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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9/2021
[2022] HKDC 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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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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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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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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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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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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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和第36(1)及(2)條。
2. 2020年12月28日下午約3時40分,警員於德朗邨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看見一名男子離開德朗邨德瑩樓1217室(“該單位”)時趁機進入該單位,並在單位內發現被告。之後,警方行使搜查令並在該單位進行搜屋。
3. 以下物品在被告的睡房搜出:
(i) 4個膠袋,載有淨重共5.89克的可卡因(證物1);
(ii) 一個膠袋,載有淨重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2);
(iii) 一個膠袋,載有淨重1.81克氯胺酮(證物3);
(iv) 一個膠袋,載有淨重0.79克氯胺酮(證物4);
(v) 一個膠樽,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證物5);
(vi) 一個膠樽,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6);
(vii) 兩個電子磅,其中一個載有微量可卡因(證物7);及
(viii) 一堆可再封膠袋。
4. 在現場,被告於警誡下表示:
(i) 他想賣「可樂」以賺取快錢,「可樂我就賣畀人嘅,諗住賺番啲外快啫」;
(ii) 他買氯胺酮及「冰毒」以自用,「啲K仔同冰毒係我買嚟自己食嘅」;及
(iii) 他用那些器材吸服毒品,「個冰壺係我用嚟食毒品嘅」。
5. 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供述內容包括以下事項:
(i) 他在被捕後所說的「可樂」是指可卡因;
(ii) 2020年12月20日,他在尖沙咀以港幣7,000元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了多於6克的可卡因、一包「冰毒」及兩包氯胺酮;
(iii) 他習慣每星期在單位內吸服一至兩次1克可卡因、1克氯胺酮及0.05克「冰毒」;
(iv) 該檢獲的吸服器材乃用來吸服「冰毒」的「冰壺」;
(v) 全部檢獲的物品均屬於他自己,他用電子磅量度毒品的重量,又將毒品分開包裝入未用過的可再封膠袋內;及
(vi) 只有他才有自己房間及櫃子抽屜的鑰匙。
6. 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載有淨重共5.89克的可卡因,證物2、3、4載有淨重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81克氯胺酮及0.79克氯胺酮,證物6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證物5則可作吸服器材使用。
7. 涉案可卡因估值港幣12,680元。
8. 警員14614拘捕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9,530元、一部黑色流動電話連帶在內的兩張用戶識別模組卡(即SIM卡)及一張記憶卡。
9. 案發時,
(i) 被告管有證物1及證物7內有微量可卡因以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
(ii) 被告管有證物2至4及在證物6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控罪二);及
(iii) 被告管有器具(即證物5)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冰毒」(控罪三)。
10. 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3項涉及6條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9年及2016年干犯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6年因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被判18個月監禁。
11. 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育有一子13歲,與已分開的太太同住。案發前,他任職化妝師,月入約18,000元,但在2020年3月,他因交通意外右手受傷,難以繼續工作,意外亦導致他有心臟問題,需定時服藥。
12. 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李牧師亦不斷給予他支持及鼓勵,被告承諾會重回正軌,重新做人。李牧師的求情信亦指被告有悔意的心,會重新做個對社會有責任心的人。
13. 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販運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約可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而管有的毒品「冰」及氯胺酮等只為自用,在家存放及使用,分散風險並不顯著,而管有「冰壺」同樣在家找到,望各項控罪可以盡量同期執行。
14. 販運和管有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5.89克,可予約3 ½ 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無相同販運的紀錄,本席仍予以3 ½ 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15.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亦指出,一般真正吸毒者可予以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過往更已有兩次相同紀錄。考慮後,應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至於管有「冰壺」的罪行,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16.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所有毒品均在被告家中搜出,考慮所有案情,可予以大部分同期執行。
17.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只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共判以28加4,即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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