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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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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4日
裁判日期:2009年4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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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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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3 個月,緩刑3 年。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本席在此僅給予簡短的理由。
3. 上訴人原本被控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8 年9 月9 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一所超級市場內偷竊(1) 4 包“爽浪”無糖香口珠、(2) 8 包“森永”軟糖、(3) 1 盒“果汁先生”紅西柚汁、(4) 1 盒“固力果”沙律味百力滋、(5) 1 盒“維他奶”麥精奶、(6) 1 樽“大和”麥精豆漿,共值港幣128.50 元。
4. 由於店舖保安員祇目睹上訴人將香口珠及軟糖放入她自攜的膠袋及無付錢後離開,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拿取屬於超市的飲品及零食,在裁判官拒絕控方申請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呈堂後,控方成功將控罪修改,祇控告上訴人偷取上述(1)及(2)項物品。
控方案情
5. 涉案超級市場的保安員目睹上訴人從貨架取下香口珠及軟糖,放在她自攜的透明膠袋,再放進她的孭袋。她並無付款便離開超市。其後她被帶回超市,在孭袋中搜出香口珠、軟糖及其他原本在未修定罪行詳情內提及的飲品及零食。警員及後到場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供詞經交替程序後不被裁判官接納為證據部分。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不否認她曾將香口珠及軟糖從貨架取下,但她指她在「諗住攞錢」時才發覺她的孭袋內有她母親為她預備的糖果,因此她返回貨架,將香口珠及軟糖放回貨架。其後她被帶回店舖,她指在她袋內的物品全是她母親事前放在她袋內的。她指她患抑鬱及厭食症多年,她感緊張時須吃糖減壓。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本人曾要求代表律師呈堂兩封店舖回覆法援署就有關索取[閉]路電視錄影帶的事宜的信件,但律師認為作用不大沒有呈堂;可是本人卻認為雖然店舖回覆[閉]路電視實際是沒有運作,沒有錄影帶提供,但本人索取前並不知情,從而可證明本人沒有盜竊的行為,否則不會自己要求取錄影帶來舉証自己。基於上述原因,現要求呈堂兩封信再審。」
討論
8. 雖則上訴人並無呈交動議要求新增證據,亦無以誓章形式支持申請,在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不反對下,本席容許上訴人作口頭申請。
9. 兩封信件的內容是指事發時涉案店舖雖看來裝有閉路電視的鏡頭,但實則上並無任何錄影片段。上訴人希望將兩封信件呈堂,藉以支持她並非存心偷竊——因她事先並不知悉根本無錄影帶。
10. 本席在考慮了有關信件、上訴人的論點及理由後,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並不符合新增證據的要求:參看案例HKSAR v. Cheng Wui Yiu,CACC532/2004。
11. 雖則如此,本席認為本案有獨特情況。不爭議的事實是在上訴人的袋內找到一批貨品,其中包括香口珠及軟糖。控方的申請確曾將控罪修改,刪除香口珠及軟糖以外的物品,理由是無人目睹上訴人拿取有關物品。事實上在上訴人袋內確有香口珠、軟糖及其他飲品、零食,而在裁判官席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他飲品、零食都是屬於涉案超市及未經付款的物品。換言之,在上訴人袋內找到的物品有可能是上訴人從外帶進店內的。若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袋內的飲品、零食是從外帶入店內,那麼上訴人袋內找到的香口珠、軟糖是她當日從貨架取下放進袋內抑或亦是她事前從外帶進店內,是本案關鍵之處。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讓控辯雙方將有關的證據呈堂,好讓上訴人得到公平審訊,是恰當的做法。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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