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控方案情
4. 本案的案發日期和時間為2009 年6 月6 日上午12時13分,上訴人沒有爭議她是於案發時駕駛GA6838私家車(V2)的司機。
5. 於案發的日期及時間,控方第一證人(PW1)為駕駛電單車HA2213(V1)的司機。PW1當時沿太子道西西行的左三線(三線路段)以時速約40公里向大角咀方向行駛。PW1於駛入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交界前,該路段是設有交通燈的,而當時交通燈號為綠色。當時有一駕私家車於PW1的左邊,該私家車沿太子道西西行(三線路段)之左二線(其後知悉該私家車為上訴人駕駛的V2)。
6. 當PW1即將進入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交界時,V2於V1的左邊,與V1接近平排。V1較V2「前少少」。而V2的時速與V1差不多。
7. PW1稱他當時準備駛越有關交界位後,往前方太子道西西行的左二線行駛,而V2一直於V1的左邊。當V1到達交界位時,V2切入PW1的行車線,繼而V2便與V1發生碰撞。當V2要切線時,V1是於V2的前方的,而PW1感到V2加速爬頭。發生碰撞時,PW1感到V1的車尾轆震盪,碰撞力度輕微。他見到V2的車頭,但他沒有目擊碰撞的經過。其後,PW1見V2於太子道西行往大角咀方向駛去。
8. 於發生碰撞後,V1失控,PW1繼而倒地。他目擊V2很接近他,所以他肯定是V2涉案。PW1的四肢有擦傷,亦有多處瘀傷。他的右腳小腿有骨折,因此而進行了兩次手術。
9. 於碰撞的一刻,PW1看見V2『好接近,零距離咁經過』。PW1指是V2切線,而他並沒有切線。他確信唯一與他有接觸的就只有V2。
10. 本案有一位目擊證人,就是控方第二證人(PW2)。於案發時,PW2於近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之交通燈位,而他是面向太子方向,即位於該處的消防局外。當時PW2預備右轉入塘尾道。PW2見到V1於太子道西西行的『快線』行駛(即左三線),而其後方有一架私家車(其後知悉為V2)。當V1駛越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交界之交通燈位後,V2從V1的後方駛上超越V1。當V2『一爬完頭』,V1便撞向該路段的安全道。V2即『挨番快線』,前行了約20米後便停下。此時,PW2於其倒後鏡觀察到涉案的私家車的車牌號碼為GA6838。於意外發生後,PW2落車救人。
11. PW2指當V1和V2駛過有關燈位時,V2的車速較V1為快。而碰撞一刻,V1的車頭約於V2兩扇門中間的位置。PW2確認V2從V1後方駛上並直駛過有關燈位。而V2於過了斑馬線便『爬頭』,V2是於V1的左邊『揪頭』的。
12. PW2不認識PW1及上訴人。PW2表示,於碰撞發生後,他於倒後鏡觀察到V2的車牌號碼是GA6838。他於觀察期間,V2一直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範圍,亦沒有任何東西阻礙PW2觀察。PW2稱V2於碰撞後『停咗一停』,故此,PW2才觀察到上訴人的車牌號碼。
III. 辯方案情
13.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她表示,於案發前,她駕駛V2,沿太子道西往大角咀方向。
14. 上訴人稱她於案發時以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她於駛經案發的交界位時,她沒有聽見或見到任何特別事情發生。她駛越案發之交界位後,便於太子道西西行的左線行駛了約三個車位的距離,她亮著指揮燈及藉右邊倒後鏡觀察太子道西西行的右線情況。她看見太子道西西行的右線沒有車輛,於是她便切入該右線行駛。
15. 當上訴人於太子道西西行的右線行駛約一米後,她見到行人路上有一名行人指著她的後方。上訴人於其車內倒後鏡『望到冇嘢』。上訴人指該名行人沒有說話,因為該名行人口部沒有郁動。
16. 她看見上述的行人時,上訴人曾經向其丈夫提及聽到有物件掉落地的聲音。
17. 上訴人表示,她由於要接載車上朋友回家,所以亦曾駛回案發的路口。當上訴人駛回案發交界附近的太子道西時,上訴人見到有救護車,但她當時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她意識到有交通意外發生,但她並不知道有關交通意外的因由。她只是於回家途中,她的女兒致電她說警方指V2涉及案發之交界位所發生的交通意外,上訴人才知悉自己牽涉其中。她於回家後,曾致電交通部。警方指有人目擊V2發生碰撞,但上訴人稱自己並沒有撞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