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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2/2024
[2025] HKCFI 1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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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10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4月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即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即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2. 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6月10至13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即將港幣$952,000存放於屬於上訴人的匯豐銀行戶口021-1-040233,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3. 第二被告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被定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3月14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於同月22日被判監禁9個月。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簡單來說,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在關鍵時間,透過屬於自己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處理了一共$952,000的來歷不明的款項。
5. 根據呈上的承認事實(P4),控辯雙方同意的包括:
(a) 上訴人與第二被告為岳母女婿關係。
(b) 在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為涉案的匯豐銀行戶口的唯一開戶人、唯一持有人及唯一授權簽署人。
(c) 於2016年5月24日,原訟法庭對第二被告發出破產令,該破產令在所有關鍵時間維持有效。
(d) 於2019年6月10日,上訴人在中環的匯豐銀行總行內的銀行櫃位,從涉案戶口提取了港幣$927,000現金。
(e) 於2019年6月10日及13日,上訴人透過自動櫃員機,從涉案戶口分別提取了港幣$20,000及$5,000現金。
(f) 於2020年4月13日,上訴人與第二被告被警方拘捕。
(g) 同日,警方分別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呈堂為P2,謄本P2A。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呈堂為辯方證物D1,謄本為D1A。
(h) 上訴人匯豐銀行儲蓄戶口的銀行家誓章呈堂為P3。
(i) 一名譚女士(詐騙案受害人)及一名嚴女士(匯豐職員)各自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j) 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6. 由於辯方在審訊時對控方證人並無挑戰,裁判官綜合控方案情如下:
(a) 譚女士在2019年5月30日左右收到一名自稱是匯豐銀行貸款部職員的來電,之後總共支付了十萬元,其中$25,000轉賬至上訴人的涉案戶口,譚女士之後得知被騙便報警。
(b) 在譚女士轉賬的同日,上訴人到達中環匯豐銀行總行,並由嚴女士在櫃檯向她提供服務,上訴人要求從她的涉案戶口提取港元$927,000,嚴女士向上訴人了解提款的原因,上訴人回應說:「地盤工人,公司出糧」,嚴女士將這個回應寫在銀行收據的背面上,便以現金方式將$927,000交給上訴人。
(c) 根據銀行紀錄,上訴人分別在2019年6月10日及13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提取了港幣$20,000和$5,000。
(d) 根據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她同意以下的事情:
i. 第二被告是她的女婿。
ii. 由於第二被告表示沒有匯豐銀行戶口可以用作收取工資之用,於是她同意向第二被告借出自己的匯豐銀行戶口給對方使用。
iii. 第二被告曾經陪同她到中環匯豐銀行總行提取$927,000現金。
iv. 第二被告亦陪同她從提款機提款了數萬元。
v. 她在2019年6月13日提取了$5000現金並將現金交給第二被告。
vi. 她知道第二被告當時是在地盤工作,但是她並不知道第二被告在地盤的職位是什麼。
vii. 她並沒有向其他人提供自己的銀行存摺、提款咭以及提款咭密碼。
viii. 她對涉案款項的認知是該筆款項是用作「地盤出糧」用途的。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她的丈夫為辯方證人。
8. 辯方證人作供指他與上訴人在1992年結婚,他現在是一名吊臂車司機,因工作關係而會不時出入建築地盤,他自己在70至80年代期間亦曾在地盤工作,在結婚後才轉為司機。辯方證人亦交代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上訴人只有小學學歷,最初在電子廠工作,現只當清潔或保安等散工。
9. 辯方證人作供指在70至80年代的時候,地盤普遍是以現金支付工資的,盤頭會在每月的月中或者月尾派發工資,每次發工資的時候,盤頭都會將大量現金帶到地盤,他收到後會將部分薪金交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地盤出糧的方式是有認識的。辯方證人在盤問下否認他轉職司機後對地盤出糧的情況沒有認識,因他會與工人說話,他亦有將所知與上訴人分享。
10. 另外,第二被告及他的父親也是在地盤工作的。雖然第二被告與辯方證人的女兒已經離婚,但是他認為第二被告是一名好爸爸,不時探望和問候他們,而且上訴人亦會不時參與孫兒的活動,因此,上訴人與第二被告的關係良好。
11. 關於本案,辯方證人是在本案發生後才知道上訴人將戶口借給第二被告,上訴人並沒有向他提及,第二被告也沒有向他提出借用戶口的要求,他亦對第二被告的工作狀況不大了解。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2. 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包括「洗黑錢」罪行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就如何斷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就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指引,終審法院所列出的步驟如下:
(a)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如上文(b)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13. 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任何迴避,所說的話也是合情合理,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14. 但是,裁判官並不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對辯方的案情有幫助,原因是他只能確立了上訴人對地盤以現金方式出糧的情況有所認知,但是就着借用涉案戶口的情況,他只是在事發從警方的調查當中才得知道,所以他的證供對於本案的幫助有限。
15. 裁判官跟着認為上訴人當時所知道的事情如下:
(a) 上訴人對於在地盤以現金出糧方面是有認知。
(b) 第二被告是她的女婿。
(c) 由於第二被告表示沒有匯豐銀行戶口可以用作收取工資之用,於是她同意向第二被告借出自己的匯豐銀行戶口給對方使用。
(d) 雖然她知道第二被告在當時是在地盤工作,但是她並不知道第二被告在地盤的職位是什麼。
16. 裁判官亦認為由於他們二人的關係,以及她對地盤發工資的認知,上訴人有可能因此而放下了戒心。
17. 裁判官跟着指出就上訴人所知第二被告要借用她戶口的原因,在上訴人和第二被告各自的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有分歧,但在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推論的情況下,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就是事實。
18. 雖然如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沒有作出任何查詢或了解就答應第二被告的要求,即使她知道第二被告當時是在地盤工作,但是簡單如詢問第二被告為何不向自己的妻子借用戶口,或者了解一下第二被告有沒有其他的替代銀行戶口等等,她都沒有向第二被告了解過,裁判官認為這是一般人在知道上訴人所了解的情況下都會作出的基本詢問。而且當上訴人在6月10日與第二被告一同到匯豐銀行提取$927,000的時候,任何合理的人士都會因為龐大的金額而產生疑問,而她並不知道第二被告在地盤的職位是什麼,不單如此,她還在同一日以及三天後再次為第二被告提取$25,000現金,並自己假設那$25,000都是與工資有關。
19. 裁判官在套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案所提及的原則和考慮因素後,認為上訴人是有足夠的客觀事實,即在她知道要協助第二被告提取大額現金,而第二被告沒有給予她合理的解釋的情況下,她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另外,裁判官亦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當知道需要協助他人從戶口提取大量並不屬於自己的現金的時候,必定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本案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
上訴理由
20. 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人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對關鍵事項理解錯誤而基於錯誤基礎定罪 。
理由二: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涉及的$927,000及之後的$25,000兩筆款項時以雙重標準作裁斷而對上訴人不公。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以上訴人的主觀認知作判斷她為第二被告處理相關款項是否合理。
21. 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人依賴兩個上訴理由,投訴裁判官違反了量刑均等(parity of sentence)的原則而令刑期過重,及以錯誤的理由拒絕緩刑的選項。
本席的考慮和決定
22. 原本上訴方申請呈堂新證據,如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但因為本判詞之後的原因,本席認為無需處理。
23.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處理
2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 上訴方在庭上補充其書面陳詞時直言,最主要依賴的是上訴理由三,本席亦認為如是,故現在先行處理。
26. 正如上訴方亦同意,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就本案的主要爭議,即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關的法律原則為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所指,須要考慮:
(a)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7. 上訴方對裁判官最主要的批評,是指他沒有足夠地考慮上訴人的「信念、觀感或成見」(“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28. 上訴方依賴的是另一終審庭案例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其中判詞第84及85段指出:
“84. …… ‘facts’ is a narrower concept than ‘grounds’. It may be that a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is not a ‘fact’. However, such matters fit quite readily within the concept of a ‘ground’, which a particular person can be said to have ‘had’.
85. When assessing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or jury can give such weight to an accused’s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as s/he believes is warranted. No doubt, in many cases, that decision maker will entirely discount such evidence of the accused. Nevertheless, they are ‘grounds’ which stand or fall by the test of reasonableness.”
29. 簡單來說,法庭在考慮被告有否「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黑錢」時,可顧及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給予應得的舉證份量,它們均輕易地融入某人可說是「有」的「理由」這一概念;當然這可視乎情況被完全無視,那些「理由」成立與否取決於合理性的測試。
30. 如本席前述,裁判官接納辯方證人,即上訴人丈夫的證供(但認為對本案幫助有限),亦基本上因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中的作答,認為她對於地盤以現金出糧有認知,亦知道第二被告在地盤工作,他沒有銀行戶口作收取工資之用,而她願意向第二被告借出自己的涉案戶口。
31. 事實上,以上就上訴人認知的事項,也有其他證供作支持,例如第二被告沒有而需借用上訴人的涉案戶口,承認事實中確認案發期間第二被告的破產令維持有效;又例如在銀行提款時上訴人向職員表示,提款原因是「地盤工人,公司出糧」,上訴人被捕後在其錄影會面中也是表示她對涉案款項的認知是「地盤出糧」。
32. 當然,還有不被爭議的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特別是與第二被告的關係,包括65歲的上訴人只有小學程度,只做過電子廠工人,清潔或保安散工,而案發前已有5年在家當家庭主婦,她除了從與地盤工作有關的丈夫了解到地盤會以現金出糧外,她亦知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父親也在地盤工作,上訴人和第二被告是外母和女婿的關係,雖然第二被告之後和上訴人的女兒離婚,但第二被告與上訴人一家維持良好關係並時有聚會,上訴人與第二被告會經常一起照顧第二被告與上訴人女兒所生的兒子。
33. 即使裁判官亦明言,「由於她們(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二人的關係,以及她對地盤發工資的認知,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有可能因此而放下了戒心。」(見裁斷陳述書第33段)。
34. 本席沒有忘記答辯人強調在本案中可疑的情況,例如涉案的金額巨大,第一筆銀行提款超過90萬,之後還有兩次分別為2萬及5千的櫃員機提款,如果是公司公糧,為什麼不是公司處理,上訴人為什麼不事先和丈夫商量等等。
35. 以上種種,本席認為十分可疑,特別是涉案的款項接近一百萬而上訴人又不清楚第二被告的職務或其在地盤的情況,而上訴人接近盲目地相信並向第二被告借出其銀行戶口。但若同時考慮到上訴人上述的個人背景,其個人對地盤出糧的認知(無論準確與否),還有她和第二被告的關係,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是「有可能因此而放下戒心」,上訴人對第二被告的信任便不是不可能或不合理,當中上訴人的「信念、觀感或成見」便應被考慮在內以決定上訴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36. 在緊記上訴人以上的認知和各種情況下,進一步考慮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的第二步測試,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知道上訴人所知道,如上述,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未必一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7.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三成立,因此無需再處理上訴理由一及二,亦無需處理有關針對判處的上訴理由。
38.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過案中所有證供,雖然如上述有可疑之處,但不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批准就定罪的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林沙文大律師及陳凱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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