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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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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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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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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塔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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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堅在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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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順超,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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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輝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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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婉芝律師行的朱健榮, 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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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沒有停船 (Failing to s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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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和[4]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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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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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控罪書上有4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全部控罪, 而第二被告人只是面對第四項控罪。
2. 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3. 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沒有停船,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訂立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4. 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的罪名均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5. 在本案開審時, 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餘下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在第一項控罪開審後不久, 在第一名控方證人(香港水警警長4066) 作出主問證供不久後, 第一被告人也承認第一項控罪。
案情
6. 兩名被告人承認由控方準備的案情摘要, 亦同意本席考慮警長4066作供時說及的一些情節。主控官也告訴了本席一些有關證物的資料, 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張先生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朱先生沒有異議。本席將案情綜合如下。
7. 2015年7月17日晚上大約10時17分, 警長4066連同兩名水警警員(包括警員3284) 穿著軍裝乘坐一艘配備兩部外舷機的警察快艇(編號PV17)在香港水域內巡邏, 由警員3284擔任舵手負責操控PV17。
8. 在上述時間, 警長4066收到監察點同事傳來訊息, 得知一隻可疑船隻從鹽田方向朝著鴨洲北的方向行駛, 進入了鴨洲的方向。警長4066於是指揮PV17由鴨洲的南面進入鴨洲西進行搜查。當抵達到鴨洲西時, 警長4066在鴨洲西面魚排見到一隻舢舨, 距離PV17大約30米, 離開魚排, 並以時速大約20海浬向北駛向大陸。當時第一被告人在該舢舨船尾掌舵, 第二被告人則坐在該舢舨的中間(第一項控罪)。
9. PV17上的警務人員隨即亮起警察快艇的藍燈和探射燈, 並響起警笛。警員亦透過廣播系統及探射燈著令該舢舨停船。但是, 該舢舨沒有停下來(第二項控罪)。另外一艘警察快艇(編號PV18) 加入追截該舢舨。
10. 第一被告人繼續以時速大約20海浬駕駛該舢舨, 企圖避開警員。當PV17駛至距離該舢舨船尾大約3米時, 第一被告人突然向著PV17投擲一條木方, 木方沒有打中PV17, 在PV17船頭位置跌落海中。PV17繼續追截該舢舨, 及繼續發出警告。但是, 該舢舨依然以時速大約20海浬繼續航行。當PV17追至與該舢舨平排及兩者相距約一呎時, 第二被告人突然向PV17的舵手(警員3284)擲出一支竹竿, 該竹竿打中警員3284的頭盔, 導致頭盔留下花痕, 幸好警員3284沒有受傷(第四項控罪) 。
11. 經過大約3分鐘的追截後, PV17成功在鴨洲以北0.6海浬的香港水域截停了該舢舨。警員拘捕舢舨上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而第二被告人則持有一張由中國發出的出海船民證, 及一本關於粵汕漁10462號的中國船舶戶口簿。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想返回大陸, 而第二被告人則只是說明白。
12. 第一被告人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供稱, 2015年7月17日晚上, 他與第二被告人由大陸小梅沙乘坐一隻小艇出發, 由他駕駛, 打算「到處睇一睇」和捉魚。他沒有獲得授權入境。當他看見兩隻警察快艇亮起藍燈時, 他不想被警察截停, 所以將船調頭駛往藍田港方向。
13. 第二被告人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供稱, 他與第一被告人乘坐小艇從小梅沙出發, 到處「兜一吓」和捉魚。他擲出竹竿, 因為他不知道快艇追上來有甚麼目的, 他也不知道竹竿是否打中任何人。
14. 警方搜查該舢舨後發現, 該舢舨上沒有任何捕魚的裝備, 也沒有漁獲, 只有3桶半滿的汽油。
15. 驗船督察檢查該舢舨後發現它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亦不適宜操作。該舢舨的船身中舦和船尾部份的舷牆玻璃纖維結構破損及有裂縫。此外, 船艏柱亦有損毀。除此之外, 該舢舨上沒有任何滅火設備, 亦沒有救生設置, 也沒有安裝可供夜間航行操作使用的導航燈。(第三項控罪)。
16. 入境處確認,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進出香港的紀錄。
17. 兩名被告人均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18. 第一被告人投擲的木方長88厘米, 粗6厘米乘6厘米, 重3.6磅。
19. 第二被告人擲出的竹竿長190厘米, 直徑8厘米, 重7磅。
犯罪紀錄
20.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1. 第一被告人現時22歲, 在中國出生, 於廣東省陸豐市居住。他完成了小學教育, 現時任職漁民, 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他與父母及兩名哥哥同住。父親經已退休, 母親是家庭主婦, 兩名哥哥分別是地盤工人和豬肉檔東主。
22. 第二被告人現時24歲, 在中國出生, 中國陸豐市人, 居住於深圳小梅沙。他接受至初中二年級教育。他持有出海漁民證, 從事養魚工作, 月薪人民幣2,400元。他的家人有父、母、一名兄長、一名妹妹及一名2歲大的兒子。
減刑陳詞
23. 張大律師和朱律師均向本席陳述, 在事發當晚, 兩名被告人誤闖香港水域。律師們說, 在案發前數天, 第一被告人經已落網捕魚, 而在事發當天, 他們打算前往收網套取漁穫, 只不過在收網之前四處兜風, 在迷途下進入了香港水域。當他們看見兩隻香港水警快艇時, 他們即時離開, 將舢舨調頭駛回大陸; 但當兩隻警察快艇追截他們時, 他們感到方寸大亂, 故此干犯了這些控罪。
24. 張大律師強調, 雖然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但是, 這並不是一宗涉及人蛇或非法入境者的案件, 也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打算在香港登陸, 或在香港做出任何不法行為。張大律師強調, 案發地點距離中國邊境相當近, 而該舢舨上沒有任何導航儀器幫助第一被告人辨認邊界, 海面上也沒有邊界線。張大律師力陳, 假若第一被告人在得知進入香港水域後便停船, 然後向警察解釋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闖香港水域, 第一被告人有可能不會被檢控任何控罪。因此, 本案的判刑毋須與其他案件相同。張大律師亦指出, 該舢舨上的確是沒有滅火及救生設備, 也沒有夜航燈, 但該舢舨的結構並非太差, 船尾的裂痕可能是該舢舨的引擎被撞甩時所引致。張大律師也強調, 雖則兩名被告人先後向警察快艇投擲木方及竹竿, 但沒有造成任何政府財物毀爛, 只是警察頭盔輕微擦花, 亦沒有人受傷。張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 並且基於全部控罪源自同一事件, 要求4項控罪判處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的刑期。
25. 朱律師強調, 本案並不是偷渡客的案件, 也沒有任何加重處罰的因素。第二被告人只是因為語言上的誤解, 及為了確保自己的人身和財物安全, 才擲出竹竿, 尤幸没有做成財物損失或導致警員受傷。朱律師指出, 第二被告人在扣押期間經已作出反省, 感到內疚和作出道歉。
判刑理由
26.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就著這項控罪, 雖則第一和第二名被告人均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只有第一被告人被控, 因為第一被告人當時駕駛和操控著該舢舨, 運載著第二被告人。
27. 一般來說, 這項控罪的判罰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 故此監禁是慣常的刑罰選擇。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的案例顯示, 當犯案人是船長或舵手時,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1]; HKSAR v Yeung Hui (楊會)[2]; 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4],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烈望 [6]。
28. 張大律師力陳, 本席不一定需要依從這些案例判刑, 因為本案有它獨特之處。大律師指出,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只是誤闖香港水域, 當他們看見香港水警的兩隻快艇後, 他們才知道進入了香港水域, 為了逃避香港警察, 第一被告人經已將舢舨調頭, 意圖即時駛回中國大陸水域。張大律師認為, 第一被告人只是技術性犯法, 因為假若第一被告人知道身在香港水域便停航, 他有可能不會被起訴。
29. 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是技術性犯法, 因為他是明知身在香法水域仍然意圖將自己及第二被告人從香港水域載走。另一方面, 上述案例均涉及犯案者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人香港意圖非法登陸, 或運載他們來港干犯刑事罪行例如偷竊, 或運載他們在犯案後離開香港返回大陸。它們均是涉及早已意圖違反香港出入境管制的罪行。因此, 本席同意, 假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最初只是誤闖香港, 只不過在後期因為事件的發展而犯法, 這一點可以將第一項控罪的嚴重性降低, 從而可以處以較輕的刑罰。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誤闖香港水域。
30.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透過大律師或律師指稱, 他們當晚出海是為了前往經已放下魚網的地方收網, 套取魚獲, 但收網前他們四處兜風導致誤進香港。本席注意到, 該舢舨上沒有任何捕魚工具, 或盛載漁獲的東西。但是, 張大律師告知本席, 放下魚網的地方是在大陸水域, 本席亦不能排除放下的魚網就是用來網著漁獲回航的工具, 因此, 本席不能只是基於在舢舨上沒有捕魚工具或盛載漁獲的東西便推論被告人的說法是不可能真實。另一方面, 根據警長4066的證供, 當該舢舨從鹽田駛向鴨洲時, 它的行蹤經已被香港的警方發現, 但當警長4066在鴨洲西的魚排附近發現該舢舨時, 該舢舨經已或開始調頭駛向鹽田方向。舢舨調轉方向的時間顯然距離被發現的時間相當短, 及必然是少於三分鐘, 因為從警方發現該舢舨的蹤跡直至在一番追逐後把它截停, 前後也只不過是三分鐘。考慮到該舢舨逗留在香港水域的時間短暫, 及在香港水域期間的動向, 本席不能排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誤闖香港水域的可能性。
3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無需採用上述判例的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
32. 另一方面, 該舢舨上沒有消防裝置、沒有救生衣和夜航燈令到它不適合航行是不爭議的事實。這些構成第一項控罪的加重處罰因素: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案[7], 陳烈望案。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向上調高3個月。總量刑起點所以是監禁33個月。
33.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34. 第三項控罪是針對第一被告人作為舵手駕駛一隻結構狀況欠佳及沒有滅火設備、救生衣和夜航燈的舢舨, 導致其乘客即第二被告人在海上的安全受到危害。
35. 判例顯示, 危害海上安全的因素並不是基於犯案人危險航行而是基於船上的裝備, 例如沒有夜航燈、沒有或沒有足夠滅火設備或救生衣等, 一般來說, 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唐珠炎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超 [8]。
36. 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 從相片看來, 該舢舨的狀況並非太差, 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在案發時的海面或風速情況導致該舢舨在該船隻狀況或欠缺的設備令到航行特別危險。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37. 第四項控罪也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但針對的是兩名被告人在逃避追截時對兩艘警察快艇上的警員所造成的危害, 情節不單止包括警員需要以最少時速20海浬進行追捕, 而兩名被告人還向PV17投擲木方和竹竿。基於這些物件的重量分別是3.6磅和7磅, 假若它們擊中任何一名警員, 警員是可以受到身體傷害, 甚至乎嚴重傷害。從警員3284的頭盔被該竹竿擊中後留下的花痕作出推斷, 假若警員3284不是戴著頭盔, 他的頭部必然受傷。再者, 警員亦可能因為被擊中而墮下海裡, 做成另外一種有可能的危害。因此, 第四項控罪是嚴重的。本席認為, 恰當的刑期是監禁12個月。
38. 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每名被告人的減刑陳詞。由於認罪, 他們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3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22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8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8個月。
40. 本席認為,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同一罪行的不同部份, 因此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41. 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刑期, 由於本席在判處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時經已視該舢舨的狀況為加刑因素, 因此第一被告人不應因為相同的罪行因素再受到處罰, 否則雙重處罰的情況就會出現。因此, 本席下令這項控罪的刑期也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2. 至於第四項控罪的刑期, 本席認為它是與前三項不同的罪行, 理應分期執行。不過, 考慮到累計總數原則, 即整體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本席下令, 第四項控罪刑期的其中3個月, 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3. 換言之, 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5個月。
44. 至於第二被告人,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他監禁8個月。
[1] CACC357/2004
[2] CACC415/2004
[3] CACC189/2008
[4] CACC393/2009。
[5] [2011] 1 HKLRD 447。
[6] CACC335/2009。
[7] CACC180/2009。
[8] CACC20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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