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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6/2017
[2019]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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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宜養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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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Yung, Yu,
Yuen & Co.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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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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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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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二項控罪)。
案情
2. 2017年8月4日,警員16663(“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16518(“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軍裝巡邏。二人於1525時左右到達奶路臣街11號24樓電梯大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離開D室(“單位")。被告當時住在該單位C房。
3. 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便跑回D室,想關門但被控方第一證人阻止。被告手握一個煙盒(證物1)。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證物1,發現14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可卡因(證物2),以及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冰毒(證物3及4)。
4.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實:
(1) 證物2是14個膠袋,載有內含9.30克可卡因的9.68克固體;
(2) 證物3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0.09克粉末;
(3) 證物4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9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0.91克晶狀固體。
5. 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藏毒”。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可卡因和冰毒自用,請求給予機會。
6. 被告其後進行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她於被捕當日大概1400時在旺角碰見一個叫金毛輝的男子,向該男子買涉案毒品;
(2) 被告以往曾向金毛輝買毒品;
(3) 她用港幣6,000元買涉案可卡因,又以每包300 元的價錢買涉案冰毒;
(4) 金毛輝將涉案毒品放入煙盒;
(5) 被告購買後立刻回家;
(6) 被告沒有金毛輝的聯絡資料;
(7) 她習慣每日吸食0.5克可卡因及0.2克冰毒;
(8) 她通常會買一個月的毒品份量;
(9) 她無業,沒有領取綜援;
(10)她的男友有時會給她生活費,大約兩日前給她7,000 元;
(11)她通常用約6,000元買毒品。
7. 案中檢獲毒品於2017年7月的估計零售價如下:
| 危險藥物 |
每克零售價 |
證物零售價(港幣$) |
| 證物2 |
1,016元 |
1,016元 x 9.68克 = 9,834.9元 |
| 證物3 |
無法估值 |
| 證物4 |
444元 |
444元 x 0.91克 = 404元 |
| 總數: |
10,238.9元 |
8. 案發時,被告管有證物2至4作非法販運用途。
9. 被告被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2017年12月12日獲准保釋。她的案件原定於2017年12月28日在區域法院提訊。2017年12月28日,被告沒有出庭,法官發出拘捕令。
10.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在街上被截查身份證時無法提供身份證,因此被拘捕並帶往旺角警署,被通緝身分曝光,警員7791向她執行拘捕令。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在警誡下說怕坐監,所以沒有出庭。
11. 2017年12月28日,被告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求情
12. 被告42歲,她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兩項是管有冰毒(2005年和2006年被判刑),另有一項是販運冰毒(2005年被判刑)。
13. 被捕前她兼職酒樓侍應,月入港幣6,000元。由於多年毒癮未能戒除,她的三名女兒均交給別人照顧,一歲的是由親戚照顧,八歲和十歲的是由兒童之家照顧。
14. 張大律師求情時指案中的可卡因和冰毒大部分是自用的,至於為何會將這批毒品從家中帶到外面自用,張大律師的回應則是沒有任何進一步的指示可告知法庭。
量刑考慮
15. 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C 370指出,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這量刑指引也可套用在販運可卡因的判刑。
16.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定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10克以下者判刑為3至7年監禁。
17.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3 HKLRD 308指出,原審法官給予一名“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被告就本身所涉控罪認罪所得少於三分之一減刑,這做法是恰當的,因為被告稱不上是及時認罪;一般而言,這方面的減刑應是在20% - 25%之間。上訴法庭在其後的HKSAR v Chan Cheuk Hong CACC 5/2016再次套用這原則。
本案判刑
18. 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並不信納被告所指大部分毒品是作自用,這說法與她外出時攜帶整批毒品的行徑有悖,本席認為極其量是有一包可卡因(證物2之14包其中一包)和一包冰毒(證物4)有可能是自用,本席以4年6個月(即是5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就認罪可獲的減刑約是24%(即是13個月),在沒有其他求情因素下,刑期是3年5個月(即是41個月)。
19. 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就認罪可獲的減刑是三分之一,在沒有其他求情因素下,刑期是2個月。
20.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頒令第二項控罪中之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6個月(即是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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