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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7/2023
[2024] HKDC 2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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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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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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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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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事主為本案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簡稱X)。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3. 案發時女事主X是 13歲,被告人是31歲。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條,年齡未滿16歲,即使事主同意,也不會構成答辯理由,除非法庭信納被告人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事主滿16歲或以上: 蔡偉麟FACC 11/2017。第二,辯方也質疑女事主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即使女事主是可信和可靠,整個過程也是女事主同意的。第三,被告人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當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會面紀錄(特別事項/案中案)。
控方的案情
4. 在所有關鍵時間,X是一名學生及滿13歲,而被告人滿31歲。
5. 根據X的證供重點,2023年1月3日(星期二),被告人和X在網上社交平台小紅書上認識。被告人向X表示自己17歲及在「麗澤」學校讀書,X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只有13歲。X同意與被告人於星期六(2023年1月7日)下午2時一起到九龍公共圖書館溫書。之後被告人提供他的電話號碼54299793給X著她以WhatsApp與他交談[1]。
6. 於2023年1月6日(星期五),被告人以電話號碼54299793發WhatsApp給X約X於翌日在油麻地港鐵站D出口見面並同意一同溫習至下午不遲於5時半[2]。
控罪一:「猥褻侵犯」罪
7. 2023年1月7日(星期六)下午1時35分,被告人以電話號碼54299793發WhatsApp給X查問X當天是穿甚麼顏色的衣服,X以WhatsApp如實告之被告人自己穿藍色衫及黑色長褲並告之被告人她可能會遲到不多於15分鐘。
8. 2023年1月7日下午約2時05分,X到了港鐵油麻地站便以WhatsApp告訴被告人她到了並問被告人在那,被告人以電話號碼54299793發WhatsApp給X說在地面D出口[3]。
9. 以上社交平台包括小紅書及WhatsApp內的對話截圖可參考P14。
10. X以WhatsApp著被告人發她相片時,突然被告人便從後以雙手環抱X的腰部。由於被告人的力氣較大(被告人身高約1.85米),所以X無法推開他。然後,被告人站在X左手邊並把其右臂擱在X的肩膊上,被告人亦用其左手捉著X的左手並在X的左手背輕輕地摸及被告人的右手亦慢慢輕掃至X的胸部(乳房上方位置)。在掃了約兩下,X用右手捉著被告人的右手把他右手甩開以表示她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
11. 當兩人一直向九龍公共圖書館方向行而途經一間酒店時,被告人邀請X進入酒店溫書,X拒絕。之後行到第二間酒店附近時,X建議前往廟宇旁的一個公園聊天。兩人在該公園聊天約5至10分鐘,被告人便以其手提電話自拍。當被告人向X拍照時,X遮著自己面部以表示不願意拍照。其後,被告人以溫書為藉口,把X帶到位於九龍油麻地上海街268號的香港海景絲麗酒店(下稱“酒店”)(在該公園對面)。X感到非常害怕但不敢出聲,被告人在X拒絕之前已經把X帶進酒店並著X坐下。
12. X覺得不對勁,因為X認為自己應該與被告人在圖書館溫書,而非酒店。當被告人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期間,X用其手提電話把所在位置傳送給朋友,並著朋友幫忙報警和聯絡X的母親(控方第二證人,下稱“Y”)。
控罪二:「猥褻侵犯」罪
13. 其後,被告人與X於酒店內乘搭1號升降機。在升降機內,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擁抱X,然後除下自己的口罩親吻X的左臉頰。
控罪三:「猥褻侵犯」罪
14. 他們在酒店10樓步出升降機後,於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約1426時進入1009號房(下稱“房間”)。在房間內,他們起初一起坐在床上,X拿出紙本溫習,被告人卻先除下自己的上衣,再過一會再除下自己的長褲(剩下內褲)。X叫他穿回衣服不果,之後被告人把X推倒在床上。X嘗試站起來,但其上半身遭被告人的上半身壓著。被告人亦用他的生殖器官頂著X的下半身(他們仍然穿著褲子)。然後被告人親吻X的面、頸、嘴及把舌頭伸進X的口腔內,X曾嘗試推開被告人但推不動被告人。被告人亦伸手進入X的上衣內尋找胸圍扣並在解了胸圍扣後用手去摸及揸X的兩邊胸部令X感到胸部有少少痛。被告人繼而一併脫下X的上衣、內衣和胸圍,然後再摸及揸X的胸部。在上述過程中X曾捉著被告人的手不讓被告人去解她的胸圍扣,但被告人太大力,X並不成功。X有說唔好但被告人並不理會。在上述過程中,被告人亦把身體壓著X的一隻手及又捉著X的另一隻手讓X無法反抗。
15. 之後,被告人曾拿出一個避孕套,並問X是否想使用它,X拒絕及叫被告人把它收好。其後,被告人叫X起床沖熱水涼後就一邊擁抱X的腰,一邊輕推著X行進浴室內。之後被告人從後解開X所穿褲子的鈕扣和拉鍊,然後把整隻手伸入X的內褲裏,用2隻手指觸摸X的陰部(在恥毛稍微靠下及小便位置稍微靠上)。期間,X捉著被告人的手表示不同意,但被被告人甩開。
16. X在房間內一直都表現得不情願,她嘗試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X感到很驚慌、不舒服和不開心。
X的困擾及向女警員35183所作的新近投訴
17. 在X的朋友聯絡到Y後[4],Y透過安裝在X的手提電話的位置共享應用程式找到X的所在位置。Y報警後,前往酒店等候警方派員到場,包括女警員35183(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7903(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警務人員到達。警方透過翻查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和訂房紀錄,找出被告人和X所在的房間。於約1538時,女警員35183及警員27903和酒店職員使用酒店提供的門卡進入房間。他們進入房間後,發現X半裸站在浴室內,其褲子的鈕扣被解開。X當時十分驚恐及全身震抖。女警員35183隨即用毛巾包裹X的上身。女警員35183之後讓X穿回上衣後,X向女警員35183說岀她被被告人在房間猥褻侵犯的經過。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8. 當女警員35183及警員27903進入房間後,警員27903發現被告人站在浴室對出,但只穿著內褲。被告人情緖激動並雙手嘗試推開警員27903。警員27903把被告人控制在地上讓他冷靜下來後讓他穿回衣服後再以非禮罪名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沒有話要說。警員27903亦在被告人的褲子的右後褲袋發現兩個未經使用的避孕套、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兩部iPhone、一部iPad和一張酒店按金收據。
19. 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辦理入住手續、被告人在升降機內親吻X和兩人進入房間的片段(P3),並製作截圖(P3A)。被告人和X身穿的衣物與他們被警方截查時所穿著的相同(P13)。
20. 酒店的登記紀錄顯示,被告人於案發當日1426時以實名在網上預約租用房間3個半小時。被告人亦在登記卡上簽署(P2住客登記表、P8按金收據)。
21. 酒店房內的佈局可參考P12。
在油麻地警署
22. 被告人被帶回油麻地警署後,同日約1639至1643時,當警員27903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時,被告人向警員27903問及法律援助事宜,警員27903向被告人解釋在警署內有一份律師名冊可供其選擇律師代表,但被告人向警員27903說「依家唔需要,只係想係打官司時請律師」。
23. 同日約1752至1820時,警員27903以會面紀錄(Pol 857)形式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補錄警誡口供(P10[5])。
警誡錄影會見
24. 於2023年1月8日約2141時至2219時,偵緝警員18615於尖沙咀警署以錄影形式會見被告人(P16[6]),被告人在警誡下有所陳述包括以下事項:
(a) 他與X在小紅書上認識;
(b) 案發當日,他們首先於港鐵油麻地站D出口見面,再到酒店,然後在房間內有親密行為;
(c) 酒店房間1009號是他付款租用及登記的。
控方立場
25. 控方立場是被告人在小紅書上尋找對象並向X虛假地稱自己是17歲的學生。在知道X只有13歲後便有預謀地詐騙X岀來溫習,並帶備避孕套準備對X進行「猥褻侵犯」行為。在見到X後便如上述所述在明知X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多次猥褻侵犯X。
特別事項
26. 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自願性的議題,涉及的證人是控方第四證人至第九證人(角色如下)。經聆聽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裁定自願性的議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本席在附件一有更詳細的分析。
證人證詞
27. 在本案,控方傳召了9名證人出庭作證,分別為:
(1) 控方第一證人X
(2) 控方第二證人Y( X的母親)
(3) 控方第三證人(WPC 35183),第一批到酒店房的警員
(4) 控方第四證人(PC 27903),拘捕及警誡人員
(5) 控方第五證人(DPC 18615),錄影會面人員
(6) 控方第六證人(DPC 12736),搜屋人員
(7)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34067),搜屋人員
(8) 控方第八證人(DPC 13754),搜屋人員
(9) 控方第九證人(DPC 21307),搜屋人員
28.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申請把X在2023年1月19日與會面人員在警務處特設的錄影室拍攝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作為主問證據,以及根據第79B條讓X透過閉路電視在庭上現場作供。辯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控方有關申請。
29. 本案有關對被告人的指控(第一、二及三項控罪),主要來自X的會面紀錄(P1)的內容及X在補充主問及盤問下的證言,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30. 本席不擬在此階段詳細敘述各名證人的證供,就個別證人的證言,本席會在以下分析相關證供時才再作闡述。無論如何,本席表明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每名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有關證人證供的盤問及控辯雙方於結案陳詞時對證人證供的分析。
審訊議題
31. 如上述,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第一,法庭是否信納被告人誠實和合理地相信X已年滿16歲或以上。第二,X是否同意被告人進行控罪所指的行為?
32. 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但也不乏環境證供的支持,包括監控視頻(P3)及社交媒體的對話(P14)。審訊議題圍繞X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屬實。X在庭上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至為關鍵。
33. 就各項控罪,如前所述,被告人在庭上一直否認指控。就控罪一而言,他否認在地鐵站附近曾經觸摸X的胸部。就控罪二而言,在酒店的電梯內,他只是嘗試輕吻X的面部,沒有碰到她的面部。就控罪三而言,他只是在酒店房內聊天及睡覺,沒有親暱行為。整個階段,即1月7日下午,極其量和X的身體接觸只限於搭膊頭,及輕吻她的髮梢一次。
34. 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他現年33歲,事發時31歲,教育程度至碩士,時職移民顧問。他早在2022年12月下旬和X一直是在社交平台 Telegram聯絡,不是控方呈堂的小紅書及WhatsApp的社交平台。他們見面前的溝通,X說自己就讀中五,也曾經說過自己是2006年出生,見面後,按X的身高、樣子、談吐等等,他一直相信X是年滿16歲的女子。換言之,被告人的立場是一直相信X年滿16歲及自己絕沒有如X形容的觸摸到X,所有X的指稱皆是虛構。
35. 辯方抗辯的立場因此是一概「全盤否認」。簡而言之,被告人否認曾在各項控罪的時間和地點猥褻侵犯X,亦否認錄影會面內的關鍵內容的答案是真實的。
猥褻侵犯
36.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37. 終審法院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麟(Choi Wai Lun)FACC 11/2017一案闡明了「猥褻侵犯」罪的犯罪元素。由於X在案發時未滿16歲,本案的3項「猥褻侵犯」罪須根據蔡偉麟案所訂下的原則作出考慮:
F.2 對16歲以下的人的推定及猥褻侵犯
[28-32]第122(2)條剝奪16歲以下人士同意一項行為的能力,而該行為若非雙方同意,即構成猥褻。它旨在修改涉及 16 歲以下的人的罪行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的要求。
因此,正如本院所見,對於 16 歲或以上的人,實際同意便會否定犯罪行為,而誠實相信他人同意,亦會否定犯罪意圖。但是,由於 16 歲以下的人被視為沒有能力給予同意,所以第 122(2) 條將任何對這類人的猥褻行為定為侵犯,即使證據清楚表明事主實際上是同意的。
在被告人聲稱事主確實同意的情況下,他自然也會聲稱他誠實地相信對方是同意的。如果這樣的信念足以否定罪行的犯罪意圖,則與年齡相關、對給予同意的能力的限制所擬達到的保護目的就會被破壞。因此,第122(2)條的必然含義,就是被告人即使證明他誠實(和正確地)相信該未成年人是自願同意進行涉案行為也沒用。換言之,第122(2)條的效果是從猥褻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中剔除“同意”這一要素。因此,在涉及16 歲以下的人的案件中,犯罪意圖的推定不涉及任何同意的要素。
然而,被告人對他人年齡所持的精神狀態,卻處於不同的立場上。雖然在涉及 16 歲或以上的人的案件中,受害人的年齡無關宏旨[7],但受害人未滿 16 歲這一事實是經第122(2)條修改的罪行的基本成分。當被告人對年齡不足16歲的受害者作出猥褻行為,無論他是否得到該人的同意,他已干犯猥褻侵犯罪。[8]因此,受害人的年齡構成該罪行(經第122(2)條修訂)的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因此涉及犯罪意圖的推定。
這點符合法官Hobhouse勳爵 (Lord Hobhouse of Woodborough)對聯合王國1956 年《性罪行法令》第14(2)條的分析,而本港的第 122(2) 條複製了該條文。該法官表示:
“第14(2) 條訂明了一項基於事實的法律規則,鑑於所述的事實情況,該規則限定了在未經他人實際同意的情況下實施猥褻行為的要求。另一個事實是對方年齡未滿16歲。結果是,無論是未經對方同意,或者年齡不足16歲的人同意與否,該犯罪行為變成猥褻行為。因此,控方必須就犯罪行為,證明未經涉案事主同意的事實,或證明涉案事主年齡不足 16 歲的事實。” [9]
[64-70]本院必須裁定這些可能情況中哪一個最能反映第 122條的立法目的。很明顯,第122條的立法目的是把16 歲以下的女童(和男童)視為易受傷害的類別,他們須得到高度保護以免遭受性剝削。故此,第122(2)條認定他們不能對猥褻侵犯行爲給予同意,而被告人即使能證明其知悉受害人事實上已給予同意,仍會被判有罪。正如大家所見,為促進該政策,香港法院將與年齡有關的性罪行詮釋為要求潛在的被告人小心“避免做可能非法的事,以及充分遠離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綫”,以至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的程度(當時尚未制定法律責任的中間基礎)。[10]正如英國最高法院法官Kerr勳爵在R v Brown[11]一案中所說,這項政策旨在“通過提倡與[16]歲以下女孩發生性關係前必須更加警惕,從而促進法規的目標。”
在本席看來,以符合Kulemesin案的第三種可能情況的方式詮釋第122(2)條,並施加說服責任,比選擇使用第二種可能情況,更能實現該目標。
相對於‘完整犯罪意圖的要求’,第二種可能情況提供更大的保護,因爲控方是通過否定被告人所聲稱其對受害人年齡有誠實信念,或否定被告人所聲稱其信念的合理性,從而確立被告人有罪。[12]但是,在本席看來,這種保護仍不足夠。由於控方負有確立否定上述兩點其中一點的責任,如果法庭或陪審團認為被告人很可能不是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她已達到足夠的年齡,但對於他是否確實懷有這樣的信念有合理疑點,則被告人仍會被判無罪釋放。
第三種可能情況更能反映立法目的。當一名男子說:“我誠實和合理地相信這個女孩的年齡已夠大,她可以同意”,他必須說服法庭或陪審團他很可能事實上是如此相信,而他是説明這點的最佳人選。這是一個適當地嚴苛的標準,旨在鼓勵男性盡量避免與可能屬於受保護類別的年輕女孩進行猥褻行為,否則的話,她們將無法履行說服責任。
逆轉的舉證責任侵害了無罪推定這項憲法權利。[13]這種侵害若要成爲有理可據的做法,必須通過合理性和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法院必須信納,逆轉舉證責任與尋求一項正當目的有着合理關連,以及並無超越為達到該正當目的而所需的。[14]如果要符合這些驗證標準,法院必須在總體上信納採用逆轉舉證責任,能夠在促進社會利益與對受憲法保護的無罪推定的侵害之間取得合理平衡,並且不會給個人加諸過分嚴苛的舉證責任。[15]
本席認為,將第122(2) 條詮釋為加諸舉證責任於被告人身上,使他必須證明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涉案女孩年滿16歲或以上,如此便可通過上述的驗證標準。這與尋求加强保護易受傷害的未成年女孩的正當目的有着合理關連,以及並無超越為達到該程度的保護而所需的。對無罪推定的侵害,是爲了保護這類易受傷害的人士而付出的代價,這在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背景下取得了合理的平衡。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的結論是原訟法庭法官錯誤地裁定,當受害人實際上未滿16 歲時,第122(2) 條施加絕對法律責任。按照該條文的正確詮釋,有關推定已被排除,以致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對女童年齡的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女童已年滿16歲或以上,便會有有效的抗辯理由。
法律指引
3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39.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40. 在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21),本席獲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紀錄。因此,他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他干犯本案所指的任何一項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換言之,本席已對被告人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控方的主張
41. 綜合控方的案情,控方立場是被告人在小紅書上尋找對象並向X虛假地稱自己是17歲的學生。在知道X只有13歲後便有預謀地詐騙X岀來溫習,並帶備避孕套準備對X進行「猥褻侵犯」行為。在見到X後便如上述所述在明知X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多次猥褻侵犯X。
42. 代表控方的顧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被告人的證言作出了猛烈的批評,歸納下來是以下各點:
(1) 被告人面對控方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為求脫罪,謊話連篇,並向X及有關警員提出子虛烏有的指控。
(2) 被告人面對簡單直接的問題,多次廻避直接和簡單的問題。總括而言,被告人並不可信也不可靠。他的證供既不能削弱X的證供和控方的案情,也不能達到終審法院案例上要求的驗證標準。
辯方的回應
4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強調被告人的證詞可信並大肆抨擊X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不可信、不合理。本席把他的重點抨擊歸納在證據分折章節。
本席的考慮
44. 本席強調,即使沒有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控方的證據仍然強而有力。
45. 如前所述,3項控罪是典型「一對一」的指控,但也不乏環境證據如對話截圖、監控視頻等。在考量和分析本案的證供前,本席特別提醒自己有關性罪行的指控正如辯方不斷強調均是容易作出但難以反駁。
46. 在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內容、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內在可能性作出了小心的評核。總括來說,本席認為X的證供是簡單直接、自然流露。雖然辯方針對她證言中的一些分岐之處大造文章,即使她對一些侵犯的情節和細節混淆或者不是十分清楚亦是在所難免。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她有揑造證言的痕跡,即使在辯方的盤問下亦未見有所動搖。她向朋友的即時求助及她向警方提出對被告人的指控內容卻是不謀而合。
47.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大肆抨擊X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本席把他的重點抨擊歸納如下:第一,X在錄影會面中及庭上的證供都說只有在廁所的時候,被告人才摸她的下體兩次,然後女警員進入房間。但是,根據女警員的證供, X在現場即時覆述X在去廁所之前被告人已摸她的下體4至5次,而到了廁所被告人只摸了她的下體一次,及想伸手入X的大腿想再摸,然後警員衝進來。本席認為辯方似乎忽略了上述情景的重點,就是X要努力地被要求重複她的經歷。首先,1月7日,女警員進入房間後,女警員的角色是向X作出初步了解,再向隊員報告如何處理涉案人,這是公平合理的做法。根據X的證供,當女警員問及事發經過,她仍然驚慌,但本席認為X仍能夠說出重點。至1月19日,警方安排專業的會面人員接見X,X在較冷靜平和的氣氛下向會見人員描述事發過程。至審訊的時候再給辯方以「考記憶找錯處」的方式盤問,出現細節的矛盾無可厚非。X在重點的描述中從沒有動搖,包括在酒店房間中,先被被告人推在床上,再被被告人的上身壓著,動彈不得,被告人伸手入衣服「摸胸、揸胸」,繼而被告人脫掉她的衣服,令她上身赤裸(和警員進入房間一刻證供吻合),再推她到廁所,伸手入她褲內用手指摸她下體:「陰毛對下,小便對上的位置」。重點是過程中被告人有摸X的私處,至於是一次,還是兩次,並不關鍵。這種情景也不像球賽般,可以冷靜地當刻數多少次擊球。
48. 第二,辯方指出X說只見過被告人展示一個避孕套,但警方發現的卻是兩個連在一起的避孕套。本席認為辯方又再次忽略重點,被告人在觸摸X身體的過程中,被告人突然拿出避孕套,被告人當時不是問X「你估吓有多少個避孕套」,而是問X要不要用。在這種情景,重點不是X看到多少個,而是被告人突然拿出避孕套,令X不知所措,所以X回應叫他收回避孕套。最終,警方搜出兩個避孕套是印證X指出被告人有拿出避孕套的部分。
49. 第三,辯方說X在進入酒店房間後她拿著紫色的書開始溫習。在這種情況下仍然有心情溫書,說法並不合理。女警員的證供說她沒有見過任何書本,只見過筆記。本席認為,辯方又再次忽略重點,扭曲情景地大做文章。可知道,根據控方的有力證據,即被告人在社交平台和X聯繫的時候,被告人是以自己是17歲的學生角色誘騙出來見面,本來打算到圖書館溫書,當被告人誘騙X到酒店房,一名13歲的女孩子,不是23歲,不是33歲,她的想法仍然希望溫書,想法合理。至於女警員的證供說她沒有見過任何書本,只見過筆記,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矛盾,都是一本紙本的東西,亦吻合X曾經拿出東西來溫習。更甚的是,辯方的抨擊並不合理,女警員不是負責證物的警員,當時女警員的角色,是向X初步了解發生了甚麼事,而被刑事調查的對象集中在涉案人身上,不是X。
50. 第四,辯方說X同意在房內有放一些音樂,這和X不願意進入房間的證供有些矛盾。辯方似乎既忽略重點,也把不同階段證據混為一談。X同意進入房間後播放音樂,繼而拿出一本紙本東西溫習,明顯X在入房的初期仍然是想溫習。辯方又再一次把X播放音樂的細節大做文章。辯方又再次忽略了本案的重要證據,即被告人當時31歲,佯裝17歲的男子誘騙13歲女孩子出來溫書。第一次見面,就把她帶上酒店房,還說是一見鍾情,如情侶般共享美好時光。如果X真的如辯方所指是同意或願意和被告人進行一些親暱的行為,就不會上酒店房之前快速向朋友求救,要求找母親報警。
51. 第五,辯方說X在錄影會面中,起初說電梯內沒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看過監控錄像的時候她覺得嘔心,如果覺得嘔心,沒有理由起初記不起。本席認為,辯方又再次大做文章,X曾經表達整個過程有表現不想,或拒絕的情況,例如被被告人觸摸的時候X拉開他的手,或說出不想,有些時候是「呆呆地」。X明顯是對被告人不斷提升的觸摸不知所措。而X在看過監控錄像的時候覺得嘔心,明顯是她要不斷重複經歷的因果現象。
52. 第六,辯方指出X的證供曾經提及過地點由九龍圖書館改為油麻地圖書館。本席認為重點是X被誘騙出來,一心就是想去溫書,至於是那個圖書館,並不是重點。
53. 第七,辯方指出,事發前X的媽媽打了多次電話X都不接聽,明顯是想隱瞞X與網友到酒店約會。本席認為辯方再次忽略重點,猶如扭曲事實,做法值得商榷。X的證供提及她習慣把電話較了靜音,可能聽不到媽媽的來電,重點是如果X想隱瞞與網友到酒店約會,X就不會上房前在最危急的時候以WeChat找好朋友協助聯絡媽媽報警。媽媽(Y)的手提電話亦記載了這些X的朋友轉達求救的信息[16]。亦是因為這些訊息,導致媽媽(Y)能找出X的位置,在關鍵一刻警員來到。
54. 第八,辯方指出在錄影會面中X可以準確說出被告人的身高是1.85米,未免太過巧合。到目前為止,本席認為辯方的上綱上線,大做文章的手法表露無遺。X的證供曾經提及,被告人的身高和她的老師一樣。況且,辯方也不是爭議被告人曾出現在現場,從而要把這些身高形容議題放大,削弱認人的證據。
55. 第九,辯方指出X明白ENTP(性格代號)的意思和被告人聲稱一直以Telegram和X聯繫吻合,顯示X和被告人曾經有在Telegram討論這個課題。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在事發前真的用Telegram和X聯繫,沒有理由有11個月時間準備的審訊過程,不透過律師向警方要求取回手機展示這些對話,即使有自動刪除功能,也可嘗試尋回一些對話足跡。被告人的說法,明顯是面對控方有力的證據,即被告人和X在小紅書和WhatsApp的對話,被告人仍佯裝不知,堆砌證據,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56. 第十,辯方指出X有很多機會和方法拒絕跟隨被告人,如提出去廁所,或在廁所中用電話求救,拒絕進入酒店等等,或去前台職員求救。X解釋,被告人個子高大,她個子較小,在整個過程中,有些時候被告人是用手及身體抱著和推她,亦怕被告人會打她。到真的要上酒店房之前,感覺有點不對勁,所以用WeChat向朋友求救,找媽媽報警。辯方提出的做法,似乎是一種事後孔明的主張「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本席認為,以13歲的X的做法,在當時的情景,是合理和機警的做法,以免激怒對方,造成即時危險或受傷。
57. 第十一,在電梯內的監控視頻,當被告人嘗試吻她的時候,X沒有抗拒的動作。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似乎主張大家一見鍾情,如小情侶一般,X應表現得很樂意有親暱行為。但辯方似乎忽略了X當時似乎表現得冷淡,不斷把玩手機[17]。
58. 第十二,辯方指出如果X不願意的話,她可以「咬住牙齒」,不容許被告人的舌頭伸入她的口內。本席認為辯方主張似乎有違邏輯及常理,被告人伸出舌頭伸進X的口內,不會預先宣布,被告人伸出舌頭是突然的動作,是否來得及拒絕,咬實牙根,抗拒被告人用舌頭進入,也不得而知。辯方似乎把整個過程,將一些細節定格,大做文章,忽略了本案的重點和客觀事實,有斷章取義的效果。
59. 第十三,辯方指出如果X真的不願意和被告人交往,也不會配合被告人的要求以兩人合成心形拍照。辯方沒有清楚說明同意交往是否等於同意到酒店。本席認為,辯方似乎把不同階段的事情混為一談。可知道,當時他們還是第一次見面的早期階段,期間在公園閒聊,X同意這樣合照,不能被演繹為同意交往,亦不能演繹為同意上酒店房有進一步的親暱行為,辯方對願意作心形拍照人士這樣的解讀甚為危險。
60. 第十四,辯方說X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被告人曾告訴X被告人穿著甚麼衣服,但在庭上也提及見過被告人的頭像。本席不理解這點有甚麼關係,辯方也說不出這樣如何削弱X的重點證供。
61.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並不相信X會對被告人作出各種無理的指控,無中生有。實際上,針對這些指控,情節內容極為猥褻,不堪入耳,但X仍然可以有條理地在錄影會面時向會面人員交代並在庭上接受盤問時確認。本席認為若不是真有其事,X實在難以把這些不同的指控隨便揑造出來。
62. 以上的情況就更沒有理由X會對此名第一次見面的被告人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
63. 本席裁定X和Y及警方人員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X對被告人所作的各項指控,本席認為均是實話實說,可以完全信賴。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只是削足適履、穿鑿附會、子虛烏有,並不可信。他作供時候的態度,更理直氣壯、趾高氣昂、挺起胸膛地迴避直接和簡單的問題,更兩度向主控官反問,囂張跋扈。本席完全同意控方陳詞所指被告人供詞的不可信和不可靠之處。
64.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辯方陳詞指X揑造故事誣告被告人背後的其中原因只是因為X怕約會事件觸怒母親,此說法完全是出於想像,不合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更甚的是,如果X怕激怒母親,就不會上酒店房前,透過微信要求好朋友通知母親報警求助。
65. 有關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X證供分歧的抨擊,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未經彙編,1996年8月9日)一案中曾說過: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66. 上述的說法雖然只是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有關的原則亦清楚適用於處理辯方對X的批評。本席以實事求是的處理方法考慮後,並不認為辯方提出對證人的批評是關鍵或難以置信的情況致令要質疑證人在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67. 根據X的證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各項控罪的時間和地點侵犯了她。在所有控罪中,X均不是自願給予被告人真正的同意去觸摸自己。本席接納她的證言,在所有關鍵的時間,被告人的確向X進行控罪所指的猥褻侵犯。
68. 至於犯罪行為的另外一個元素,即在各項控罪的侵犯時,被侵犯者受到猥褻的情節。根據案中受害人的描述,引用客觀的思想正確的標準來衡量,被告人在各項控罪對受害人的侵犯行為顯然也是猥褻的。而被告人在進行相關的猥褻侵犯行為時,亦明顯有意對X進行猥褻的侵犯。被告人必然知道在一般正常情況下,X必然不會同意被告人觸摸她身體及私密部位。因此,在證據上亦不存在被告人真正相信X同意讓被告人這樣去猥褻侵犯她。
裁決
69.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案的各項控罪,被告人被控的3項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2023年1月7日的補錄警誡供詞及2023年1月8日的錄影會面呈堂。雙方同意以案中案方式和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時才交代理由。
2. 控方第4證人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27903。他提及在2023年1月7日,經訓示後,他進入上述房間後發現被告人站在浴室內,但只穿著內褲。被告人情緖激動並雙手嘗試推開他。警員27903把被告人控制在地上讓他冷靜下來後讓他穿回衣服後再以非禮罪名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沒有話要說。警員27903亦在被告人的褲子的右後褲袋發現兩個未經使用的避孕套、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兩部iPhone、一部iPad和一張酒店按金收據。
3. 同日約1637時,控方第4證人在油麻地警署,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9)。警員否認辯方的指控,該些指控包括警員在入房時沒有必要用力把被告人壓在地上、拘捕後威嚇被告人、指著在車外某人是黑社會,會為女孩(X)報仇。
4. 在補錄警誡供詞期間,辯方指被告人要求找律師被拒絕等。抄下結尾聲明,並簽名作實,之後他沒有獲發任何文件副本。控方第4證人否認相關指控。
5. 辯方在其反對理由書也指控控方第5證人至控方第9證人對被告人有暴力和威嚇對待。
6. 控方在案中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7. 被告人的證供強調,拘捕警員進入單位後,便粗暴地把他壓在地上,並用手銬反鎖他。就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被告人只是按警員的指示在相關位置簽名。警員沒有閱讀文件給他,也沒有給他足夠機會閱讀當中的內容。被告人聲稱警員催促和威嚇他,所以他才合作。
8. 本席裁定,控方第4證人至控方第9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面對辯方罔顧事實、罔顧文件客觀的現象,及不著邊際的盤問下,仍然努力作答,實說實話。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出現關鍵的矛盾。若然香港警察如他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暴力和威嚇手段獲取招認,沒有理由控方第4證人容許被告人說:「我無野講」、沒有理由警員容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作出不少辯解及自由意志作出的回答,例如是否知X年齡,被告人說我無野講、我清白等(參考記項20、32、34、52、90、182、188、210等)。可知道,辯方反對招認呈堂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警員以暴力及威嚇手段對待被告人,對於這個重要事項,出現了關鍵的矛盾。
9. 第二,被告人一時稱他沒有機會看過羈留人士通知書,一時又看到「法律援助」,辯方攻擊控方的基礎, 出現嚴重落差。
10. 第三,被告人30多歲,心智成熟、高學歷、有良好職業,居然聲稱遭遇暴力及威嚇,麻木地簽了很多重要的文件,明顯是為已作出的部分招認而尋找開脫的藉口。
11. 第四,雖然辯方的書面指控,指出錄影會面前警員曾經為被告人綵排,意思是把一些故事,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在庭上,明顯確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有多處辯解,是自己自由發揮的版本,尤其強調自己清白。
12. 第五,就補錄警誡供詞對警員的指控,更加匪夷所思。可知道,一名成年人,須閱讀、思考、抄寫,才能完成書寫權利聲明,被告人竟然佯裝不知,即使他聲稱服從警員的指示,事後也沒有提出質疑。
13. 再者,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現良好、表達能力高、思考敏捷,清楚的就作答,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或沒話可說。整份會面紀錄,除非斷章取義,否則警員的問題既合理又到位。可惜,辯方忽略整體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也忽略了語氣及內容。
14. 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
《附件二》
本席信納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拒絕接納他當中的辯解,關鍵內容如下:
1. 他與X在小紅書上認識;
2. 案發當日,他們首先於港鐵油麻地站D出口見面,再到酒店,然後在房間內有親密行為;
3. 酒店房間1009號是他付款租用及登記的。
[1] P14(1-9) 手機相片
[2] P14(10-15) 手機相片
[3] P14(15-14) 手機相片,次序上是相片15先發生,才到相片14
[4] P23顯示Y手機由X朋友轉發X的求救訊息
[5] P9是羈留人士通知書,簽收P10文件為P11
[6] 刪去X的名字版本是P16A,謄本是P16B
[7] R v Hodgson [1973] QB 565
[8] 在 HKSAR v Yee Yiu Sam [2002] 3 HKC 21判詞第41段 (涉及判刑的案件),就一項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的“與 21 歲以下女童肛交”的罪行,法院亦有類似的觀點。
[9] R v K [2002] 1 AC 462 判詞第478-479頁。法官繼而裁定犯罪意圖的推定適用,並沒有被移除,正如下文G部的討論般。
[10] So Wai Lun v HKSAR (2006) 9 HKCFAR 530 第39段;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第154段;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第93段。
[11] [2013] NILR 265 第19及第38-39段。
[12] 反映澳洲的處理方式:CTM v The Queen (2008) 236 CLR 440 一案判詞第8及第27段;與英國情況不同的是,澳洲僅要求錯誤信念是誠實的,而不一定是合理的:參考R v K [2002] 1 AC 462。
[13] 《基本法》第 87 條;人權法第11(1)條
[14]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 Lee To Ne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2
[15] 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
[16] P23
[17] 即使X曾提及被告人看似沒有吻到她,但本席反覆研究監控視頻,肯定被告人除下口罩後,兩人臉頰明顯有接觸,被告人的動作在當時情景也構成猥褻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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