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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5/2025
[2026]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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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振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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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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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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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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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1)與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2)。
案情
控罪1
2. 曹女士與丈夫居住在天水圍一棟村屋的一樓(“該單位”)。2024年9月16日,曹女士的丈夫發現存放在抽屜內的現金失去。在翻查網絡電視的記錄後,發現曾經有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戴着手套及外科口罩,強行打開該單位的露台門進入該單位,其後離開。經檢查,曹女士確認失去現金總額港幣20,000元、現金12,000日圓、一隻價值港幣15,000元的金手鐲及一對價值港幣6,000元的金耳環,所有失物總值為港幣41,611元。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2
3. 2024年10月2日,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試圖離開香港時被截停,其後被帶往接見室,等待警方到場。當被告人在接見室等候期間,房間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被告人在入境事務處人員沒有留意的情況下,將一個黑色拉鏈袋棄置在座位旁邊的椅子下。
4. 其後發現,拉鏈袋內有2隻手鐲、6條頸鏈連吊墜、5條頸鏈、4條鏈、2對耳環、6件飾物、3條手鏈、5隻戒指、3隻手錶、一塊獎牌、一張SIM卡、現金港幣4.4元、現金人民幣17.22元、現金澳門幣6元、現金南韓幣810寰、現金新台幣6元、現金印度幣500盧比、現金泰國幣30銖、現金新加坡幣0.71元、現金俄羅斯幣10盧布、現金馬來西亞幣0.2林吉特、現金加幣0.01元、現金0.05歐羅及現金美金0.13元。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5. 2024年10月2日,警方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承認:
(1) 他曾經進入該單位,從屋內偷取現金港幣9,000元、40,000日圓及一隻手鐲;
(2) 他已在中國大陸變賣該手鐲,並在中國大陸把港幣及日圓兌換為人民幣;及
(3) 他承認把拉鏈袋丟棄在接見室。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 被告人現年43歲,於中國出生,未婚,與父母同住。他的父親70歲,現已退休,曾經是一名木匠,但在工作時受傷,自此不良於行,依賴拐杖行動,亦不能工作;他的母親66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有長期病患。被告人需要照顧雙親,是家庭經濟支柱,不過他天生聾啞,難以找到適合工作,在完成中一教育後,只能於2023年至2024年期間做工人,與及在2016至2017年跟隨父親做裝修。
7.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述,根據AG v Lui Kam Chi, CAAR 1/1993,涉及闖入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入屋犯法罪的加刑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干犯,而且涉及重型工具或裝備的使用;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士干犯;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被告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性質相同的定罪紀錄;及
(6) 被告人在同一時間或場合干犯多項罪行。
9. 馬大律師陳述,本案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非職業爆竊者,因此希望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
10. 馬大律師指出,處理贓物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上訴庭曾經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211/2006,引述英國上訴案件R v. Bernard Webbe & ors[2002] 1 Cr App R (S) 22,確認在處理贓物案件中以下9項加重罪責因素:
(1) 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豉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1. 馬大律師認為,控罪2雖然涉及的物品數量眾多,但沒有證據顯示它們價值不菲,亦沒有證據證明原罪是什麼,以及被告和原罪的緊密性,因此希望本席採納不多於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量刑
12. 本席認同馬大律師所說,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13. 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刑期扣減3分之1,但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1的刑期是2年監禁。
14. 對於控罪2,本席亦認同馬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贓物的來源是什麼,亦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事實上,除了一些價值不高的外幣之外,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涉及控罪2的相關物品的價值。
15. 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2刑期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3份之1刑期扣減,因此判刑8個月。
總刑期
16. 本席考慮總量原則後,下令控罪2的其中5個月監禁與控罪1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2年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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