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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2024
[2025] HKCFI 2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9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9316號至9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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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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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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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賈振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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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莫松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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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28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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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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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 (原本第二被告人,下稱「A1」) 被控一項「沒有對持牌車輛予以看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 《危險品條例》 訂立的第295G章 《危險品 (管制) 規例》 第132(1)條及第132(2)條。控罪詳情指A1於2023年2月13日,在九龍荔枝角達洋路近燈柱編號AB4167的路邊,身為一輛運送S2危險品 (第3A類),即1,367公升燃油,根據2021年《危險品 (適用及豁免) 規例》分類為第3A類危險品,而牌照號碼為V000002693的持牌車輛的駕駛人,沒有確保該車輛由A1本人或一名獲A1授權並年滿十八歲及知悉A1的所在及該車輛上的S2危險品的性質的人士看管。A1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500。A1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 第二上訴人(原本第三被告人,下稱「A2」) 被控「違反危險品牌照的條款或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9B條。控罪詳情指A2於同日,在同一地點,違反依據《危險品條例》第9(1)條發出的危險品牌照編號V000002693的條款或條件,所違反的條款或條件是「除經當局准許的地方外,無論何人均不得在任何地方將任何第五類危險品移注,或促使或准許移注」。A2同樣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000。A2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審訊時辯方基本上對控方案情沒有重大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a) 於上述案發日,消防隊長甘國明 (PW1) 及他的隊員於上述案發地點進行巡查。
(b) 於同日上午08:50,PW1看見一輛輕型貨車 (展示登記號碼為ET8988) 停泊在上址,並在現場發現一名中國籍女子賴六娣。當時該名女子將一支銀色油槍插入車輛ET8988的油缸,PW1於是上前並表露身份及截停該女子作調查。
(c) PW1進一步發現上述油槍是經油喉、油錶及油泵連接着一輛持牌危險品油缸車 (車牌:WZ6718,危險品牌照為V000002693)。期間,PW1亦發現有另一名中國籍女子李葵弟跑向WZ6718車尾重置油錶,油標讀數顯示為0。高級消防隊長周日明發現WZ6718的貯油糟油蓋及貯槽分隔間的內置快速關斷閥均沒有上鎖。
(d) 當時現場並未尋獲油缸車WZ6718的司機。
(e) 同日上午10:30,A1回到案發地點自稱為WZ6718的司機。
(f) 消防隊目13006許振明在現場拍攝19幅照片並呈堂為P1 (1至19)。消防隊目13125黃偉基從WZ6718之油缸抽取了樣本作證物 (P2)。他其後得知WZ6718車內儲存了1,376升燃油。P2由消防隊目13125黃偉基送往政府化驗所分析,分析後證實為燃油,根據香港法例第295E章《2012年危險品 (適用及豁免) 規例》分類為第3A類危險品,該些燃油亦屬於以下定義的該牌照中所述的第五類危險品。
(g) 根據該油缸車WZ6718的載運第二或第五類危險品車輛牌照 (P3,下稱「該牌照」) 上的資料顯示,該車的持牌人為A2,而該牌照上第11條規條是「除經當局准許的地方外,無論何人均不得在任何地方將任何第五類危險品移注,或促使或准許移注」。
(h) 上址並未獲消防處准許移注任何該牌照內的規條中所指的第五類危險品或該規例下所定義的第3A類危險品。
(i) 從PW1,消防隊目13006許振明,消防隊目13125黃偉基及高級消防隊長周日明在案發日到達案發現場開始,直至他們當天離開上址期間的整個過程,A2都不在現場。
(j) 於案發日約1600至1707時,PW1在達洋路路邊危險品執法課宣傳車車上接見A1,是次會面是在公平及A1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內容被準確記錄於一份會面記錄內並呈堂為P4。
(k) A1於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 控方只傳召了PW1,他作供指,在案發當天他與他的消防隊員於早上8時50分到達案發現場,到達時便看見涉案的油缸車WZ6718及另外一架油缸車車牌為UK6013停泊在上址,而當時UK6013車上有一名姓曾的男子。
5. 從證物P1第一幅照片可以看到油槍從WZ6718插入輕型貨車ET8988的油缸,第四幅照片亦顯示油槍插入ET8988的油缸。第五幅照片顯示WZ6718的油錶顯示屏,第七幅照片顯示WZ6718旁邊有一個木箱,木箱上邊擺放了一些雜物包括計數機、紙張、筆及手套,第八幅照片可以看到木箱上的物品,除了以上所述的物品,亦有一些收據,以及一個藍色塑膠器皿內載有一些硬幣。第九幅照片顯示WZ6718油缸的快速關斷閥並沒有鎖上,第十幅照片顯示WZ6718油缸移注燃油的位置。
6. 在盤問下,PW1確認於案發當天曾經向在場的另一車輛UK6013司機曾先生作調查,曾先生向PW1承認他有看管現場WZ6718油缸車,PW1並沒有對曾先生再作進一步調查。PW1亦確認當時WZ6718停泊在UK6013的右邊,現場所見曾先生是一名年約70多歲的男子。
辯方案情
7. A1及A2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PW1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辯方亦沒有對他就著案發經過作出任何盤問,主要與他確認在案發現場除了WZ6718之外,亦有另一輛油缸車停泊在附近,而該車司機曾先生指稱他是替A1看管他的油缸車。裁判官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9. 辯方的立場是,案發的時候另一輛油缸車司機曾先生向PW1提及他是在看管A1的油缸車,但控方從來沒有向他作進一步調查,因此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去證明在關鍵時刻沒有任何人士替A1看管他的油缸車。
10. 另外,從控方證物P4即A1的會面紀錄答案七中,A1提及他授權在現場的曾先生替他看管他的油缸車,而這個說法亦與PW1的說法不謀而合,裁判官認為在此情況之下並不能排除在案發當天曾先生有可能真的是替A1看管他的油缸車,因此亦接納如是。
11. 裁判官接着考慮的議題是,究竟曾先生替A1看管他的油缸車能否滿足法例的要求。根據有關的第132條的規定:
「132. 持牌車輛須予看管
(1) 運送S2危險品 (第2/3/3A類) 的持牌車輛的駕駛人,須確保該車輛由其本人或符合以下描述的另一人看管:
(a) 年滿18歲;
(b) 獲該駕駛人授權;及
(c) 知悉 —
(i) 如該駕駛人沒有看管該車輛——該駕駛人的所在;及
(ii) 該車輛上的S2危險品 (第2/3/3A類) 的性質。」
12. 從A1的會面記錄中的答案10顯示,A1並不知道油缸車內儲存了什麼油。既然A1不知悉油缸車內儲存的油的性質是什麼,因此唯一而合理的推斷是他委託的曾先生亦不可能知道油缸車上的油的性質。因此A1未能符合上述法律上要求的條件。裁判官裁定控方就着這條控罪已經舉證到毫無合理疑點,A1罪名成立。
13. A2同樣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更沒有對PW1作任何盤問。辯方的立場是,由於A2不在現場,因此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違反了危險品牌照上的條款或條件,即「除經當局准許的地方外,無論何人均不得在任何地方將任何第五類危險品移注,或促使移注或准許移注」。
14. 辯方的理據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9B條及第15條:-
「9B. 違反牌照條件的罰則
即使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條文會產生任何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批註在依據第9條發出的牌照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a) 如屬初犯,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b) 如屬再犯,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5. 牌照持有人對其僱員及代理人所犯罪行須負的法律責任
凡經證明並令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信納任何持有根據本條例所發牌照的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該牌照持有人須就該罪行負上法律責任,並可處以為此訂定的刑罰,除非他證明該罪行是在他不知道或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且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但-
(a) 不得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將牌照持有人判處監禁(不付罰款者除外);及
(b)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當作豁免僱員或代理人被處以所犯罪行的刑罰。」
15. 辯方陳詞指,如果第9B條的演繹是任何人士 (即不局限於牌照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只要違反了該牌照內的條款或條件都可以構成控罪,那麼第15條的條例只限於受僱人士或代理人便變得多餘了,因此,辯方認為第15條必然也適用於第9B條而令其只針對僱員及代理人。
16. 裁判官考慮後不接受上述辯方說法,認為並不成立,她認為首先,第9B條及第15條其實並沒有任何抵觸,第9B條是針對牌照持有人而在任何時刻他必須遵從牌照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第15條顯然是針對若然任何牌照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干犯本條例所定的罪行,當中包括第9B條,牌照持牌人亦須要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法例有第15條的存在其實是希望牌照持有人確保他的員工或他的代理人也須同樣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因此,在涉案牌照上的條款和條件只稱任何人,即也包括僱員或代理人,並沒有與第15條有抵觸。
17. 裁判官再換一個角度考慮,如果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那涉案的牌照的條款和條件只是指A2的僱員或其代理人的話,便與條款內所指的任何人有抵觸,導致那些條款或條件含糊不清,不但如此,這亦大大削弱了涉案牌照內的條款或條件的約束力。該條款的原意很明顯是任何人都不能在未經批准的地方作移注、促使移注或准許移注危險物品以確保公眾利益及安全。如果該條款只包含A2的僱員或其代理人的話,那麼只要其他人士以其他的身份去使用A2的車輛將危險品在未經批准的地方作移注、促使移注或准許移注,這條條款便形同虛設。
18. 裁判官指出,本案中A2並不爭議案發的地點是未獲授權的地方作移注,亦不爭議案發時一名中國籍女子賴六娣將一支銀色油槍插入ET8988之油缸,油槍是經油喉、油錶及油泵連接着一輛持牌危險品油缸車 (車牌:WZ6718,危險品牌照為V000002693),期間另一名中國籍女子李葵弟跑向WZ6718車尾重置油錶,油標讀數顯示為0。高級消防隊長周日明發現到WZ6718的貯油糟油蓋及貯槽分隔間的內置快速關斷閥均沒有上鎖。而且從證物P1第八幅照片放大時可以看到在涉案的油缸車附近的木箱上有一張日記表、計算機、一疊收據,收據上面寫有車牌號碼、油渣、數量及價錢等字眼,而且還有硬幣作找續。以上的證供帶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案發的時候有人正在替WZ6718及ET8988進行非法燃油移注,此舉已經觸犯了牌照上所列明的條款。
19. 裁判官亦有留意到P1第九幅照片顯示貯油糟油蓋及貯槽分隔的內置快速關斷閥沒有上鎖,而在關斷閥附近是有一把鎖,該鎖完整無缺並沒有任何被剪斷的痕跡,明顯地油缸車並不是偷回來。
20. 裁判官繼而裁定,案發當天有人士懂得駕駛涉案油缸車到達現場供非法移注,而該名人士竟然擁有啟動油缸車的鎖匙以及開啟關斷閥的鎖匙,並在關鍵時刻解開鎖上的關斷閥讓其他人士進行非法移注,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A2並沒有採取任何步驟去防止涉案油缸車作非法移注燃油, 即以此方式准許該非法移注。裁判官裁定控方就着這條控罪已經舉證到毫無合理疑點,A2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 A1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A1必然不知道危險品的性質,並在考慮此點時對法例作出過分狹隘的解讀。
理由二: 裁判官於作出看管者必然不知道危險品性質的推論時,沒有考慮或沒有妥善地考慮對A1有利的證據。
理由三: 裁判官於考慮看管者是否知道危險品性質時錯誤地將舉證責任轉移至上訴方,以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2. A2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或沒有充分地考慮控罪的犯罪意圖。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作出對A2不利的推論。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3. 兩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24. 本席先處理A1的上訴。
25. 正如上訴方(A1)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一併考慮和處理,因為兩理由均關乎A1及該看管者 (曾先生) 對涉案危險品性質的認知。A1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A1必然不知道危險品的性質 (理由一),亦錯誤地作出看管者必然也不知道危險品性質的推論時,沒有考慮對A1有利的證據 (理由二)。
26. 首先,就裁判官裁定A1不知道涉案車輛上危險品的性質這議題,即他不知道油缸車WZ6718內的1,376升燃油為第3A類危險品 (亦屬該相關牌照中所述的第五類危險品) ,裁判官依賴的是A1在警誡會面紀錄P4中的招認,是為其中的答問 (10),原文如下:-
「問(10):你知唔知架油缸車貯左啲咩?
答(10):據我所知油缸車梗係貯油,咩油就唔知。」
27. 以上A1的回應,清楚直接,沒有任何含糊,正如裁判官所言,「第二被告 (即A1) 並不知道油缸車內儲存了什麼油」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意思當然是指他不知道油的性質,該裁斷完全正確,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也應會得到相同結論。
28. 上訴方指A1上述的答案可以有不同理解,例如他的意思可以是他不知道油的來源地,不知道油來自什麼供應商,不代表他不知道油缸車內裝的是燃油或危險品,上訴方的說法既牽強又不合理。從當時的情況下可見,明顯地A1是知道他是因為涉嫌違反消防規例,而涉及的正是他聲稱自己為司機的油缸車上載有的危險品,他被問及「知唔知架油缸車貯咗啲咩」,而他回應「油缸車梗係貯油,咩油就唔知。」,他必然是回應他不知道車內油的性質或種類,上訴方指A1的意思可以是指油的來源地或供應商純屬強詞奪理,本席毫不猶疑拒絶接受。
29. 上訴方陳詞又指,由於調查人員沒有問過A1他是否知道車內危險品屬於易燃性質 (指這是法例要求的認知),所以裁判官指A1不知道油的性質,不是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本席亦不同意,既然A1如上述已清楚回應他不知道車內是什麼油(「咩油就唔知」),調查人員沒有進一步在A1知情方面查問,並無可批評之處。而裁判官在這清晰的招認上裁定「第二被告 (即A1) 不知悉油缸車內儲存的油的性質是什麼」,繼而再進一步作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他(即A1)委託的曾先生 (即該看管者) 亦不可能知道油缸車上的油的性質」(見裁判陳述書第25段),合情合理。
30. 上訴方再投訴,裁判官在作出上述推論時沒有考慮對A1有利的證據,依賴的是從呈堂的部分相片 (即主要是P1(3)) 中可見,涉案的油缸車WZ6718的車身不同位置貼有不同標記,表明車上裝有「石油燃料」,「易燃液體」,為第3類危險品,「危險品,勿近」,「不准吸煙」等;因此上訴方指,任何合理人士,包括A1作為司機或曾先生作為看管者,都必然會知道車內是裝有或可能裝有易燃危險品 (第3類危險品)。
31. 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分析,根據A1被控的《危險品(管制)條例》第132條(1)(c)(ii),A1作為該涉案油缸車的駕駛人及其授權的看管人須要知悉「該車輛上的S2危險品 (第2/3/3A類) 的性質」。
32. 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立法原意再明顯不過,必然是對公眾安全的考慮,因為道路上有載有這些不同類別的危險品,如有任何事故,涉案車輛的司機或看管者必須能夠即時清楚告知處理人員,特別是消防員,車上危險品的確實性質,以作出適時並適當的處理和應對,所以司機或他委派的看管者的知情至為重要。在本案中,如裁判官所裁定,本席亦同意,A1作為司機及其授權的看管者完全缺乏對車上油的性質的知悉 (如A1直言不諱「咩油就唔知」) ,正正就是以上條例要打擊的罪行和要防止發生的事情。
33. 如果上訴方所指的,只要任何運載危險品的車輛,有根據相關條例要求貼上指定的危險告示或標記,則所有相關人士就等於知道車上危險品的確實性質,以上第132條的規管便形同虛設,不可能是立法原意,亦不可能是合理的結論。
34. 在A1選擇行使其權利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的情況下,裁判官依賴他上述的清楚招認,再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以達至事實上的裁斷,即A1沒有依從上述第132條(1)(c)(ii)的規定,確保看管者曾先生知悉涉案車輛上的油的性質,是合情合理結論。
35. 順帶一提,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A1有符合上述第132條(1)(c)(I )的規定,即該看管者(曾先生)有知悉該駕駛人(A1)的所在,承認事實確認A1只在消防員人員到場查問接近兩小時後才到場自稱司機。
36. 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37. 上訴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在考慮看管者曾先生是否知道危險品的性質時錯誤地將舉證責任轉移至上訴方。
38. 首先,裁判官在綜合所有證供後,在開始證供分析和裁斷前,已清楚提醒自己,A1及A2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辯方證人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猜測,之後再清楚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標準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18及19段)。
39. PW1被盤問時確認沒有向該看管者曾先生查問,而控方亦沒有傳召該名人士出庭作證,但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和分析裁判官的理由,她所依賴的是A1的招認並以此作推論,即A1不知道車內的油的性質而他委託的看管者亦不可能知道,裁判官只是根據呈堂的所有證供作裁斷,上訴方陳詞中批評裁判官「某程度上迫使上訴方必須傳召該看管者或是上訴人親自作供,以自澄清白,這是顛倒了有關舉證責任」(見第一上訴人定罪上訴陳詞第24段),完全沒有理據。
40.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1. 本席現在處理A2的上訴。
42. 上訴方(A2)提出兩個上訴理由,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或沒有充分考慮控罪的犯罪意圖 (理由一) ,及錯誤地在相關意圖上作出對A2不利的推論 (理由二),本席認為亦可一併考慮及處理。
43. 正如上訴方指出,由於根據承認事實,A2基本上對控方整個針對他的案情沒有爭議,包括他案發時並不在場,因此就其有否控罪的犯案意圖,爭議點是他有否「促使」或「准許」涉案的危險品被非法「移注」,即違反其相關危險品牌照的第11條規定。
44. 首先,本席認同答辯方所指,而上訴方亦同意,A2面對的《危險品條例》第9B條 (即違反其牌照的條款或條件) 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正如同一條例中的第6條(無牌製造 、 貯存、運送或使用危險品) (見R v Cheng Kam-ming HCMA 657/1987) 及第7條 (製造或管有、保管或控制危險品)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卓彥 HCMA 363/2009) 一樣。
45. 亦正如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潘卓彥案的判詞第20段所觀察,「《危險品條例》規管的是公共安全問題、它訂立的刑事罪行並非真正意義的作奸犯科 (not truly criminal in character)、有關的立法形式又明顯可讓人提高警覺以達致條例欲達致的政策目標等,如此這般都很支持第7條乃一「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的講法」,本席認為以上觀察同樣可應用在本案中相同條例中的第9B條。
46. 當然,就「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相關法律的演進,如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及Kulemesin Yuriv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在本案的情況下,就涉案的第9B條,控方無須證明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可以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依賴「誠實和合理的信念」(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為抗辯理由,即上述案例中的「第三種可能情況」,對此上訴方亦同意。
47. 上訴方只是批評,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A2沒有採取任何步驟去防止涉案的油缸車作非法移注燃油是不正確的,因為相關控罪中,「准許」(permit) 的犯罪意圖是要求被告人「實際知道」或「刻意視而不見」被指稱的犯罪行為,由於A2不在場,故未能證明他實際知道或刻意無視現場非法移注燃油的行為。上訴方更指A2只是涉案油缸車的相關危險品牌照的持牌人,即使他曾經有將車匙及關斷閥的鎖匙交給其他人,也不代表他知情或刻意犯錯。
48. 就上述相關議題,即有否以「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去防止」的形式「准許」涉案的非法燃油移注,裁判官其實有細心分析及考慮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32至36段),其邏輯如下:-
(a) 由於A2不爭議案發地點是未獲授權的地方作移注,亦不爭議當時有一女子將油槍插入另一客貨車,油槍是經油喉、油錶及油泵連接着A2作為相關牌照持牌人的油缸車,附近還有如日記表、計算機,收據及硬幣等物品,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案發時有人正替該客貨車及油缸車進行非法燃油移注,觸犯了牌照上的條款。
(b) 如P1相片9顯示,該油缸車貯油糟油蓋及貯糟分隔的內置快速關斷閥沒有上鎖,而在關斷閥附近有一把完整無缺的鎖,可見該油缸車並不是偷車。
(c) 裁判官再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24 paragraph 16-50 (2025年的版本亦如是) 中指出「准許」(permit) 在乎情況可包括「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去防止」(fails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prevent)。
(d) 裁判官繼而考慮到,當日有人駕駛油缸車到現場作非法移注燃油,該人又有啟動油缸車的鎖匙及開啟關斷閥的鎖匙,並且讓其他人進行非法移注,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A2沒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即准許,涉案油缸車作非法移注燃油。
49. 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分析及推論,邏輯上並無可垢病之處,特別是在沒有任何其他,無論來自控方或辯方的證供質疑的情況下 (A2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更是合情合理。上訴方提出的可能性,例如可能是受A2所託之人私自進行非法活動,或有人盜竊油缸車但無需剪斷關斷閥的鎖,甚至其本身就可能沒有上鎖,並無任何證據基礎。
50. 無論如何,如上訴方亦接納相關的第9B條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本席認為,案中並無任何或足夠證據支持A2可能有「誠實和合理的信念」沒有發生案中的違反其牌照條款或條件的情況。再者,假設如果上訴方的上述說法成立,那麼任何相關危險品牌照的持牌人,只要在有違反其牌照中任何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不在現場,就無須負上遵守其牌照的法律責任,則有關該牌照監管的制度便形同虛設,不可能是立法原意,更不合理。
51. 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52.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同意裁判官的有關分析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兩上訴人A1及A2的相關控罪,現駁回兩人針對各自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及曾潤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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