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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2/2019
[2020] HKDC 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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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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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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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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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案件經過的事實裁決,在此不再敘述。
2. 第一項控罪涉及1.16克可卡因,而第二項控罪涉及8.54克可卡因。
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定罪,其性質與本案定罪的性質不同。
求情
4. 被告人今年33歲,國內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人已婚,太太於國內居住。被告人與母親、嫂子及其兩名子女共住,其兄長期於國內工作。
5. 案發時,被告人為一位建築材料運送司機,月入約15,000元。被告人於2017年因生意失敗,成為破產人士。
6.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並不是一位吸毒者。
討論
7. 本案涉及的毒品為可卡因,現時在香港販運危險藥物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也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
8. 根據上訴庭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2] 案件,販運毒品海洛英至10克,刑期應為兩年至五年監禁,故在本案中,就控罪一的判刑刑期起點為28月監禁刑期,而控罪二的刑期起點為54個月監禁。
9. 販運毒品為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一般來說,個人的家庭背景及犯罪的因由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10. 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說話,未有察覺有效的求情情況。
11. 本席也考慮到整體性的原則,認為其實兩項控罪涉及毒品共為9.7克可卡因,而其判刑起點應為58個月監禁。另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整體罪責,本席認為公平及合符比例的判刑應為58個月監禁。
12. 故在控罪一的判刑,其中4個月監禁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則同期執行,故現判被告人入獄58個月監禁。
[1]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
[2] CACC 230/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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