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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1/2024
[2025] HKCFI 2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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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0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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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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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 「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第374D章《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下稱「該規例」)第47(2)及57(7)條;
控罪二: 「沒有展示的士計程錶指示器」,違反該規例第49(1)(a)及57(1)條;
控罪三: 「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違反該規例第51(5)及57(2)條;及
控罪四: 「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違反該規例第49(2)及57(3)條。
2. 於2024年4月26日,上訴人在律師代表下承認全部控罪,被裁定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總共被判2個月監禁,就控罪一吊銷駕駛的士車輛牌照20個月,及罰款共2500元。
3. 上訴人不服控罪一吊銷駕駛的士車輛牌照20個月的判刑,現只針對該吊銷的士牌照的命令提出上訴。
4. 本席在聆訊當日已駁回本上訴,維持原本的停牌令,現提供書面理由。
承認案情
5. 於2024年1月10日,警員14547 (PW1) 及警員21015 (PW2) 喬裝成旅客,於尖沙咀一帶執行打擊的士違規行動,約1628時,PW1及2見到車牌號碼為UA3181的的士停在廣東道近北京道,上訴人當時坐在涉案的士的司機位上,車上並沒有其他乘客。PW1及2其後上車並向上訴人出示一張香港嘉里酒店的名片並向上訴人以英文說“This Hotel”,上訴人當時以英文回應“Two Hundred”。
6. 同日約1640時,上訴人駕駛涉案的士到達香港九龍紅磡紅鸞道18號中國人壽中心A座停車區,PW2向上訴人支付港幣$500元,上訴人向PW1找回港幣$300元即多收了港幣$161.6元 (有關行程的合理車資應為港幣$38.4元),PW1及2向上訴人表露他們警員的身份,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想賺多啲錢去旅遊」。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
7. 上訴人73歲,他的求情理由包括他坦白承認控罪,及在整個事件中非常合作,希望法庭能採用一個對上訴人最有利的量刑起點。
8. 就停牌的刑期方面,上訴人的律師沒有特別陳詞。
9. 就刑事定罪紀錄方面,上訴人過往有20次定罪紀錄,其中3次與控罪一相同,分別在1978年2月、2013年7月及2018年12月被判罰。就最後一次2018年12月10日相同的定罪紀錄,當時上訴人被判四星期即時監禁及吊銷駕駛的士車輛牌照24個月。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 裁判官提醒自己,「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的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考慮每宗案件涉及的不同情況作出合適判罰。
11.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的最大求情理由是上訴人認罪,會得到1/3的認罪扣減,同時,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者,就控罪一,過往更加有三次相同紀錄,而最後的一次相關定罪是在2018年,與案發日期並不太遠,因此有必要作出具有阻嚇性的判刑。
12. 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上訴人在一程合理車資應為港幣$38.4元的行程中多收港幣$161.6元,及上訴人過往相關定罪的判刑,最後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兩個月及吊銷駕駛的士車輛牌照20個月。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投訴他的停牌令過長,他的身體不適,所以要駕駛的士為生,他指其他被告人的停牌時間一般只是3至4個月,就算有相同紀錄的也不會判停牌這麼久。
答辯人的陳詞
14.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及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原因如下:
(a)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 (1)(f)及 (2)(a) 條,裁判官有權取消上訴人的的士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因此,是否頒布停牌命令以及停牌命令的長短純屬裁判官的酌情權。
(b) 正如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華慰 HCMA 412/2018 判詞第13段指出,「濫收車資」是十分嚴重的問題,特別是利用遊客人生路不熟的弱點來佔他們便宜,肯定對遊客利益及香港的聲譽,造成嚴重影响,有損公眾利益,法庭需要打擊和嚴懲此罪行。
(c) 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上訴人今次濫收車資的幅度高達4倍多,更甚,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今次已是第4次犯案,再加上訴人在2018年被重罰後又重蹈覆轍。屢次的相同刑事紀錄正反映上訴人明知故犯、目無法紀、無視道路交通法例。因此,正如裁判官所言,須判處上訴人具阻嚇性的刑罰。
(d) 於求情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希望法庭能給予上訴人全數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以及上訴人在整個事件中非常合作,希望法庭能採用一個對上訴人最有利的量刑起點,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就停牌令有其他求情。
(e) 因此,根據案例NG Cham-chuen v The Queen CACC 80/1982,引述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崇HCMA 603/2015判詞第9段,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頒布停牌令時應小心考慮(1) 罪行發生的情況;(2) 停牌令對上訴人的影響;及 (3) 上訴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的日期,本案裁判官已正確地全部考慮。
(f) 即使法庭現以重審方式,重新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及本案,包括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停牌20個月亦會是合乎平衡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的判處。
本席的決定
15. 本席重新考慮案中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及情況,特別是他一而再,再而三,今次已經是第四次干犯相同的濫收的士車資控罪,對上一次在2018年 (案件KCCC 2185/2018) 已被吊銷的士牌照24個月,但仍未汲取教訓,今次再犯被吊銷牌照20個月已較上次為短,並無下調空間,上訴人針對有關命令的判處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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