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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0/2025
[2026] HKDC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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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朱家誠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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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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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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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上游罪行
3. 2023年12月底,控方第一證人陳彥接獲一推銷低息貸款的來電,雖未有興趣而掛線,但其後卻發現2024年1月2日至20日期間,其滙豐銀行帳戶被人存入合共港幣77,000元。2024年1月3日,她又接獲WhatsApp來電,對方要求償還貸款,且掌握她的個人資料。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借貸,因而感到恐懼。她向滙豐銀行查詢有關存款來源,但銀行無法解釋。其後,她多次收到WhatsApp來電,要求連本帶息還款。根據指示,她於2024年1月3日至2月3日間,將總額港幣229,000元分別轉賬至19個不同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港幣15,800元於2024年2月2日存入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中銀帳戶”)。
中銀帳戶
4. 中銀帳戶於2016年8月17日以被告人名義開立,銀行當時取得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及護照副本。該帳戶於2024年3月12日被銀行結束,結餘港幣25,818.03元需要被告人親自到分行領取。交易紀錄顯示,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間,帳戶共錄得575筆總額港幣3,111,950.03元的存款及215筆總額港幣3,086,135元的提款,存入金額介乎港幣100元至港幣33,000元,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在此之前,2023年11月20日曾有港幣100元存入,並於同日提出,結餘僅餘港幣3元。
拘捕及警誡
5. 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兩份中銀帳戶的綜合結單,日期分別為2024年1月27日及2月27日。
6. 同日1807時至2254時,被告人在傳譯員陪同下錄取會面紀錄,內容包括:
(a) 被告人受教育至高中程度。
(b) 2016年開設中銀帳戶作為儲蓄用途,未啟用網上銀行或連結轉數快。
(c) 2023年11月,以港幣2,000元將該帳戶及銀行卡出售予一名印尼男子,並提供密碼,原因是急需用錢。
(d) 被告人不知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直至收到月結單才發現帳戶被用於犯罪活動,自己並不知情亦不知如何處理。
(e) 被告人表示對所有涉案交易均不知情。
加刑申請
7.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1月22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8.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現年43歲,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她於2011年來港擔任外籍家庭傭工,自始一直為同一家庭工作。被告人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8歲及16歲。其母親現年65歲,患有末期癌症。
10.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1. 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承認,她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賬戶,以換取2,000港元的微薄報酬,但實際只收到1,000港元。雖然她本人並未親自處理任何涉案款項,但她明知此舉屬錯誤及非法。她之所以作出該決定,是因急需金錢償還一筆債務,而她為該筆債務的擔保人,其朋友已經違約。
12. 被告人對本案深感懊悔,希望能儘早獲釋與家人團聚。其僱主楊女士向法庭提交求情信,形容被告人勤奮可靠,對其犯案深感惋惜,並在事發後仍繼續聘用她。楊女士指,被告人最初來港工作是照顧其年邁的父母親。直至2013年,兩位老人家相繼離世之後,被告人繼續為楊女士工作,主要照顧其日常生活及3隻愛犬。被告人對長者充滿愛心,對動物細心照料。楊女士盼法庭能給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
判刑考慮
13.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
14.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 Amaso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15.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這些觀察並非量刑指引,但其參考價值已獲上訴庭在多案確認:見廖麗婷案判詞第24段和HKSAR v Tsang Yiu Kong(曾耀光)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然而,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強調,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16. 本案涉案金額達3,111,950.03港元。涉案帳戶在短短3個月內錄得575筆存款及215筆提款,交易頻密、金額分散、並呈現鏡像模式,具備洗黑錢活動的常見特徵,反映該帳戶用作快速接收及轉移資金。
17. 控方第一證人因「假貸款」詐騙而被迫向多個帳戶轉帳,當中包括涉案帳戶。涉案帳戶因此確實被用作接收及處理詐騙得益,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正如上訴庭在Boma Amaso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段是這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8.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詐騙的具體手法,但正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判詞第44段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刑因素。
19. 本席接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案洗黑錢活動涉及跨境犯罪集團,亦沒有任何海外匯款或跨境資金流動的紀錄。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以金錢利益出售帳戶,並向陌生男子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帳戶完全落入他人控制。她明知此舉屬非法,仍然因個人財務困難而選擇罔顧後果。她雖未親自操作涉案交易,但其行為使犯罪份子得以利用該帳戶處理大量詐騙得益,是洗黑錢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20. 本席明白到被告人稱她是為了家庭和經濟原因而犯案,但她在犯法之前,理當想到可能面對的嚴重後果。而且,上訴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因此,被告人必須承擔其法律後果。
21. 綜合以上所述,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模式、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角色,以及阻嚇的重要性,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零6個月,即4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4個月至28個月。
22. 以上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23.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其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4.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在本港持續對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警方資料,2024年偵破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大部分涉及傀儡戶口,涉案金額佔整體的相當高比例。相關罪行在2022年曾達至高峰,涉案金額以百億港元計,反映問題嚴重而持續。
25. 本席認為,雖然2025年首11個月的相關數字表面上較高峰期有所回落,這與警方加強執法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由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相關犯案手法是否真正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現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定論。
26.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因此,本席將28個月的刑期上調7個月至35個月。
27. 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3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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