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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24
[2024] HKDC 1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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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鍾詠詩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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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惠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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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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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同意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環球海產是新界將軍澳尚德街市內地下的一個魚檔。營業時間是早上7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被告自2024年3月起在魚檔工作,直至同年4月17日遭解僱。
3. 在2024年4月24日晚上8時左右,該魚檔的區域經理檢查了放在該魚檔入口附近的一個夾萬。但至第二天晚上7時左右,他發現該夾萬失去影蹤。放置在魚檔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當天早上5時01分左右進入魚檔並拿走夾萬。
4. 被告於2024年4月26日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曾在該魚檔工作了一個月,並於2024年4月25日約早上5時左右,從尚德街市的後門進入街市,並在魚檔偷去涉案夾萬。其後把它丟棄在黃大仙公眾垃圾站。
被告背景及求情
5. 被告現年37歲,有3項共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次是干犯不誠實有關的罪行。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婚並有一名兒子。他在案發前已失業。代表被告的趙律師,指案發當晚被告在街上漫無目的地流連至尚德街市,見到街市後門半開沒有上鎖,因此從後門進入,經過魚檔時發現涉案夾萬,一時貪心把它偷走,後來估計內裏沒有任何財物,便把它棄置了。被告及其妻子撰寫了求情信以表達被告的悔意。
6. 趙律師指被告干犯本案屬個別機會主義行為,而非早有預謀,沒有牽涉精密策劃及複雜的犯案手法,也沒有攜帶爆竊工具或破壞門鎖以進入涉案處所,並指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行為。她又呈遞了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頒下的量刑指引的案例及其他區域法院案件就相關案件的判刑作參考用途。
判刑
7. 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即使初次犯案,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中,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進一步指利用時機犯罪的竊賊(opportunistic burglar),如小偷般進入開放式的辦公室隨手偷取物品,則量刑基準可以調低。原文是: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 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8. 在本案中,本席不接納被告是一名利用時機犯案的竊賊。被告在離職後一星期多在清晨5時,從後門進入並非在營業時間中的街市,在魚檔偷去夾萬後便離開,顯然是有計劃地刻意進入街市偷取具價值的物品,而非一時興起而犯案。雖然趙律師指當時後門是半開,但亦不等同容許任何人在那時份隨意入內留連。控方在庭上播出當日在魚檔放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犯案的情況的片段,從中可見被告當時行動迅速,進入魚檔即時從物架上取去夾萬。趙律師指被告當時先以目光尋找財物,但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清楚顯示他是刻意進入魚檔偷竊。
9. 就本案的案發時間及相關處所的狀態而言,儘管被告沒有作精密籌劃而犯案,他不應只被視為趁別人不察而進入他人地方盜取財物的「機會主義式」竊賊,因此量刑不會因此而下調。
10. 控方確認案中失去的夾萬是被告離職後才購置。本席認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任職期間得知魚檔內放有夾萬,而在離職後利用這些資訊犯案。此外,被告雖曾在2004年及2006年就涉及不誠實原素的罪行被定罪,但距今已多年,也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因此這些都不會構成加刑因素。
11. 被告在求情時透過代表律師表示願意向魚檔檔主賠償港幣2,000元作償還(restitution),但這是沒有實際償還行動的空口白話,,因此本席不會視之為反映被告的悔意的減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Kin CACC 126/2005第19及20段) 。
12. 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就控罪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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