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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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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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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檢控官Mr Michael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NG Tin Ch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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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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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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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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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雲玉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9月17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CD1.20搜查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4.93克混合劑。
承認事實
2. 於2009年9月17日大約18:40時,被告人從內地進入香港時,在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被海關人員截查。海關人員在她所穿的胸圍和她左胸之間搜獲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9.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4.93克混合劑。
3. 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是一名吸毒者及於內地以約10,000元購買案中的危險藥物。
刑事紀錄
4. 被告人有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的刑事紀錄,最後一次發生於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當時被判入獄3個月。
求情理由
5. 被告人今年28歲,於2001年從內地移民香港,已婚,但因為丈夫有外遇而婚姻破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這個原因而情緒低落,受到壞朋友的影響而染上毒癮。大律師強調,案中的全部危險藥物為被告人所自用,不會分給其他人。這些危險藥物足夠供給被告人使用約二十多天。大律師指被告人在香港有正當的職業,薪金每月萬多元。被告人在內地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因為該處價錢較平。被告人並不知道帶自用的毒品過關會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愚蠢地犯案。
6.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出,從內地嫁給香港的丈夫,來到香港居住之後,生活環境並不理想,因而曾經在夜總會工作。信中亦指出她婚姻失敗的情況及她犯案的原因,內容同大律師求情時所講的相若。被告人在信中指出她戒除毒癮後會返回內地生活,及希望法庭給予她一個機會。
判刑
7.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及令社會極度反感的罪行,因為販毒的人會令到更多人染上毒癮。這個不單會遺害染上毒癮的人,更加會遺害他的家人及整個社會。上訴法院在女王訴劉德明[1990] HKLR 370一案,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所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含量為10至5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5至8年的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含量是19.36克,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該是五年八個多月的監禁。雖然大律師指出,案中所涉及的毒品全部為被告人所自用,但是被告人從內地帶毒品進入香港,這自然令到本案的情節更為嚴重。被告人所帶入香港的毒品份量頗大,因此有很大可能性會落入其他人的手裡。
8. 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因素之後,認為並沒有理由不遵從上訴法院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因此採納五年八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基於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法庭給予她刑期寬減,判處她入獄三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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