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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2026
[2026] HKDC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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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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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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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基林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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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钰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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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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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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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泳娟女士,由譚錦棠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全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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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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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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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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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下稱「D1」、「D2」、「D3」),他們共同被控1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即俗稱為「串謀洗黑錢」罪,涉及1個銀行帳戶(控罪1)。
2. 此外,D2亦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即俗稱為「洗黑錢」罪,涉及另1個銀行帳戶(控罪2),而D1亦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涉及8張銀行咭(控罪3)。
3. 3名被告人都承認他們面對的控罪。
案情
控罪3
4. 2025年7月3日,警員在港鐵荃灣站附近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發現3名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們。搜查後,警員在D1的斜孭袋內找到8張銀行咭(即5張自動櫃員機卡及3張扣賬卡),其中兩張銀行咭的姓名為“HUANG QINGYONG”,其餘6張則沒有任何姓名。警方查問時,D1表示不確定斜孭袋誰屬,亦不知道斜孭袋內有銀行咭。
5. 調查顯示,涉案8張銀行咭,屬於5名不同帳戶持有人,而其中一個銀行帳戶,懷疑涉及2025年4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期間的多宗騙案,涉款港幣62,255元。
6. D1現在承認,他知道8張銀行咭全是贓物。
控罪1
7. 警方搜查D3的斜孭袋後,發現港幣30萬元。當時D2表示,當日較早前他從滙豐銀行的一個銀行帳戶(下稱「D2滙豐帳戶」)提取現金,並將現金交給D3保管。
8. 調查顯示,3名被告人都是雙程證持有人,在香港並無固定居所。
9. D2滙豐帳戶由D2於2025年6月20日在網上開立,他是唯一帳戶持有人。當時D2報稱任職餐飲業廚師/侍應,收入每年港幣36萬元。
10. 根據資金流向分析,D2滙豐帳戶於2025年6月20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間,有6筆合共港幣611,103.09元存款,包括2025年7月2日兩筆合共474,000元存款,及2025年7月3日兩筆合共137,000元存款。
11. 2025年7月2日及2025年7月3日,D2分別在滙豐銀行旺角分行及荃灣分行的櫃位,都提取了港幣300,000元現金,即合共提取了港幣600,000元現金。
12. 調查顯示,存入D2滙豐帳戶的款項很快便會被提取,屬於短暫存放資金模式,亦與D2報稱職業並不相稱。
13. 2025年7月2日,3名被告人曾一起在賓館辦理入住手續,而根據3名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找到的微信記錄,顯示他們3人與其他人士,包括「牛哥」、「港澳同胞」等,有提及處理上述600,000元的情況,包括:
(1) D2於2025年7月2日在滙豐銀行旺角分行提取港幣30萬元前,D3與D1透過微信聊天,D3向D1報告自己準備送人前去旺角。另外,D1亦指示D3購買加密貨幣;
(2) D2於2025年7月3日在滙豐銀行荃灣分行提取港幣30萬元前,D3與D1透過微信聊天,D1向D3提供滙豐銀行荃灣分行地址;
(3) D3與 「牛哥」於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3透過微信聊天,牛哥提及要求D3購買加密貨幣;
(4) D3與「港澳同胞」於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3透過微信聊天,「港澳同胞」叫D3會合另一人前往旺角,亦提及「牛哥」有該人聯絡資料;而D3亦被要求帶D2到荃灣的銀行,亦被吩咐報告提取現金的金額及提供購買加密貨幣收據;
(5) D1、D2及D3與其他人是一個「跑步交流群」 聊天群組成員,於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3他們透過微信聊天,其中有成員向他人發出提取現金的指示,其中有6名用戶(包括D1、D2及D3),涉及按照指示提取現金;「港澳同胞」提及會陪伴提款者到銀行分行;「港澳同胞」曾經要求提款者提走帳戶內的所有款項,然後結束帳戶;有人吩咐D2前往一個單位,與「港澳同胞」會合;「港澳同胞」曾經叫D1、D2及D3前往滙豐銀行荃灣分行;D2確認需要提取「30」;D2曾經向群組發送訊息,表示分別收到港幣12萬元及港幣15,500元的存款,而這些存款最後都存入了D2在螞蟻銀行的一個銀行帳戶(下稱「D2螞蟻銀行帳戶」)。
控罪2
14. 另外,警方發現202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3日期間,共有港幣301,000元 ,由D2螞蟻銀行帳戶轉賬至D2滙豐銀行帳戶。
15. D2螞蟻銀行帳戶,於2025年6月20日經網上開立,D2是唯一帳戶持有人,當時D2在申請表上報稱任職建造業,主要收入來源是投資。
16. 根據資金流向分析,D2螞蟻銀行帳戶於202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3日期間,有16筆合共港幣1,063,341元存款,其中一筆港幣200,018元的存款,源自一個中國建設銀行(亞洲)的帳戶,而該帳戶則收到一名網上投資騙局受害人的犯罪得益。
17. D2螞蟻銀行帳戶於202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間,有7筆總額為港幣789,204元提款。
18. D2螞蟻銀行帳戶可以見到短暫存放資金的情況。
D1的背景
19. D1現年32歲,初中畢業,是一名內地居民,已婚,有一子一女,分別為3歲及10歲,居於湖南,在當地從事運輸工作,月入約人民幣一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2的背景
20. D2現年20歲,案發時只有19歲,中學畢業,是一名內地居民,單身,與父母在雲南同住,是一名餐廳經理,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至15,000元,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3的背景
21. D3現年37歲,初中畢業,是一名內地居民,已婚,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1歲及1歲,一家人與母親在湖南居住,在國內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人民幣4,000元 ,是家中經濟支柱之處,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22. 代表3名被告人的韓大律師陳述,3名被告人學歷都不高,因為經濟原因,被不法分子招攬,開設銀行帳戶,當收到轉賬款項之後,便應不法分子要求,從銀行提取現金,再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以賺取報酬,因而干犯控罪。
23. 3名被告人亦親自寫了求情信件,表達悔意,希望可以盡快返回內地。
24. 就涉及洗黑錢案件在量刑時須顧及的因素,韓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1]、HKSAR v Boma[2]、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4]等,並指出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此外,韓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5], 指出洗黑錢案件在量刑時,亦要考慮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
25. 對於控罪1,韓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更沒有證供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而此項控罪,犯案次數只有2次,涉及2筆現金,共港幣600,000元,3名被告人屬協助角色,只是應要求提款,不渉及國際元素。再者,控罪1的證據,源自3名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微信聊天記錄,而當時3名被告人都是自願交出手提電話的密碼,配合警方檢查。
26. 對於控罪2,韓大律師指出沒有證供顯示D2知悉或參與上游罪行(即投資騙局)。韓大律師認為,D2的角色及認知,類似以網上求職詐騙作背景的洗黑錢案件中屬罪責較輕的類別。
27. 至於控罪3,韓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6],指出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沒有量刑指引,而本案亦沒有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7]案所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韓大律師認為,雖然案件涉及共8張銀行咭,但沒有證據顯示,D1打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過該些銀行咭,亦無證據顯示D1從中獲益。此外,本案特別情況在於所有的銀行咭並不是信用卡,不可供歹徒即時使用,案中更無證據顯示,D1知悉相關的提款密碼;換言之,這8張銀行咭對D1而言,並沒有實際價值。事實上,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該些銀行咭的持有人,因遺失銀行咭後有任何損失。
28. 韓大律師認為,可以判處控罪3一個短期監禁。
控罪2的加刑申請
2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D2承認的控罪2申請加刑,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的供詞,提供了近年涉及「傀儡戶口」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損失金額等資料。
30.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普遍程度。
31. 韓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只是認為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涉及傀儡帳戶的數據顯示近年有下降趨勢,因此希望本席可以考慮加刑幅度少於3分之1。
D2的個人情況
32. 韓大律師指出,D2年輕,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量刑考慮
33. D2現時只有20歲,案發時只有19歲,雖然他是一名內地人,但本席同意在量刑前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
34. 教導所報告不建議D2進入教導所,而基於案件性質嚴重,除了即時入獄,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量刑選項,因此不會再為D2索取其他報告。
控罪1
35.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36.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8]案綜合了有關的量刑原則: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7.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9]案(判詞第54段),提醒了在此類案件量刑時,量刑法官必須顧及:「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8. 就控罪1,3名被告人處理的黑錢只涉及1個銀行帳戶,金額為港幣600,000元,案中沒有證供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及3名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因此本席同意,這些情況在同類案件中並不特別嚴重,而本席亦相信,他們所收取的,亦只是少量金錢報酬。
39. 但是本席認為,此項控罪是串謀犯案,涉及多人串謀清洗黑錢,較一般只有1名被告人參與洗黑錢的情況嚴重;此外,D2於2025年6月20日在網上開立滙豐帳戶,而案情顯示,D1及D3於2025年7月1日到港,D2則於2025年7月2日到港,當3人都到港後,再由D3帶同D2於2025年7月2日及2025年7月3日,往銀行提取合共港幣600,000元現金,由此可見,3名被告人顯然都是專程來港犯案;再者,3名被告人打算把黑錢購買加密貨幣,如果成功,必然令到黑錢的去向更加難以追查。
40. 本席認為,縱使涉案金額並不鉅大,控罪1仍有相當嚴重性。綜合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量刑基準。
41. 本席認為,3名被告人罪責相同。他們都適時認罪,可獲得3分之1的刑期扣減,但此外再沒有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1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控罪2
42. 就控罪2,本席接納沒有證供顯示D2知悉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但是此項控罪的涉案約港幣100萬元,其中約港幣20萬元黑錢,源自投資騙局,其餘黑錢則來源不明。
43. 本席認為,雖然D2對戶口運作未必知情,所收取的相信亦只是少量金錢報酬,但正正就是這些傀儡,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往往無法追查。
44. 考慮所有情況後,控罪2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D2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
45. 韓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46. 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及「傀儡户口」的案件數目,近年十分嚴重:「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由2020年的超過16,000宗,一直上升至2025年的超過47,000宗,其中被捕傀儡的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 (31%),一直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 (75%),及至2025年才下跌至5,355人 (71%),期間,在損失金額方面,由2020年的超過港幣30億,增至2022年的超過港幣366億後,才開始下降,但及至2025年,仍有港幣76億。
47. 本席滿意控罪2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屬恰當,因此決定應控方的申請,把刑期上調25%。
48. 因此,控罪2刑期是20個月監禁。
控罪3
49. 就控罪3,本席同意,案件沒有證據顯示D1打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過該8張銀行咭,亦無證據顯示D1從中獲益;而且所有銀行咭都不是信用卡,D1實在難以透該8張銀行咭獲得金錢利益,事實上,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該些銀行咭的持有人,因遺失銀行咭後有任何損失。
50. 本席難以肯定,D1管有8張銀行咭,可以有什麼作用,但是銀行咭不是收藏品,更懷疑涉及多宗騙案,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D1認罪, 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總刑期
51. 本席認為,D1涉及的兩項控罪,罪行性質並不相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了總量原則後,決定其中可以有部份同期。
52. D2涉及的兩項關於洗黑錢控罪,涉案的銀行帳戶並不相同,案發時間亦不相同,雖然有部份黑錢,曾經由其中一個涉案銀行帳戶,轉往另一個涉案銀行帳戶,但是畢竟只涉及港幣300,000元,佔控罪2黑錢約30%。本席認為,兩項關於洗黑錢控罪的刑期,有部份可以同期執行。
53. 本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
(1) D1控罪1判處22個月監禁,控罪3判處2個月監禁,其中的1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23個月監禁;
(2) D2控罪1判處22個月監禁,控罪2判處20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24個月監禁;
(3) D3控罪1判處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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