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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8/2023
[2025] HKDC 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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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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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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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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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和所有控方證物(P2至P17)經承認事實(P1)呈堂。控方於本案無需傳召控方證人。除了犯罪意圖議題,辯方對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
4.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708823092210)(“工銀帳戶”)的 (i) 總額美金515,842.05元、(ii) 總額669,153日元及 (iii) 總額港幣10,000.36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等財產。
5. 簡單而言,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建築工人,聲稱找工作時按一名地盤工友指示開立一個中國工商銀行(“工銀”)帳戶,被告人開設了工銀帳戶後隨即交給該工友控制及/或使用,而被告人在有關地盤工作時根本無需使用工銀帳戶作工作用途。證據顯示被告人和該工友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中將會出現及被處理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於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間,工銀帳戶共收到存入總額515,842.05美元、669,153日元及港幣10,000.36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證實源自海外的犯罪得益。
工銀帳戶
6.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在新界屯門大興分行開立工銀帳戶。被告人是工銀帳戶唯一授權簽署人,報稱是裝修工人,但沒有說明入息。
7. 工銀證實,工銀於開戶當日將工銀帳戶的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密碼交予被告人,工銀帳戶的網上銀行功能並於開戶當日啟用。工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後來成功郵寄至被告人所提供的地址。工銀帳戶的月結單則透過電子郵件發送至被告人所提供的電郵地址。
8. 工銀帳戶是綜合帳戶,有4個分帳戶,即港幣往來分帳戶(號碼708823092211)(“港幣往來分帳戶”)、港幣儲蓄分帳戶(號碼708823092212)(“港幣儲蓄分帳戶”)、美金儲蓄分帳戶(號碼708823092213)(“美金儲蓄分帳戶”)及日元儲蓄分帳戶(號碼708823092213)(“日元儲蓄分帳戶”)。
港幣往來分帳戶
9. 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港幣往來分帳戶錄得26筆總額港幣3,854,579.58元存款,以及24筆總額港幣3,853,371元提款(不包括銀行手續費)。此分帳戶內所有存入資金都是來自美金及日元分帳戶的工銀帳戶內部轉帳。資金一經轉帳至港幣往來分帳戶,大多數會於同日以相若金額轉出、交易呈「鏡像模式」(即快入快出)、帳戶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所有交易均通過網上銀行進行。
美金儲蓄分帳戶
10. 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間,美金儲蓄分帳戶錄得60筆總美金515,842.05元存款,以及25筆總額美金490,103元提款。大部分資金一經匯入美金儲蓄分帳戶,便會在數天內迅速以相若金額或合併數筆存款後的總金額內部轉帳至港幣往來分帳戶。交易主要以網上銀行進行,並於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間活躍。自2017年5月4日起,該分帳戶除了有3筆銀行利息的存款(總額美金0.65元),再沒有交易。
港幣儲蓄分帳戶
11. 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間,港幣儲蓄分帳戶錄得6筆總額港幣10,000.36元存款(其中一筆港幣10,000元於開戶當日存款),以及1筆總額港幣10,000元提款(於2017年6月2日經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取)。
日元儲蓄分帳戶
12. 關於日元儲蓄分帳戶,只在2017年4月24日匯入一筆669,153日元存款,而相同金額於2017年4月26日以銀行內部轉帳至港幣往來分帳戶。
網上騙局
13. 劉女士是新加坡居民。2017年4月7日,一名身分不詳騙徒透過Facebook接觸劉女士,二人很快發展情侶關係。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該騙徒誘騙身在新加坡的劉女士投資博彩,表示保證獲利。結果,劉女士被騙於2017年4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55,000及美金45,000至該騙徒所提供的帳戶,即工銀帳戶的美金儲蓄分帳戶。當劉女士無法提取款項時,騙局被揭發,而該騙徒則失去聯絡。
拘捕及警誡
14. 警方獲不同遭受詐騙的受害人(包括劉女士)報案,調查發現部分被騙資金從海外匯款至工銀帳戶,因此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就工銀帳戶的交易,警方數次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洗黑錢」罪)警誡被告人。
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誡
15. 2019月1月23日1052時至1312時,警員48413向被告人錄取第一次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問/答 (一)]。
(b) 被告人約於2017年1月開立工銀帳戶,當時被告人在灣仔的地盤做紮鐵工人 [問/答 (四)、(九)]。
(c) 被告人的地盤工友叫被告人開立一個工銀帳戶作發薪用途。因此,被告人在該工友陪同下前往工銀屯門分行開立工銀帳戶,存入港幣10,000元。被告人其後將所有個人資料(身份證副本、住址證明)及帳戶資料交給該工友處理發薪事宜 [問/答 (四)、(五)]。
(d) 不久,該工友表示會以現金發薪 [問/答 (四)]。
(e) 被告人在該地盤工作約兩個月後離職,但沒有向該工友取回帳戶資料 [問/答 (四)]。
(f) 被告人不知道該工友的姓名,亦與對方失去聯絡 [問/答 (七)]。
(g) 被告人申請過工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被告人停止在該地盤工作後,用該自動櫃員機卡提取開戶當日所存入的港幣10,000元 [問/答 (七)、(八)]。
(h) 被告人後來遺失了該自動櫃員機卡,但認為工銀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報失該卡 [問/答 (八)、(十)]。
16. 同日1320時至1505時,警員48413向被告人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只見過上述第15段所指的不知名地盤工友3至4次,已不認得對方,也沒有該工友的聯絡資料 [問/答 (二)、(三)]。
第三次警誡
17. 2019年11月21日1700時至1910時,偵緝警員10831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工銀帳戶開戶授權書上的簽名由被告人簽署 [問/答 (4)]。
(b) 開立工銀帳戶後,被告人立即把帳戶編碼器及其他帳戶資料交給過上述第15段所指的地盤工友。被告人只保留了自動櫃員機卡 [問/答 (5)]。
(c) 被告人並無向銀行報失帳戶編碼器或自動櫃員機卡,也從來沒有更改網上理財的帳戶密碼 [問/答 (6)、(8) & (12)]。
(d) 工銀帳戶開戶授權書上提供的電郵(davidsnake19950603@gmail.com)是被告人之前的電郵 [問/答 (11)]。
(e) 除了用自動櫃員機卡提取現金港幣10,000元外,被告人並無使用工銀帳戶 [問/答 (15)]。
(f) 被告人因懶惰而沒有取消工銀帳戶 [問/答(15)]。
拘捕及第四次警誡
18. 被告人於2023年1月12日1034時被警員26308拘捕,罪名為「洗黑錢」罪。
19. 同日1807時至1835時,偵緝警員11437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事項[1]23-24]。
(b) 被告人的住址是新界屯門寶田邨某室 [事項25-26]。
(c) 被告人自2015年起做建築工人,直至2019年受傷為止 [事項180、186]。
(d) 約於2017年,被告人在網上認識一名「蛇頭」,該「蛇頭」可介紹地盤相關的工作,被告人並按該「蛇頭」指示開立一個工銀帳戶作發薪用途,因該「蛇頭」表示薪金只可存入指定銀行帳戶。開戶後當日,被告人立即把工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及所有相關資料提供予該「蛇頭」 [事項41-52、54-60、64、204、206]。
(e) 「蛇頭」介紹被告人在灣仔繞道或天后一帶的地盤工作 [事項65-66、195-196]。
(f) 數天後,被告人發現在「蛇頭」介紹的地盤工作以現金發薪,而該「蛇頭」則失去聯絡。被告人並無向該「蛇頭」取回自動櫃員機卡 [事項77-80、206-214]。
(g) 被告人承認工銀帳戶開戶授權書上的簽名由他簽署,而相關地盤工作並沒有透過工銀帳戶發薪 [事項229-230、245-246]。
(h) 被告人沒向銀行報失銀行帳戶,也沒有就此事報警 [事項243-248]。
被告人的報稅或收入紀錄
20.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報稱主要受僱為建築工人,2016/2017及2017/2018財政年度的總入息分別為港幣201,826元及港幣144,255元。
被告人案情
21.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2. 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2017年約21歲。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罪名提供了一些說法。
23. 被告人作供的重點主要是他沒有犯法,他沒有「串謀洗黑錢」,他被牽涉在本案的原因是誤信一名葉姓男子(蛇頭),導致被告人用自己的名義開立工銀戶口,事後才知道工銀戶口被用作「洗黑錢」。
24. 被告人的證供詳情如下:中六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曾任職百佳超巿及OK便利店理貨員、KFC 侍應及地盤搬運散工。於2017年1月(即工銀帳戶開戶前幾天),被告人透過網上平台Facebook扎鐵工人招聘和一名葉姓的「蛇頭」(介紹工作)聯絡,得知該工作的資料,知道地盤是以現金發放薪金,但需要一個工商銀行帳戶才可獲得聘用。葉先生相約被告人於2017年1月17日,作簡單的面試及開立涉案帳戶,還囑咐他自備1萬元現金作開戶用途。
25. 開戶當天,葉先生和他於工商銀行屯門分行外面試及要求他成功開戶後提供一些東西包括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密碼等。根據葉先生的解釋,開立戶口的目的,是因為地盤的大判是海外公司,資金來自海外,並且需要二判提供僱員戶口資料作登記之用,才可現金發薪。
26. 被告人於開戶當天才第一次和葉先生見面,對葉先生本人毫無認知。
27. 雖然被告人明知薪金是每天現金1,500元,並對地盤工作須開立工銀帳戶和提供私人資料的做法覺得可疑。但由於急於找工作,他按葉先生的指示開立涉案工銀帳戶並自資1萬元現金作開戶用途。被告人表示該1萬元是他本人的,對他來說數目不少。
28. 同日開戶後,被告人便將涉案的工銀帳戶的所有帳戶資料包括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等資料交給葉先生,並於幾天後開始在灣仔繞道的地盤工作,一直工作了約2個月。
29.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是重要私人財產,但不同意他將工銀帳戶的控制權交給葉先生。地盤工作首天,被告人獲現金1,500港元發薪。盤問下,被告人不久便嘗試尋找葉先生,但葉先生已失去聯絡。被告人曾跟負責人確認葉先生是負責替地盤找工人,但沒有和負責人考究聘請工作的條件(例如是否需要指定銀行才可工作、有關銀行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交給蛇頭的條件)。被告人承認透過信件及或電子郵件收到涉案帳戶的電子月結單,但沒有查看,原因是他是以現金發薪,有工資單,所以沒有理會月結單的內容。由於2017年6月3日是被告人的生日,因此他於6月2日用自動櫃員機卡提取開戶當日所存入的港幣10,000元。 盤問下,被告人不同意他有查看月結單的內容,不同意他是待葉先生處理完大筆款項(2017年5月4日後)才提取該港幣10,000元,不同意該港幣10,000元是葉先生給他的得益。被告人並表示對網上銀行理財不熟悉,認為現金存入的存款和網上銀行/理財是分開使用的。
審訊議題
30.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2],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串謀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並和其他人串謀行事?
「串謀」定義
「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控方結案陳詞重點
31. 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詳細,除了法律原則的套用外,並提出了控罪的證據分析及控方立場。控方的立場重點包括:本案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包括和該不明人士開戶口的情況、與該人的關係和認知); 第二, 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設了工銀帳戶;第三,被告人把帳戶使用權給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第四,涉案戶口在控罪期間處理的巨額款項及其「鏡像交易模式」;第五,部分款項源自海外的犯罪得益;及第六,被告人的背景。
32. 從本案證據可見,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達成協議,被告人開設的涉案帳戶是給該不明人士隨意運用,目的是讓該不明人士可以處理帳戶中的款項。因此,被告人即使與該不明人士失去聯絡也沒有向銀行報失或報警。而達成協議之時,雙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尤其是被告人開立戶口明顯是知道及利便他人清洗「黑錢」。當時雙方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中將會出現及被處理的款項將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3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作供時努力作答,若然他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疑點的利益歸於他。被告人的說法,是相信葉先生的說法:員工需要開立新的銀行戶口方便登記員工,並每天以現金支薪。
證據分析
3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6. 被告人在辯方案情階段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37.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庭上的辯解,面對一些強而有力的客觀事實,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被告人的說法有不少欠缺邏輯、常理、不可信及不可靠的缺陷。
38. 被告人有中六教育程度,涉案前又在社會有數年的工作經驗,期間從事過不同工作,心智成熟,即使事發前就另一招聘曾開立新的東亞帳戶作為前僱主發薪之用,但從沒有需要交出任何銀行密碼。該些非常重要的個人資料,不應輕易交給別人。更何況被告人對葉先生的背景完全不熟悉,從來沒有查詢或了解葉先生的背景,卻讓帳戶的重要資料交給等同陌生人的葉先生,實在是難以置信。
39.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牽強。第一,他自備港幣10,000元作開戶之用。第二,開戶後隨即把工銀帳戶以網上控制權交給葉先生。第三,當被告人開工後不久便和葉先生失去聯絡,葉先生的情況實在惹人懷疑。但被告人竟然不擔心該港幣10,000元的情況或去向,直至6月份才用自動櫃員機卡提取該港幣10,000元。被告人的說法有違常理。巧合的是6月份工銀帳戶的其他分賬戶之活躍交易已經完結。
40. 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2017年被告人年屆21歲,中六離校後,當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第二,即使以被告人的版本為準,他在2017年1月剛認識葉先生不久,對他的個人背景並不了解,卻帶備港幣10,000元現金開立戶口,並向葉先生交出流動保安編碼器及網上理財密碼。第三,他把戶口操作權拱手給一名可算是陌生人。第四,被告人明知以現金發薪,無理由仍然相信葉先生提及開戶的目的。
41. 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被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他口齒伶俐,理解能力高,表現並不愚笨。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向他對質和要求解釋時,他大多是以相隔太久、不記得為由、求職心切,不向葉先生詢問,選擇盲目相信。
42. 按一般合理的人的認知,銀行帳戶、流動保安編碼器以及密碼都是非常私人、重要,不會輕易交給別人的東西,而且正常、不涉及非法勾當的活動,根本無需用到他人的銀行帳戶。因此,被告人即使不知道,也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帳戶會被用作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基於銀行帳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處理財產,被告人與其他人達成協議,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必定同時知悉對方會用銀行帳戶處理一些財產。
43.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人佯裝不知,將自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美其名為受葉先生指示作正常開立戶口,實際上連同其他人士,利便團夥使用自己戶口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
44. 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被告人和他所說的姓葉人士達成了以下協議:姓葉人士可運用他的涉案帳戶;如何運用,是沒有限制的;對方可隨時隨意將帳戶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
45. 達成協議後,有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部分款項證實源自海外的犯罪得益,大部分款項在短時間內已被轉走。
46.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當時各人知道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倘若上述協議按上述意圖得以落實,即必然會構成協議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洗黑錢」這罪行。
總結
47.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的串謀「洗黑錢」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附件一》
「洗黑錢」定義
犯罪行為:「處理」
1.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2. 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 (2016) 19 HKCFAR 279; 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 –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4. 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5.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3]: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6.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1] 根據錄影會面謄本 (P14) 的事項
[2] 附件一:「洗黑錢」定義
[3]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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