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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10年第3953,6773,7619,13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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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1年7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黃子財在特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申請覆核4張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通知書被駁回,針對其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10年1月至8月間,警員曾向上訴人之車輛發出4張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告票。上訴人並無付款,亦無提出爭議。
3. 2010年2月至9月間,警方就上述4張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告票,4次向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之地址郵寄定額罰款通知書,要求每宗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320元。上訴人亦無繳款或提出爭議。因此,警方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16(2)條,分別向法庭申請發出4張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通知書,寄往運輸署登記地址,要求繳交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堂費440元,合共1,080元。上訴人亦無付款或提出法律爭議。
4. 20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去信法庭,指他從未收過上述任何通知書,只是在2010年12月9日往運輸署續牌時,才發現有未繳定額罰款事宜,因此,要求法庭取消附加罰款及堂費。
5. 聆訊時,上訴人確認運輸署登記地址為他現行地址,及指出信件一向由太太處理,他亦曾試過未收到信用咭月結單,見下期月結單要求附加繳款,才向信用咭公司反映,遂得豁免附加費。
6. 盤問時,上訴人改稱聆訊前不久已遷離登記址,及信件有時由他親自處理。
裁判官的理由
7.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之證供,指出他就現行地址及信件處理證供前後矛盾。裁判官亦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指出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本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通知書,及非由其疏忽所致。
上訴理由
8. 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法官賴以拒納其證供的兩點理由與案件無關。
(2) 法官審訊時曾錯判案件,能力不足。
(3) 他較早前在沙田裁判法院就同類案件曾成功提出覆核,質疑為何同類事件會有不同判決。
(4) 既然有證據顯示郵遞失誤曾發生,則證明郵遞失誤是超越他本人能力範圍。
(5) 他希望往後政府文件以掛號或親自送達,不希望再有同類事件發生,以免費時失事。
9. 上訴人指案件在2010年發生,他在2010年搬出,不知道不說出現行地址會與案發當時有關。他亦不知妻子或自己本人處理信件會與案件有關,所以未加修飾而回答。
10. 他指出未繳交信用咭款項,信用咭公司致電向他追討,亦接納他指郵遞失誤一說,法庭無理由不寬免附加罰款。
討論
11. 裁判官是否信納上訴人沒有收到通知書屬於事實裁決,原審裁判官有親自聆聽證人之優勢,除非案情極不合理,或理由不合邏輯,審理上訴的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出庭作供時詢問證人或上訴人是否還住在登記地址,目的是確認有效通訊地址。他既搬出地址仍答是現行地址,至少顯示他的證供不可靠。就本案證據而言,裁判官以前後矛盾拒納上訴人證供,並無犯錯。
12. 運輸署登記地址為送達車主的法定程序,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即使上訴人確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非沒有獲悉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致。
13. 上訴人所提及沙田案件,原審時沒有提出,又無準備相關新證據作出申請,本席不予受理。無論如何,每宗案件按個別證據及環境而定,就事實裁斷無甚麼先例可援。
14. 至於他所謂法官辦事能力不足,其實是他等候聆訊時曾聆聽法官審理其他案件,認為法官過嚴,欠缺公允。
結論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述駁回。
訟費
16. 代表答辯人的伍大律師就上訴駁回申請訟費。
17. 在聽取上訴人發言之前,本席總結案情及案例,指出書面上訴材料,並不構成上訴理據,唯上訴人指要據理力爭,訟費並不重要。因此,本席頒下訟費命令。
18. 聆訊需時45分鐘,文件準備約45分鐘。經整體評估,上訴人須負上訴訟費為2,5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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