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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023
[2024] HKDC 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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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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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 Y Cheu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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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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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1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20至122號閣樓馬德里餐廳有限公司),意圖在該處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3.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4. 馬德里餐廳有限公司(「受害公司」)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20至122號地下經營「馬德里餐廳」,餐廳的大閘旁設有樓梯通往閣樓,閣樓用作倉庫(「倉庫」)。
5. 倉庫佔地約200平方呎,內有一個辦公室、一個員工休息區、一個儲物區及一個機電房。倉庫及辦公室分別都有門鎖。就倉庫門匙,馬德里餐廳所有員工都可以取得,作營業及休息用途。就辦公室門匙,則由受害公司的會計師兼股東賴女士及兩名經理保管。
6. 被告人受僱於受害公司作為水吧管工大約一年,負責管理水吧運作及招聘水吧員工,受害公司每月會給被告人港幣10萬元向水吧員工支付工資,受害公司的僱員通常在2月5日獲發工資。
7. 2022年11月7日約中午12時,被告人在辦公室向賴女士提出「借糧」要求以支付兩名兼職水吧員工202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的工資。當天賴女士開出一張日期為2022年11月8日的支票給其中一名兼職水吧員工,並向被告人承諾幾天後會再開出另一張支票給予另一名水吧員工。
8. 同日約下午5時,賴女士離開辦公室,辦公室的門也鎖上。
9. 翌日(11月8日)約凌晨1時30分,警方接報指倉庫冒煙。
10. 同日約凌晨1時39分,消防員到達,撬開倉庫及辦公室的門,發現倉庫內冒煙,但沒有明火。
11. 同日約凌晨3時,賴女士證實馬德里餐廳的消防灑水系統被觸動,辦公室內、員工休息區、機電房及倉庫有關範圍都有火燒痕跡,財物損毁的維修費約港幣30萬元。
12. 據調查所得,案發現場有助燃劑,起火點有三處,分別在辦公室、員工休息區及機電房。
13. 被告人居住在九龍深水埗大埔道136至154號東廬大廈B座10樓10C室(「10C室)」。
閉路電視片段
14. 相關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11月8日以下情況:
(a) 約凌晨零時33分,被告人穿戴眼鏡、口罩、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鞋,黑色外套則披在肩上(「裝束A」),離開他的居住大廈;
(b) 約凌晨零時41分,被告人穿着裝束A在深水埗北河街排檔出現;
(c) 約凌晨零時49分,被告人走進福榮街,手中沒有物品;
(d) 約凌晨零時50分,被告人左臂夾着白色膠袋,走向倉庫樓梯;
(e) 約凌晨零時51分,被告人把倉庫鐵門關上,把閉路電視鏡頭移開,再打開倉庫鐵門入內;
(f) 約凌晨1時25分,被告人從倉庫內打開倉庫鐵門,倉庫一片紅光,被告人關上倉庫鐵門離開;
(g) 約同一時間,被告人從通往倉庫的樓梯步出,橫過福榮街馬路;
(h) 約凌晨1時28分,被告人穿戴連帽衛衣、白色口罩、黑色長褲及黑色鞋,走入北河街排檔;
(i) 約凌晨1時30分,被告人穿着裝束A由北河街排檔轉入元州街;
(j) 約凌晨1時39分,被告人進入居住大廈升降機大堂,拿着白色膠袋;
(k) 約凌晨1時41分,被告人進入10C室。
拘捕及警誡
15. 2022年11月8日約下午4時35分,被告人在10C室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否認干犯本案。
16. 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的說話包括:
(a) 賴女士拒絕被告人的「借糧」要求,被告人感到憤怒;
(b) 11月7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被告人在馬德里餐廳附近的藥房買了一瓶消毒酒精,放進馬德里餐廳外金屬箱,然後回家;
(c) 11月8日約凌晨零時30分,被告人穿着裝束A離開10C室;
(d) 他準備了一些衣服更換,隱藏身份,用黑色長褲包着黑色運動鞋及黑色鴨舌帽,綁在腰間,再用黑色外套遮蓋;
(e) 他在北河街排檔之間空位更換衣服;
(f) 他從馬德里餐廳外金屬箱拿取上述酒精,去到倉庫,戴着黑色手套把閉路電視鏡頭移開;
(g) 他用鎖匙打開倉庫鐵門,進入倉庫及辦公室;
(h) 他把酒精淋在倉庫雜物上;
(i) 他用打火機燃點着一張餐紙,放在員工休息區內放滿雜物的紙盒上,再燃點另外一張餐紙,掉進放滿紙巾的垃圾桶內,再把垃圾桶踢進機電房;
(j) 他又把天拿水淋在倉庫地上及辦公室內賴女士的辦公桌及垃圾桶上,他想給賴女士一些警告;
(k) 他被火勢嚇怕,於是逃走;
(l) 他離開倉庫後,返回北河街排檔換回裝束A,回程中把黑色手套扔在街上;
(m) 被告人稱犯案原因是要發洩對受害公司的憤怒及不滿。
17. 現在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作為侵入者進入倉庫,意圖用火非法損壞倉庫及內存的物品。
過往定罪紀錄
18.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9. 辯方連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現年35歲,中七教育程度,案發後從事兼職水吧員。已婚,與妻子生了三子一女,分別兩個月大至10歲,另有一名繼女。
20. 連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行為涉及縱火及刑事損壞,而維修費亦屬不菲,他深明法庭可能就此調高量刑起點。他對自己一時衝動而作出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深感懊悔,對各方造成的重大損失和不便,感到羞愧,他絕對無意諉過於人。
21. 連大律師指案件沒有任何人受傷,被告人理解此乃實屬萬幸,他在被捕後還押期間已深明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他對警方和消防處果斷英勇深表謝意。
22. 連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5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其妻子及他的前同事。被告人在信中指他的工作深受一波接一波的新冠疫情影響,馬德里餐廳的生意也無可避免地受到重擊。雖然他是家庭經濟支柱,但他作為水吧管工,曾經主動及無私地為下屬挑起減薪重擔。除經濟壓力外,他的父親在疫情期間曾經因為情緒困擾而試圖輕生,他作為兒子未能為父親解困,感到悔疚,又為父親會否再度尋求輕生而憂心。他的妻子也在差不多時間發現子宮病變,令被告人的情緒受到打擊。妻子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盡責的丈夫和父親。前同事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盡責及勇於承擔的好上司。
23. 謝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及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0。
判刑
24. 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 CACC 372/1992及Lui Kam Chi)。
25. 本案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基於Wong Man及Lui Kam Chi案,本席採用兩年半(30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26. 然而,案中有加重刑責因素。(一) 被告人於案發前幾小時預先購買火酒,並放在馬德里餐廳外的金屬箱,伺機犯案;而犯案時帶備好另一套衣物更換,又預備好手套戴上後把倉庫內的閉路電視鏡頭移開,隱藏身份,毫無疑問,被告人干犯本案有一定程度的計劃。(二) 此外,被告人以縱火的方式犯案,依據控方透露,犯案地點是住宅大廈的低層,火勢確有波及民居的風險。可幸的是倉庫的消防灑水系統有效運作,消防員到場時倉庫內的明火已經熄滅,否則可以造成人命傷亡及更嚴重的財物損毁。(三) 案中財物損毁嚴重,維修費約港幣30萬元,被告人根本無力償還。幸好據辯方透露,受害公司可獲得保險賠償。
27. 考慮到以上加刑因素,本席把基本量刑起點上調9個月,達致39個月。
28. 就減刑因素,從求情中,本席理解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過往良好背景,包括他是一名盡責的父親、丈夫,孝順的兒子,及體恤下屬的上司;和被告人事發時一時失去理智,酌情額外輕判。
29. 但本席的認為,正如連大律師說,被告人聲稱事發時失去理智的因由是不合理的。根據他與受害公司的協議,出糧予水吧員工的責任在於他,受害公司已把每個月的相關薪金交予被告人;而且,案發前一天賴女士已答應被告人兩筆「借糧」的要求,分別給予被告人的兩名下屬,第一筆已即時發出支票給予其中一名下屬,而第二筆則承諾會在數天內再發出支票,被告人聲稱因賴女士「拒絕」「借糧」的要求而感到憤怒,實在莫名其妙,令人難以理解。被告人為要「發泄對受害公司的怒氣及不滿」而偷偷進入倉庫以縱火方式損毁受害公司的財物是毫無合理解釋的,令人難以理解怒氣何來。被告人的犯案背景,不構成減刑理由。
30. 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同樣也不構成減刑理由。經濟壓力、生活壓力,也不構成減刑理由。
31. 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6個月。
總結
32. 故被告人被判處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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