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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2/2022
[2024] HKDC 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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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4月8、9、10、12、15日 |
| 裁決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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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安婷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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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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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 2021年4月23日早上近11時,警員15109 (PW1) 與警員21446 (PW2),在大埔大元邨泰寧樓2樓梯間[1]埋伏、觀察。
3. 同日約下午1時20分,經防煙門的門縫,PW1看見一名女子從225室(下稱「該單位」)出來,步向後樓梯,推開防煙門進入梯間。PW1在梯間截停該女子(後證實是被告人),向她展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並要求搜查她。女警員26189 (PW3) 及警員19035 (PW5)得悉截停疑人,亦瞬間到達該處。
4. PW3先搜查被告人攜帶的黑色手袋(證物P11),在「大格」(即中間拉鏈打開後的空間)搜出下列物品:(i) 一個寫有黑色 "E8"字樣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2),內載15小包思疑毒品(一併列為證物P2);(ii) 一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思疑毒品(一併列為證物P10;(iii) 一個啡色銀包(內有9,000元現金及被告人的身份證);及 (iv) 2部手機。
5. 化驗後證實,P2共載有4.52克結晶體,內含4.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0則載有0.2克結晶體,內含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6. PW1隨即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她說:「畀次機會,啲冰毒我用嚟自己食㗎咋。」接着,負責指揮當天行動的杜督察,在該單位門外向被告人展示搜查令及解釋內容。然後,整隊警務人員進入該單位調查及搜屋,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2]。
特別事項
7. 控方倚賴被告人被捕後的口頭招認(包括當天1335時在拘捕現場的簡單補錄 [證物PP13] 和1605時在警署的詳細補錄 [證物PP15]);以及她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P17)為證據。
8. 除了PW1至PW3外,控方還傳召了警長7431 (PW4)、PW5、阮警署警長 (PW6) 作供。
9. 關於案發當天的行動,杜督察是指揮官(由PW4協助);PW1負責拘捕被告人;PW2是證物員 (exhibit officer);PW3負責搜查被告人;PW5是本案的調查員 (investigating officer)。
10. 辯方反對證物PP15及PP17呈堂,亦一併反對相關的文件(包括PP13、PP14、PP16、PP18、PP19)呈堂。辯方陳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簡單說,辯方指稱,本案是涉案警務人員插贓嫁禍被告人。涉案毒品並非從被告人身上或手袋搜出;警方只是從該單位(被告人丈夫蘇媽寶的房間內)撿獲少量懷疑毒品,而該些懷疑毒品並不屬於被告人。涉案警務人員亦對被告人及其大女兒使用威迫利誘的手段,令被告人配合他們前往警署,並在相關記事冊補錄、會面紀錄及其他文件上簽署。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PW1至PW6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1. 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大女兒蘇小姐(現年20歲)為辯方證人。
12. 被告人大致上重複書面反對理由中的指控。她供稱,丈夫蘇媽寶是吸毒者,沒有工作,經常問她要錢,夫婦為此吵架;蘇也曾對她動粗。自2016年,被告人的個案一直由社工跟進。
13. 被告人指,案發當天,大女兒約中午放學回家;小兒子則下午1時許放學返家。約1時30分,被告人在該單位門外清潔鐵閘。突然,2名男「便衣」出現,不停問她該單位是否蘇媽寶的住所。接着,再多2男1女「便衣」到達(合共4男1女)。一名其他隊員稱他為「阿頭」的男子(即PW4)向被告人表示,他們是大埔「威士」第二隊,並出示一份文件指,懷疑該單位藏有毒品,憑搜查令搜屋。
14. 被告人稱,警方先搜查她與小兒子共用的房間[3](即中間房),發現被告人的精神科藥物。然後,搜查聲稱是蘇媽寶的房間[4](即頭房),發現3個約2元硬幣大小的膠袋。阿頭說:「咁少」,指示下屬繼續搜查。稍後,搜出一個紅邊膠袋(前後共4個膠袋)。
15. 阿頭對被告人說,由於蘇媽寶不在家,她與3位孩子也有罪,並要求被告人立刻致電丈夫。被告人表示,她無法找到蘇。
16. 接着,阿頭表示,要到該單位外打電話。返回單位後,阿頭對被告人說:「我同你諗好咗。你要跟我哋返差館落口供,要同我合作,話喺樓梯搜身搵到自己食,唔好話喺屋企搵到,因為大罪好多。我係幫緊你,之後叫蘇媽寶簽番名就冇事。」同時,大女兒也告訴被告人,「樹哥」(即PW1)剛才在房間也對她這樣說。然後,阿頭帶了被告人和樹哥到梯間「綵排」截停搜查,並要求被告人「攞手袋[5]」(即證物P11)。「綵排」完畢,3人返回該單位。
17. 被告人稱,跟隨警方前往警署前,阿頭叫她「帶定8,000鈫」作保釋用;又叫她留下1,000元給孩子們買飯盒和「帶件外套」。離開前,大女兒對被告人說:「樹哥話冇事嘅。叫爸爸去簽個名,認番係佢就冇事。」
18. 在警署報案室向值日官報到時,被告人聽到一位警員對樹哥說:「啲嘢咁少,點告蘇媽寶?」
19. 關於所有記事冊補錄、書面會面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被告人稱,當「落完口供」,樹哥便要求她一次過簽名。她表示,會面紀錄的內容,全是樹哥自行撰寫,並沒有一問一答。關於在梯間的截停搜查和口頭招認,被告人堅稱,根本沒有發生。被告人亦指,警方在蘇的房間只搜出4包思疑毒品,並非現時檢控她的16包。而且,在值日官(即PW6)面前封存毒品的程序,她並沒有參與和簽名。
20. 被告人大女兒蘇小姐 (DW2) 的證供,與被告人的大同小異。DW2表示,她三姊弟妹回家和外出,最接近該單位的梯間是必經之路。由於他們住在2樓(即地面以上一層),故不會使用升降機,只會爬樓梯。DW2亦稱,搜屋時,樹哥帶了她和三弟進入尾房[6](即DW2的房間)等候。其間,樹哥態度友善地與她閒談,並告訴她「唔會話喺屋內搜到毒品,係喺出面搜到」,但由於當時只有被告人是「大人」,唯有由她負責。因此,被告人須跟隨警方到警署,待爸爸「返嚟認番就得」。DW2稱,基於樹哥的說話,她便走到客廳,說服被告人跟從警方的安排。
一般事項
21. 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DW2為辯方證人。
22. 被告人及DW2均採納她們在特別事項的證供為一般事項的證供。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23. 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及在進行會面紀錄時回答問題;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24. 本席細心考慮了PW1至PW6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縱使陳大律師對他們(特別是PW1至PW4)作出冗長的盤問,他們絲毫也沒有動搖。本席認為,6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5. 陳大律師陳詞,根據DW2的證供,案發當天,她約中午便回到該單位;三弟則約下午1時回到家裏。即使DW2和三弟沒有經過該梯間返家,PW1和PW2也沒有可能看不見有人進入該單位。可是,他們堅稱,直至發現被告人,整個監視過程並沒有人進、出該單位。陳大律師指,這一點可證明PW1和PW2並非說實話。他們可能沒有在梯間進行監視;在梯間截停搜查被告人亦沒有發生。
26. 本席認為,即使DW2及三弟於當日下午1時前回到該單位,也不代表PW1和PW2說謊。PW1和PW2沒有看見DW2及三弟返回該單位,原因很多,本席毋須猜測。陳大律師的論點,是建基DW2及三弟的確於當天下午1時或以前返回該單位[7]。本席認為,縱使PW1和PW2因任何緣故忽略了DW2及三弟的出現,這事項不屬關鍵性,不會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7. 相反,本席發現,被告人及DW2的證言,存在很多不合理的情節。
28. 首先,本席不理解,為何PW4要着令被告人關掉該單位的電源總掣,然後讓各隊員手持電筒來搜屋﹖在本案而言,這是極不合理的做法。第二,假如PW4要將在該單位搜出毒品,改為在梯間截停被告人時在她的手袋內搜出,他根本毋須帶同被告人和PW1到梯間「綵排」。既然要插贓加害被告人,直接命令PW1杜撰會面紀錄便可以,何必多此一舉。第三,被告人指稱PW4誤導她,只要蘇媽寶日後到警署簽字,承認毒品屬於他,被告人便沒事。現實是,假如毒品的確是在蘇媽寶的房間撿獲,這安排還勉強說得過去。身為警長及小隊副主管,PW4不會如此無知,誤導被告人,蘇媽寶可以日後承認,管有從被告人所攜手袋搜出的毒品。當然,被告人(或DW2)未必具能力即時質疑PW4的說話,但本席相信,即使要誤導或「氹」被告人,PW4也不會提出如此荒謬、拙劣的安排: 一方面將蘇媽寶房間搜出的毒品改為截停被告人搜查時撿獲;另一方面卻向被告人訛稱,蘇媽寶日後簽字承認,被告人便「冇事」。
29. 最後,PW1、PW2、PW4均清楚表示,沒有隊員稱呼PW4∕自己為「阿頭」或稱呼PW1∕自己為「樹哥」;亦沒有隊員的姓名包含「樹」這字。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和DW2均堅稱,PW4叫「阿頭」;PW1叫「樹哥」。本席不相信,PW1至PW5於行動前達成共識,以假名互相稱呼,好隱藏各人真正身份。
30. 陳大律師亦批評,為何在本案,警方只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而被告人手袋內的9,000元現金和2部手機(如有的話),居然沒有撿取為證物﹖本席認為,警務人員一般沒有接受專業法律訓練,他們辦案時作出的警務決定[8],未必與律師∕大律師的觀點吻合。而各人作出的警務決定,亦與該人的辦案經驗有關。
31.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的頭髮樣本化驗報告(證物D5)。陳大律師陳詞,被告人並非吸毒者,警方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她,她居然懂得在會面紀錄聲稱所撿獲的毒品供自用,以保障自己。這些「招認」不符常理。
32. 辯方沒有傳召專家解釋,頭髮樣本化驗的基礎及相關結果可證明甚麼。本席無從評估該些結果的相關性及可靠程度。因此,本席不會給予證物D5任何比重。
33. 關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聲稱,本席認為,現時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否吸毒者。即使被告人並非吸毒者,她懂得被捕後以「自用」來保障自己;審訊時則以「並非吸毒者」作辯解,不足為奇。對於這些辯護「技倆」,本席不感詫異。
34. 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和DW2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成功,證物PP13至PP19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一般事項
35. 由於被告人採用的辯護理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證據完全重疊。
36. 本席在特別事項的證據分析,亦適用於一般事項,故不重複。關於事實方面,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警方在涉事梯間截停被告人,並從她所攜的手袋內撿獲證物P2及P3。毫無疑問,她管有相關冰毒。
37. 警方沒有在該單位搜出任何吸食毒品工具或包裝工具。因此,現有證據既不支持「販運」,亦不支持「自用」。被告人聲稱,她並非吸毒者,但本席已表示,現有證據,不足以讓法庭決定,被告人是否吸毒者。
38. 基於證物P2及P3的包裝和分量,本席認為,「販運」及「自用」的可能性均等。換言之,「販運」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此,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人。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罪名成立。
[1] 證物P5,照片1。
[2] 證物P19。
[3] 證物D2,照片9(參考照片7,該單位3個睡房均在照片右方;神枱背後是廚房)。
[4] 證物D2,照片8。
[5] 被告人在庭上表示,該手袋一直掛在家裏。直到離開該單位前往警署,她才隨身帶着。
[6] 位於露台的房間(證物D2,照片9,座地風扇右方的門框)。
[7] 唯這方面的證據十分薄弱。
[8] 例如:以甚麼罪名拘捕疑人、撿取∕不撿取甚麼東西作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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