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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8及607/2023 (一併審理)
[2024] HKDC 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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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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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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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DCCC558/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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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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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7/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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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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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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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宗案件,分別為案件DCCC 558/2023及案件DCCC 607/2023。就每宗案件,被告均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就每宗案件均承認控罪。
案情
2. 被告承認針對每宗案件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日期均為2024年2月23日),相關案情撮要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再重複。
3. 簡而言之,就案件DCCC 558/2023,在案發當天,被告是控罪書內提及的食肆「陸潮陽」的前員工。他在任職期間持有店舖的鎖匙,並曾自行複製鎖匙。案發當天,被告利用複製的鎖匙進入店舖,並從收銀櫃取去現金8,000元。被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因陸潮陽少付工資給他,他一氣之下便用鎖匙進入店舖,從收銀櫃取去現金8,000元。
4. 就案件DCCC 607/2023,在案發當天,被告是控罪書內提及的食肆「鹿鳴居」的前員工。他在任職期間持有店舖的鎖匙,並曾自行複製鎖匙。案發當天,被告利用複製的鎖匙進入店舖,並取走兩瓶酒,總值7,000元。被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因鹿鳴居少付工資給他,他一氣之下干犯本案。
求情陳詞
5. 被告現年51歲,已婚,已和太太分居,案發時與女朋友同住。自2009年開始,被告一直以做餐廳水吧及侍應為生。被告有41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為入屋犯法罪,另有36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6. 辯方指被告雖然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最後一項紀錄是2008年。自2009年開始,被告已改過自新,有一段長時間沒有再干犯任何案件。辯方希望法庭不會視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7. 辯方亦指被告認為前僱主沒有支付足夠工資,在一時想不通及貪心的驅使下才愚蠢地犯案。被告已感到非常後悔,亦曾在覊押期間兩度割脈自殺。
8. 辯方陳詞指兩宗案件中被告均是單獨行事,並不是經過小心部署或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目標不是大型處所或涉及龐大財物,被盜的財物價值亦不算很高。由於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案件DCCC 607/2023,被告明白法庭可因此而上調量刑起點。
9. 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案的判刑能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
10. 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1. 辯方指被告是因為僱主沒有支付足夠工資而犯案。本席認為如被告所言屬實,他理應不會預先複製店舖的鎖匙。再者,就案件DCCC 558/2023而言,被告表示僱主欠他3,000元,但他卻取去8,000元,他干犯控罪顯然並非只想取回欠薪。就案件DCCC 607/2023,他也明言進入店舖是想偷錢,只是由於他開不到夾萬,才會拿走兩瓶酒。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述的求情陳詞。
12. 正如辯方所指,本案並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一案所提及的某些加重刑罰因素。然而,被告有40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入屋犯法罪,另有36項與不誠實的控罪有關。被告顯然是一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此外,如辯方正確指出,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案件DCCC 607/2023,這也是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再者,被告是兩間食肆的前員工,他因員工身份而管有店舖的鎖匙,並自行複製鎖匙以便日後進入店舖偷竊。本席認為這涉及違反誠信,也是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
13. 考慮了整體情況、被告背景及整體量刑原則,兩案的判刑如下:
(1) 案件DCCC 558/2023: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因被告是慣犯上調3個月,另因違反誠信上調3個月,被告認罪下調至24個月監禁
(2) 案件DCCC 607/2023: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因被告是慣犯上調3個月,因違反誠信上調3個月,另因保釋期間犯案上調3個月,被告認罪下調至26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案件DCCC 558/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
(3) 兩案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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