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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5/2023
[2025] HKDC 1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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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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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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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加士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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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漢霖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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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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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 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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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all accu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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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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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against 1st and 2nd accu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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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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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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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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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共六項控罪:
控罪一訴全部被告[1]約於2022年7月27日「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2] ;
控罪二訴D1於2022年7月9日至26日期間處理贓物[3](一輛失車);
控罪三訴D1和D2於2022年7月27日處理贓物(兩張支票);
控罪四訴D1和D2於2022年7月27日處理贓物(一些個人證件、銀行咭、3張支票);
控罪五訴D1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4];和
控罪六訴D1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5]。
2. 較早階段D3(周健國)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亦已被判入獄[6],所以本席只處理D1和D2。
3. 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同時承認控罪五和六。經審訊後,D1被裁定控罪二、三和四罪名成立; D2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4. D1 和D2於2022年7月26日晚至7月27日凌晨與D3共同處理一張支票(下稱“支票1”),完事後各有金錢報酬。當晚D1駕駛一輛Honda Jazz私家車掛上一個假車牌VH 4278(控罪二所指的車輛)接載D2和D3到屯門(控罪五和六)。D2負責把支票1存入D3的戶口。D1和D2需看守D3一整晚,有待D3翌日把支票1的款項提出來交給D1(控罪一)。
5. D1至D3於2022年7月27日曾出現在位於落馬州麒麟村鐵皮屋201號(下稱 “鐵皮屋”),此乃D1的住所。他們亦出現在元朗新港酒店(下稱“酒店”)。
6. 案發期間警方接報指稱D3被D1和D2非法禁錮在鐵皮屋。隨後,警方發現D3身處酒店。一隊警員前往酒店並在大堂找到D3,及後發現D1獨自在酒店218號房間。與此同時,有警員前往鐵皮屋,入屋後發現D2。
7. 警方在鐵皮屋檢獲支票5和支票6(控罪三) ,而在酒店218號房內檢獲一個藍色文具袋載有支票2、3和4,以及屬於一名叫馬永文的人的證件(控罪四)。往後調查發現支票2上有D2的掌印。
8. 警方又在鐵皮屋外找到VH 4278私家車,在車內尋獲一張存入D3戶口的中國銀行支票的存款確認通知書,一張屬於D3中國銀行提款咭,以及兩個XU 5746的車牌。
9. D1接受警方的警誡錄影會面。他作出以下陳述:
(a) 他收到朋友阿朗的指示,要陪着一個人一晚,確保那個人不會將銀行戶口內的錢轉走,第二天那個人需要在戶口提出款項;
(b) 阿朗會給予D1數千元作為報酬;
(c) D1根據阿朗的指示,駕駛私家車接載D2和D3,其後D2將支票1存入D3銀行戶口;
(d) 之後D1和D3到鐵皮屋;翌日,他帶D3前往酒店。
10. D2接受警方的警誡錄影會面。他作出以下陳述:
(a) D1說他有一張支票,需要找人把支票的現金提出來;
(b) D1要求D2將那張支票存入一個銀行戶口;
(c) D1駕駛車輛接載D2和D3;
(d) D2把支票存入D3的銀行戶口,然後三人返回酒店;
(e) D1會給予D2金錢酬勞。
支票1(關乎控罪一)
11. 2022年7月25日,陳淑霞女士簽發支票1,金額為$2,200,是她向捷成洋行(下稱“捷成”) 購買啤酒的款項。她把支票1交予捷成的送貨員曾德志。2022年7月28日,她收到銀行的電話獲悉支票1的收款人被改為Chau Kin Kwok即D3,金額亦被改成$150,000。
支票5(關乎控罪三)
12. 2022年7月25日,男子葉鎮熙簽發支票5, 銀碼為$1,638,抬頭人為捷成,作為購買酒的貨款。 他將支票5交給了上述的曾德志。
13. 曾德志任職貨車司機,負責幫捷成送遞貨物以及代捷成向客戶收取支票。2022年7月25日1830時,他把貨車停泊於屯門業旺路,鎖好車門後便離開。翌日0700時,他返回上址發現車內有物品不翼而飛包括支票1和支票5,於是報警求助。
支票2、3和4(關乎控罪四)
14. 男子謝冠恒是一部輕型貨車的車主。 在2022年7月18日晚上,他將該輕型貨車停泊在屯門散石灣路。翌日早上,他返回上址發現放在車內的財物包括一本東亞銀行支票簿不見了。該支票簿包括三張支票即支票2、支票3 和支票4。
支票6(關乎控罪三)和馬永文的證件(關乎控罪四)
15. 2022年7月26日約1700時,男子馬永文 (GAFOOR, Tayab) 發覺一直放在他右邊後褲袋以下的財物不見了。他最後一次見到該些財物是在同日約1640時。遺失的物件有:
(i) 一個啡色銀包,價值港幣$100;
(ii) 一張普通八達通卡;
(iii) 港幣$300;
(iv) 一張他本人的香港身份證(證物P2);
(v) 一張他本人的駕駛執照(證物P3);
(vi) 一張東亞銀行強積金戶口卡(證物P4);
(vii) 4張他本人銀行提款卡(證物P5a, 5b, 5c, 5d);
(viii) 一張他本人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證物P7);
(ix) 一張他本人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證物P8);
(x) 一張他本人的工作證(證物P9);
(xi) 一張寫上他本人的中國銀行支票,下稱支票6[7](證物P12)。
(證物P2-5, 7-9下稱為“馬永文的證件” )
刑事定罪紀錄
16. D1被帶上法庭7次,涉及共21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包括盜竊、行劫、處理贓物、炸彈嚇詐、藏毒、販毒、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無牌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醉駕等罪行。
17. D2 被帶上法庭2次,涉及共3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即一項管有吸食毒品工具和兩項協助經營賭博場所。
求情(D1)
18. 陳大律師代表D1作出求情陳詞。他指D1在巴基斯坦出生,自小來港定居,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D1曾從事運輸行業,被捕時無業。D1現時31歲,未婚,被捕前租住鐵皮屋。D1與前女友育有一女,現時2歲,由前女友撫養。
19. 陳大律師指控罪一洗黑錢罪屬一次性的行為,不涉及國際元素,金額並非十分巨大,只是一張$150,000的支票,且沒有兌現,所以受害人沒有實際的損失。雖然D1、D2及D3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但他們共同行事,罪責理應相同。
20. 有關控罪二至四的「處理贓物罪」,陳大律師指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控罪3及4贓物的價值或金額並非巨大,且大部份的失物已被尋回,兩項控罪的案情並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
21. 至於控罪6, D1對於法庭取消其駕駛資格沒有任何陳詞。
22. 陳大律師補充說[8], D1於2025年10月6日在原訟法庭承認一項販運42.7克可卡因 (HCCC 33/2024) 被判入獄59個月監禁。該案的案發日期為2022年4月19日,即早於本案案發日( 2022年7月27日)三個多月。陳大律師盼法庭在考慮了總體刑期之後,把本案部份刑期與 HCCC 33/2024 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控方回應法庭查訊,確認D1不是在保釋下犯下本案控罪[9]。
求情(D2)
23. 代表D2作求情陳詞的趙大律師指,D2被捕時26歲,現在28歲 。D2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亦曾當運輸工人。因為疫情,D2找不到工作,但急需金錢還債,經D1介紹得知有「工作」可獲數千元酬勞,在沒有了解罪行的嚴重性下答應參與這次勾當。
24. 案發後,D2發現女朋友懷孕,馬上找了一份運輸工作,嘗試負起養兒的責任。2024年女兒出生後不久,D2女朋友突然離開了D2,因此往後日子D2需要獨自養育女兒。
25. D2與需要依靠拐杖走路的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答應協助D2照顧女兒直至D2出獄。D2決心出獄後努力工作,照顧家人。
26. 趙大律師謂,控罪一所涉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屬較少。案件不涉任何國際成份,亦只是單一事件,其嚴重性較低。
27. 趙大律師強調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所以D2未必需要被判與D3相同的刑期。再者D3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罪行。相反,D2從沒干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D2理應獲較輕的判刑。
28. 趙大律師指,控罪一和四均沒有對受害人造成任何損失。兩控罪背景一樣、犯案時間非常接近、手法相似,可謂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或部份刑期分期處理。
判刑考慮
29.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和相關案例。
(控罪一)
30. 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2段)。
31. 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Amaso 案[2012] 2 HKLRD 3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是否有國際因素;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32.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案第24段指出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
33. 支票1沒有兌現,所以鄭女士沒有金錢損失。沒有證據顯示 (i) D1和D2參與前置罪行即盜取支票1;(ii) 涉及國際因素。然而案中有其加重刑罰的因素。
34. 控罪一涉及3名被告夥同犯案,相對單獨犯案更為嚴重。庭上證據揭示他們3人背後還有其他人參與此非法勾當。D1和D2在此勾當中各有其角色亦積極參與犯案。再者他們是有計劃下犯案,即使犯案手法相對簡單直接。
35. 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31段所指的因素,本席探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
36. 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案第13至15段指出:
「13.當然,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而判刑必須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減輕罪責的特點。
14.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原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15. 在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 22 82 Rose LJ 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罪責因素……」
37. 趙大律師援引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案,當中提及Bernard Webbe案所描述的9項加重罪責因素:
(1) 接贓罪犯與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
(4) 贓物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38. 控罪二關乎D1收受一輛Honda Jazz 私家車。車主於2021年6月以港幣$22,000購買。車主於2022年7月9日報失。D1於2022年7月26日晚被發現駕駛該車輛。雖然原罪性質(偷車)嚴重,但沒有證據顯示接贓罪與原罪在犯事時間上有緊密性。而上文提及其餘的加重罪責因素似乎又沒有出現。
39. 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上訴法庭指出:
“14. We are unable to say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in any way wrong or manifestly excessive.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40. 本席認為Cheng Chun Ming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至少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i) 涉案車輛既是全新又是昂貴的汽車;(ii) D1打算賣掉它圖利。庭上證據顯示,D1於案發時是通緝人士,他駕駛涉案車輛接載D2和D3,目的是避免在街上被截查。
41. 經考慮案情,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
42. D1收受支票5和6,支票上祈付的金額分別是$1,638和$200。
43. 在R v Chan Win-kwan CACC 121/1985,上訴法庭指:
“An examination of a number of other cases of handling of stolen goods shows that the normal bracket of sentences runs between 2 and 4 years. Similarly, other decisions suggest that the handler of stolen goods can normally expect a lesser sentence than those who are convicted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of burglary of the goods which were subsequently handled.”
44. 案情揭示D1收受這兩張支票但未兌現。換言之,支票戶口持有人沒有金錢損失。本席採納1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
45. D1和D2夥同犯案,此乃加刑因素。另外,兩名被告收受共13樣物品,贓物數量多。這些物品包括馬永文的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四張銀行咭、強積金戶口卡、工作證等,屬重要兼私人物品。處理這些贓物令事主的個人資料有機會外洩。很明顯,這些物品沒有收藏價值,卻潛藏著被用作不法用途的風險。
46. 馬永文於2022年7月26日約下午5時發現財物不翼而飛,距離警方於2022年7月27日下午約1時在酒店尋回贓物只是相距約16小時。
47. 支票2、3和4則於2022年7月18日晚上至19日早上被盜,距離被警方檢獲約有8天時間。
48. 由於涉及贓物的數量多、有不同的性質、有潛藏風險、大部份物品與原罪性(偷竊)有時間上的緊密性,本席採納25個月為量刑起點。
(加刑)
49. D1過去有多項《盜竊罪條例》下的不誠實罪行的定罪記錄,其中更涉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毫無疑問,過去的刑罰對D1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是故,本席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的原則加刑。就控罪二、三和四,每項控罪加刑2個月。
50. 換言之,控罪二、三和四的量刑起點分別是26個月、18個月和27個月。
(控罪五和六)
51. 控罪五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2. 控罪六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3. D1以往已有2次控罪五和1次控罪六的定罪記錄,亦因此被判入獄。D1一而再再而三犯案,足見他完全漠視法紀。
54. 上訴法庭屢次提及一名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得不到保險的賠償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 )。
55. 就控罪五和六,本席分別採納15個星期和18個星期為量刑起點。因過往刑罰未能對D1起足夠阻嚇作用,是故量刑起點分別調高至18個星期和21個星期監禁。
56. 同時,本席取消D1的駕駛資格 (俗稱“停牌”)3年。停牌令生效期間D1不能駕駛任何類別車輛,如違令,將會再度被檢控及判處監禁刑期。
刑期扣減
57. D1於提訊時承認控罪一,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案排期審訊之後並於開審之前,D1表示將會承認控罪五和六。本席給予四分一 (25%) 刑期扣減。其餘罪行D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不能獲得認罪下可享的刑期減免。在求情陳詞中,D1沒有提出有效減刑因素。是故,D1的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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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量刑起點 |
加刑至
(以往曾犯同類罪行) |
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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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24個月 |
/ |
→ 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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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24個月 |
26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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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16個月 |
18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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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25個月 |
27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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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
15星期 |
18星期 |
→ 13星期
(經整合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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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
18星期 |
21星期 |
→ 15星期
(經整合後) |
58. 雖然各控罪被警方同時揭發,但是 (a) 控罪一的性質與其餘控罪(接贓和交通)全然不同;(b) 各控罪的犯案地點也不同;(c) 控罪一至四的受害人亦不同。每項控罪均加重D1的罪責。
59. 然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
(a) 控罪一、五和六同期執行;
(b) 控罪二的10個月與 (a) 分期執行;
(c) 控罪三的8個月與 (a) 和 (b) 分期執行;
(d) 控罪四的12個月與(a) 、(b)和 (c)分期執行。
(16+10+8+12 = 46)
60. D1被判入獄46個月。
61. D1現就HCCC 33/2024 案服刑。本席下令本案46個月監禁刑期中的10個月與HCCC 33/2024 案同期執行,餘下36個月則分期執行。
62. D2於提訊時承認控罪一,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63. 趙大律師指D2在審訊時同意控罪案情,只爭辯控方有否足夠證據支持元素,因此節省了法庭時間,亦應獲刑期扣減。本席行使酌情權把控罪四的刑期減刑1個月至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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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
量刑起點 |
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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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24個月 |
→ 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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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25個月 |
24個月
(節省法庭時間) |
64. 本席同時下令控罪四的1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16 + 11= 27)。
65. D2被判入獄27個月。
[1] 被告即英文defendant,以簡稱D代替,如第一被告即D1如此類推
[2] 違反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6] 判刑日期:2024年7月18日;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D3被判入獄18個月
[7] 支票6屬控罪三所指的贓物
[8] 見D1的補充求情陳詞
[9] 見法庭至各方信件日期為2025午10月22日,以及控方於2025午10月23日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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