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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36/2012
[2018]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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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CHIU HON(張超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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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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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AN YAN TAO(韓欣陶) (also known as HON YAN 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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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公開) |
| 審訊日期: 2018年4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8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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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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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在2017年11月27日頒下判案書,宣告一份涉及本案的贈與契(“該契”)無效並撤銷該契在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及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2. 被告人在2018年2月27日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3. 原告人在2018年3月12日存檔傳票申請修改於2018年2月20日存檔的判決。
被告人的申請
法律規定
4.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有如下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5. 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延誤時間的長短;(2)延誤的原因;(3)上訴成功的機會;及(4)批准申請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的程度:見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 之 358,引用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Mobil Petroleum Co Inc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Nantong Angang Garments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2005] 4 HKC 86 及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el [2008] 2 HKLRD 18。
被告人延誤的解釋
6. 被告人稱她在本案判決後向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就判決提出上訴。法援署在2018年2月23日書面通知拒絕她的申請,她於是在2018年2月27日自行以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7. 被告人稱本席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曾經處理過兩宗涉及被告人的案件,即SCTC48186/12及SCTC22115/13。被告人指本席在SCTC48186/12以涉及刑事案為由不容許她繼續申索;在SCTC22115/13的聆訊中她曾駡本席是糊塗官,因此本席對她有偏見,所以不相信她的證供。
討論
8. 被告人在2018年2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已逾期62天。此期間不能視為短暫。
9. 按被告人的説法,她沒有在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因為等待法援署就她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決定。然而,是否提出上許的考慮點是在於本席的裁決是否存在錯誤而令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縱使法援署在考慮是否給予被告人法律援助時會顧及上訴的理據及成功機會,被告人沒有必要亦不應等候法援署的決定。再者,被告人在收到法援署的通知拒絕給予她法律援助時,仍自行提出申請,可見她沒有在時限之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與法援署的決定無關。
10.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11. 被告人聲稱因本席曾處理兩宗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的案件,而她曾經駡本席為糊塗官,因而本席對她懷有偏見。
12. 首先,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本席對被告人毫無印象。
13. 翻查紀錄,本席曾處理SCTC22115/13。被告人為該案的被告人。該案在2013年8月1日在本席席前作簡短提訊。在聆訊中,申索人決定終止申索,被告人隨即申請訴訟費。本席考慮過後,決定不作訟費命令。被告人聲稱曾在聆訊中駡本席為糊塗官,本席對此沒有任何印象。
14. 至於SCTC48186/12,是由其他審裁官處理,與本席無關。
15. 由此可見,被告人對該兩宗案件的記憶並不準確。無論如何,本席不可能對在本席處理過數以千計的案件中其中一名與訟人有特別印象。儘管被告人聲稱曾在法庭上駡過本席,在本案審訊時,她亦沒有有關回憶。否則,被告人定必透過其代表大律師申請本案由其他法官審訊。
16. 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為求推翻本席的裁決而堆砌理由。本席在審訊和撰寫判案書時,只考慮案中的證據及有關法律原則,沒有對被告人有任何偏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基礎和成功機會。
17. 代表原告人的鄧律師並沒有就被告人的逾期上訴會否對原告人造成損害作陳詞。然而,基於本席上述分析,已足以處理被告人的申請。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原告人的申請
19.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草擬判決時沒有使用適當的用語描述涉及本案的地段,土地註冊處因此不接受原告人將判決的蓋印副本登記在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上的請求。
20. 被告人稱她是有關物業的業主,因而反對申請。
21. 原告人建議的修改只是準確地描述涉及本案的地段,沒有改變本席裁決的原意。
22. 被告人反對的理由,顯然視本席的裁決為無物。除非本席的裁決被上級法院推翻,本席的裁決必須執行。
23. 在此情況下,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訴訟費
24. 就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25. 就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的鄧賜強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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