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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7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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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天主教香港教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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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又稱羅馬天主敎會香港敎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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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敎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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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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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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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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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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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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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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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
|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3日 |
| 判決日期︰ |
2011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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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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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A. 本上訴的問題
1. 2004年7月8日,《教育條例》[1](“該條例”)爲《2004年教育(修訂)條例》所修訂。有關修訂於2005年1月1日生效,藉此改變學校必須要奉行的管理方式。
2. 上訴人是一個由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所領導,根據《羅馬天主敎會香港敎區主敎法團條例》[2]而成立的單一法團。上訴人與其他天主教組織在香港辦學,提供教育,歷史悠久,貢獻卓越。
3. 上訴人反對2004年的修訂,辯稱有關修訂違反基本法若干條文,故屬違憲。上訴人主要投訴有關修訂導致上訴人對其營辦的資助學校,失去在管理方面的絕對控制,而這控制是上訴人一直以來行使的。這項質疑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3]和上訴法庭[4]均敗訴。上訴委員會[5]鑒於有關上訴出現的下列問題具有必要的重要性,故此給予上訴許可至本院:
“第279章《教育條例》的第40BK(2)及(3)(a)和第40BU(2)及(3)條是否違反《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故屬違憲?”
一如我等現在所見,上訴人在本院只宣稱,有關條文違反《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
B. 牽涉的學校
4. 香港學校共分四類,分別爲:資助、直接資助計劃、官立和私立學校。我等只關注最大類別的資助學校。它們在2005/06學年,710間小學中佔560間(78.9%),在524間中學中則佔375間(71.6%)。
5. 資助學校由非政府辦學團體(又可稱爲辦學團體),透過按照該條例成立的校董會營辦。這些學校主要根據《資助則例》中訂明的資助條款接受公帑資助。一般來説,政府提供土地及校舍,並負擔所有經常性營運開支。[6]辦學團體則承擔為學校的新校舍裝修及提供裝備。[7]
6. 證據顯示,政府給予所有資助學校的資助金額每年高達240億。以30名學生爲一班的標準來説,中學一班每年耗資公帑約3800萬,而小學一班則耗資約2200萬。
7. 上訴人是一所辦學團體,營辦80間資助學校(26間中學和53間小學)[8] 。上訴人須直接對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負責,並(按照其字眼)“完全隸屬”於他,而教育事宜則由教育事務主教代表負責,該代表通常是天主教修會成員。
8. 其他羅馬天主教會組織,包括明愛和若干天主教修會亦有興辦資助學校。於2000年,明愛興辦49間學校,各天主教修會興辦138間學校。這些學校並非直接對主教負責,但在牧民和教規方面都是按照主教指示而行,並一般會預期與主教行事一致。羅馬天主教會對於香港的中小學貢獻良多,天主教學校提供的學位佔全港所有學位的百分之三十。
C. 遭反對的2004年修訂
9. 本院需要決定的問題[9]涉及該條例的第40BK(2)和(3)(a)[10]及40BU(2)和(3)條[11]。然而,這些條文只是要求辦學團體於指定日子,向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呈遞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這些條文本身並無違憲。上訴人事實上是針對所需呈遞的草擬章程的内容,尤其反對章程内須反映的學校管理架構。爲了解上訴人質疑的事項,本院必須先檢視該條例第IIIB部的有關特點。
10. 第IIIB部規定,每間資助學校須擬備一份用以規管校董會的運作的章程,並將之呈交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審批,而該校董會須註冊爲一個法人團體。[12]這個法人團體名爲法團校董會。第40AE條把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分別扮演的角色和關係,界定如下:
(1)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負責 ——
(a) 承擔為該校的新校舍裝修及提供裝備以達致(如適用的話)常任秘書長建議的標準的成本;
(b) 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
(c) 對辦學團體所擁有的資金及資產的使用,保持全面控制;
(d) 決定接受政府資助的模式;
(e) 透過辦學團體校董而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f) 在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
(g) 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及
(h) 草擬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負責 ——
(a) 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而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
(b) 計劃和管理可供學校運用的財政及人力資源;
(c) 為學校的表現而向常任秘書長及辦學團體負責;
(d) 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e) 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校的學生教育;及
(f) 學校的規劃及自我完善。
11. 由此可見,法團校董會的角色是管理學校。[13]它須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來管理學校,並依照由辦學團體所擬備的章程行事。法團校董會一般而言須向辦學團體和常任秘書長負責,以及受到他們的監察。第40AF(1)條强調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和辦學使命”,以及教育政策和方針的重要性。該條説明:
“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學使命及一般的教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或與此有關的各方面,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任何事。”
12. 本上訴的核心在於第IIIB部制定了法團校董會的組成的法定規定。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會的章程組成[14],組成的校董團除了由辦學團體委任的人士外,還有校長、不少於一名教員、不少於一名家長和不少於一名獨立人士。[15]尤爲重要的是第40AL(3)條,該條把辦學團體可委任的校董的人數,限制爲不得超過章程所規定的校董人數上限的60%。
13. 如常任秘書長不認爲“該會按照該章程運作相當可能令人滿意”;或章程内沒有妥爲訂定校董會的組成人選和任期,或提名和選舉校董、校長、校監等的適當程序,可拒絕批准有關的章程草稿。[16]如某間學校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或常任秘書長覺得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或某間學校的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使該學校管理令人滿意,常任秘書長可自行委任校董管理該校。[17]
14. 上訴人特別反對其中一項修訂,導致該條例的第72A條,不適用於資助學校。根據該條,以往在若干情況下,辦學團體的意見凌駕校董會的意見。本判案書將稍後處理這方面的事宜。
D. 上訴人的反對性質
D.1 2004年修訂對管理的控制
15. 暫且一提,不管從任何角度來看,2004年修訂確保如上訴人的辦學團體,能夠整體上控制其學校的管理事宜。辦學團體負責草擬章程[18],以及可委任不超過校董人數的60%的校董參與法團校董會[19]。辦學團體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並通過其委任的校董,有權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20] 辦學團體亦可委任校監(或決定按照有關學校的章程由該校的校董選出校監)主持校董會的會議。[21] 辦學團體可保留其獨有權利提名校長候選人以供校長遴選委員會(其組成亦根據由辦學團體所草擬的章程而定)選擇。[22] 辦學團體可全面控制其所持有的資金及資產[23],以及在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向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並監察校董會的表現。[24]
16. 反過來説,2004年修訂規定,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25],以及計劃和管理可供學校運用的財政及人力資源,並依照辦學團體的指引籌集經費與訂立合約。[26]校董會須為學校的表現而向辦學團體(和常任秘書長)負責。[27]
17. 上訴人强調,爲其學校訂定天主教的抱負及辦學使命,對上訴人來説是重要的。以下闡述解釋了天主教學校的教育使命和宗旨:
“以基督為整個教育事業的根基,致力介紹福音啟示的基督博愛精神和中華文化的瑰麗精髓,藉以指導生活取向和協助青少年及學生培育智慧、修身養性、追求真理、印證價值,發展成為崇尚人文價值、身心與靈性健康、富同情心、履行公民責任、能獨立思考、明辨是非、有道德勇氣及自力創新的人。”[28]
18. 上訴人在案由述要陳述書中解釋了上述教育使命和宗旨實際上牽涉的層面:
“實際上,上訴人要求其轄下的所有資助學校每周至少有兩節宗教課,以及每日早禱,藉此嘗試達致有關的抱負和使命。”[29]
19. 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接納,2004年修訂不會阻礙上訴人爲其學校訂定如此抱負和使命,亦不會阻止學校遵從早禱和宗教導修的做法。誠然,一如我等所見,2004年修訂明確地授權辦學團體,訂定其希望達致的抱負及辦學使命,並規定法團校董會須實踐有關抱負和使命。
D.2 失去“絕對控制”
20. 關於2004年修訂,上訴人反對的又是什麽呢?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和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已清楚指出,上訴人不滿的是,有關修訂設立的管理架構,削弱了上訴人一直對教區學校所行使的“絕對控制”。
21. 因此,案由述要陳述書宣稱:
“上訴人作爲全港天主教徒的精神領袖,一直以教區學校的【辦學團體】身份,通過“一位教育事務主教代表”,對有關學校行使絕對控制……教育事務主教代表負責協調及監管這些學校,以及確保這些學校得以按照天主教教育的抱負和使命營辦……”[30]
22. 上訴人不滿失去這種控制,尤其是在決定校董會的組成這方面:
“新制度令【上訴人】在學校管理組織内的代表人數大爲減少。按照原有辦法,校董會由校董組成(包括校監),全部由辦學團體直接提名。【上訴人】的所有提名是不受任何其他一方干預的,亦沒有任何法律責任需要咨詢任何人的意見,只需署長批准便可。”[31]
23. 2004年修訂規定:校董會須包括上訴人委任以外的校董,以代表教員、家長、學生(通過校友校董)和社會(通過獨立校董)各方。故此,有關規定被視爲不受歡迎的“干預”。上訴人亦不滿校長的身份獲提升,以及校長在校董會的位置:
“校長的身份完全改變,亦顯示其角色得以擴大。按照原有辦法,校長雖然是【上訴人】的代表,但非校董會成員。新制度卻訂明,校長是法團校董會的當然校董。”[32]
24. 上訴人的關注概述如下:
“新制度逼使【上訴人】通過一個只能部分代表上訴人的組織營辦學校,尤其是當中的非代表可能不會按照【上訴人】的代表的方式,採納上訴人抱持的教育、管理方法,以及天主教的思想。最重要的是,新制度收回了優先保證後,把這種規定加諸於【上訴人】。”
D3 第72A條
25. 剛引用的段落提及的“優先保證”,是上訴人提到2004年修訂而援引該條例的第72A條時所採用的説法。在實質處理上訴人的投訴前,由於針對第72A條提出的投訴的性質並未清晰,故此本院有需要略爲檢視有關立法歷史,以作釐清。
D.3a 由1971至1993
26. 根據1971年制定的《教育條例》版本[33],任何人除非已註冊為任何學校的校董,否則不得以該學校的校董身分行事。[34]當時,校董會内的多數校董獲得相當程度的控制權:若多數校董不接受申請人為該學校的校董,署長須拒絕申請人的校董註冊申請。[35]同樣地,如多數校董不再接受某人為校董,署長須取消其校董的註冊。[36]
27. 由於署長不得批准任何未經註冊的校董出任校監,校董會實際上享有任何校監任命建議的否決權。[37] 校長必須爲教員,並獲校董會向署長推薦,請求批准出任該校的校長。如署長信納有關人士是適合及適當的人選,署長須接納校董會的推薦。[38]
28. 重點是,根據《1971年條例》,上訴人作爲一個辦學團體,在校董、校監和校長的批核上沒有一個法定地位。相反,根據法律,每間學校的校董會在決定這些人事任命方面,享有重大--有時是決定性的權力。這情況一直維持至1993年6月,《1993年教育(修訂)條例》獲通過爲止。
D.3b 《1993年教育(修訂)條例》
29. 部分辦學團體明顯不滿意上述所指的情況。通過加入第72A條,署長須參照辦學團體的意見,而對於校董會就校董、校監及署理校監(但意外地不包括校長)的批核事宜所表達的意見,亦須以辦學團體的意見為優先。
30. 第72A條訂明如下:
“(1) 署長如已為某間學校批准一個贊助團體{譯者注:即上文之辦學團體},則署長根據第30(2)、31(2)(a)、37(d)、38(2)及38A(2)條就該學校行使其權力時,署長除須參照校董會的意見外,亦須參照贊助團體的意見,但本條並非規定署長有責任徵求贊助團體的意見。
(2) 贊助團體的意見須由其委員會或憑其章程成立的其他管治組織藉決議表達,而決議的一份副本須送交署長。
(3) 贊助團體可就與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不論學校的校董會是否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而倘校董會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則須以贊助團體的意見為準。”
31. 根據第(1)款,第30(2)和31(2)(a)條是關乎批核校董任命的權力,而第37(d)、38(2)和38A(2)條則關乎批核校監和署理校監任命的權力。
32. 第72A條的起草難以令人滿意。《1971年條例》以强制性字眼規定在若干情況下,署長“須”根據校董會的多數校董意見,批准或拒絕有關申請。[39] 而當第72A(3)條規定,“須以贊助團體的意見為準”,是否意味著之前的條文已被隱含修訂,故此署長不再受到這些依然存在的條文所約束,反而須按照辦學團體的意見行事?這種情況令人無所適從。第72A(1)條訂明,署長沒有責任徵求辦學團體的意見的條文,亦突顯出這方面的疑惑。
33. 然而,由於本案與訟各方,以第72(A)條形成這樣的隱含修訂爲基礎進行爭辯,我等亦會根據這個基礎處理爭議。所以,我等先假定,署長以往在某些情況下須根據多數校董的意見批准或拒絕有關申請,而自1993年起,憑藉第72A條,署長就指定事項,如有任何相反意見,須以辦學團體的意見爲準。
D.3c 2004年修訂對第72A條的影響
34. 2004年修訂改變這個情況。第72A條第(1)款加插字眼“不設法團校董會”[40],現時第72A條内容爲:
“(1) 常任秘書長如已為某間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批准一個辦學團體,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0(2)、31(2)(a)[41]、37(d)、38(2)及38A(2)條就該學校行使其權力時,常任秘書長除須參照校董會的意見外,亦須參照辦學團體的意見,但本條並非規定常任秘書長有責任徵求辦學團體的意見。”(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35. 一如我等所見[42],所有資助學校現時必需成立法團校董會,而由於這些學校,包括上訴人營辦的學校,不屬於“不設法團校董會”的學校,故此第72A條已不再適用。前文D.3b部所提及的機制不復操作。現時再沒有條文容許辦學團體的意見凌駕一間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意見,而常任秘書長亦無須就校董和校監的任免,以辦學團體的意見優先於校董會的意見而批准或拒絕。
36. 根據第30(2)條,現時批准申請人註冊爲校董,取決於校董會是否符合法定的組成要求、是否依照校董會的章程,以及有關人選是否適合出任校董,而非按照校董會或辦學團體的意見而定。[43] 校監和署理校監現時須按照學校的章程委任,然後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而無須得到其批准。[44]
D.4 上訴人申訴的性質
37. 如前文所述,上訴人申訴的是,2004年修訂令上訴人不能按照其原有辦法,通過教育事務主教代表,對每間學校的校董會組成,以及校監和校長的委任,行使百分之一百的控制。上訴人認爲,這辦法直至2004年被廢止之前,一直得到第72A條的認可:就批准校董和校監的人選一事,辦學團體的意見優先於校董會的意見。
38.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申訴的性質是把焦點集中於其原有辦法,而非聲言曾享有的任何法律權利或特權。這正是因爲法律上清楚顯示,上訴人從未對教區學校的管理,尤其是它們的校董會的組成和章程享有“絕對控制”。
39. 因此,《1971年條例》第41(1)(b)條訂明如下:
“如署長覺得某間學校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使該學校管理令人滿意,……他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出任該校校董,任期按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40. 《1971年條例》的第84條,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其中包括,就“……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訂定條文。
41. 這條規例確實得以訂立。《教育規例》第75條内容如下:
“(1)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規定該校校董擬備、簽立及提交一份將按照其內容管理該校的章程,以求署長批准,而校監須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辦。
(2) 除非署長另有指示,否則所有章程須─
(a) 界定校董的權力及職責,並為校董會議、會議上的投票及處事程序、會議紀錄及各類紀錄的備存以及所需的會議法定人數訂立足夠的條文;
(b) 界定校監、每名其他校董及校長的權力及職責;
(c) 為該學校財產的持有及行政、該學校收入的收取、就收入與銀行的往來及行政,以及帳目的備存及審計訂定條文;及
(d) 為署長在該通知內指明而又與學校的管理、及學校財產及收入的行政有關的其他事項訂定條文。
(3) 署長可以通知而規定校監將該章程按署長所指明的方式改動或修訂,而校董則須據此而改動或修訂該章程。
(4) 所有經署長批准的該等章程,對該學校、該校的校董及教員均具約束力,凡未經署長事先以書面批准,不得將其改動或修訂。
42. 仿照《1971年條例》内第41(1)(b)條,以合約方式規管資助學校的政府資助金的《資助則例》(1994年9月版)訂明: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間學校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使該學校管理令人滿意……他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出任該校額外校董,任期按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45]
43. 上訴人的論據顯然是要指出,構成2004年修訂的部分法定條文是不合法的。上訴人的論據並非基於所享有的若干法律權利受到保障,而是(如上訴人所辯稱)其原有辦法按照字義就是受到憲法保障的。上訴人尤其依賴《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在下級法院,上訴人亦曾依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46] 不過,李先生(我等認爲是正確地)接納,他不能依據這條説服法庭,故此放棄援引這條。[47]我等轉而處理根據另外兩條提出的論據。
E.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44. 《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策。”
E.1 上訴人的論據
45. 上訴人指出,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政府獲准制定的教育政策範圍,施加了一個憲法上的限制。這些政策必須“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即緊接1997年7月1日前奉行的制度的基礎上制定。由於(如上訴人所爭辯)引致2004年修訂得以制定的政策是“全新政策”,而非“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的政策,故此政府推動2004年修訂是跨越了憲法上的限制,這些修訂必須被裁定爲違憲。
46. 這論據有兩方面必須先檢視,然後才可解決根據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提出的憲法爭議。第一方面是與事實有關的。制定2004年修訂背後的政策的情況,必須予以審視。然後在詮釋方面,必須考慮“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的涵義,以決定關乎政策制定的事實是否符合有關文字。
E.2 校本管理政策的演化
47. 2004年修訂背後的政策是由被稱爲“學校管理新措施”計劃發展出來的。這不斷演化的政策就是一個倡議“校本管理”的政策。
48. 1971年推行了全港兒童必須接受的6年強迫免費小學教育。1979年,另外三年免費中學教育亦須强制執行。政府亦提供首9年後的教育資助金,而當時學生需支付經常性開支約百分之十八。這些措施令教育系統急速擴展。
49. 政府於1991年出版的一本小冊子引入“學校管理新措施”計劃[48],以應付因爲教育擴展而帶來的學校管理問題:
“過去一兩年間,由於政府提供教育學位的目標現時幾乎全面達成,可以把注意力從提供學位,轉移至學校的教育質素問題。二十年來,入學機會得以快速增加。對於所有强迫教育適齡學生,以及能夠並願意繼續强迫教育以後進修的學生,爲他們提供足夠學位的需求,相對於質素問題,更爲逼切,故此政府雖然絕不會忽略教育質素,但質素問題亦只能淪爲次要。[49]”
50. 其中主要問題包括:缺乏辦學所需的任何職責和問責架構[50],沒有表現評量,沒有把公帑撥款與有效表現掛鈎。[51] 這些問題乃源於,“整個教育制度的各個位置和職責缺乏清晰界定,亦沒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來釐清目標和評估成效”。[52]
51. 這本小冊子作出一系列建議,旨在令學校就有效使用公帑方面對政府負責,並就教育質素方面對家長和學生負責。[53] 建議包括要求每間學校的校董會擬備章程,列出該校的目標,以及管理學校所採取的程序;[54] 加入教員和家長爲校董;[55]檢討校監和校長的角色;[56] 教職員、校長、校董會、家長和學生可參與正式決策過程;並開展試行計劃以測試建議成效。[57]
52. 早至1991年的“學校管理新措施”計劃小冊子,已經埋下2004年修訂背後的校本管理政策的種子。小冊子亦有提到新措施的推行計劃:
“……每個校董會的組成需要有一份正式文件,列出校董會的組成、操作程序,以及管理該校將採取的程序。與署長作出適當咨詢後,署長將具體説明章程内須涵蓋的範圍,並草擬標準條款。學校將獲賦予適當的彈性更改某些條文。草擬這份文件的過程讓校董會和校長有機會定下學校的目標,以及釐清管理層與行政人員的關係,亦可把注意力集中於現行校董會的組成,評估有否不足之處。”[58]
53. 咨詢過程與試行計劃同時妥爲開展,歷時七年。1991年5月展開,其後每年都會向學校發出通告,邀請學校參與每年度的學校管理新措施。通告内解釋計劃的宗旨,並提供章程樣本,界定校董會的職責及其組成,當中包括校董、校長、及由教師、家長教師會和舊生選出的代表。章程亦列出校監和校長的職能和責任。
54. 教育統籌委員會分別於1996[59]和1997年[60],認可“學校管理新措施”,並且建議全港學校,到了2000年,應本著學校管理新措施的精神,推行校本管理,尤其包括,擬備章程,讓教師、家長和校友參與學校管理,並明確說明辦學團體的職責和工作,以及校董會須向辦學團體負責。
55. 政府希望改革可以自願方式進行。然而,參與率不如理想,故此決定以立法方式進行改革。2002年11月20日的立法會資料摘要解釋了修訂條例草案背後的政策,包括讓學校在運作、資源運用方面有更大的自主權,以針對學生的特定需要(故稱爲“校本管理”)。當學校得到更大的自主權後,亦必須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和問責性,讓社會人士得知學校的整體表現及其能否善用公帑。爲達致這些目標,校董會須註冊成爲法人團體,其章程須規定持份者可參與學校管理,並訂定委任校長的程序,而校長須就學校日常運作向校董會負責。
56. 如我等所見,草案妥爲呈交立法會,2004年修訂(經廣泛咨詢後)於2004年7月獲通過。
E.3 在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範圍内
57. 依據我等意見,從任何有關的角度而言,認爲2004年修訂逾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範圍是缺乏基礎的。
58. 首先,兩個針對校本管理的原因可得出以上結論。正如我等所見,[61]1997年7月1日之前,教育制度包括署長根據有關條例和《資助則例》獲賦予的權力,可要求學校製備具約束力的章程,而假若署長認為相關學校的校董會組成令到該校的管理方式不大可能令人滿意,可委任校董加入校董會。這權力與上訴人反對的2004年修訂所賦予的權力,並無二致,原則上亦無任何創新之處。
59. 再者,如前文所示,[62] 2004年修訂背後的政策早於1991年制訂,其後不斷演化,有關修訂最終被制定成法。因此,倡議校本管理的政策不只是建基於原有教育制度的政策,而是正正作為該制度的一部份而經過闡釋、發展、且過渡至今時今日的政策。
60. 我等一方面認爲上述觀點已可斷定,上訴人援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論據不成立,另一方面亦贊同上訴庭[63]所指,即使要符合涉案的條文,亦無需展示如此特定的歷史關係。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所言,即便有關修訂並非源於1997年7月1日之前,仍是以原有教育制度為基礎的。
61. 在律政司對劉國輝一案[64],本院需要考慮《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65],“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僱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予以保留的含義。本院裁定有關條文旨在整體上維持制度的延續性,但不禁止在任何管轄公務人員的制度之下,可預期在某些環節所作的改變。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所言,如此措辭的憲法條文只會阻止“構成重大改變,以致原有制度被捨棄”的新發展。[66]
62.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賦予香港政府權力,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條文内指定的政策,故此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亦同樣接納,在原有制度上的某些環節可作出改變。根據我等意見,劉國輝一案的處理方式同樣適用於本案。按照該案的處理方式,2004年修訂顯然不涉及摒棄1997年之前的教育制度,故此沒有違反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63. 有見及此,我等同意下級法院的裁決,有關修訂並無違反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F.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
64. 我等現轉而處理上訴人依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論據。第一百四十一條訂明: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2)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利。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仍予保持和保護。
(3)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宗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
(4)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係。”
F.1 上訴人提出的憲法質疑的取向
65. 正如本案一樣,但凡對任何法例或某些執行或行政上的行爲提出憲法質疑,法院一般而言必須先認清所涉的憲法權利(如有的話)。如不能辨識到憲法權利的存在,有關的質疑自必然一開始就不能成立。假若牽涉某項憲法權利,法院便需考慮被質疑的法例或行爲,是否干預到這些權利。如屬實的話,法院必須考慮這些權利是否絕對;如不是的話,這干預能否根據相稱原則的分析而被視爲合理?
66. 上訴人的理據的主要缺陷,在於其未有先辨識受保障的憲法權利。李先生反而把焦點放在文意辯據之上,以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中“按原有辦法”這些字眼作爲基礎,宣稱上訴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實際上在營辦轄下學校方面構成的“辦法”,是有權享有憲法保障的。
67. 李先生引述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所設想的兩個可能涵義如下: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學校”這句被詳加審視的片語——是否意味著宗教組織可按照其以往興辦學校的方式興辦學校,抑或意味著宗教組織可一如以往興辦學校?”[67]
他認爲,上訴法庭選擇後者的涵義是錯誤的。他的論據主要基於有關文字的中文版本,前者的涵義 —“按照其以往興辦學校的方式”— 才是要採納的正確涵義。[68]
68. 因此,李先生辯稱,上訴人按其原有辦法,可行使獨有及專有的權限委任每間學校的全部校董會成員,亦可同樣地委任校監和校長,這是受到憲法保障的。他認爲,這保障旨在減少校董會會議時出現紛爭和異議。
69. 這論據可帶來頗為異常的後果。李先生亦接納根據其論據,任何政府希望支持的教育政策,將不能於任何由宗教組織興辦,而又採納了不一致的原有辦法的學校推行。顯而易見,即使同一宗教組織,亦可能在個別學校的營辦方法上存有差異。在宣稱不同信仰的宗教組織所興辦的學校之間,或是具有宗教背景的學校和非宗教學校之間,出現這些差異的可能性更大。如果李先生是正確的,這情況將會意味著政府需要事先詢問每一間由宗教組織興辦的學校(非宗教學校除外),以確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容許政府爲有關學校設計什麽政策。這意味著政府將無法制訂可貫徹地適用於全港所有學校的教育發展和改進的政策。本院無法想像《基本法》草委會故意製造一個如此失常的處境。而且,這個結論亦違反了以一般和不受約制的措辭來表達的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69] 。
70. 李先生的辯據亦可能令宗教組織受到制肘,使它們只能按其原有辦法興辦學校而不可作出合宜的改革。李先生認爲不應如此解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有關條文是容許學校自願作出改革的。不過,李先生亦得接納,按照這論據的方向,免受政府“干預”的保障只適用於由宗教組織興辦的學校,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沿用的辦法。假若學校本身在此日期以後曾改變其原有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將不再妨礙以立法或行政手段規管及修改經改變後的辦法。我等再一次不能理解,爲何會以如此異常的方式授予憲法保障。
F.2 上訴法庭和答辯人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取向
7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和上訴法庭均拒絕接納上訴人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詮釋,主要是因爲無論按上下文或立法目的來詮釋,基本法草委不可能意圖阻礙由公帑資助的學校、醫院和其他福利機構的發展政策。我等深表贊同。
72. 然而,對於上訴法庭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所賦予的憲法權利,詮釋爲僅只是免受歧視的保障,本院不敢苟同。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指出(其他上訴法庭法官亦表示同意):
“83. 《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包含以下條文:
‘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84.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是第一百四十一條的一部分。這條整體上聚焦於自由方面,旨在確保免受歧視,而且正如法官所指,這條是“突顯出《基本法》賦予宗教組織的保障。該條單獨指明是宗教組織,藉此强調所賦予的保障和受保證的權利。”【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81段】故此,有關連續性的提述,必須在這背景下作出詮釋。一如以往,宗教組織興辦教育、醫療、福利和其他社會服務,將來亦可繼續。一如以往,它們不曾被禁止,將來亦不會被禁止。
85. 本席斷定,這是有關條文無論在語意和目的上的唯一詮釋。不可忘記的是,由宗教組織興辦並接受公帑資助的學校、醫院和其他機構一直在這個司法管轄區内受到獲法例授權的行政監管。只要監管沒有引致歧視的行爲或奪去宗教組織興辦這些服務的權利,本席看不到任何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處。”
73. 上訴法庭因此裁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旨在保障宗教組織在1997年7月1日以後繼續辦學的權利。該條乃爲防範任何可能出現,單純以宗教組織爲理由,而禁止它們在香港興辦學校的歧視政策。
74. 我等一方面同意這是該條的其中一個目的,但亦同意李先生所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只需訂明“宗教組織可……繼續興辦宗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已能達致這個目的。上訴法庭的詮釋事實上就是把“按原有辦法”這片語視爲毫無意義。
75. 我等亦順帶一提,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第83段提到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内並無有關片語。儘管第一百三十七條沒有這片語—但它確實於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中出現—故此不應把這片語視爲毫無涵義。
F.3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語境
76. 以第一百四十一條整條的語境來解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便能夠亦應該賦予“按原有辦法”這片語的涵義。[70]
77.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訂明了若干核心憲法權利,即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免受干預,以及參與關於宗教組織的合法宗教活動的自由。該條的其他部份則是附帶條文,藉以鞏固該等權利,包括確保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其他國際宗教組織和海外教徒保持關係[71],以及保障宗教組織的財產權益。[72]
78.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同樣是有關核心權利的附帶條文。正如第一百四十一條的其他條文,第三款旨在把宗教組織興辦教育、醫院和福利機構的自由成爲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權利。因此,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條文,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學校……”,按立法目的來解讀,應理解為宗教組織“可就行使其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動自由方面,按其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學校(等)”。
79. 這樣理解的話,“按原有辦法”這片語獲賦予的涵義就是關乎第一百四十一條所針對的核心自由。宗教組織在宗教層面上所採用的原有辦法是受到保護的。因爲這是作爲核心的憲法權利中,適用於宗教組織的宗教自由的一部分。因此,舉例說,假如某項法例改革或行政指令禁止進行早禱或宗教導修,而此等活動乃某宗教組織的原有辦法的一部份,則該改革或指令將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從而違憲。然而,不涉及宗教內容的政策,例如:教授第二語言、增加體育或資訊科技課堂、或提供學生交通或書本津貼,將不受上述保障涵蓋。
80. 代表政府的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採納這個詮釋作爲其“應變”立場(答辯人最初的立場是支持前文所闡釋的上訴法庭的論據[73])。
F.4 《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81. 當本院在聆訊時向李先生提出上述“按原有辦法”這片語的詮釋時,他認爲鑒於《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這詮釋亦應以毫無意義爲理由被否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訂明: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82. 他辯稱,由於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已充分保障宗教自由,以前文所述的方式理解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是不合理的。
83. 恕怪直言,本院不同意這個説法。首先,一如前述,[74] 第一百四十一條針對的是宗教組織的宗教自由。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則針對“香港居民”,而這概念很可能不涵蓋法團,包括法定單一法團。第二,一般的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公開傳教和舉行宗教活動的自由,相信難以涵蓋宗教在教育學生的位置。沒有明文規定的話,對於心智未成熟的學童接受宗教導修課,與公開傳教兩者之間的差別,可能會引致辯論。故此,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特別針對宗教組織在學校内可進行的活動,明顯不是沒有意義的。
F.5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84. 2011年10月10日,聆訊結束後的一星期,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申請向法院呈遞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如此舉措非比尋常,一般來說是不會獲准的。不過,本院暫且考慮有關陳詞的内容,決定破例批准上訴人把有關陳詞存檔,但同時認爲無需勞煩另一方作出回應。
85. 書面陳詞指出,憑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以前文F.3部所述般解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原有辦法”這些字眼是無理可據的。理由是:
“……興辦一間天主教學校唯一含有的宗教元素就是宗教課和早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最後一句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最後兩個分句已經保障了這兩方面的權利……”
86. 我等不接納這個論據。首先處理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條文訂明:
“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87. 上訴人所依據可給予保障的句子是:“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這保障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相比,至少在兩方面的範圍更爲狹窄。
88. 第一,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賦予的保障僅限於辦學方面,而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則保障宗教組織可繼續興辦不只是學校、還有醫院和福利機構的權利。興辦這些其他機構所採取的原有辦法亦大有可能涉及宗教層面,因此按照前文F.3部的詮釋,是受到保障的。
89. 第二,我等不接納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的有關句子可保障宗教課和早禱。有關條文保障的是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的權利。如此措辭易於涵蓋宗教課而非早禱。宗教自由可以不同方式行使和展現,而這些方式未必等同提供宗教教育或給予宗教導修。天主教組織營辦學校時,舉例來説,按原有辦法,可在某些日子進行彌撒;聆聽告解;紀念聖人慶日;或展示十字架等等。這些活動不會被歸類爲“給予宗教導修”,不會受到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的保障。
90. 再者,書面陳詞依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最後兩個分句,令人感到奇怪。該條由一句句子組成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91. 有關條文顯然必須要整體去解讀,就正如F.3部所指,這條訂明了核心憲法權利,即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宗教組織的宗教活動的自由。按立法目的而言,依照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語境,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與第一百四十一條其他款一樣,都是源自該核心權利,並藉著這些條款鞏固該核心權利。條文訂明宗教組織不但可繼續興辦學校,還可就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動自由方面,按其原有辦法,興辦學校。
92. 有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已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動的自由,因此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不應被理解為保障相同範疇,而應被詮釋為足以獨立地在宗教自由的範疇以外,對含混不清、沒有宗教內容的“原有辦法”予以憲法保障。我等不接納這種說法。
F.6 沒有違憲
93. 當正確辨識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所保障的憲法權利後,[75] 2004年修訂顯然沒有違反有關權利。
94. 正如前文所述,[76] 2004年修訂並無阻止上訴人為其營辦的每一間學校訂定與羅馬天主教有關的抱負及辦學使命。事實上,如前文所指,修訂要求法團校董會確保該等辦學使命得以落實,以及上訴人對於學校的管理取得整體的控制。[77]
95. 李先生在論辯時接納,修訂並無干預上訴人在其學校祈禱和接受宗教導修的行爲。然而,現在的書面陳詞卻指出,即便贊同本判案書採納的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詮釋,透過“破壞以上訴人作爲辦學團體的天主教學校的管治架構”,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動自由方面,2004年修訂的確干預了上訴人興辦學校的事宜。這方面的陳詞不過是試圖以舊酒新瓶的方式把聆訊中已充分表達的論據重複,我等不予接納。2004年修訂的影響在前文C部至D.3部已予以分析。基於以上原因,我等認爲,指出有關修訂實際或可能違反任何受到保障的憲法權利,這説法是沒有根據的。
96. 上訴人所宣稱,根據原有辦法,可委任校董會全部成員、校監和校長的權力,並非受到《基本法》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2004年修訂對這辦法的修改,亦無侵犯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所保障的任何憲法權利。
G. 結論
97. 基於上述理由,我等裁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享有的任何憲法權利遭到侵犯,故此駁回上訴。與訟雙方如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在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可隨時就訟費向法院提交書面陳詞,而任何書面回覆陳詞則須在其後的14天內提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98. 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裁決,這次提出的憲法質疑不成立,亦同意訟費事宜的建議。這項質疑不能成立的原因是因為,按照受到質疑的法例,宗教組織仍有自由就它們所營辦的資助學校,提名法團校董會內的大部份成員。
99. 天主教教區提出的憲法質疑,顯然是依仗《基本法》這憲法中的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内所保證的核心權利或自由。這是關乎到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學校的權利或自由。
100. 上訴法庭在詮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時,把關鍵片語“按原有辦法”的涵義抹去。故此,他們實際上是否認涉案的權利或自由的存在。原審法官則妥爲肯定涉案的權利或自由。他承認受質疑的法例對於天主教教區的原有辦法施加重大的改變。但他裁定天主教教區敗訴的決定,卻是由於受質疑的法例的政策是按照《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中“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的涵義而制定,故此這法例即使有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中“原有辦法”的涵義,但亦符合憲法。這看法的問題—以及錯誤的原因——正是因爲任何的原有辦法都屬於原有教育制度的一部分。
101. 宗教自由就是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信仰的自由。政府不可推廣或把任何信仰或無神論思想強加於人。正如世界上其他地方一樣,宗教組織在香港,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字眼,一直興辦“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福利機構由孤兒院以至痳瘋病人收容所。在這些活動中,每一個宗教組織都會奉行一些做法,透過會衆祈禱、正規導修和效法聖人的芳表,藉此教授和推廣他們所信奉的宗教。這些原有辦法,包括組織祈禱,以及在學校提供宗教導修,都受到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所保障。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保障的宗教活動延展至醫院和福利機構,但有關這方面的事宜無需在此多言。
102. 受質疑的法例並無直接針對學校內的宗教活動。只要宗教組織在它們營辦的學校内,可自由提名法團校董會內的大部份成員,在這些學校內進行的宗教活動將在可以接受的程度上免受間接打擊和侵擾。
103. 結束本上訴前,本席在此希望天主教教區和政府,即使不是立即也可在短期内,把大家的爭端放下。資助學校的辦學團體望能願意感謝來自政府的資助;而政府亦肯定會感謝宗教組織,特別是天主教教區,一直以來在教育界的貢獻。或者有人會問,誰幫助誰?答案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兒童能接受良好的教育。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國楨:
104. 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和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105. 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和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06.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一致駁回上訴。訟費將根據前文第97段所指示的方式處理。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鄧國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紀立信)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大律師沈士文先生和大律師潘熙先生(黃許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和大律師文本立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第279章。
[2] 第1003章。
[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2007] 4 HKLRD 483。
[4]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CACV 18/2007 (2010年2月3日)。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FAMV 19/2010 (2010年12月13日)。
[6] 除教科書、書寫材料、校服、午餐及交通費用由家長支付外。
[7] 《敎育條例》,第40AE(1)(a)條。
[8] 以及一間“資助中學暨小學”
[9] 見於本判案書的A部。
[10] 第40BK(2)條:“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第40BK(3)(a)條:“根據第(2)款作出的呈遞須 ——
(a) (如屬資助學校)在2011年7月1日前作出……”。
[11] 第40BU(2)條:“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第40BU(3)條:根據第(2)款作出的呈遞須 —— 在不遲於預計開課日期前6個月作出;或……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的較後日期或之前作出”。
[12] 《教育條例》第40AY、40BK、40BL和40BU條。
[13] 《教育條例》第40AD條。
[14] 《教育條例》第40AL(1)條。
[15] 《教育條例》第40AL(2)條。
[16] 《教育條例》第40BL和《教育規例》第75A條。
[17] 《教育條例》第40BS和第41條。
[18] 《教育條例》第40AE(1)(h)條。
[19] 《教育條例》第40AL(3)條。
[20] 《教育條例》第40AE(1)(b)及(e)條。
[21] 《教育條例》第40AJ(2)(b)及40AK(1)(a)條。
[22] 《教育條例》第57A(4)條。
[23] 《教育條例》第40AE(1)(c)條。
[24] 《教育條例》第40AE(1)(f)及(g)條。
[25] 《教育條例》第40AE(2)(a)條。
[26] 《教育條例》第40AE(2)(b)及40AF(3)條。
[27] 《教育條例》第40AE(2)(c)條。
[28] 天主教教育事務處—— 教區會議文獻,第六組——教育及文化(2.10.2006),第3.1段。
[29]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30段。
[30]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26(8)段。
[31] 表格86A, 第129段。
[32] 表格86A, 第157段。
[33] 根據第99條,《1952年教育條例》已遭廢除,1985年版的香港法例列出其後的各項修訂,本院將稱之爲《1971年條例》。
[34] 《1971年條例》第27條。
[35] 《1971年條例》第30(2)條。
[36] 《1971年條例》第31(2)(a)條。
[37] 《1971年條例》第35(2)條。
[38] 《1971年條例》第53和54條。
[39] 《1971年條例》第30(2)和38A(2)條。另見第53(2)條。故此,以第30(2)條爲例,條文訂明:“如署長覺得校董會多數校董並不接受申請人為該學校的校董,則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學校的校董。”
[40] 意思是“不設法團校董會”。
[41] 在第72A條繼續引述第31(2)(a)條是錯誤的,因爲該條已由2004年修訂的第12條廢除。
[42] 本判案書C部。
[43] 《教育條例》第40BM(2)和40BW(2)條。
[44] 《教育條例》第40AJ條。
[45] 小學資助則例,第4(b)段;中學資助則例,第3A(ii)段。
[46]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47] 除在下文F.5部處理有關論據外。
[48] 教育統籌科和教育署,學校管理新措施計劃(1991年3月)。
[49] 出處同上,前言第1段。
[50] 出處同上,第2.6段。
[51] 出處同上,第2.45段。
[52] 出處同上,第4.0段。
[53] 出處同上,第5.0段。
[54] 出處同上,建議5, 第4.9段。
[55] 出處同上,第4.11段。
[56] 出處同上,建議7,第4.13段。
[57] 出處同上,建議 16,第4.31段。
[58] 出處同上,第5.5段。
[59] 《教育統籌委員會第七號報告書》,諮詢文件 (1996年11月),建議 (e) 和第9章。
[60] 《教育統籌委員會第七號報告書》(1997年9月),第八章,建議B2至B5。
[61] 前文D.4部。
[62] 第E.2部。
[6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0段。
[64] (2005) 8 HKCFAR 304.
[65] 第一百零三條: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僱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66] 第66段。
[6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8段。
[68] “‘practice’在中文版本是“辦法”,可被翻譯成‘method’,‘practice’,‘manner’或 ‘way’。‘according to their previous practice’這片語在中文是:“按原有辦法”,不可能含有上訴法庭所給予的涵義,即是“一如以往”。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116段。
[69] 於前文E部列出。
[70] 於前文F部列出。
[71]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四款。
[72]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73] 本判案書的F.2部。
[74] F.3部。
[75] 由於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已針對免受歧視的權利,故此無需再作處理。見前文F.2部。
[76] 前文D.1部。
[77] 出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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