被告認為丘是親密男友因而相信丘,那麼為何被告要查冊丘的外匯生意?甚至要求丘的朋友而不是由丘直接傳送那些所謂電匯合同。那些所謂合同是用簡體字而不是英文書寫,而那只是一個樣辦,而不是真正的外匯合同。
32. 控方的指控時段是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說她在2019年7月15日把銀行卡借給丘,而丘在8月7日歸還銀行卡給她,用了銀行卡24天。丘則在2019年7月19日已經離開香港。
33. 被告說涉案交易並不是在被告手機進行。銀行沒有通知被告有關的交易,所以被告不知道銀行戶口的交易情況。但這並不表示被告不可以向銀行查詢。本席亦奇怪被告沒有使用網上銀行服務的做法。被告相信男友進行外匯兌換交易。在相關時段,被告並不在香港。在這方面,辯方亦提及司法管轄權的問題。辯方甚至說這是「完全答辯(complete defence)」(辯方陳詞第3段)。
34. 本席認為控方指被告洗黑錢,是指有人利用被告的銀行戶口洗錢,重點是被告在香港開立的銀行戶口。被告是否身在香港、是否親自進行戶口內的提存並不重要。這有如傀儡戶口的情況。當持有銀行戶口的傀儡借出戶口,他大多數不知道銀行提存的情況。那傀儡亦可能身在外地,而洗黑錢的行動亦不會或者不用傀儡親自操作。於此,本席亦批評辯方曾大律師的策略性舉措。辯方說她刻意沒有作中段陳詞,以免控方有任何跟進的行為,或者作出任何的補救,所以辯方留待結案陳詞才作出一連串的所謂「完全答辯」的說法。本席認為這種刻意不作出中段陳詞的策略並不可取。
35. 就本案而言,控方只靠文件呈遞,並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本案審訊首天(即2025年7月8日),不足一小時控方便完成舉證。被告在審訊第一天已經出庭作供自辯。案件斷斷續續進行。被告終於在2025年10月10日完成她的作供,為期5天。如果辯方在中段陳詞成事,說服法庭辯方的看法以及立論,那麼案件便不會拖拉那麼長。當然,本席只能夠尊重辯方的專業判斷。
36. 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連同丘及另一名男士一起到銀行提款。被告當天被捕。被告說丘幫她找何律師處理。本席不知道在當天丘有沒有被捕,但奇怪是被告竟然自己去調查案件,自己搜集證據,甚至聯同丘所設立平台通訊群組作出質詢、調查和討論事件。
37. 本席的疑問是被告在被捕後已經有一名姓何的香港律師協助,為何她不跟那何律師商量抗辯的部署及策略?為何被告仍然相信男朋友丘的清白?為何作為富二代的丘仍然向被告借錢$20,000元?
38. 當被告搜集了那些證據後,被告似乎並沒有向香港警方透露,亦沒有協助香港警方針對丘及其他人士作出刑事調查。本席相信不少呈堂的辯方文件或者證據事前都沒有向控方提出。明顯地,這致使控方在一定程度上「高估」控方對被告的指控。
39. 凡此種種,本席對被告的言行有一定的保留,亦認為有些地方可視為不盡不失。這包括被告所說丘所寫的借據,以及被告被捕後的群組聊天及討論。被告亦沒有試圖傳召丘或其他人作供作為辯方證人。當然本席要強調,被告並沒有責任舉證,被告有權保持緘默。
40. 在刑事審訊之中,雖然被告的證言並不為法庭全部採納或者信賴,但畢竟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於控方。
41. 被告涉案的中銀戶口012-699-1-020145-3在2014年2月7日已經開立。被告的戶口受到警方的調查。本席相信是因為一名受電騙的受害人徐雨思在2019年8月2日及2019年8月4日,把兩筆為數港幣$51,000元及$93,000元,總共$144,000元存入被告的中銀戶口。警方調查所得,該戶口從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8日,總共有16項存款,涉及港幣$1,890,000多元;以及14項提款,涉及港幣$1,760,000多元。控方說這些提存有一些典型模式,經常有大額款項存入,而款項很快在同一天轉走。該戶口在2019年8月8日仍然有結餘$130,765.85元。
42. 問題是除了7月11日至8月12日外,控方並沒有指控被告有其他洗錢的行為。被告亦提供她男友的要求,因此借用被告的銀行卡。控方批評被告在被捕後既然懷疑丘涉及洗黑錢,但卻又接受丘所提供的何律師處理事件。而被告的調查事件群組亦充斥了丘介紹的人。控方說被告不可能再盲目去倚賴丘的協助(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及第8段)。控方說被告的解說多方面不合情理,存在固有不可信性(控方結案陳詞第11段)。
43. 控方的檢控立場並不是指被告知道她的銀行戶口進行洗黑錢的行為,而是指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有洗黑錢的做法。有人可以說被告愚蠢,亦可以說被告被愛情掩蓋理智。被告說相信男友,而男朋友借了她的銀行卡,聲稱處理外匯兌換業務。辯方甚至說被告覺得前男友丘需要對整件事件負責(見辯方結案陳詞第76段)。被告亦解釋她和趙鑫的債務問題,亦提及她和毛麗女士的存款。凡此種種,這都說明了控方不能夠一刀切把被告的戶口分段處理,再加上本席接納被告在香港曾經進行一連串的社交及文藝活動(見辯方結案陳詞第22段以及辯方文件冊第237頁至291頁)。於此,控方並沒有反對這些資料的呈堂性。被告亦在香港進行股票買賣,以及其他銀行活動。
44. 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道甚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1,890,000多元的款項是黑錢。因此本席判被告一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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