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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5/2024
[2026] HKCFI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17697-99, 17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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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 4 月2 日 |
| 答辯人的補充陳詞: |
2025年4月29日 |
| 上訴人的補充陳詞: |
2025年6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26 年 2 月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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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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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共四項「向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提供要項上屬虛假性的資料」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D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披露資料)規例》(「該規例」)第3(4)及(5)條。
2.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四項控罪的控罪詳情,分別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1月6及7日,在香港,明知而分別向獲授權人員(即兩名註冊護士辛麗芳(PW1)和賴潔生(PW3))及衛生主任(即衛生防護中心傳染病處主任張竹君醫生(PW2))[1] ,共四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性的資料,即她於2022 年1月3日約晚上9時15分至30分從家中或離家前往Reserva Ibérica Tapas Bar and Restaurant(「離家的陳述」)。控方的檢控基礎是,該離家的陳述屬虛假資料,因事實上上訴人是從另處前往該涉案餐廳。
4. 控方共傳召了七名控方證人,包括一名專家證人。裁判官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所有的證供。由於現在上訴方並不爭議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只聚焦在控罪中的罪行元素及針對裁判官的相關考慮和決定,本席在此不詳述各證人的證供,其與本上訴議題有關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引述及處理。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包括一名專家證人。辯方的立場及辯護理由,包括多項事實上的爭議如上訴人聲稱在四項控罪中的電話談話裡從未有向PW1至PW3陳述她離家前往該涉案餐廳,聲稱她已提供了所要求有關其行蹤的真實資料等等,還有依賴其專家人的證供提出上訴人於關鍵時間因患有新冠肺炎而很可能影響了她的認知功能,所以並無犯罪意圖。
6. 原審時的眾多辯方說法及爭議點(原審歷時共二十天由並另一位辯方大律師代表),大多數與本上訴的議題無關,本席在此不作詳述。如前述,本上訴主要關乎相關控罪的罪行元素及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元素。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2段,把上述該規例第3 條的控罪元素列出︰-
(a) 要求提供資料者是「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元素一);
(b) 「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i)某人知道、管有或控制任何資料;及(ii)該資料攸關處理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人,為預防及控制疾病傳播, 而向該人作出要求該資料(元素二);
(c) 被告人向「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提供了該資料(元素三);
(d) 因充作遵從根據該規例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資料(元素四);
(e) 被告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該規例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元素五);
(f) 該資料是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元素六);及
(g) 被告人明知該資料是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元素七)。
8. 就元素一,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同意PW1 及PW3是獲授權人員,而PW2則是衛生主任。
9. 就元素二,根據PW1及PW3的證據,他們都是在當值期間,進行流行病個案追蹤,而向上訴人詢問她的行蹤,以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PW1及PW3分別是合理地相信上訴人知道、管有或控制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為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而向上訴人作出要求該資料。
10. 根據PW2的證據,她擔心案中的涉案餐廳的生日派對涉及多名參與者及多名緊密接觸者,得知新增確診個案翌日,當她致電上訴人時,已經有其檔案在手,關於上訴人的個案追蹤調查記錄,她知道上訴人經已確診新冠病毒,生日派對當日仍是傳染期,而向她詢問她的行蹤。在此情況下,PW2是合理地相信上訴人知道、管有或控制攸關處理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資料,而向上訴人作出要求該資料。裁判官因此認為控方案情就四項控罪分別已滿足了該規例第3(1) 條及第3(1A)條的要求。
11. 有關元素三至五,即上訴人有否向PW1至3 作出「離家的陳述」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上訴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 (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根據PW1至3的證供,上訴人在四項控罪相關時間向她們作出「離家的陳述」,而該「離家的陳述」是關於她確診新冠肺炎前2天於2022年1月3日的行蹤。
12. 上訴人是向PW1及3提供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的資料,該資料可為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她亦向PW2提供攸關處理公共衞⽣緊急事態的資料。上訴人在盤問下亦同意她知道衛生處職員會向確診者及密切接觸者追蹤行踪,去追蹤病源,以收防止疫情擴散之效。
13. 就第一項控罪,會面紀錄[2]可見上訴人同意她於2022年1月6日約早上9時30分致電衛生防護中心補充資料,上訴人自覺有責任要交代該行蹤資料及當中遇過什麼人,而於2022年1月6日回電,PW1亦向上訴人說明她是負責追蹤調查工作,亦曾詢問上訴人從何處出發到生日派對,為何在生日派對逗留了這麼久。
14. 就第二項控罪,PW2告訴上訴人,因為衛生署需要追蹤個案,而由於上訴人在1月5日確診,派對當日仍是傳染期,這些資料非常重要。她亦有提醒上訴人需提供真確資料,否則會有法律責任。
15. 就第三項控罪,PW3告訴上訴人,提醒上訴人有責任提供資料不能獨善其身亦不應該隱瞞實情。
16. 就第四項控罪,PW2告訴上訴人,因為署方接獲新的確診個案,該人士也是參與了同一生日派對,故此要再詢問她生日派對當天的行蹤,亦有再次提醒她要提供真確資料,否則會有法律責任。
17. 加上以下「元素七」的論據,裁判官認為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上訴人必然知道在四項罪行相關時段,PW1至3均是衛生署職員,上訴人就 PW1至3 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向她們在四項罪行相關時段作出「離家的陳述」,而上訴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
18. 就有關元素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出的「離家的陳述」必然是「要項上」的資料。至於「離家的陳述」是否虛假資料,上訴人的第一份會面記錄[3]顯示了在2022年1月3日晚上上訴人不是由其家中出發去涉案餐廳的生日派對,第五份會面記錄證物[4]亦有同樣的意思,上訴人作供亦如是,在所有有關時段,上訴人的家是位於銅鑼灣[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離家的陳述」是要項上屬虛假資料。
19. 就元素七,即上訴人是否「明知」「離家的陳述」屬虛假資料,裁判官在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後,裁定在四項罪行相關時段,上訴人沒有其聲稱的認知障礙的情況,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分別在四項罪行相關時段,明知「離家的陳述」是虛假資料而提供該資料與四項罪行的相關人士,她亦必然在四項罪行相關時段知道「離家的陳述」是「要項上」的資料,用作預防追蹤新冠肺炎、防止疫情擴散之用,亦是攸關處理公共衞⽣緊急事態的資料。
20. 最後,就辯方所指上訴人「真誠合理相信的說法」,裁判官考慮後亦拒絕接納。
21. 裁判官重申她裁定PW1至7及DW1[6]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 PW1至7及DW1之証供,裁定上訴人的五份會面紀錄[7]為準確的紀錄,接納五份會面紀錄中的有罪供述,但拒絕接納上訴人開脫部分的證據。法庭另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DW2的專家證據[8]並不可靠,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庭上開脫部分的證據及DW2的專家證據,而上訴人在庭上的有罪供述將會被給予絕對比重。
22. 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四項傳票中的控罪,全部相關的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 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
24.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中裁斷控方不需要舉證上訴人「明知」PW1至3 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 -
(a) 裁判官雖然同意其中一個罪行元素為「被告人知道該資料是因(a)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即元素五), 但是裁定了控方不需要舉證上訴人「明知」PW1至3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
(b) 上訴方認為如要證明「上訴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便首先應該需要證明上訴人知道該要求是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
(c) 由於只有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才有權根據第3(1)或(1A)條提出要求,因此該罪行元素必然包含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提出要求的人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
25.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於《裁斷陳述書》第167至174段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元素五,即上訴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6.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2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案件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的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 為清楚起見,本席先列出,本案四項控罪的相關條文,即該規例第3條的原文如下︰-
「(1) 如衛生主任合理地相信 —
(a) 某人知道、管有或控制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攸關處理公共衛生緊急事態, 則該衛生主任可要求該人提供該資料。
(1A)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
(a) 某人知道、管有或控制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人,
則該獲授權人員可為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而要求該人提供該資料。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1A)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被要求提供的資料在當時並非該人所知道、管有或控制(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且按理是該人所不能夠確定或取得(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任何人明知而向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充作遵從根據第(1)或(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2)或(4)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9.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不需要舉證上訴人「明知」PW1至3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
30. 答辯人不爭議PW1至3在證詞中確認他們並未有在有關時間向上訴人確切表述自己是該規例中的「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
31. 裁判官裁定控方不需要舉證上訴人「明知」PW1至3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其原因見《裁斷陳述書》第15至17段:-
「15. 至於第4點,本席留意到第599D章第3條下有兩項罪行— 即第3(2)條及第3(4)條。兩項罪行立法目的一致,他們均是由第3(1)條或第3(1A)條衍生而來,而他們罰則均是一致,亦顯示了兩項罪行的嚴重性及罪疚是一致。
16. 然而,第3(2)條中並沒有「明知而向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的字眼。同時第3(3)條作為第3(2)條的法定抗辯亦沒有相關字眼。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第3(4)條條文中在「明知」這個詞後寫上「向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純粹是為呼應同一條文後部份關於行使權力的證案要求(即「充作遵從根據第(1)或(1A)款作出的要求」),而沒有其他意思。
17. 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不需舉證被告人「明知」PW1-3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
32. 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未有分析其所依賴的第3(2)條的罪行,即為何第3(2) 條所列明的「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1A)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不要求控方證明上訴人須要知悉要求資料的人士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因此裁判官在沒有任何分析下針對第3(2)條及第3(4)條所作出的比較並沒有意義 (neither here nor there)[9]。
33. 對此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陳詞,即該規例第3條本身的整體建構反映了其真正意思,裁判官亦已分析了其整體意思。
34. 該規例第3條的內容共分為六款(subsections),分別為(1),(1A), (2), (3), (4)和(5),而六款可劃分為四個部分︰-
「第一部分」是第(1)及(1A)款:
(a) 內容是說明在何等情況下,有關人士可要求某人提供資料。第(1) 款針對當有關人士為「衛生主任」的情況,而第(1A)款則針對當有關人士為「獲授權人員」的情況。
「第二部分」是第(2)及(3)款:
(b) 在第(2)款中首先說明若某人「不遵從」上述有關人士所作出的要求,便屬犯罪;繼而在第(3)款中列出被控干犯此罪行的人可倚賴的免責辯護。
(c) 此為該規例第3條中的第一類罪行,即針對被告人沒有按「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的要求而提供資料,有別於或相對於本案中的上訴人提供了資料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第三部分」是第(4)款:
(d) 說明若某人在遵從上述有關人士所作出的要求時,明知地提供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便屬犯罪。
(e) 此為該規例第3條中的第二類罪行,即本案上訴人被控的罪行,即雖按要求提供了資料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第四部分」是第(5)款:
(f) 為上述兩類罪行提供了相同刑罰,同為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5.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該條文的整體建構所顯示的真正意思應該是 :-
(a) 在第二部分即涉及第一類控罪的情況下,任何人「不遵從」有關人士作出提供資料的要求,便屬犯罪,不論他是否確切知悉提出要求人士的確實法定身份。
(b) 而在第三部分即涉及本案的第二類控罪的另一種情況下,任何人在遵從有關人士作出提供資料的要求時,「明知」地提供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便屬犯罪,同樣地也是不管他是否確切知悉提出要求人士的確實法定身份。當然,控方的先決條件是要證明該要求資料的人士事實上是第3條(1)款或(1A)款的人員身份,即是「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
(c) 在第(4)款的條文內容裏於「明知⋯提供」這組詞之間加入「而向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這字詞,目的只為清楚說明:-
(i) 只有在虛假性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是提供了給該些相關法定人員(即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才屬犯罪,
(ii) 換言之,即若果是遵從相關的要求而只是明知地向非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的「其他第三者」提供了即使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則不在此款條文的規限下,而不屬犯罪。
(d) 這才是第(4)款條文內容透過字詞排述所希望達到的合理效果和目的。就第3(4)條所提到的「明知」這字詞,英文版本是 “knowingly” (gives to a health officer or an authorized office (as the case may be) any information that is false or misleading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這個副詞(adverb) 而非“knowing”這個形容詞(adjective),明顯地“knowingly”這個副詞是用以修飾「提供資料」(即“gives…any information that is false…”)這個部分。
36. 裁判官在上述的《裁斷陳述書》第15至17段中提到第3條第(2)款時,當中其實附帶了分析並指出:-
(a) 第(2)款和第(4)款的用詞有別,即第(2)款中沒有「明知…衛生主任…獲授權人員」等字眼 (「該些字眼」),第(4)款則有。
(b) 但若把這字眼上的分別伸延至理解成現在上訴方的說法,即第(4)款的本案控罪應演譯為是要求控方需證明被告人確切知悉提出要求的相關人的確實法定身份為「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是不合理的。
(c) 因為這必然會出現荒謬的情況並違背該規例第3條的整體意思,條文在操作上便會變成:
(i) 因第(2)款沒有該些字眼,故此在第二部分中第一類控罪的情況下,當某人只是單單不遵從有關人員的要求而沒有提供資料,某人便已經犯罪,不管他是否確切知悉提出要求的相關人員的法定身份。
(ii) 但相反,因第(4)款有該些字眼,故此在第三部分中第二類控罪的情況下,屬犯罪的情況便會被收窄到一個不合理地狹隘的程度,即當某人在遵從有關人士所作出的要求時,就算他明知地提供了要項上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也只有在他確切知悉相關人士是以該確實法定身份作出該要求,才屬犯罪,但其他的情況例如該人就算是知悉被要求提供資料的整體背景及因由也不會屬犯罪。
(iii) 總括來說,某人不作回應的話在上述「概括性的情況下」也屬犯罪;反而作出了回應的話而且其回應甚至明知虛假或具誤導性,則只有在「非常規範性的情況下」(即要確實知道對方是「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才屬犯罪,這明顯是不合理的。
(iv) 這絕對不可能是該規例第3條整體建構的意思,尤其是當第四部分清楚說明第二部分(即第(2)款)和第三部分(即第(4)款)這兩類罪行的刑罰皆相同,立法目的應是一致。
37. 裁判官在跟著的《裁斷陳述書》中的第16段就以上該些字眼上的分別給予一個合理的解釋,就是在第(4)款中加入該些字眼「純綷只為呼應同一條文後部分關於行使權力的證案要求(即「充作遵從根據第(1)或(1A)款作出的要求」),而沒有其他意思。
38. 本席認同,裁判官作出了相關分析,以第3條第(2)款(有關第一類罪行)與本案控罪的第3條第(4)款(有關第二類罪行)作比較是合適的考慮,而且其分析及決定正確。
39. 另外,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以上裁斷與其另一裁斷互相矛盾,即裁判官認同控方需證明「被告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 (即元素五)。
40. 上訴方陳詞指元素五可再細分為:-
(a) 上訴人知悉有一個「根據第 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及
(b) 上訴人知悉他所提供的資料是因充作遵從該要求而提供。
41. 在相關的該規例即第599D章下,由於只有「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才有權根據第3(1)或(1A)條提出要求,因此只有該兩種人士所作出的要求可稱為「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
42. 就以上的細分元素,若一名被告人可被稱作知悉有一個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他自然必然會知道:-
(a) 第3(1)或(1A)條的相關內容;
(b) 可以行使該等權力的人的身份(即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及
(c) 事實上是否由合資格的人士行使該等權力作出相關要求(即實際上知道作出要求的人是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
43. 由於案中不爭議的控方證供為,PW1至3均作供時確認她們並沒有在有關時間向上訴人清楚表明自己是該規例中的「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上訴方因此陳詞指,難以想像有任何可能性,上訴人在不知道作出要求的人究竟是否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的情況下,仍可被稱作為知悉有一個根據第 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
44. 所以上訴方力陳,相關控罪必然包含控方需要證明一名被告人知道提出要求的人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否則便會與裁判官及控方的立場出現矛盾,更會造成荒謬的結果,即要求被告人知道有一個「根據第 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卻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作出要求的人是否在第 3(1)或(1A)條下有權作出該要求。
45. 上訴方指,要求一名「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在聯絡一名相關人士時表明身份及自己是在第599D章下獲授權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要求,完全不會阻礙他們要求該人士提供或披露該資料,亦不會拖慢追蹤病人或源頭。
46. 在本案中沒有何一個相關證人,即PW1至3在聯絡上訴人時曾向上訴人表明自己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亦清楚反映,PW1只告訴上訴人她是當值護士(第24段),PW2只告訴上訴人她是衛生防衛署張醫生(第35段),而PW3只告訴上訴人她是衛生防護中心姑娘(第41至42段)。
47. 上訴方亦指上述詮釋亦合符法律對私隱權的基本保障:-
(a) PW1,即衛生防護中心主任張竹君醫生,在作供時曾表示:「因為我哋調查嘅初期,即係喺新冠調查嗰時候,就初期都係發現有啲病人可能呢佢係未必會好合作,講關於佢嗰啲病情呀,咁樣,咁另外可能有一啲比如醫生,咁我哋問佢要啲資料嗰時候,佢可能都係驚,唔可以畀到我哋,就係呢啲資料都係對於我哋防控工作好緊要,咁所以就--當時就係訂立咗呢條例。」[10]
(b) 期後PW1也同意,她要確保上訴人知道自己是在向「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提供資料,所以有需要有責任向她講真話[11]。
(c) PW3也同意因為「獲授權人員」獲得了授權,才可以取得私隱資料,「因為無端端唔同人地disclose自己啲資料㗎…因為一個陌生人打電話去吖嘛…你要話畀人聽你嘅身份,咁佢先至合作講個情況囉」[12]。
48. 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指,由2022年1月7日凌晨開始曾有很多人致電給她,在該些來電通話中上訴人都有問來電者的姓名,但全部均不得要領。有自稱自己是醫護人員的來電者就只說明自己是衛生署或防疫追蹤的人士,而沒有說明自己的姓名或致電目的,便直接向上訴人查問,該些來電者全部都沒有說明不回答問題的彼果,只顧要求上訴人直接回答問題[13]。上訴人懷疑是否有傳媒假扮衛生署職員來電查問資料。
49. 在以上基礎及理由下,上訴方陳詞指,要求「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表明自己的法定身份,實屬合理。每個人自己的行踪均屬私隱,除非法律要求,否則每個人都有保障自己的私隱,不透露行踪的權利。一名人士應當知悉要求資料方為獲授權的人士,在第599D章下即「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才應該有責任要提供資料,包括自己的行踪。
50. 答辯方同意並接受,控方在本案控罪中,須證明上訴人是因充作遵從根據該規例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資料(即元素四),而上訴人是知道該資料的提供是因充作遵從該要求作出的(即元素五)。
51. 但答辯方不同意上述上訴方的陳詞。答辯方回應指,被告人知悉該資料的提供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的要求,並不代表該被告人需確切知悉提出要求的人士的確實法定身份為「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
52. 答辯人依賴以下案例,雖關乎不同條例下的不同控罪,但指可沿用相同的邏輯:
(a) HKSAR v. Tso Ting Kai & ors[14] (有關《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Cap. 59)) 及
(b) HKSAR v. Ma Michael[15] (有關《入境條例》(Cap 115))
53. 在Tso Ting Kai一案中,終審法院剖析該案控罪的犯罪意圖時亦只是提到被控人士需意識到職業安全主任在條例的相關要求 (“aware of the requirement of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under section 4(1)(e)”),終審法院並沒有要求被控人士需要被證明確切知悉提出要求者的確實法定身份為一名職業安全主任[16]。
54. 同樣道理,亦如另一案例Ma Michael 一案,原訟法庭在處理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並解釋《入境條例》第42(1)條控罪的犯罪意圖時[17],也未曾提到需證明被控人是確切知悉接收陳述者的確實法定身份為一名「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還是「其他人員」,這並非該控罪的罪行元素。
55. 本席認同上述案例的邏輯。反過來說,作為假設,若果採納上訴方現在建議的詮釋方法:-
(a) 如果在Tso Ting Kai案的類似情況下,控方就要證明被告人確切知道接收者的確實職位是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即使他知道該接收陳述者為勞工處人員並且正行使法定權力就工業經營作詢問,也不足以證明或支持控罪。
(b) 而在Ma Michael案的類似情況下,控方亦要證明被告人確切知道接收者的確實職位究竟是一名「入境事務主任」或是「入境事務助理員」還是「其他人員」,就算他知道接收陳述者為入境處人員並正就法定入境事務行事,也不足以證明或支持控罪。
56. 以上上訴方提議的詮釋,明顯地不會是該些條文的立法目的及希望達致的效果,其邏輯亦同樣可應用在本案涉及的該規例第3條。
57. 本案的相關規例599D章在第3條賦予權力給「衛生主任」和「獲授權人員」在疫情期間非常時期去為預防及控制疾病去追查資料,這是「法律上的操作」層面的事情。當然,控方有責任證明案中要求提供資料的人員身分(即元素一),在本案這方面已透過承認事實被證明。
58. 另一方面,一名被告人對作出要求者的確實法定身份的認知,則為被告人自身層面的主觀認知,是截然不同的事情。本席認為,在證明元素四及元素五時,不需要控方證明被告人須知道背後法律上的操作或相關法定權力的由來。如答辯方指,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悉被要求提供資料時的相關背景、環境、因由和目的。換言之,被告人只需要知悉,正被要求提供的資料是「攸關處理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人,為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即元素二提到的因由),這才是正確的着眼點,而並非作出要求者的確實法定身分。
59. 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並處理元素三至元素五[18],裁定本案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完全掌握針對她發出提供資料的要求是在什麼背景及因由下由衛生署職員發出。上訴人本人亦坦白承認就算在衛生署職員向她提問之前,她已有不想疫情擴散的想法,而她亦知道衛生署職員會向確診者及密切接觸者追蹤行踪去追蹤病源以防止疫情擴散[19]。其實,按常理,在案發時即疫症期間的大環境下,上訴人上述的認知或想法,是再自然合理不過的事,基本上也是當時社會裡一般正常合理人士的認知和想法。因此上訴人是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
60. 即使上訴方引述的終審法院案例To Shu Fai v 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20],該判詞第31段詮釋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條罪行,終審法院在引述的判詞段落其實也是提出相同說法,就是被控人只需知悉有關的要求,在To Shu Fai案提供資料的要求是源自《上市規則》第7(1)條的規定,當中訂明需要把有關公告存檔予證監會,而第384條罪行當中的「接收資料人士(specified recipient 指名收受者)」在該案裡便是證監會[21]。
61. 返回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該條例」)第2條的釋義:「衞生主任」是指由衞生署署長委任為衞生主任的醫生,「獲授權人員」則在該規例第4A條下定義為衞生署署長為施行該規例所委任的任何公職人員。
62. 衞生署署長在該條例和該規例下均賦予「衞生主任」及「獲受權人員」不同權力,這都是為著能使衞生署署長能有效地透過他委任的相關人員去執行調查及跟進與條例及規例有關的事宜,以應對公共衞生危險或公共衞生緊急事態。
63. 相關人員透過該規例第3(1)或(1A) 條作出要求時,目的是希望對相關事項可能有認知的人會協助衞生署署長能有效地作出調查以處理公共衞生事宜。該規例第3(1)或(1A)條是為著能令衞生署署長透過該些相關人員能有效地行使法例賦予其執行職責的權力,其提出提供資料的要求也是為衞生署署長執行該條例及該規例中的職責,這亦有如To Shu Fai案的情況,即提供資料的要求的由來是證監會就證券及期貨事務這背景及因由下所發出。
64. 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若然堅持一名被告人只知道要求的背景及由來是跟衞生署處理公共衞生事務有關並不足夠,而是需要確切知悉提出要求者的確實法定身份才足以證明及支持本案控罪,這將必然會削弱衞生署署長在執行該條例及該規則下應對緊急公共衞生事務的職責,亦會耽誤了衞生署署長透過相關人員作出的調查及執行工作,尤其是在當時香港疫情肆虐的非常時期,明顯是違反了立法原意,更無法體現處理公共衞生緊急事務所涉及的迫切性的立法目的。
65. 所以本席同意在詮釋第599章條例及其附屬規例時要給予廣闊及合理的詮釋,尤其應特別着重考慮該規例的誕生是為了辨認及追蹤確診者及其行蹤以便在該緊急情況期間盡快堵截疫情的散播,故此該規例賦予有關人員應有要求他人提供資料的權力,並對違規者作懲罰以收阻嚇作用及達至保障社會和公眾的目的。
66. 另外,正如本席在上訴聆訊中指出,當被賦予權力的人員就執行該規例於疫情期間行使權力要求一名人士提供資料時,由於時間緊迫及打擊疫情散播分秒必爭,因此往往在提出要求時是透過電話作出查問,正如本案使用電話溝通時,就算作出如上訴方現在所言要求致電者在電話通話中確切表述自己是一名「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該被致電人士仍然不可能透過該通電話核實要求提供資料者的確實法定身份。因此,無論如何,控方根本不可能證明到被告人是確切知悉要求提供資料者的確實法定身份為「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若依據上訴方所提議的詮釋條文的方法,只會令該規例於執行上無法收效,不可能是該規例的立法目的及原意。
67. 因以上理由,本席不能接受本案的控罪中需要求控方證明上訴人「明知」PW1至3是「獲授權人員」或「衛生主任」而裁判官在相關裁斷上犯錯。如前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只需知道PW1至3是衛生署的人員向確診者及密切接觸者追蹤行蹤去追蹤病源以防止疫情擴散,而無需確切知道她們是該規例中的「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
68.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69. 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元素五,即上訴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
70. 即使裁判官裁斷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即元素五),但上訴方陳詞指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該控罪元素。
71. 上訴方陳詞指,由於三位相關證人即PW1至3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她們是「衛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她們僅僅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護士、衛生署醫生或職員、或衛生防護中心的醫生或姑娘,因此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
72. 根據PW1至3的證據[22],她們都沒有告知上訴人,她們是根據第599D章第3(1)或(1A)條提出要求,因此,三名相關證人均沒有告訴上訴人是根據那一條法例要求提供資料。
73. 其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就著每一個證人證供作出分析,其中包括:-
(a) 「PW1 並非一名執法者,職責為追蹤調查工作,而不是刑事調查工作,PW1沒有向被告人明言有關的法律後果不足為奇」[23]。
(b) 「PW2 並非一名執法者,職責為追蹤調查工作以防止疫情擴散,而不是警方。PW2 經已提醒被告人法律責任 ,而被告人亦表示明白,PW2因而沒有詳細說明相關條例罰則等等,實為合理」[24]。
(c) 「PW3 並非一名執法者,職責為追蹤調查工作。既然已告知被告人她是衛生防護中心姑娘,並告知她衛生署醫生有問題詢問被告人,以調查她於 2022 年 1 月3 日的行蹤, PW3沒有向被告人明言自己為獲授權人士、或是有關的法律後果實在不足為奇」[25]。
74. 裁判官繼而於其《裁斷陳述書》的N.2部「被告人有否向PW1-3作出「離家的陳述」充作遵從根據第3(1)條或第3(1A)條作出的要求,而被告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條或第3(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元素三至五)」一併討論元素五。
75. 相關段落在《裁斷陳述書》第167至第174段,裁判官的裁斷原文如下:-
「167. 在四項控罪相關時間,被告人是新冠肺炎確診者。根據PW1-3的證供,被告人在四項控罪相關時間向她們作出「離家的陳述」,而該「離家的陳述」是關於她確診前2天於2022年1月3日的行蹤。
168. 根據以下「元素六」的分析,被告人是向PW1及3提供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人的資料,該資料可為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她亦向PW2提供攸關處理公共衛生緊急事態的資料。
169. 而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她知道衛生處職員會向確診者及密切接觸者追蹤行踪,去追蹤病源,以收防止疫情擴散之效。
170. 再者,就第一項控罪,會面紀錄可見被告人同意她於2022年1月6日約早上9時30分致電衛生防護中心補充資料。被告人自覺有責任要交代該行蹤資料及當中遇過什麼人,而於2022年1月6日回電。PW1亦向被告人說明她是負責追蹤調查工作,替補張姑娘,亦曾詢問被告人從何處出發到生日派對、為何在生日派對逗留了這麼久。
171. 就第二項控罪,PW2告訴被告人,因為衛生署需要追蹤個案,而由於被告人在1月5日確診,派對當日仍是傳染期,這些資料非常重要。她亦有提醒被告人需提供真確資料,否則會有法律責任。
172. 就第三項控罪,PW3告訴被告人,提醒被告人有責任提供資料不能獨善其身亦不應該隱瞞實情。
173. 就第四項控罪,PW2告訴被告人,因為署方接獲新的確診個案,該人士也是參與了同樣的生日派對,故此要在詢問她生日派對當天的行蹤,亦有再次提醒她要提供真確資料,否則會有法律責任。
174. 加上以下「元素七」的論據,本席認為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人必然知道在四項罪行相關時段,PW1-3均是衛生署職員,被告人就PW1-3根據第3(1)條或第3(1A)條作出的要求,向她們在四項罪行相關時段作出「離家的陳述」,而被告人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條或第3(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
76. 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曾考慮到,亦有證據支持,在該一系列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的溝通中,即案發關鍵時間,上訴人清楚知悉是衛生署人員需要向她作為確診者及密切接觸者追蹤行蹤,去追蹤病源以防止疫情擴散。
77. 而當時背景是,上訴人是確診者而被詢問並作出的「離家的陳述」是關於她確診前2天的行蹤,她也自覺有責任要交代該行蹤資料及當中遇過什麼人。
78. 事實上,PW1至3或其中人士,清楚作供指她們曾告知上訴人當時是在追蹤其相關個案,涉案餐廳的有關生日派對參與者的行蹤,更一再提醒上訴人有責任提供真確資料,不能獨善其身,不應隱瞞實情等等。
79. 上訴人作供時也同意,於案發期間,即2022年1月5日至7日,上訴人得知PW1至3自稱衛生署職員來電,即使就算聲稱不能核實但承認「暫時相信」來電者的身份,因此有按照來電者的要求,提供及確認自己或他人的相關資料[26]。
80. 還有,其他背景如PW1在審訊時的證詞提過衛生防護中心疾病調控組第一分隊的護士張春銀在2022年1月6日放假,故此PW1便接替張春銀的工作,並接聽張春銀工作枱上的電話來電,期間PW1接到上訴人來電並稱要找張春銀以補充在她倆於前一晚(即2022年1月5日)的電話通話中上訴人未有提及的行蹤資料[27]。從上訴人主動致電衛生署,用意是補充之前未有提及的資料,可見她是知道及明白相關事宜的性質及對方正在緊急處理的重要性。
81. 上述不單是控方的證據,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承認,在2022年1月6日早上曾翻查手機核對通話的來電號碼並回電衛生署,她明白並自覺有責任要交代行蹤資料,因為自稱衛生署職員曾於2022年1月5日問及她所有曾到訪的地方及接觸過什麼人,她回電並有人接聽,上訴人在該通話中亦補充了一些資料[28]。上訴人在盤問下亦承認她在有關時段相信向她來電者均是衛生署職員[29]。
82. 現在上訴方只着眼於有關控方證人即PW1至3沒有「明言」 她們是該規例第3(1)或(1A)條中的「衛生主任」 或「獲授權人員」,沒有「明言」她們是根據該規例第3(1)或(1A)條指出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因此控方便未能證明元素五即上訴人是知道該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指出的要求而提供,本席認為是僵化並且脫離現實的說法,忽視了上述案中的整體環境和實際情況,特別是案中的並非單一或短暫事件,而是涉及多名人員和上訴人就相同性質的事件在一連數天的多通電話聯絡及溝通。
83. 有見於本案案發時的背景,當時的社會情況,一般正常合理的在港人士的認知,連同PW1至3與上訴人一連數天多次談話的內容,還有上訴人的行為及反應,特別是上訴人被告知致電人的身份及致電目的,而上訴人相信致電者身份並自願提供資料,裁判官明顯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元素五已被證明,即上訴人是知道有關資料是因充作遵從根據第3(1)或(1A)條作出的要求而提供,即是「攸關處理公共衛生緊急事態」的資料(第3(1)條),或「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人」的資料而該資料「可為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第3(1A) 條)。
84.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85. 本席亦已「重審」的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及裁斷,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涉案控罪,現在駁回上訴方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代表
上訴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潘熙資深大律師及陳曉姸大律師代表
[1] 本席留意到該三名主要控方證人的列序編號在不同階段似乎有混淆,本判詞以《裁斷陳述書》中的列序作準
[2] 控方證物P4B答案1問題1
[3] P4A中問題9答案9
[4] P4E中問題12答案12
[5] 控方證物 P13 承認事實2
[6] 利嘉威(DW1)是衛生署註冊護士,曾於2022年1月7日及9日致電上訴人,跟進查問上訴人出席該生日派對當日的行蹤及作記錄
[7] 辯方同意該五份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可呈堂但爭議其內容的準確性
[8] 王家星(DW2)為辯方專家證人,呈堂了兩份報告,指上訴人於案發時因確診有可能在精神狀況及功能上有認知障礙
[9] 《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的陳詞大綱》第12段
[10] 上訴卷宗 870 R-T
[11] 上訴卷宗 888R-U
[12] 上訴卷宗 982Q-983F
[13] 上訴卷宗 153-154
[14] FAMC 27/2021
[15] [2010] 3 HKC 461
[16] Tso Ting Kai 案判詞第13段
[17] Ma Michael 案判詞第20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167段至174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98段
[20] (2009)12 HKCFAR 758
[21] 見判詞第19及20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19至46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142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149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154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127.1及127.2段
[27] 見上訴卷宗794C至到799P
[28] 見上訴卷宗151至152頁第73至74段
[29] 見《裁斷陳述書》第127.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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