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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7/2022
[2022] HKDC 1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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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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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兆麟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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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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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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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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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涉及0.08克可卡因;
(2) 販運危險藥物,涉及4.78克可卡因,及
(3) 俗稱「酒後駕駛」,涉及61微克酒精濃度,高於訂明限制(22微克)接近3倍。
2. 案情指,在2021年8月9日的 0410時,警員20309(控方證人一)與隊員在青衣長輝路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被告人獨自坐在一輛停泊中的私家車內。
3. 當控方證人一與隊員接近被告人時,被告人開動車輛。控方證人一隨即展示委任證,告知被告人自己是警察並要求被告人停車。被告人在駕駛車輛約一米後停車。
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
4. 控方證人一搜查被告人,發現並檢取被告人短褲左前袋裡一部手提電話,及在被告人右前褲袋內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控方證人一拘捕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因家庭經濟壓力購買毒品自用。
5. 搜查車輛下,控方證人一發現並檢取在車輛司機位旁儲物格内一張摺起港幤20元紙幣,紙幣內有含可卡因0.03克固體;及一罐一半滿的啤酒。查問下,被告人只承認只飲了少許。控方證人一於是警誡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人說,港幣20元紙幣內的物質和之前可再封膠袋內的物質都是「可樂」,是被告人因壓力購買自用。
6. 此外,控方證人一在車輛中央儲物箱中亦發現並檢取一枝內含可卡因之0.05克固體的香煙。控方證人一再警誡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人說香煙內物質是「可樂」,他打算稍後吸食。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
7. 此外,控方證人一又在車輛前排乘客位的儲物格中發現並檢取一個黑色袋,內載有3個透明膠袋內藏31個透明膠袋可再封膠袋各載有固體,合共是內含4.78克可卡因的5.98克固體。控方證人一警誡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都係幫人帶貨拎嚟賣,嗰d都係“可樂”嚟,我都係每包仔賺50蚊。」被告人現承認,在所有相關時段,他管有這4.78克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8. 其後,控方證人一發現並檢取了司機位附近的一部黑色I phone及在前排乘客位檢取一個斜孭袋,斜孭袋內有一個銀色袋內的現金港幣$10,000元和一個銀包內有港幣$2,420元(總共:港幣$12,420元)。
控罪三: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車輛
9. 於同日0552時警員13847(控方證人二)為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結果顯示酒精濃度為100毫升含85微克。同日0638及0640時,警長5966(控方證人四)為被告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並取得兩個樣本。舉證呼氣呼吸儀器所印制的陳述書確認被告人之呼氣酒精比例分別為100毫升中有64微克及61微克。控方證人二因此以有關罪名拘捕被告人。
調查
10. 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所有毒品的性質和劑量如控罪所述的一致。
11. 另外,在2021年8月,5.98克可卡因的街價是港幣8,775元。
判刑請求
12. 本席有充份考慮辯方作出的詳盡書面陳辭及材料。
13. 辯方強調,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1/3的判刑扣減。
14. 就整體性原則方面,辯方希望法庭以同期執行處理所有控罪。
15. 至於控罪三訂明第二級別的酒後駕駛須停牌不少於一年,這點辯方並不反對。
16. 辯方除提及被告人的背景和個人經歷外,也依賴一些求情信及在庭上補充陳辭。
判刑的考量
17. 辯方正確地指出控罪的起點一般為12-18個月即時監禁。
18. 至於控罪二,辯方則提出33個月至41個月的起點並引述兩宗區域法院的判詞以作支持。
19. 進一步來說,辯方起初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21及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並希望法庭以「全作自用」為基礎作10-25%刑期扣減。但於聆訊後期則收回有關陳辭。
20. 本席經小心考慮求情陳辭中所有內容後,認為被告人是初犯也是值得給予減刑。
判刑
21. 基於控罪二的定罪,本席不認為有須要依例為控罪一索取 戒毒所報告。辯方亦沒有任何這樣的要求。
22. 判刑方面,本席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就控罪一而言是適切的基準。
23. 至於控罪二,根據指引,量刑起點應為約41個月的即時監禁。辯方主張的33個月起點與之偏離甚遠,而且當中包含了法庭接納「自用」之說,本席不認為這主張合適或被引述的例子具指標或參考作用。
24. 就「自用」一說,本席在庭上也向辯方表達過有關說法與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的衝突問題。本席亦提岀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一案與辯方作討論。就此課題,辯方多次確認不提任何證據及收回有關陳辭,基於本席席前的材料,本席亦毫不猶疑拒絕有關陳述有任何減刑空間。
25. 考慮過被告人的所有求情,本席因他的認罪把控罪一的12個月減至8個月。
26. 控罪二的約41個月減至27個月。
27. 就控罪三,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引致任何傷亡或本身有任何令人擔憂的其他駕駛行為。
28. 然而,被告人酒後駕駛時販運毒品顯示案情有嚴重之處。本席雖認為不應在沒有充份資料的情況下加刑,但也認為明顯地,酒後駕駛的控罪三應獨立處理,不應判以同期執行。
29. 本席亦有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行[2022] HKCFI 1032及當中討論過的案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因被告人認罪,減至4 星期。
30. 整體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初犯及所有求情因素可就各控罪分別獲減刑1個月,3個月及1星期。因此控罪一減為7個月;控罪二減為24個月;及控罪三減為3星期。
31. 在整體性原則下,以及顧及所有案情、求情、各陳辭及法律原則,本席把控罪一的7個月監禁中的2個月與控罪二的24個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其中2星期則與控罪一及二的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另2星期(2個月+24個月+2星期)。
32. 另外,就控罪三須依例判處12個月停牌令。本席得知,辯方已就有關停牌令的內容向被告人說明。最後,本席不認為需要就控罪三再作其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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