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11/2024
[2024] HKCFI 3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203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11月2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12月6日 |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條,他於2022年2月25日在否認控罪後被判罪名成立,在同年4月20日被判16星期監禁並於同日服刑完畢獲釋。他在2024年2月23日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就定罪提出逾期上訴。
控方案情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月6日,在香港以欺騙,即不誠實地訛稱已將$9,600港幣轉賬至黃曉韻持有的恒生銀行賬戶號碼為3589000433,而進行詐騙,而誘使黃曉韻交出一個錢包價值$250及$2,000港幣,而導致上訴人獲得上述得益或導致黃曉韻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根據控辯雙方同意案情P9,雙方同意:
(a) 黃曉韻女士 (PW1) 為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589000433的持有人,一張渣打銀行支票號碼為779957 (P4) ,於2020年1月6日被存入PW1的上述帳戶,但同日被退票,原因是支票上的受票人名稱與戶口持有人不符。
(b) 上述支票被警察鑒證科人員檢驗後發現有上訴人的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印,也有其他人的指印。
(c) 於2020年1月6日,上訴人為手提電話6876 1614的使用人。
(d) 在所有關鍵時刻,PW1是PayMe戶口號碼C331791555的持有人,而上訴人是PayMe戶口號碼D72292589 的持有人。上訴人也是中國銀行戶口號碼012-805104442-151 的持有人。
(e) 於2020年1月6日晚上7時32分,PW1根據電話號碼9096 5412的來電指示從她的PayMe戶口轉賬港幣$2,000至上訴人的PayMe戶口。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該$2,000從上訴人PayMe戶口被轉賬至上訴人的中銀戶口。
(f) PW4戴先生於2020年1月6日經營網上公司,出售網上或手機遊戲點數卡及協助增值支付寶服務,並在網上發佈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號碼為370-208159-882作收款用途。
(g)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 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包括:
(a) PW1黃女士,她是本案聲稱被詐騙的受害人;
(b) PW2周先生,他是LaLa Move的兼職速遞員;
(c) PW3戴先生,他是經營網上公司的人;及
(d) PW4鑒證科警員曾先生,他是負責調查支票(P4)上的指摸的警員。
5. 簡單來說,PW1在網上購物平台貼文以港幣$250出售一個COACH二手銀包。於2020年1月6日上午5時左右一名買家出價示意打算購買該銀包。之後該名買家約定了當日下午6時30分在藍田地鐵站與PW1交收上述銀包。
6. 在PW1前往交收的途中,她收到該名買家的一個截圖顯示他已將$9,600存入了她的恒生銀行帳戶,並同時將一個手提電話號碼9753 9779發給了PW1。之後PW1與一名男士見面,問對方為何支付那麼多錢。但該名男士表示自己只是速遞員及只是負責前來收貨。此時,PW1收到9096 5412的電話來電,對方亦是一名男士,聲稱想購買銀包之餘亦想購買PW1的iPhone所以給了那麼多錢,但PW1表示不會賣給他。該名男子其後同意只購買PW1的銀包並要求將$9,350退回給他,PW1同意並將銀包交給了該速遞員後便離開。
7. 當晚,該買家提供了另一個電話號碼6876 1614的PayMe戶口,戶口名字為Sunny C. M. Wong讓PW1過數。晚上7時32分 ,PW1將$2,000 轉帳到該名買家提供的PayMe戶口,這個金額已是她的PayMe戶口的轉賬上限。晚上約9時30分 ,PW1查閱她的網上銀行紀錄,發現早前該買家存入的$9,600這筆數被銀行取消了,她向銀行查詢並獲告知一張$9,600的支票已退票,原因是受票人的姓名和戶口持有人的姓名不相同。PW1隨即用電話聯絡該名買家,但該買家其後一直失去聯絡。
8. PW2周先生是LaLa Move的兼職速遞員。他於2020年1 月6日收到一張訂單的指示要到藍田地鐵站收貨後再送貨去尖沙咀地鐵站,而費用為$156。他表示該客人的聯絡電話是9096 5412。約於下午6時38分 ,PW2在藍田站與一名女士相認後收到一個COACH銀包。他於下午7時15分時左右帶同該銀包到尖沙咀地鐵站交收。期間他收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該號碼為6876 1614,吩咐他到尖沙咀站的D2出口交收貨物,PW2便在該位置把Coach銀包交給了這名男子,拿取了$156作為速遞費用後便離開。他說他不知道落訂單的人與收貨人是否同一人,因為電話號碼不同。盤問時,他確認口供曾經說過落單的人與收貨人並非同一人因為他認為聲音有所不同,所以他不能肯定是否同一人。
9. PW3戴先生供稱,他把自己的恒生銀行戶口放在網上,讓他人買遊戲點數卡後作為過數之用,他會核對客人的身分證號碼及入數資料才會將點數咭給客人。他供稱該恒生銀行戶口只有他一人能夠提取金錢。
10. 最後PW4是負責調查涉案支票上的指印的警員。他確認該支票上有五個不同指印,當中涉及不同人士,但其中有上訴人的左手無名指的指印及左手中指的指印。
辯方案情
11.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2. 上訴人案發當日正在上班,而這份工作由朋友介紹給他,主要負責入支票及交收物品例如電話、銀包及袋等,日薪為$500。但他已記不起僱主的名稱,也記不起對方的電話號碼。
13. 上訴人作供指涉案的支票是僱主叫他去入票的。他並沒有刻意看支票上的名稱是否Veronica Lee。他替這名僱主只打了三日工,他要求用PayMe支付薪金,他工作了三天之後透過PayMe從一個並非僱主的戶口收到$2,000,但他只工作了三天,薪金應該是$1,500 ,但他不知道為何僱主支付$2,000給他,他認為多付的$500是他塾支的車馬費及運費等。
14. 上訴人不認識本案的受害人PW1,他只是聽從老闆給他的工作指示而進行交收,他並沒有騙取過PW1的Coach銀包及$2,000。他對於一張9,000多元的支票曾經存入了PW1的戶口一事並不知情。
裁判官的裁斷
15. 對於PW2有關在電話中聽取指示的證供,裁判官首先認為,僅僅透過聲音在電話上辨認身份是相當困難的,尤其該人的聲線並沒有什麼獨特之處時,在沒有任何獨特性作為參考點而要求PW2去作出身份上的辨認是不可靠的。再者,由於PW2只是速遞員,他個人並不認識涉案兩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他亦未能告知法庭兩把聲音如何不同,而且他在主問時說過聲音屬於男或女已經記不起,故此裁判官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純屬個人意見,亦不可靠,不能給予比重。但他其餘部份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裁判官接納他其餘部份的證供。
16. 裁判官認為其餘的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本案亦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把他們的證供削弱,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7. 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純屬砌詞。
18. 上訴人聲稱朋友介紹了一份工作給他,負責交收支票、電話、銀包、袋等等,日薪為$500,但他竟然連對方叫什麼名字,連對方的電話號碼也記不起,盤問時又突然能說出僱主的暱稱叫「大佬」。
19. 同樣地,上訴人在主問時沒有說僱主會每天出糧這一點,只提及他自己曾要求透過PayMe收取薪金,但在盤問時卻突然說僱主會每一天都出糧。主控繼而追問若然是真的話,他在第二天還未收到第一天的薪金時有沒有打電話問僱主,上訴人卻表示:「唔想挖爛塊面」去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成年人,已在社會上工作,具有相當的人生及社會歷練,僱主沒有出糧而追收是非常合理的,根本沒有需要所謂「挖爛塊面」去追,他這個説法完全不可信。
20. 至於為何會在工作了三天之後才透過PayMe從一個並非僱主的戶口收到$2,000這一點,上訴人並沒有一個合理解釋,只說額外的$500應該是車馬費及已塾支的雜費等。但僱主會額外支付車馬費及已支付的費用在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過,再者僱主完全沒有問上訴人拿取已塾支費用的收據,但卻知道是$500以內的金額,裁判官認為簡直令人難以置信,既然雙方亦沒有討論過如何出糧及何時會出糧等這些重要細節,上訴人為何會在工作了三天之後才透過PayMe從一個並非僱主的陌生人戶口收到$2000,而又會理所當然地當作是薪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在要項上自相矛盾,亦未能自圓其說,完全不可信和不可靠,裁判官拒絕接納。
21. 在事實裁斷上,如上述,裁判官完全接納PW1就案發經過的事宜,特別提到買家曾而用9096 5412的電話號碼來聯絡PW1並訛稱自己也想購買她的iPhone,而且已將$9,600的支票存入了她的恒生銀行戶口。之後PW1在這名人士催促下透過她的PayMe轉賬。但由於她的PayMe的金額只能轉賬上限$2,000,她才將$2,000透過PayMe轉賬到這名人士提供的另一電話號碼即6876 1614。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是6876 1614的使用人,而這個電話號碼亦登記了被告的PayMe帳戶。而根據同意案情,上訴人其後把這筆$2,000的款項從PayMe 戶口轉賬到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裁判官因此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就是在網上平台的買家,而同時使用兩個不同電話號碼來聯絡PW1。
22. 裁判官提到辯方陳詞時指,涉案支票持有人是一名叫Veronica Lee的女子,所以顯示將支票存入PW1的銀行戶口並非上訴人,但裁判官不同意。首先,辯方這個說法與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明顯地不符,上訴人在主問時聲稱P4支票是他的僱主叫他存入的,此外,即使支票上的名字叫Veronica Lee也不代表一定是由這名Veronica Lee的人士把支票存入PW1的戶口。加上支票上有上訴人的指模,肯定他是一手策劃將這一張支票存入PW1的恒生銀行戶口的人。即使支票上亦有其他人士的指印,這是非常合理,因為該支票經過銀行處理過。
23. 裁判官亦認為PW3戴先生的證供對控方的案情亦沒有構成任何合理疑點,畢竟PW1最終也沒有將$2,000存入PW3的戶口,而是按最終指示存入上訴人的PayMe戶口,而根據同意案情,上訴人最終將$2,000從他的PayMe戶口轉到他的中銀戶口。
24. 因此,裁判官確信是上訴人向PW1作出了虛假陳述,訛稱已存入了價值$9,600的支票給PW1,PW1因上訴人所營造的虛假入帳紀錄而相信真的有$9,600存入了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而上訴人不停催促PW1將扣除了$250銀包的價值後的餘額退回給他,目的明顯是在PW1未發覺彈票之前盡快從她手中取得$9,350。而PW1最終只能透過PayMe轉賬$2,000到上訴人的PayMe 戶口,而上訴人其後把這筆$2,000的款項從PayMe 戶口轉賬到其中國銀行戶口。
25. 上訴人這樣的行為導致他自己獲得利益及導致PW1有相當程度的不利。上訴人明顯地有着詐騙的意圖並誘使PW1轉賬上述金額到上訴人的PayMe戶口及把COACH銀包交給他。無論就客觀或主觀測試的標準,上訴人的行為都是不誠實的。
26. 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就着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詐騙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7. 上訴人的代表陳大律師共依賴3個上訴理由,分別是: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處理PW2聲音辨認證供,以致定罪不穩妥。
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處理案中存入PW1戶口的$9,600支票的證供。
理由三:裁判官作出並非雙方案情的裁斷,之前沒有給予雙方回應機會。
答辯人的回應
28. 答辯人指上訴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懇請法庭駁回上訴。
29. 就上訴人及答辯人就各上訴理由的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30.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 有關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處理PW2有關他對來電人士聲音辯認的證供,本席認為,如之前本席引述裁判官的相關理由,他先認為僅僅透過聲音在電話上辨認身份已是相當困難,尤其有關人士的聲線沒獨特之處更不可靠,而且PW2作為速遞員根本不認識涉案兩個電話號碼的使用者,裁判官清楚說明就PW2這方面的證供,「不能給予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人現投訴裁判官錯誤處理PW2的聲音辨別證供並不合理,裁判官最後裁定騙徒與上訴人是同一人這事實裁斷上並無依靠該聲音辨認證供,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2.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處理涉案的$9,600支票即P4的證供,即裁定是上訴人將支票存入PW1的戶口, 本席認為,無論該支票戶口的持有人是Veronica Lee或該P4支票上有其他人的指模,根本無關痛癢,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沒有爭議他把支票存入,在承認事實中他承認支票上有他的指模,他的爭議只是他並非騙徒亦不知情只是替人打工而已,裁判官的最終定罪裁定也不是單單以此為依據,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3. 最後,就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以控辯雙方案情以外作裁斷,本席更不明所以,從控罪詳情至審訊過程,控方從來也是指稱上訴人為案中唯一騙徒,裁判官亦是以此基礎為考慮而最終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4. 無論如何,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被爭議,本席理所當然接納,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亦已考慮並同意上述本席引述有關裁判官的理由,得出同樣結論拒絕接納。
35. 在全面考慮控方證供後,特別是承認事實中涉案支票上有上訴人的指模,有關被騙的$2,000是PW1被指示在晚上7時32分存入上訴人的PayMe戶口,而且只在短短一分鐘內即7時33分便轉賬至上訴人的中銀戶口,在沒有任何可被接納來自辯方削弱控方案情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是案中的騙徒,而在PW1描述的情況下作出詐騙,本席確信案中的證供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凱城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