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81/2024
[2026] HKCFI 2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8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23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 |
及 |
| |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12月17日所作出之決定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26日 |
判 案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沒有牌照而販賣」,「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以及「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本席已於2024年12月17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2.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案發當天楊小姐起訴申請人二手貨物價錢僅25元港幣,以致申請人來回上庭十數次。在庭上對方亦發假誓,申請人認為嚴重不公,其實看了DVD便一目了然。申請人自力更生,沒有拿綜援,希望法院盡快還她公道。
3. 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申請人特別指出案發時首先是食環署楊主任與擺地攤賣香蕉的女人吵罵得十分激烈,後來楊主任帶同錄影機來捉拿那女人,但被她走了。現場申請人年紀最大,對方楊主任把氣出在她身上,強加罪名予她,其實申請人只是做環保廢物回收的事情,亦曾拾到銀包(有美金)全都還予人家,助人無數,為善事,好市民。這次觸犯阻街事件,令她心有不安和不解,因申請人只是把執到的廢物清洗後擺放在一個死角落,絶對不阻行人道,而給予路人、有需要人使用,絶對沒有佔用超過三分一行人路,並無阻礙行人經過;反而是楊主任發假誓,只要播放DVD便知情況,而控罪書指出物品價值只是25 港元,因此就此案件亦使她驚恐萬分,有驚恐症,有嚴重抑鬱等等,希望法院給她公道,給予上訴許可。
答辯人的回應
4. 答辯方指出總括而言,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1) 證人未能對某位女小販執法,因而轉移目標至申請人;
(2) 申請人事實上並沒有阻礙行人路;
(3) 申請人沒有故意妨礙證人執行職責,是對方發假誓的情況;
(4) 申請人的二手貨物僅值相當少價值。
5. 答辯方指出,申請人所提出上述理由只是針對事實上的裁決,亦已在上訴時有所重複及處理,是次動議申請中所提出這些理由只涉及事實的爭議,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因此其申請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6.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指出: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 於是次申請中,本席只須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作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8. 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9. 明顯地,申請人現在所提出的論點,包括證人作假口供、申請人並未有阻礙行人路、涉及的二手貨物價值微少,這些論點在上訴時均已處理和考慮,且全為裁判官就事實所作出之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而上述各論點亦無合理可爭辯性,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絶。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