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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卓樹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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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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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羅躍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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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羅競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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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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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評定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17年5月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根據本庭的指示,在2017年5月22日提交一份聯合訟費清單,索取訟費合共$277,817。原告人在2017年6月5日提交反對理由書,指被告人申索的訟費金額過高,建議被告人可得的訟費金額應為$1,973。 原告人同時提出沒有能力支付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3. 本庭在審視被告人的訟費清單前,先說明幾項總原則。首先,現時評估的是上訴的訟費,不包括之前的一些非正審的傳票申請的費用。按本庭2017年5月9日的命令,與訴訟雙方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申請有關的費用亦不包括在是次評估之內。其次,原告人指沒有能力支付訟費這點,與被告人可獲付訟費的數額沒有關係,不構成反對訟費清單的理由。
4. 就適用法律原則而言,由於兩名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的規定適用。上訴法庭在霍兆榮對廉政公署(未經彙編,CACV341/2005,2006年4月27日)案,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得的訟費金額給予明確的說明:
(1) 有工作收入的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如需在他工作時間內辦理與訴訟有關的事情,他可獲得的最高訟費為一般事務律師就該項工作所獲批的費用的三分之二。
(2) 如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是沒有工作、或可於工餘時間處理與訴訟有關的事情,他其實並沒有實質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在普通法的訟費補償原則 (indemnity principle)下不可以獲得訟費,但基於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則的規定,他可獲得不可多於以每小時$200元計算的訟費。而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所准許的時數是一位律師就該項目需要用上的時間,而不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實際用了的時間。
(3) 如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雖然沒有職業但聲稱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他需以誓章證明他的聲稱屬實,包括證明他的學歷資格、工作履歷、收入的損失等。
5. 此外,《實務指示14.3》第13和14段亦說明: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以及會在考慮案件及法律程序的性質和情況,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盡量確保判給的訟費的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法庭會從整體訟費的總額及個別項目的兩個角度進行評估。若然整體而言訟費的總額並非不相稱,則法庭可接納所有合理地產生的訟費項目並批予合理金額;倘若整體而言訟費金額看來不相稱,則法庭必須信納訟費的項目是必要的及其金額是合理的,才會准予該項訟費 :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法庭也可以不接受誇大的訟費清單,並按案件的複雜程度及收取訟費一方的參與程度,粗略地評定一個整體合理的金額,而無須逐項評估。
本庭的評估
6. 本庭將根據上述的原則評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上訴的議題並不複雜,主要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斷。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性質及經考慮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總額並不相稱,因此必須審視每項費用的必要性和金額的合理性。
7. A4項(被告人的每小時收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100的每小時收費。原告人提出他們並非專業人士,建議參考法定最低工資及只批准$40。本庭接納兩名被告人可以按每小時$100計算他們的訟費。首先,雖然上訴的議題不複雜,但上訴的準備涉及不少閲讀文件及文書工作。再者,每小時$100的收費亦沒有超過第62號命令第 28A(3)條的規定。
8. B1項(影印費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2,835頁影印及$2,835的費用。以一式四份(上訴法庭3份及原告人1份)計算,這等同大約700頁的影印,本庭認同這是過高。本上訴的文件冊由原告人製備。按本庭2017年5月9日的命令,兩名被告人沒有獲得提交新證據的申請的訟費,包括與該申請有關的影印費用。在整宗上訴案中,兩名被告人必要提交與上訴有關的陳詞及附件,不應超過300頁,以一式四套計算,本庭准予的影印費為:300頁x 4套x $1 = $1,200。
9. B2項(傳真費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說明費用的詳情,但原告人指被告人從來沒有傳真文件給她。在此情況下,本庭不批准這項費用。
10. C1項(被告人之間的聯絡):兩名被告人要求100小時的費用。本庭認為這明顯偏高。如前所述,本上訴的議題並不複雜,原告人提呈的上訴理據大部分是重覆她在原訟法庭審訊時的理據,而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已逐一加以駁回。再加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父女關係,兩人之間要用上100小時就上訴事宜進行聯絡,顯然沒有必要亦不合理。本庭認為有鑑於本上訴進行了3年多的時間,合理的時數是40小時,金額因此是$4,000。
11. C2項(與原告人聯絡):原告人提出兩名被告人從來沒有與她聯絡,但在本上訴中,訴訟雙方在不同階段都有因送達訴訟文書或聆訊事宜有書信往來,包括向對方抄送給法庭的書信。至於時數方面,3小時是合理的時間。
12. C3項(與律師聯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73小時共 $146,000(即每小時$2,000),作為他們與律師聯絡和索取法律意見的費用。每小時$2,000的收費可能是被告人律師的每小時收費,但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中一直以無律師代表人的身份行事,他們或他們的律師(如有的話)並沒有向法庭存檔「律師代表通知書」,知會法庭和原告人他們已委派律師代表行事。在此情況下,即使他們實際上聘用了律師協助辦理本上訴,兩名被告人都不可以要求原告人支付他們的律師費用。本庭只會批予兩名被告人諮詢律師所用的時間,合理的時數是10小時,以每小時$100計算,金額是$1,000。
13. D1項(準備文件)、D2項(閱讀文件)及D3項(為聆訊做凖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申索366 、113及113小時,合共592小時及 $59,200的費用。誠然,本上訴進行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期間原告人就上訴的事宜曾發出不少信件及文書,亦引發了兩名被告人的回應。即使這樣,592小時的時間仍顯然過長。歸根究底,如本庭在上文指出,上訴主要針對事實爭議的裁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與原審時的論據相若,兩名被告人應該聚焦地進行反對上訴的準備工作,毋須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做誓章或以大篇幅回應,與原告人在與上訴不相關的事情糾纏。就這3項收費,本庭批准$25,000。
14. D4項(出席聆訊):有鑑於本上訴曾在聆案官進行多次關於上訴文件冊及準備上訴的提訊,11小時是合理的時間,本庭因此批准被告人$1,100的申索。
15. E1項(交通費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57,400的交通費,但沒有交代詳情。即使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年事已高,有時需要乘搭的士,這項費用仍然是過高。本庭認為合理的交通費用是$5,000。
16. E2項(郵費)及E3項(文具費):這些支出和金額($382及 $500)看來合理,本庭予以批准。
命令
17. 總結而言,本庭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訟費的金額評定為 $38,482,明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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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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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 |
影印費用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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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2 |
傳真費用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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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 |
被告人之間的聯絡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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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2 |
與原告人聯絡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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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3 |
與律師聯絡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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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 |
準備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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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2 |
閱讀文件 ) |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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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3 |
為聆訊做凖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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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4 |
出席聆訊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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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 |
交通費用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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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2 |
郵費 |
$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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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3 |
文具費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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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38,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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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文瀚 ) |
( 張澤祐 ) |
( 朱芬齡 )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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