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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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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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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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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冰心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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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家颿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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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2]、[4]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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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 (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vice establish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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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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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涉及四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1]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2],案件涉及四名泰籍女子,她們來港作娼妓。
2. 第一被告人陳冰心(“D1”)被控5項控罪,控罪1、2及4是「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控罪5及6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其中控罪1、5及6與第二被告PHIMSUWAN Pisorn(“D2”)共同被控。D1否認全部控罪。
3. D2則被控兩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控罪1及3)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控罪5及6),他承認所有控罪,因此,審訊只關乎D1。
4. 由於部份會面記錄不關乎本案控罪,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刪剪部份記錄,並呈上經剪輯的錄影會面記錄及謄本[3]。本席只會考慮經剪輯後的記錄及謄本內容。
控方案情
5. 控方傳召5名證人。控罪1、2及4關乎三名泰藉女子,分別是KAMPILO Wongduean(“PW2”)、SAYPIM Sirichom 又稱 “Nana”(“PW3”)及INMAI Pranee (“PW4”)。控方除了傳召她們外,還傳召了一名泰籍女子INTHASUWAN Rungnapa(“PW5”) 及警長34145( “PW1”)作供。
6. PW1是負責調查的警員,辯方同意他的證人陳述書(P43A)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內容在庭上讀出。
7. 控罪5及6涉及兩處處所及不同時間:控罪5涉及控罪時間為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包括首尾兩日),案發地點為香港筲箕灣筲箕灣道279號2樓(1/F) (“處所1”)。處所1有三間房間[4],其中兩間是獨立房間。
8. 控罪6則涉及控罪時間為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9日(包括首尾兩日),案發地點為香港西灣河西灣河街137號2樓(“處所2”)。處所2有兩間獨立房間。[5]
9. 控辯雙方證供均提及一名泰籍女子Mama,又名Tina,她的全名是KHANSODA Jintana (下稱 “Mama”) ,她於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時15分在處所1的C室被警員拘捕是本案不爭的事實。[6]證供也提及一名中國籍男子Papa(下稱“Papa”)。
10. 有關控罪1、2及4,控方案情指D1在澳門接待三名證人(PW2至PW4),及帶領她們由澳門進入香港到處所1及處所2。
11. 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被法庭接納是本案的關鍵。
辯方案情
12. D1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他的權利,D1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他有罪,本席不會就此對D1作出任何不利之揣測。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D1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肯定D1有罪。
13. 控辯雙方不爭議D1於2013年11月29日晚上10時錄取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是自願作出的,也不爭議會面記錄及謄本是準確的[7]。D1只爭議部份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理由是警員以引導性的問題詢問D1。本席會在較後的段落交代裁斷及理由。
14. 代表D1的羅大律師確認不會邀請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會面記錄。錄影會面記錄在庭上播放。
15. D1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8] D1沒有出庭作證,但在警誡錄影會面時曾回答問題,法庭考慮D1在會面時作出的解釋和考慮應該給予該解釋多少分量時,謹記該解釋是由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作出。法庭決定是否相信該解釋時,會顧及這一點。其次,D1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這一點表示他和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相比,犯上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16. 根據會面記錄,D1在泰國出生,他的母語是泰文,他在四、五年前來到香港定居,已婚,有一繼女。他居住於香港筲箕灣耀東村耀明樓某單位。[9] D1在會面記錄稱任職裝修工人[10],並無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11]
17. 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如下:
18. 控罪1: D1與一名叫「阿Dum」的男子、Mama、兩名泰籍男子一行五人於案發當天到澳門玩吃角子老虎機,D1只問PW2是否肚餓及是否曾吃東西。D1否認曾帶PW2由澳門進入香港,也否認知道PW2來香港賣淫。
19. 控罪2: D1於案發當天否認曾與PW3對話,但指阿Dum與PW3坐同一條船來港,是阿Dum付錢買船票及把船票交給PW3的。D1沒有由處所1帶她到處所2,而是阿Dum帶她的。辯方陳詞指即使法庭相信PW3的說法:即D1帶PW3到處所2,但D1只是遵從Mama的指示去做,辯方稱D1不知道PW3來香港賣淫。
20. 有關控罪4,辯方的案情是D1沒有給PW4入境表格,亦沒有告知PW4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號碼。D1也否認叫PW4記下D1的名字及電話號碼,也沒有叫PW4如有問題就說D1是她的兄弟。D1否認知道PW4來香港賣淫。
21. 有關控罪5及6,辯方的案情是D1沒有「協助管理」賣淫場所。D1只是曾經幫PW4買一至兩次食物,但否認給她潤滑劑、安全套、廁紙、李斯德林漱口水、番梘及增值咭。D1更沒有向PW4收錢。辯方陳詞指即使Mama把錢交給D1,只是Mama付錢給D1買東西,而D1不是代Mama收取依靠賣淫賺取回來的金錢。
22. 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事情,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事情不能成為證據。控方證人對辯方指出的案情均作出否認。
法律指引
23. 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是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之要求。控方必須證明D1有罪,而D1是無須證明自己是無罪的。
24. D1面對5項控罪,法庭緊記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D1有利和不利的情況。由於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出的裁決也無須相同。
四名控方證人有動機誣陷D1
25. 辯方指四名控方證人PW2至PW5有動機誣陷D1,藉此換取律政司不作檢控,尤其是PW4在庭上說因她與D1一同參與,只有她負上刑事責任並不公平。PW4同意她作供的目的是想D1被定罪。辯方陳詞指PW4極有可能因感到不公而捏造證供誣陷D1。
26. 控辯雙方同意四名控方證人不是在獲授「豁免檢控書」的情況下作供。即使如此,本席亦要小心處理該些證人的供詞。
辯方對PW2的批評及法庭是否接納PW2的證供
27. 辯方批評PW2的記憶力不好,她作供時記不起前一天的證供,本席認為證供是否可信並不在乎證人是否有良好的記憶,作供並不等同測試記憶力。
28. 根據PW2的證供,D1在澳門機場說會把她帶到處所1及給了她一張電話咭。辯方指PW2承認同行另一名男子在澳門乘船來香港時也向她說同一番話,因此,D1不可能說這一番話。本席認為兩名男子分別向PW2說同一番話並不違反邏輯。
29. PW2稱當她辦理出入境手續時,她與D1排在同一隊伍。辯方指D1有香港身份證,可在香港居民櫃位辦理入境手續,而PW2只可在非香港居民櫃位辦理入境手續,D1沒有理由與PW2在同一行排隊。控方指PW2沒有說明情況是發生在澳門出境時抑或是香港入境。辯方在陳詞時也不爭議。
30. 即使PW2與D1是在香港入境時排在同一隊伍,本案沒有證據指持有香港身份證的人不可在「非香港居民櫃位」辦理入境手續。
31. 辯方指PW2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以下事項:(1) 當她與Mama提及賣淫工作條件時D1在場; (2) D1在澳門機場與她有對話; 及(3) Mama把錢交給D1。
32. 本席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禮, HCMA413/2013, 11.2.2014, 未經彙編, 判詞第14段:
「一般證人作供,不會滴水不漏。由於人的觀察、記憶和表達等能力有限,再加上不常到法庭,證供無論如何都會有增減出入。這是司法經驗,也是常識。法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增減出入的幅度和重要性,以及證人就有關的落差的解釋是否合理…」
33. 本席認為這些事項是很微細的枝節,PW2解釋在錄取證人供詞時,因為非常緊張及混亂,而沒有提及上述事項,本席裁定她的解釋合情合理。
34. 辯方指PW2對於記事簿的記錄是否由Mama一人填寫抑或由Mama和她一起填寫出現分歧。本席認為這不是重要的分歧,況且作供時與案發當日相距大約4個月,證人作供時表現緊張,對細節的記憶有失誤是正常的,而且證人在盤問時可能喚醒她對細節的記憶。
35. 本席認為PW2證言上的這點出入,絕對不影響法庭接納其在本案中就關鍵事項所作的證供為可信、可靠。本席裁定PW2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辯方對PW3的批評及法庭是否接納PW3的證供
36. 本席留意到PW3被盤問時,問及是否在案發前曾到港及認識Mama,PW3拒絕回答。辯方進一步盤問時,PW3承認案發前認識Papa及Mama,但PW3主問時稱案發前不認識Papa及Mama及由D1介紹Papa及Mama給她認識。PW3其後承認說謊話。本席認為PW3這部份的證供不能被接納。
37. 根據案例,本席作為專業的陪審員,不一定要接受一名證人的全部證供,而是可以撇除證人存疑的部分,但接受他們認為是真確的部分。當然,如果證人的部分證供影響到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則法庭不應依賴該名證人的證供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傑, CACC40/2011, 3.9.2012, 未經彙編,判詞段落第47及50段)。
38. 本席要特別小心處理源自PW3的其餘證供,並認為須有其他證供支持才能被法庭接納。
39. PW3稱她與PW5於2013年11月20日被安排由泰國乘飛機先到澳門機場,然後乘船到香港。PW3清楚知道來港從事妓女活動。
40. PW3說D1與另一名泰籍男子在澳門機場接待她們,並帶她們由機場到澳門碼頭,D1與PW3乘船到達香港,船票由D1購買,再由香港上環港澳碼頭乘搭的士到處所1,的士費用由D1支付。
41. PW3這部份的證供與入境記錄相符。根據入境記錄,D1於20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40分由香港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同日晚上10時23分,D1由澳門經港澳碼頭進入香港。39分鐘後 (晚上11時02分),PW3也由澳門經港澳碼頭進入香港。[12]
42. 根據PW3的證供,當D1帶她到達處所1時,Mama向她講解在單位內賣淫的工作時間及如何拆賬,歷時超過1小時。
43. 辯方批評PW3的證供與書面供詞有重大分歧:PW3在庭上稱D1告訴Mama她的護照只有7日逗留期限,Mama拿了她的護照查看,D1說會帶她續期。但在證人供詞指Mama說証件只可逗留七日而七日後就會帶她出境往中國再入境。本席認為不是重大的分歧。
44. 不爭議的是PW3於2013年11月20日入境時,她只獲准逗留至2013年11月28日。這與她的證供相符。
45. PW3說2013年11月26日,D1帶她由處所2出發,乘搭火車到羅湖,並且離港及折返,D1陪同她即日來回。PW3的證供指D1帶她續期與入境記錄相符:
(1) 2013年11月26日1804時,D1用他的香港身份證由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大陸,兩分鐘後,PW3也使用她的泰國護照,由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進入中國大陸。
(2) 同日2040時,D1用他的香港身份證由中國大陸經羅湖管制站回來香港。12分鐘後,PW3也使用她的泰國護照由中國大陸經羅湖管制站以旅客身份進入香港,獲准居留至2013年12月26日。
46. 從客觀的事實分析,PW3與D1由香港出境進入中國大陸,同日他們二人由中國大陸進入香港,而PW3獲准逗留的期限便由2013年11月28日延伸至2013年12月26日。
47. PW3稱乘機到港後便把電子機票(P40)交給D1,而警員搜查D1住所時搜出一張電子機票,機票上印有PW3的名字。[13]
48. PW3供稱在處所2內賣淫,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2013年11月29日0212時,警員在處所2的A室內拘捕PW3。[14]這不受爭議的證供支持PW3在處所2內賣淫一事。
49. 本席認為上述證據支持PW3的說法。此外,本席不接納PW3的部份證供,但當中只屬枝節,絕不涉及重要事項,也不影響PW3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50. PW3說當D1與她進入處所1的C房後,D1逗留一會兒便離開,但她卻說一會兒即表示D1留在C房有一小時或一個半小時。辯方批評PW3對時間的估算不能接納。
51. 根據案例,證人對時間的描述,常常不一定準確,但不代表證人在說謊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賢, CACC7/2011, 5.8.2011, 未經彙編,判詞第41段)。
52. 辯方指PW3在盤問中,說過1次當她在C房中與Mama談工作條件時D1已離開C房,但PW3其後的證供已澄清Mama與她商談工作條件時D1是在現場。
5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傑, CACC40/2011, 3.9.2012, 未經彙編,判詞第49段 指出:
「…證人在不同的場合覆述同一事件有差異,不代表證人必然在說謊。一般人對重要事件印象較深刻,但較容易忽略或忘記事情的細節,亦是正常的。」
54. 辯方批評D1在場一事與PW5的證供不相符。PW5供稱她與PW3一起到香港,當阿Dum帶她到處所1的C房時,PW5看見PW3和一男一女在內,但看不見D1。PW5在庭上同意當Mama在C房中與她及PW3一起講解工作條件時,D1已經離開C房。辯方指這與PW3的證供截然不同。
55. 本席認為兩人的說法沒有實質的差異,Mama可在PW3在場下講解工作條件一次,而她亦可在PW3及PW5在場下再講解一次,兩者沒有衝突。
56. PW3同意在其書面供詞記載了「呢幾日房裡面嘅廁紙,避孕套同潤滑膏充足,係唔需要搵人送嚟添加呢啲物品」。
57. PW3卻在庭上解釋「呢幾日」並非全段日子,根據證供,PW3留港8天(即2013年11月21日至29日) ,D1給她補充潤滑劑,避孕套及廁紙。PW3在庭上解釋因警員錄取證供時沒有問及,所以PW3沒有向警員提及。
58.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職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墀 FAMC64/2012案指出 (判詞第10段):
“The fact that he did not mention in his first statement to the ICAC that he had put the money in a white plastic bag before putting it away does not show that this did not happen; there might be various reasons for its omission in the statement…”
59. 法庭認為PW3不能好像律師一樣,能夠知道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即使是調查案件的警員,他們從調查案件的角度向證人錄取口供,也不能像律師一樣,知道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法庭認為這些遺漏不會影響PW3的證供的可信性。而且PW3只是對被問及之事作出回答,對沒有被問及之事不作主動詳述,並不影響PW3供詞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
60.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PW3餘下的證供。
辯方對PW4及PW5的批評及法庭是否接納她們的證供
61. PW4 的證供沒有說D1與她在入境香港時排在同一條隊伍。PW4是第3次進入香港,第3次在香港見D1。
62. 辯方陳詞指PW4的證供不可信,理由是PW4熟悉D1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及入境程序。D1不須在PW4這次入境時告訴她自己的名字及電話號碼。PW4應知道怎樣回答入境處職員的問題及填寫入境表格。D1也不須給PW4表格及告訴她如何填寫或作答。
63. 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根據常理,電話號碼可輕易經常更換,而每次入境時都由不同的入境處職員處理,而PW4來港的次數與D1有否告訴她自己的名字、電話號碼及入境程序沒有必然關係。本席認為PW4的證供合情合理。
64. 主問時,PW4說在往處所2之的士上D1告訴她工作的房間,何時工作及工作時間。但在盤問時,PW4同意D1在該旅程上只講他會帶她見Papa及Mama,之後她會留在那裡。
65. 辯方指這顯然說明她在主問中說謊,本席不同意PW4說謊,並裁定只是證供上不重要的分歧。本席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 CAAR9/2011 & CACC396/2011, 16.8.2013,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48段:
『…本庭並不認為林大律師提出的證供矛盾或分歧,是嚴重或重要的分歧。正如司徒敬法官在 R v Kwong Wing On & Anr, HCMA 574/1996, 9/8/1996, 第4頁指出: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66. 值得留意的是辯方對PW5的證供沒有批評。
67. 本席亦小心考慮PW4及PW5的證供,她們的證供與入境記錄相符,在辯方盤問下,她們的證供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
D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否知道她們來港賣淫?
68. D1的錄影會面記錄是一份入罪與開脫成份俱備的混合性供詞。它的舉證價值是這樣的:D1雖然沒有作供,但會面裡的各種開脫的陳述,卻是D1辯護的一部分,只是未經盤問而分量較輕。
69. 本席須謹重考慮開脫的陳述,如果D1的開脫辯解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須判D1無罪。D1的開脫陳述如下:
70. D1在會面記錄裡承認多次進出兩個處所,供稱幫忙Mama購買及運送食物到兩個處所。D1辯稱處所內的泰籍女子曾要求他幫忙買一些食物 (記項2093-2344):
(1) 20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18分,D1手拿麵包到處所1,D1解釋屋主叫他做工(記項1755-1819);
(2) 2013年11月22日凌晨5時15分,D1與一名叫阿Dum的男子到達處所1,同日凌晨6時10分,D1與阿Dum一起離開 (記項1856-1912) ;
(3) 2013年11月21日早上8時20分,D1從處所2下來,之後乘搭小巴離開。D1解釋到處所2拿工具到別處開工 (記項1666-1710);
(4) 2013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D1手拿一碗麵及西瓜到達處所2,他解釋一名泰國女子「搭」他買的 (記項1711-1754) ;
(5) 警員向D1指出他於2013年11月22日凌晨2時40分,從處所2下來,在附近會合一名泰籍男子及女子後,一起乘的士離開,他解釋忘記了(記項1820-1855) 。
(6) 2013年11月25日凌晨1時55分,D1與一名泰籍男子到達處所2,之後同日凌晨2時15分,他與該名泰籍男子一起乘小巴離開。D1解釋屋主要求他到處所2,但又說沒有工作,於是他們便離開,但之前他說到該處看一看有沒有工作,若沒有便離開。他再解釋屋主已入睡,不想打擾他 (記項1913-2006) 。
71. D1在會面記錄承認被警員拘捕前剛剛離開處所2[15],原因是一名叫Peter的男子於2013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至11時曾致電給他,要求D1在翌日凌晨1時修理處所2的閉路電視[16],剛巧他的朋友男子阿Dum在11月28日晚上8時到其家中造訪,D1便叫阿Dum幫手,並與阿Dum一起到處所2。[17]D1叩門後,一名女子開門給他。
72. D1在會面記錄解釋,他第一次到處所2修理東西是在被拘捕前1至2個月。之後,他經常到處所2,也剛好完成處所2其中一間房間的裝修工作。他認識Peter的太太,名叫Tina。[18]
73. 警員於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25分在西灣河街137號2樓正式拘捕D1,並在D1身上搜出鎖匙,鎖匙能夠開啟西灣河街137號2樓B室(處所2) 的大門是本案不爭的事實。[19]
74. D1解釋負責裝修完處所2其中一間房,為了方便起見,Tina把鎖匙交給他,他持有該鎖匙大約1個月,因為還有工具在處所2,所以尚未歸還鎖匙給Tina。[20] D1稱處所2有人住宿時曾用鎖匙入內取工具,理由是業主批准。[21]
75. 本席認為D1的解釋不合情理。D1從事裝修工作,工作完成後必然把鎖匙交還屋主,而不是把裝修好的地方變為自己的工具房存放工具。
76. 根據會面記錄,D1承認Mama叫他做三件事情,即裝修、買東西送去處所及接送泰籍女子往返處所 (記項2641-2663)。
77. 警員在D1住所撿獲多項物件,其中包括一本綠色封面的記事冊(P42),D1在錄影會面說Mama吩咐他接送泰籍女子,但有時有做,有時無做(記項2418-2542)。D1說在記事冊(P42)上的記錄有些是他寫的(記項2595-2629)。D1說在記事冊上寫的接送,他有時有去,有時無去(記項2678-2704)。
78. D1在錄影會面稱曾到中環港澳碼頭接一名泰國女子(記項2907-3030)。辯方陳詞指港澳碼頭是在香港境內,D1沒有說到香港以外的地方帶泰國女子來港。
79. 但D1也在錄影會面說Mama 叫他送一名泰籍女人到澳門碼頭 (記項2418-2499),接送一名泰籍女子Nana到處所2 (記項2500-2527)。
80. 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不接納D1在會面記錄脫罪的辯解。即使本席不接納D1的脫罪解釋,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要素,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81. D1說他沒有問Mama這些泰籍女人來香港的目的,沒有理會兩個處所內的女子做何事,亦稱女子在處所內的事情,與他的工作毫無關係(記項2705-2752)。
82. 辯方指D1不知道她們是來香港賣淫。本席不同意,D1在會面記錄說知道兩個處所是賣淫的地方 (記項3459-3472) 、「佢係做雞」(記項3474)及「…賣雞都唔關我事」(記項3476)。[22]
83. 此外,D1多次進出處所1及處所2,加上兩個處所各有兩名泰籍女子在內,D1不可能不知道兩個處所是賣淫場所,及PW2至PW5來港從事賣淫工作。
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引導性問題
84. D1爭議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即記項2304-2315、2330-2341及2646-2653,理由是警員以引導性問題詢問他。本席反覆細閱爭議的記項,認為警員只是總結D1之前的答案,並與D1進行確認。本席裁定警員不是引導D1作供。
85. 從記錄可見,D1清楚知道自己之權利,他清楚明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8)內的權利及確認不需律師在場陪同[23]。
法例
86. 《刑事罪行條例》第 129 條的內容是:
「129. 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
(1) 任何人參與將另一人帶入或帶出香港,目的在於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及在案發前是否曾到港,即使被控人證明上述的另一人同意被帶入或帶出香港,不論她或他是否知道此舉的目的在於賣淫,或證明該另一人因此曾接受任何利益,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7.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慧英 [2010] 1 HKLRD 947, 954 (判詞第23段) 解釋上述條文:
“「任何人參與將另一人帶入或帶出香港」的含義廣泛,它並沒有規定企圖賣淫的人士必須實質地被帶入或帶出香港。它的重點是針對參與這個計劃的人士,其目的明顯是打擊涉及販運賣淫的人士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不法行為,如果將這項罪行局限於這些賣淫人士確實已經進入或離開香港這個層面就會嚴重削弱了這條例的目的…”
88. 上訴法庭續說(判詞第24段):
“不過,本庭同時認為構成這項罪行必須證明犯罪者為了將這名賣淫人士帶入或帶出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犯罪者將一名人士帶入或帶出香港賣淫是要經過多個步驟的,首先要招攬一名同意賣淫人士,其次是而為這名人士的離境或入境作出安排,如購買機票、簽證、聯絡外國的黨羽及在本港或外國機場接待這名人士等,有關工作可由不同的人士負責。如果企圖賣淫的人士確實已被帶入或帶出香港,這些有關人士當然是有參與「帶入或帶出」香港的安排,但如果還未作出這些行動的話,法庭就會以他們為該項行動所作出安排的程度來考慮有關的罪行是否已經構成。舉例來說,若果一位同意賣淫的人士已被帶到機場或邊境,她只需要登上飛機或過關就可進入或離開香港,本庭認為這個情況已經構成了該罪行的元素,因為案件已存在將這名人士帶入或帶出香港的實質而具體安排。”
控罪1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89. 控方依賴PW2的證供。PW2稱被安排由泰國乘飛機先到澳門機場,然後乘船到香港。PW2清楚知道來港從事妓女工作。她說D1與另一名泰籍男子在澳門機場接待她,並帶她由機場到澳門碼頭再乘船到達香港,船票由D1購買,再由香港上環港澳碼頭乘搭的士到處所1。
90. PW2說D1在澳門機場給她一張電話咭,方便她致電給D1,D1稱可代她購買物品,因為她不能離開處所1。
91. 根據入境記錄,PW2及D1於2013年11月12日由澳門經港澳碼頭進入香港。D1於晚上10時22分到達香港,而PW2亦於1分鐘後抵達香港。[24]
92. PW2稱到達香港入境處櫃位時,與D1在同一行排隊,D1在前而PW2在後。
93. 根據PW2的證供,當D1帶她到達處所1時,處所1有1男1女,男的是中國籍男子名叫Papa,女的是泰籍女子叫Mama。D1介紹兩人給她認識。Mama向PW2講解在單位內賣淫的工作時間及如何拆賬。講解時,D1也在場。
94. 2013年11月29日0207時,警員在處所1的B室內拘捕PW2。
95. 根據上述證據,D1的角色是為了將PW2帶入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在澳門機場接待PW2,購買船票,帶她進入香港並乘的士往處所1,目的明顯是販運賣淫的人士(即PW2)進入香港。法庭認為控罪1已經構成,裁定D1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96. 控罪2主要依賴PW3的證供。本席在之前的段落已作出分析及給予理由為何接納PW3的部份證供,不再重複。
97. 辯方指PW3承認懂得進入香港的入境手續。PW3也承認在過入境處時她與D1是排不同隊的。因此,辯方陳詞指D1是沒有販運PW3進入香港,是PW3自行過境的。
98. 辯方上述的陳詞忽略了PW3的其他證供。根據PW3的證據,D1的角色是為了將PW3帶入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在澳門機場接待PW3,購買船票,帶她進入香港並乘的士到處所1,目的明顯是販運賣淫的人士(即PW3)進入香港。法庭認為控罪2已經構成,裁定D1被控的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4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99. 控方依賴PW4的證供。PW4稱被安排由泰國乘飛機先到澳門機場,然後乘船到香港。PW4清楚知道來港從事妓女工作。她說D1獨自一人在澳門機場接待她。PW4說這是第三次見D1。D1帶她由澳門機場到澳門碼頭再乘船到達香港,船票由D1購買,到達香港但還未到達入境處時,D1告訴PW4電話號碼,入境時有問題便致電給他。他們兩人再由香港上環港澳碼頭乘搭的士到處所1。PW4稱旅程所有費用由Mama支付。
100. PW4稱到達處所1後,D1離開,之後,Papa與Mama告訴她賣淫的時間及如何分賬。之後,D1帶她乘搭的士由處所1往處所2。PW4稱D1告訴她在處所2的B室進行賣淫工作及工作時間。
101. 根據上述證據,D1的角色是為了將PW4帶入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包括在澳門機場接待PW4、購買船票、帶她進入香港並乘的士刻處所1及處所2,目的明顯是販運賣淫的人士即PW4進入香港。法庭認為控罪4已經構成,裁定D1面對的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5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
102.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條: 「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b)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
103. 條例第117(3)條:「賣淫場所」的釋義是:
|
「 |
(a) |
該處所、……或地方由2 人或由超過2 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或 |
|
(b) |
該處所、……或地方完全或主要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或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 |
104.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條: 「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b)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
105. 法庭決定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1作「賣淫場所」的有關處所時,法庭首先要考慮有關處所1是否「賣淫場所」。如是,便須考慮處所1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繼而考慮D1是否「協助管理」有關場所。
106. 2013年11月28日,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在不同時段到處所1進行放蛇行動,由PW5提供色情服務是不爭的事實[25]。法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在涉案單位內有賣淫情況出現,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處所1是符合有關法例就「賣淫處所」的釋義:即該處所是由兩人或超過兩人主要用作賣淫場所。
107. 法庭在考慮某一處所是否完全或主要被用作「賣淫場所」時,必須考慮該處所的用途,而不單考慮有關人士的行為。每件案件均有其獨特的背景供法庭考慮(見HKSAR v. Chan Ching Keung and Another, HCMA314/2006, 20.7.2006, 未經彙編,判詞第24段)。
108. 根據案例,控方要証明有關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控方必須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一個主要用途模式,這通常涉及某程度上的持續性。
109. 如果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只憑單一次交易,是不足以證明有關處所的主要用途模式是用作賣淫場所(見R v. Wong Chi Hung and Others [1982] HKLR 361)。
110. 如果控方還有其他環境證據,本席須考慮這些證據是否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証明該處所的主要使用模式是進行賣淫交易,及証明該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111. 換句話說,控方是否有證據指警員不單在搜查時有違禁行為在該處所進行,而且在案發前,曾有一段時間該處所被用作進行被禁止的行為的場所 (見R v. Chong Ming Chin, CACC294/1984, 25.6.1984, 未經彙編) 。
112. 根據以往的案例,其他證據包括:控方證人曾在該處所進行監視,或曾到該處所獲提供性服務多於一次、帳簿,住所的間格,避孕套,潤滑劑、色情電影播放,登記冊,單據,文件之類的證據(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諒, HCMA528/2012, 26.10.2012, 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葉, HCMA1137/2005, 31.8.2006, 未經彙編) 。
113. 案中是否有其他證據支持呢 ? 根據PW2的證供,由她到港當日(2013年11月12日) 直至被警員拘捕當天(2013年11月29日),在處所1的房間A內從事賣淫工作,從未間斷。
114. 根據PW3的證供,她於到港翌日(2013年11月21日)在處所1的房間B內從事賣淫工作。當天她有6名嫖客,並把肉金放在一個曲奇罐內。[26]之後,她被安排到處所2繼續賣淫工作。
115. PW5說她於2013年11月20日來港,被人帶到處所1,並由兩名泰籍男子講解賣淫的工作時間及如何分賬。她來港直至被捕當日(即2013年11月29日)均在處所1內賣淫。
116. 警員在處所1門口撿獲“www.161sex.com”標誌 (P47); 在處所1的A室撿獲毛巾(P28)、潤滑劑(P29)、廁紙(P30)及避孕套(P31); 在處所1的B室撿獲潤滑劑(P32)、廁紙(P33)及避孕套(P34) [27]。
117. 根據上述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處所1的主要使用模式是進行賣淫交易,及處所1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118. 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1?根據案例,管理闡釋為「控制運營」,處所內的娼妓、清潔工人或只是遞茶的工人不可被視為「管理」或「協助管理」處所,除非她們同時擁有處所的控制權,例如收銀員及引座員 (見辯方引用的三個案例: R v Cheung Man Ming [1988] 1 HKLR 119, 122; R v Lau Shun Dick [1991] 2 HKLR 245; R v Tam Wing Kwong [1988] 2 HKLR 313)。
119. PW2稱嫖客給她的肉金放在一個罐內,而差不多每一日營業時間(早上11時至零晨3時)後,D1便到達處所1幫Mama收取金錢。如房內的避孕套,潤滑劑及廁紙用完後,便會致電D1。她曾兩次致電D1要求補充上述物品,而D1曾兩次送遞這些物品到處所1。PW2說在處所1工作期間,只要致電D1,D1便提供食物及其他物品而不需付款。
120. 辯方指即使D1兩次送物品到處所1,但他不是把物品送到PW2工作的房間,這也不構成「協助管理」。本席不同意。
121. 案中除了PW2的證供外,還有PW5的證供支持。PW5稱D1運送工作用品包括避孕套及潤滑劑給她大約2次,她也致電D1叫她購買食物及日用品包括麵、米、香煙及電話咭。
122. 基於上述證供,本席認為D1的行為符合了「協助管理」的定義,並裁定D1控罪5罪名成立。
控罪6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
123. 同樣地,法庭決定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2作「賣淫場所」的有關處所時,法庭首先要考慮處所2是否「賣淫場所」。如是,便需考慮處所2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繼而考慮D1是否「協助管理」有關場所。
124. 2013年11月28日,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在不同時段分別三次到處所2進行放蛇行動,由PW3及PW4提供色情服務是不爭的事實[28]。法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在處所2內有賣淫情況出現,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處所2是符合有關法例就「賣淫處所」的釋義:即該處所是由兩人或超過兩人主要用作賣淫。
125. 根據PW3的證供,她由2013年11月22日直至被警員拘捕當天(2013年11月29日),在處所2的房間A內[29]從事賣淫工作,從未間斷。PW3把每日嫖客人數、每名嫖客光顧的時段及金額(包括貼士)記載在記事冊(P15)上。
126. 根據PW4的證供,她由2013年11月24日直至被警員拘捕當天(2013年11月29日)[30],在處所2的房間B內從事賣淫工作[31],從未間斷。PW4把嫖客的人數、每名嫖客光顧的時段、金額包括貼士記錄在另一本簿上[32]。
127. 警員在處所2的A室撿獲記事冊(P15)、“www.161sex.com”門口標誌 (P16)、潤滑劑(P17)、廁紙(P18)及避孕套(P19、P20);在處所2的B室撿獲記事冊(P21)、“www.161sex.com”門口標誌 (P22)、潤滑劑(P23)、廁紙(P24)及避孕套(P25) [33]。
128. 根據以上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處所2的主要使用模式是進行賣淫交易,及處所2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129. 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2? PW3稱D1在船上給她一張電話咭,她可致電叫D1購買食物及東西包括有避孕套及潤滑劑。D1隔日便到處所2。PW3有時將肉金交給D1。
130. PW4稱在賣淫期間,D1曾到處所2三次收款。PW4也致電D1要求補充避孕套、潤滑劑及紙巾。D1向她提供電話咭、增值咭、麵包、益力多及可樂。
131. 本席認為D1的行為已符合「協助管理」的定義,裁定控方是在無合理的證案標準下,證實控罪6的所有構成元素。控罪6,D1罪名成立。
[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9(1) 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
[3]「附加承認事實二」(控方證物P50)第1段。
[4]草圖(控方證物P27) 及相片冊P26。
[5]草圖(控方證物P14) 及相片冊P13。
[6]「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第18至19段。
[7]「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2及P2A。
[8]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35段。
[9]謄本(P1AA)記項271至381。
[10]謄本(P1AA)記項382至385。
[11]謄本(P1AA)記項414至560。
[12]附加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49) 第3及5段。
[13]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34(d)段。
[14]同上(P49) , 第17段。
[15]謄本(P1AA)記項561至597。
[16]謄本(P1AA)記項834至857。
[17]謄本(P1AA)記項909至945。
[18]謄本(控方證物P1AA) 記項946至1000。
[19]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12段。
[20]謄本(控方證物P1AA) 記項1298至1376。
[21]謄本(控方證物P1AA) 記項1377至1405。
[22]謄本(P1AA)記項3397至3476。
[23]謄本(P1AA)記項105至118。
[24]附加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49) 第1及2段。
[25]「附加承認事實(三)」(控方證物P51) 第3段及第6段。
[26]相片冊(控方證物P26) 相片24。
[27]「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29至31段。
[28]「附加承認事實(三)」(控方證物P51) 第4、5及7段。
[29]相片冊(控方證物P13) 相片7至11。
[30]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16段。
[31]相片冊(控方證物P13) 相片21至23。
[32]控方證物P21。
[33]「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25至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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