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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1/2025
[2026] HKCFI 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6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3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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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1]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1,800。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審訊
控方案情
2. 案發地址為屯門公路鄰近燈柱GC0218號(「案發路段」)。案發路段三線行車。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A658的電單車(「電單車」)以每小時約70公里在左二線行駛。上訴人駕駛私家車(XV9537),先是尾隨電單車在左二線行駛,然後切入左一線與電單車平排行駛。上訴人在沒有與電單車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下切入左二線,私家車的右邊車頭與電單車的車頭十分接近,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扭右及減慢車速以避免碰撞。
3. 控方指電單車的行車紀錄影片(證物P1)的關鍵畫面顯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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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名稱 |
影片顯示時間 |
内容 |
MFYN3976
(車尾) |
18:08:15 – 18:08:48 |
私家車尾隨電單車在左二線行駛。 |
MFYN3976
(車尾) |
18:08:49 – 18:08:58
(證物P1A(5)) |
私家車切入左一線,在電單車後方的左一線行駛。 |
FCQC0811
(車頭) |
18:09:01
(證物P1A(1)-(2)) |
私家車的右前車門出現在畫面左邊,右前軚越過左一線與左二線之間的虛線界線,切向左二線。 |
FCQC0811
(車頭) |
18:09:02 – 18:09:04
(證物P1A(3)-(4)) |
私家車切入電單車前方的左二線。 |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稱,他駕駛私家車尾隨電單車在左二線行駛,但發現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電單車並不穩定,於是他先切入左一線,越過電單車,再切入左二線。他認為自己是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切向左二線包括:在切線前加速至每小時80至83公里,亮起右邊指揮燈,並檢查所有的倒後鏡。當他切入左二線時,私家車的右車頭與電單車的車頭有至少6至7米的距離。
爭議點
5. 本案的爭議點為,當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是否(1)付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或(2)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原審的裁斷
6. 簡而言之,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沒有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下由左一線切入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行駛的左二線,當時上訴人的右邊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相距少於一個至一個私家車的距離,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扭右及減速以避免與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提交書面上訴理由,亦在庭上作出補充。
8. 第一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案件在程序上有不公,直至開庭前約兩個月他才收到完整影片及證人口供。加上,控方未能提供影片的拍攝來源的詳細資料,包括鏡頭型號、擺放位置、鏡頭焦距等,導致影片的真確性難以被充分審視。
9. 上訴人解釋,2024年7月中他收到警方通知要求提供案發日關鍵時候駕駛XV9537的司機的資料。2024年8月初,他去警署觀看涉案片段。他指案發日XV9537也有拍攝片段,但片段只儲存24小時,他無法呈交XV9537所拍的片段,而審訊時只有P1,這對他不公。
10. 上訴人在庭上強調,P1是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角度出發。P1所拍的景像經壓縮,所以不能估量實質距離。
11. 第二上訴理由: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作出防禦性駕駛的判斷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僅從結果倒推上訴人行為有過失。
12. 上訴人指案發時懷疑控方第一證人疲勞駕駛,為保障自身和乘客安全,並考慮到路面情況,在安全情況下採取防禦性駕駛,即切入左一線然後超越電單車,再切入左二線,避免跟在電單車後方。
1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他當時作出切線判斷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14. 第三上訴理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影片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從證人車輛後方攝錄鏡頭到前方攝錄鏡頭的消失時間超過3秒。考慮到他與證人車輛時速相差超過13公里,這表明他與證人的車輛實際距離遠遠超過了2秒時速所對應的距離。裁判官和檢控官僅以上訴人車輛的2秒時速來計算安全距離,忽略了證人影片所呈現的實際情況,以及兩車之間的時速差異,這種計算方式顯然是不合理且不公平的。
15. 第四上訴理由:裁判官忽略了事件的主因對上訴人極不公平。這案件的起因是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有效穩定地駕駛而影響了他。P1顯示三輛私家車(包括上訴人的車)原本在中線上跟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後方行駛,之後相繼離開。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駕駛行為對他造成潛在危險,上訴人才決定遠離他。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是為了避免潛在危險。
16. 第五上訴理由:上訴人指他一向重視道路安全,是良好駕駛者,又是有責任的市民。過去曾多次及時察覺行人突然衝出馬路,立即剎車,避免意外發生,亦曾主動向運輸署反映交通問題及建議增設行人過路燈。
答辯人的回應
17. 就第一上訴理由,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指,根據聆訊紀錄,案件於2025年1月28日首次提訊,並押後至2025年2月25日再作提訊,期間等候上訴人索取文件及考慮答辯。警方紀錄顯示,上訴人於2025年2月12日收妥文件。上訴人於2025年2月25日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至2025年4月7日審訊。上訴人有足夠時間預備審訊及諮詢法律意見。
18. 答辯人指在庭上從上訴人口述陳詞中獲悉上訴人投訴的其實是他自己不能呈上XV9537的片段。然而答辯人認為P1清楚拍攝當時景像,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審訊時,P1是在上訴人同意下呈堂為證物。
19. 至於電單車與上訴人車輛的距離,裁判官明言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言不可信。裁判官有以下說法:
「12. … 本席同意錄影片段由於機械設計限制,的確有機會不能準確地反映當時實際的距離。但亦不會脫離現實。」
裁判官正確裁定,即使法庭未能掌握兩車之間的精準距離,影片依然能夠反映上訴人的車尾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在關鍵時刻十分接近,少於一架私家車的距離。因此,此項上訴理由沒有可爭辯性。
20. 答辯人一併回應第二和四上訴理由。
21. 答辯人指,上訴人所講的潛在危險和防禦性駕駛只是解釋他要切線的原因,而無論出於什麽原因,法庭的關注點是上訴人是否在安全的情況下進行切線(見:Simpson v Peat [1952] 2 QB 24)。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如上訴人所講非常不穩定,那也不構成上訴人切線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辯解(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正如裁判官所言,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並非本案的關鍵議題,即使他在關鍵時刻沒有小心留意上訴人的車輛,亦不影響上訴人的切線或他的駕駛態度。
22. 更何況,答辯人指上訴人所講的潛在危險與客觀情況不符。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的駕駛方式在案發路段是合理的。裁判官從影片觀察到電單車扭左扭右的程度只屬輕微,且沒有上訴人聲稱的電單車與在左三線行駛的白色私家車有鬥快的情況。上訴人稱如繼續在左二線但減慢車速行駛,他擔心有被後面的車輛追尾的危險;如切去左三線,他又擔心有被撞的危險;則上訴人「唯一選擇」是切去左一線,假如電單車意外越過他的行車線,他亦可以向路肩躲避。然而,一個合理及謹慎的司機只有在對自己及他人不會造成危險的情況下才可從右方超車。裁判官正確指出,當時左三線交通十分暢順,上訴人絕對可以從左三線爬頭。
23. 裁判官亦充分考慮到上訴人作出防禦性駕駛的判斷:她接納上訴人稱他是因為想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而切入左一線。她亦留意到電單車的車尾影片反映上訴人挨近路肩行駛。她並不質疑上訴人稱因為左一線有路肩,若然發生意外可讓上訴人有更多空間躲避。事實上,除了上訴人說當他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他的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有至少6至7米的距離之外,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其餘事實方面的證供。因此,答辯人指上訴人這些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4. 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答辯人陳詞,據上訴人的計算,私家車從電單車後方鏡頭到前方鏡頭的消失時間超過3秒,且兩者的時速相差超過13公里(答辯人理解為上訴人的駕駛速度83 公里∕小時 – 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速度70公里∕小時 = 13 公里∕小時),這表明兩者的實際距離遠遠超過2秒時速所對應的距離(答辯人理解上訴人所指的兩者的距離約為7.22米:時速差異13000米∕3600秒 x時間 2秒 ≈ 7.22米)。
25. 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對影片的觀察,上訴人對兩車距離的計算是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首先,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電單車的前方鏡頭影片顯示的時間和後方鏡頭影片顯示的時間是否同步。即使兩者在時間上同步,答辯人觀察到私家車從電單車的後方鏡頭消失的時間為18:08:58,而私家車的右車頭出現在電單車的前方鏡頭的時間為18:09:00,時間上約為2秒,而非上訴人稱「超過3 秒」。再者,這也只能説明私家車從後超越電單車所需的時間,而非反映私家車切線時(即18:09:01–18:09:03)的情況,不能用作計算切線時兩車距離的基準。
26. 上訴人指裁判官僅以私家車的2秒時速來計算安全距離的説法更不成立。事實上,裁判官考慮到,按照「2秒守則」,以每小時70公里行駛的電單車需要至少38米的距離才可以完全安全停車,切線的車輛應該要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足夠的距離及時間作出反應及準備。答辯人指,在上訴人準備切向左二線時,他的前面有架油車在慢速行駛,他的右邊有電單車在並排行駛,他事實上無法在距離電單車較遠的左一線才切入左二線。從電單車的車頭影片18:09:01 – 18:09:02可見,無論是兩車的車頭,或是私家車的車尾與電單車的車頭,都不足一架私家車的距離。根據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6條及附表1,一架私家車的全長的最大尺寸為6.3米。換言之,當畫面顯示兩者距離不足一架私家車的長度時,則必然少於6至7米。此時,電單車前後鏡頭的影片的畫面有輕微晃動,而作為參照物的行車分界線向後的速度亦較早前為慢,這顯示上訴人的切線行為的確影響了控方第一證人,導致他需要扭右及減速以避免碰撞。一個合格及謹慎的司機斷不會在如此情況下依然切向左二線。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是絕對正確的。
27. 至於第五點,答辯人指上訴人沒有提及裁判官在裁斷上有何錯誤,定罪有何不安全及不穩妥。因此不構成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
2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一案中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
•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
• 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辨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須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這要求上訴級法庭信納,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上訴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證明有罪,否則上訴必須獲判得直。假如法官根據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則該錯誤足以支持推翻定罪裁決。
• 然而,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
29. 首先,本席已經翻看P1多次,並同意控方對P1的觀察(見上文第3段)。
30. 就第一上訴理由,P1是獲上訴人同意下呈堂的。當中拍攝到關鍵時刻的影像。上訴人認為如他可呈上XV9537所拍攝的影像,便有利於他的案情。然而,他在審訊時從來沒有提出只有P1呈堂對他有何不公平。而他認為XV9537的片段對他有利亦是純粹揣測。事實上,案發的真實情況只有一個,在關鍵時刻XV9537與電單車距離相近,不論是P1或XV9537所拍攝到的,在關鍵時刻的情況應該是一致的。
31. 裁判官在考慮P1時,當然知悉這是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的片段,亦客觀地作出兩車之間距離的分析。她在裁斷陳述書說:
「12. … 本席同意錄影片段由於機械設計限制,的確有機會不能準確地反映當時實際的距離。但亦不會脫離現實。意思即是如果兩者從錄影片段顯示距離有一至兩米,現實中並不可能有10至20米的距離。即使法庭未能夠掌握就兩車之間的距離一個精準的數字,錄影片段的而且確可以看到被告人的車尾與控方證人的車頭亦少於一腳私家車的距離。」
「14. 從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當被告人的車輛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的時候,被告人的右邊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明顯只有一個或少於一架私家車的距離。一架私家車大約三至四米,明顯地根本沒有至少六至七米的距離。明顯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與不被爭議的錄影片段證物P1有明顯分歧。本席並不接受他這方面的證供。」
32. 如前述,本席已多次觀看P1片段。本席同意以上裁判官客觀的分析。P1清楚拍攝當時兩車實況,是故本席不認為沒有XV9537的片段導致上訴人不能有公平審訊。
33. 第二、四和五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說法:
「15. 被告人其餘的證供都是集中於批評控方第一證人關鍵時刻之前的駕駛態度,正如本席以上分析,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但即使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有自己的一套演繹,但本席接納他因為想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而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因為在錄影片段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人在左一線行駛時,亦比較挨近路肩而行駛。因此本席接納他是因為想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而切入左一線。」
34. 顯然裁判官清楚明白並接納上訴人當時因為要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而切入左一線。然而,本案的爭議不是在於上訴人為何要採用他所指的防禦性駕駛,而是在關鍵時刻,他有沒有不小心駕駛:付出適當謹慎及專注及/或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本案所指的關鍵時刻,就是上訴人切入左二線的時刻。
35. 至於上訴人指他過往是良好的駕駛者,又是負責任的市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8. …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着這項良好行為,被告人的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這種是一對一的案件,因此本席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必須小心謹慎處理。」
36. 裁判官對於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給予適當的法律指引。上訴理由二、四和五並不成立。
37. 第三上訴理由有關裁判官所指「2秒守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17. 被告人指稱任何關鍵時刻都有保持安全的距離下切入左二線。本席並不同意。正如本席以上的分析,關鍵時間被告人的右邊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只有少於一個至一個私家車的距離,而當時控方證人以每小時70公里的車速在左二線行駛而言,明顯並不是一個安全的距離。再者,被告人切線的車輛應該要有足夠的距離及時間予正在行駛中的車輛作出反應及準備。根據運輸署的道路使用者守則(雖然這並不是法例但亦極具參考價值)的2秒守則,控方第一證人需要至少38米的距離才可以完全安全停車。因此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關鍵時刻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保持一個安全距離下才切入左二線。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幫助。」
38. 本席仔細考慮答辯人就此項上訴理由的回應,以及所提出影片所顯示的時間與影像(見上文第24至26段)。答辯人的分析合乎邏輯,理據清晰,本席並同意其分析。是故,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39. 經重審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2024) 27 HKCFAR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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