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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21
[2022] HKDC 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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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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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焌碩大律師,由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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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傷人[1] (Wound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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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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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5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至五)及1項「傷人」罪(控罪六),她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控罪一、三、五、六,罪成;控罪二及四,「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成。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 事發時,菲籍女子Catherine Montes Buhian (PW1) 受僱於被告人為外籍家庭傭工。被告人一家三口(包括丈夫及女兒[2])與PW1一起在何文田常樂街冠熹苑某單位居住。
4. 本席信納PW1的全部證言。本席肯定:
控罪一
被告人故意把熱水淋在PW1的左肩後方,燙傷了她的背部。被告人亦扯着PW1的頭髮,把她的頭撞向牆壁3次。
控罪二
被告人揮拳打PW1的左眼2下及用木鑊鏟打她的額頭和頭部多下。
控罪三
被告人踢PW1的私處共10下。
控罪四
被告人用晾衣棒打PW1的頭及左手手背(因為PW1用雙手護頭)多下。
控罪五
被告人用縫紉針多番刺在PW1的左上臂及小腿外側。約1小時後,被告人揮拳打PW1的左眼2下,並用拖鞋打PW1的左、右臉超過10下。
控罪六
被告人揮拳打PW1的嘴唇2下。
求情及判刑
5. 被告人現年39歲,全職主婦,初犯,與丈夫育有一女(8歲)。辯方袁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受教育,具中二學歷;她的丈夫是專業測量師。
6. 求情時,袁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1年由內地來港定居。在生活上,她感受到一些落差(例如:文化、起居飲食)。袁大律師陳詞,跟同類案件比較,PW1的傷勢不屬最嚴重的類別。按現有證據,PW1似乎沒有承受任何永久性的傷害。袁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一旦判囚,丈夫便要重新安排照顧女兒的事宜。袁大律師呈上的求情信函,本席逐一閱畢。
7. 關於僱主對外傭使用暴力,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及另一人 CACC 355/2013案作了以下評論:
96. ……受害人離鄉別井,來香港受僱於申請人的家,目的只是希望賺取薪酬,改善自己家人的生活,但申請人卻無良地長期虐打受害人,令她蒙受極嚴重的身心傷害。
97. 本庭要強調受害人的背景令她容易受如申請人般的無良僱主的傷害而不具反抗能力,亦能令申請人對她為所欲為。
98. 法庭有責任保障來港工作的傭工的權益及對申請人的殘暴行為表示不滿。法庭亦要反映社會大眾對申請人行為之不齒。
99. ……本案並非是一次過及突發性的傷人案件,申請人是長時間、不停地多次虐打受害人……
100. 受害人初次來香港替申請人服務。由於生活習慣、風俗不同、性格有差別等問題,受害人的表現可能不能符合申請人的要求,但作為合理的僱主,申請人理應有所容忍,悉心指導受害人,令她改進。假若受害人的表現最終都未能符合申請人的要求,申請人大可根據僱員條例,適當地解僱受害人。
101. 申請人不能一方面指受害人的表現不理想,另一方面又要受害人替他們服務。申請人更不能以受害人的表現不理想而長期對她作出虐打行為……
8. 本席認為,判處本案被告人即時監禁,實在無可避免。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從未失去自由的市民坐牢,本席總感到為難和不好受。每趟均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本席明白,即時監禁將對被告人帶來沉痛的打擊。被告人判囚,亦難免對其家人造成極大的困擾。可是,她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上訴庭在戴志偉案表示:「本庭必需發出明確訊息,香港作為一個現代、文明、強調人權的地區,絕對不會容忍申請人對受害人作出的不人道行為。申請人的罪行對香港的形象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法庭需要判處一項具阻嚇力的刑罰,遠較要對申請人和其家人仁慈為重要[3]。」
9. 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施襲的方式、PW1的傷勢,本席採納以下量刑基準:
(i) 控罪一,15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四、六,各6個月監禁;
(iii) 控罪三,18個月監禁;及
(iv) 控罪五,12個月監禁。
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酌量扣減刑期10%。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i) 控罪一,13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四、六,各5個月監禁;
(iii) 控罪三,16個月監禁;及
(iv) 控罪五,11個月監禁。
10. 本案6項控罪所涵蓋的時段達4個多月。換言之,PW1經歷了4個多月的身心痛楚和煎熬。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扣減10%,整體刑期減至27個月。為達至這刑期,本席下令:
(i) 控罪二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2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一的4個月,與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五的4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v) 控罪六的1個月,與控罪一至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
[2] 2014年2月出生。
[3] 判詞第10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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