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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7/2023
[2024] HKDC 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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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幸明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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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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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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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2022年11月28日00:53時,警方人員乘坐警車在紅磡崇安街23號外面巡邏。被告看見便轉身急步走入行人路,形跡可疑。
3. 警方人員於是下車,截停被告調查。此時,被告右手將一個小膠袋拋在地上。警長34194捉著被告人左手,但被告突然企圖掙脫,另外兩名警員合理用手銬制伏被告。
4. 警員向被告展示該從地上拾起的小膠袋及向被告查問後,被告說「包嘢我幫人運㗎」。該小膠袋是一個可再封膠袋,上面寫有數字「24.62」,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9.1克可卡因的23.5克固體。
5. 之後,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及在警誡下表示「我收錢幫人運㗎,其他我咩都唔知」。
6. 上述涉案的可卡因市值估計為港幣28,000元左右。
被告的背景
7. 被告於1988年香港出生,現年35歲,中五學歷,被捕前是一位倉務員,月入港幣18,000元,之前曾任職侍應。被捕前,他獨自居住,有父母、家姐及一個妹妹,被告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8. 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確認以上被告的個人背景外,辯方補充指被告原本是餐廳經理,有兩萬多元月薪,另有獎金,與女友同住,後因疫情關係被裁員,轉做地產經紀,卻只得$6,500元底薪,佣金亦遲遲不發放,為了應付生活開支,他唯有向財務公司借貸,結果欠債三十多萬,之後轉做倉務員,月入約$16,000元,但始終未能如期還款,終日被財務公司追債,做倉務期間認識了一位同事,該同事介紹他運毒賺快錢,為了生計及還債,結果犯下此案。被告亦親自撰寫了求情信,希望輕判。
9. 辯方計算,本案涉及19.1克可卡因,根據劉德明案的指引,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若純以數學公式計算,19.1克的起步點約為68個月監禁,而本案並不涉及加刑因素,如國際元素或多種毒品或多人犯案等,被告的角色只是按指示送貨的跑腿而已。而且被告並沒有把毒品交給別人已經被捕,毒品沒有流入社會。他在被捕後充分合作,第一時間認罪,加上初犯,故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10.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定下了一個六個步驟的考慮方式,即先考慮有關量刑指引的應用範圍,被告的角色及罪責,在量刑指引的應用範圍內的適當量刑基準,再考慮案中有否加刑及/或減刑因素,最後考慮所有情況後決定一個適當的刑期。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庭亦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10克至50克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
11. 被告在本案的角色為運送者,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為19.1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正如辯方計算,應為68個月監禁。
12. 本席亦同意如辯方陳詞,本案並無額外的加刑因素,但另一方面,除了被告適時認罪外,有關案情及其個人情況中亦沒有其他的求情因素。本席會從上述的68個月量刑基準,給予被告認罪的最多三份一扣減,扣除小數點約0.33後,判被告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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