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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1/2023
[2025] HKDC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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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宇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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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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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driv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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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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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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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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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兩名被告,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有關的控罪。
2. 第二被告承認第一、第五及第六項之控罪,否認第七項控罪。
3. 第一項控罪
處理贓物,指第二被告於2023年6月26日至6月27日期間,知道或相信PM117電單車時裝物,不誠實地接收贓物。
第五項控罪
由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8日,允許第一被告沒有執照已駕駛PM117年單車,第一被告並無持有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
第六項控罪
由2023年6月27日至7月8日,允許第一被告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PM117。
第七項控罪
在2023年7月14日,在葵涌葵盛圍188號,高盛臺,FC3405燈柱附近的公眾地方,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三支伸縮棍
不爭議的事實
4. 控方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7月14日,在PM117的儲物箱內,發現3支伸縮棍。
5. 承認事實及第一證人之證供:
(a) 2023年1月16日,車主將電單車停泊於彩虹邨附近的天橋下,其後發現失去車輛。
(b) 其後發現PM117停泊在高盛臺附近燈柱FC3405。
(c) 2023年7月14日,晚上10時11分,第二被告從高盛臺,步行前往停泊在行人路邊的PM117,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二被告從電單車PM117,打開座位下的儲物箱,取出一個黑色頭盔,然後封蓋儲物箱,登上PM117,將車匙放入點火位置,PM117車頭燈亮着,發出引擎聲,第二被告準備戴上黑色頭盔。
6. 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將第二被告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依部電單車,係小新叫我借返嚟嘅」。
7. 控方第一證人搜查PM117的時候,發現座位的儲物箱內藏有三支伸縮棍 [證物P2(a)至(c)]。
8. 其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陳述,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替他買一輛電單車,在2023年6月26日,第二被告向一名陌生男子,以$5,000購買該兩電單車,第二被告相信是贓物,因為價格便宜。
9. 被告作供,他不爭議由高盛臺步行往PM117,他打開儲物箱內的時候:
(a) 取出頭盔(可見證物D3),頭盔下方放有一個膠質的雨檔;
(b) 由於電單車的雨檔放在頭盔下,三支伸縮棍放在雨檔的下方,第二被告對於三支伸縮棍並不知情;
(c) 從他的斜孭袋,取出三張公立醫院的文件(統稱醫生紙 – 證物D4)放進儲物箱內的一個紙袋;
(d) 由6月27日開始,PM117已經交給小新,直至被捕時,第二被告才第一次接觸PM117。
證據分析
10. 當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舉證其清白。
11. 同意事實顯示第二被告自願錄取兩份會面紀錄,謄本為證物P3A及P4A。
不爭議的事實
12. 辯方並無爭議,三支伸縮棍在PM117的儲物箱內。
所爭議的事實
13. 第二被告對三支伸縮棍是否知情?及管有?
法律定義
14. 就管有的法律定義,必須具備兩個主要因素:
(a) 知情
(b) 控制
控方立場
15. 控方認為被告當時管有該3支伸縮棍,理由:
(a) 第二被告手持PM117的車匙;
(b) 第二被告曾經打開PM117的儲物箱;
(c) PM117,將車匙插入點火裝置,開動PM117;
(d) 三支伸縮棍存放在儲物箱內。
16. 控方引用R v Jolie (2004) 1 Cr App R 3一案判詞第13(1)段:
“(1) was aware of the presence of the knife in the vehicle when making the journey during the course of which he was stopped, …”
17. 控方必須首先證明“知情”之元素。
PM117車匙
18. 就PM117的車匙,第二被告解釋剛剛出院,便前往小新的住所,收取車匙。
19. 在第一份會議紀錄中,第二被告亦曾經提及在被捕前前往第一被告家裏取匙(記項220-232),第二被告估計PM117只有一條車匙(記項296-299)。
20. 就證物D5(1)至(8),高盛臺閉路電視的截圖顯示第二被告在:
(a) 22:06:23在高盛臺二座8樓出𨋢;
(b) 22:09:45在高盛臺二座8樓入𨋢;
(c) 22:10:07出𨋢。
21. 上述證供足以引證第二被告的說法在該時段到達“小新”的住所,目的可能真的收取PM117的車匙。
第二份會面紀錄
22. 第二份會面紀錄,主要問及該三支伸縮棍,第二被告一直否認知情。
三支伸縮棍的位置
23. 該三支伸縮棍,放在儲物箱的底部。
24. 第二被告作供時表示,當時天色已晚,停泊PM117的位置,燈光昏暗,取出頭盔後,還有一個雨擋,需要取出雨擋,才可以看見該三支伸縮棍。
25. 辯方取得控方部份沒有被使用的照片,成為辯方證物D1,其中一張照片D1(110),第二被告指出,PM117的車邊,就是他所指的雨擋。
26. 若然存有雨擋,第二被告的說法可能是真的,即是雨擋將三支伸縮棍遮蓋。
醫生紙(D4)
27. 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準備交還PM117,實在沒有理由將醫生紙放在儲物箱內,大可以仍然放在斜孭袋內,沒有必要多此一舉,況且當交還PM117的時候,有可能忘記取回醫生紙。
28. 第二被告的三張醫生紙,就是放在儲物箱內的一個紙袋。第二被告解釋該三張醫生紙,當到達PM117的時候,第二被告從斜孭袋內取出,拋進紙袋內。
29. 控方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注意第二被告此一舉動。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點在對面馬路,看見第二被告的右邊,第二被告當時站在PM117的右邊,換句話說,儲物箱內的紙袋,正正在第二被告的左手邊,因此有機會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
30. 第二被告在第一份會議紀錄中,曾被問及該三張醫生紙,被告回應:
“我嘅入院紙,同埋嗰個er - 複診紙,因為我係當時 - 攞頭盔嗰陣時,我擗呢三張紙入去嘅”(記項325)
31.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當打開儲物箱的時候,取出頭盔,同時放進三張醫生紙。
32. 另一方面,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既然要交付PM117,第二被告無必要將三張醫生紙放進儲物箱內。不過控方案情,沒有證供可反駁第二被告的說法,即是由6月27日起,直至7月14日被捕時,第二被告沒有使用該PM117。
總結
33. 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指毫無合理疑點:即是第二被告對於三支伸縮棍是知情,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所有,裁定第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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