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16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 申請人 |
吳國健
(NG KWOK Kin)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2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 2011年10月29日,申請人(吳國健)在落馬洲管制站綠色通道入境時被海關關員截查。關員在申請人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裝有氯胺酮粉末的膠袋、一張包著少量氯胺酮粉末的20元紙幣和一節含有微量氯胺酮粉末的膠飲管。
2. 申請人身上搜獲的氯胺酮粉末共重13.27克,而氯胺酮的含量為10.87克,零售價約為1,300元。
3. 申請人向關員表示氯胺酮是供自己吸食用。其後,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氯胺酮是他在內地以1,000元人民幣購買而來。申請人表示自己吸食氯胺酮已有6年,每星期吸食2至3次,每次分量不同。申請人亦表示自己習慣每星期六在內地購買4至5克氯胺酮作吸食用。
4. 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2012年4月26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判入獄2年4個月。原審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毒品是申請人作自用而將量刑基準扣減至3年6個月。原審法官再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年4個月。
5. 申請人不服判刑,由袁國華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6. 申請人47歲,已婚,妻子是內地人。兩人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申請人的妻子和兒子在2011年移居香港。申請人的職業是跨境貨櫃車司機,月入約2萬元。申請人曾因為干犯“走私案”而被判入獄9個月,緩刑2年及罰款3萬元。
7. 申請人指自己在內地酒吧消遣時染上吸食氯胺酮的毒癮,但因遭拘押而已將毒癮戒除。申請人表示事件對家人造成影響,故決心改過,不再犯法。他希望法庭輕判。
原審法官的判刑基礎及理據
8. 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案,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原審法官認為根據氯胺酮的分量,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但最終因上文述及的因素而將刑期減至2年4個月。
9. 原審法官接受申請人由國內將氯胺酮帶入香港的目的是作自己吸食用途,但認為罪行的嚴重性和一般販運氯胺酮罪行之嚴重性相差不太遠,亦較普通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行更為嚴重。原審法官認為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毒品的用途、分量及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等因素。
上訴理由
10. 代表申請人的袁國華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接受涉案的全部氯胺酮是申請人作自己吸食用,但卻沒有因此而給予申請人適當的刑期扣減。
11. 袁大律師強調輸入毒品作自用是有力的減刑理由。
12. 袁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接受了涉案毒品是申請人作自用後,便不應以毒品會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作為針對申請人的理由。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一方面不以毒品是作申請人自用而給予他適當的刑期扣減,另一方面更以上述潛在危險性而將申請人的罪責加重,對申請人造成雙重不利。
討論
13. 在販運毒品案件,特別是將毒品輸入香港的販毒罪行,毒品中全部或部分是作被告人自用是減刑理由。(見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 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 42, 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等案)該減刑理由更被形容為有力的減刑因素(a strong mitigating factor)。
14. 但法庭仍必需緊記,輸入毒品作自己吸食用之販毒罪和管有毒品罪是兩項截然不同的罪行,判刑亦有別(見R v Meah & Marlow (1991) 92 Cr App R 254案)。
15. 本庭不同意袁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的說法,指原審法官沒有因為申請人販運之毒品是作自用這因素而給予申請人任何刑期扣減。
16. 原審法官指明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分量為10.87克,因此,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原審法官最終以3年半為量刑基準,明顯表示他有以毒品是申請人自用這因素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了6個月。事實上,除了毒品是自用這因素外,案件中並沒有任何其他因素會導致6個月的刑期扣減。
17. 原審法官指出判刑時法庭應考慮毒品的分量及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但原審法官並沒有以該因素而加重申請人的罪責。
18. 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銘(CACC 424/2010)案表明部分毒品會傳送到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而該因素亦解釋了為何“毒品自用”一事不應導致過大的刑期扣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指出毒品有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目的亦只是說明“自用”一事不應引致過大幅度的刑期扣減。
19. 本庭要考慮的唯一議題是6個月的刑期扣減是否足以反映涉案毒品全部是申請人自用這減刑因素。
20. 在上述Chan Mung Lung和Chow Kam Lung等案,法庭都將輸入毒品作自用這因素形容為有力的減刑因素。在Meah & Marlow案,法庭更認為該因素應由幅度不小的刑期扣減中反映出來 (considerable reduction in sentence)。
21. 在Chow Kam Lung案,上訴法庭因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這因素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9個月刑期扣減。該刑期扣減佔量刑基準約20%,而認罪及“毒品自用”兩項因素所導致的總刑期扣減為適當量刑基準的50%。
22. 本庭認為該減刑幅度是恰當的。本案涉及販運10.87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4年。申請人認罪及毒品全作自用這兩項減刑因素,應導致50%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申請人承認的控罪,合適的判刑應為2年。
23.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判刑由2年4個月減至2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袁國華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