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罪五:管有虛假文書罪(訴第二被告人)(保留檔案中)
6. 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3月26日,在知道或相信一張載有(i) 一張日期為2012年8月16日匯豐銀行美元活期存款單;及(ii) 一張顯示日期為2013年5月31日的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的照片的SD卡屬虛假的情形下,保管或控制該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7.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第4天承認控罪1、2、4,之後表示願意出庭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但控方在替第一被告人落取口供後決定不傳召他為控方證人。
8. 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3天改變答辯,承認控罪3;然後在第7天改變答辯,承認控罪1和2。控罪5則在第二被告人就控罪1、2、3 被定罪後保留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下不得重開控告程序。
9. 第二被告人認罪後表示願意出庭作供指證第三被告人,控方在替他落取口供後決定傳召他為控方證人。本席在審訊後裁定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控方證人,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仍嘗試刻意隱瞞他自己在整個事情的角色,意圖換取較輕的刑期。
案情撮要
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訴三名被告人)
10. 在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男子伍宗梁透過微訊軟件向控方第一證人匯豐銀行職員張金藝先生發送兩張匯豐銀行職員名片的照片和兩張表面上看來屬匯豐銀行的文件,告訴證人翌日會有交易,香港政府官員和國際刑警會在場,要求跟證人在交易前會面。事後證實伍宗梁傳送的文件為虛假文書副本。控方指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內等人意圖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那些為真文書,並因接受它們為真文書而同意跟伍宗梁等人會面商談認證文件的事宜,進而意圖對張先生或匯豐銀行不利。
控罪二:使用虛假文書罪(訴三名被告人)
11. 三名被告人在2014年3月26日與伍宗梁和另一名男子張蘇東到達匯豐銀行總行地下大堂,由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接見。短暫對話後一行人上到銀行5樓一間會面室繼續會面。期間包括三名被告人等人要求第一證人為他們認證一些表面上看來由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和把文件交上級,說翌日會有大交易。第一證人把文件帶給第二證人同事,查核後認為文件屬虛假文書。控方第二證人阮煒堯先生接手跟三名被告人等人交涉,眾人重複認證文件的要求,期間向證人展示一本表面上看來是中華民國護照的文件。證人覺得文件可疑,最後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拘捕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內的涉案人士。
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罪(訴第二被告人)
12. 在以上提到的會面中,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阮先生出示一份合法持有人為第二被告人吳品洋的十萬億美元的匯豐銀行「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第二被告人之後把一本中華民國護照交給阮先生以證明其身份。該護照由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偽造文書。
控罪四:管有虛假文書罪(訴第一被告人)
13. 拘捕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一系列共19項虛假文書。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同意他知道該些文書屬虛假文書。
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14. 第一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
15.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8月25日因干犯《刑事罪行條例》 第74條「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和沒有按法庭規定應訊罪,分別被判監4年3個月和兩個月,合共判監4年5個月。
16. 第二被告人干犯以上提到的「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的日期為2010年11月12日,距離我們本案的干犯日期(2014年3月26日)約3年另4個月。
第三被告人
17. 第三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8. 第一被告人35歲,教育至高中程度,持雙程證來港犯案前無業。袁大律師指出雖然控方就控罪1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比較薄弱,但被告人依然決定承擔責任,適時認罪。此外,第一被告人曾經嘗試協助控方,甚至做了一份證人供詞,只是控方決定不傳召被告人為證人,並非被告人不願意出庭作供。袁大律師又指出本案中沒有任何人或機構蒙受損失,再者,由於涉案文書是如此明顯的虛假,加上被告人們愚笨的要求控方證人認證文書手法,行動根本從開始就注定失敗。
19. 第一被告人透過自己書寫的求情信表達悔意,怪自己誤交損友,成為了幫兇,願意接受懲罰,望姑念初犯,從輕發落,好讓他能早日回家孝敬年邁母親。
第二被告人
20. 第二被告人63歲,台灣籍人士,教育至大學程度。被告人自稱為一美國公司董事,也擁有自己的投資公司,在案發前月入約三萬元新台幣。被告人已婚,太太患紅斑狼瘡病多年。兩人育有一女,現年19歲,大學生。被告人雙親健在,唯年事已高,自被告人在香港被還押後由被告人的妹妹照顧。
21. 第二被告人曾經在獄中暈倒,檢查後懷疑患有心臟病,初步診治後無礙,現情況穩定。
22. 范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最強的求情因素就是他承認控罪,雖然控罪1、2的認罪過程輾轉,但始終在控方傳召證人之前,仍可說是適時認罪。
23. 第二被告人願意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指證第三被告人,雖然法庭最終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但無可否認被告人曾經嘗試協助控方。
24. 一如以上提到,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8月25日因與本案控罪1、2同類案件被判處4年5個月監禁,勢必與本案刑期重疊。范大律師要求本席判刑時考慮整體判刑原則。
第三被告人
25. 第三被告人60歲,於1953年在台灣出生,教育至初中程度,1977年定居香港,丈夫為中學教師,兩人育有兩名已成年兒子。第三被告人在2012年12月確診患癌,接受化療和放射性治療後在2013年8月康復,現每4個月複診。
26. 第三被告人的兒子在呈堂信件中表示被告人是一名好母親,希望法庭考慮到她的年紀和過去曾經患癌,予以輕判。被告人的朋友林先生在他的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簡單的好心人,對家庭和朋友一般的可靠和有愛心。
27. 辯方呈上癌症基金會之友的感謝狀證明被告人在2012-2014年間為面對癌症家庭提供援助。此外,第三被告人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間合共捐款800元給慈善團體無國界醫生。
28. 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雖然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但在本席所接納的證據中,沒有任何材料可以證明被告人在3月26日匯豐銀行會面之前有份參與安排會面或甚至製作涉案的虛假文書。吳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代表袁大律師所指出,涉案虛假文書的十萬億美元金額實屬荒謬,控方第一證人在微訊中已經告訴伍宗梁文書應是虛假,但他們愚蠢地選擇一意孤行,行動根本注定失敗。
29. 吳大律師依賴上訴庭案件HKSAR v RA Hyun Bin and others, CACC 353/2008以支持第三被告人作為自稱負責翻譯者的判刑起點應在三年或以下的說法。
30. 在吳大律師提出的案例中,在類似本案的事實下,上訴庭認為3年6個月的判刑起點雖屬「硬朗」(robust),但不明顯過度,拒絕干擾該案判刑。
31. 本席認為控罪嚴重,兩名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被告人們干犯控罪前必定曾經作出商討和部署,並非一時三刻的決定。第一被告人持雙程證來港,第二被告人為台灣人,案件表面上看來牽涉一點點的國際元素。一如案例RA Hyun Bin,被告人們的計劃大膽,因匯豐銀行職員謹守本份而識破,最終沒有任何人蒙受損失。
判刑
控罪1
32. 《刑事罪行條例》 第74條「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3. 控罪1只牽涉伍宗梁發放3份虛假文書副本,用途是要嘗試誘使控方證人張先生安排會面。
第一被告人
34. 第一被告人初犯。本席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控罪一判監2年。
第二被告人
35. 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仍屬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因為是在之前2014年8月25日判刑案件的保釋候審期間犯案,本席裁定這是一個加刑因素,本席以3年3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控罪一判監2年2個月。
36. 雖然第二被告人為控方出庭作供,但經本席裁定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或依賴他的證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應就他出庭作供而得到任何刑期扣減。
控罪2
37. 《刑事罪行條例》 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8. 控罪2的干犯比較控罪1嚴重,被告人們的行動已經進入關鍵階段,若張先生或阮先生接納文書屬實,則計劃成功,匯豐銀行將可能蒙受損失。
第一被告人
39. 本席採納3年6個月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控罪2判監2年4個月。
第二被告人
40. 本席採納3年6個月判刑起點,同樣地因為第二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控罪2判監2年6個月。
第三被告人
41. 雖然第三被告人自稱扮演翻譯角色,但本席在裁決時已經拒絕接納這說法,本席接受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證據,他們均指出第三被告人並非扮演翻譯角色,而且積極參與游說兩名匯豐銀行職員要他們認證文書和把文書轉交匯豐銀行「大老闆」。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室內和事件中扮演的角色不比其他人遜色。
42. 本席因此同樣採納3年6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認罪折扣。
43. 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人年紀及身體狀況,雖然為已康復癌症病人,但仍需定期複診,過去參與援助其他面對癌症的家庭,扣減4個月刑期,就控罪2判監共3年2個月。
控罪3:使用虛假文書罪(訴第二被告人)
44. 《刑事罪行條例》 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45. 第二被告人把一本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來證明他就是另一偽造文書中的吳品洋。本席採納3年6個月判刑起點,因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控罪3判監2年6個月。
控罪4:管有虛假文書罪(訴第一被告人)
46. 《刑事罪行條例》 第75(1)條「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47. 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後身上找到的文件包括載有其他虛假文書的USB閃存盤等。本席採納3年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控罪4判監2年。
同期或分期執行控罪刑期
48. 本席認為被告人們所各自干犯的控罪均可以說屬同一交易,目的同為誘使匯豐銀行職員接受有關文書為真文書,從而得到認證,再而以認證書作進一步的詐騙,所以控罪1、2、3、4的刑期均應全數同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
49. 第一被告人三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本案合共判監2年另4個月。
第二被告人
50. 同樣地,第二被告人三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本案合共判監2年另6個月。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整體刑罰
51.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8月25日的4年5個月監禁現仍在執行期間,本席必須在整體刑罰原則下考慮該刑期與本案刑期應如何處理。
52. 在之前的案件中,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10月15日到花旗銀行開戶。4星期後在11月12日,被告人帶同5份虛假文書來意圖證明被告人在新加坡花旗銀行戶口有100億美元(USD$10 billion)存款。被告人在2011年12月7日被拘捕,之後被起訴,案件排期2012年5月28日審訊,但被告人沒有在當日出庭,直至被告人因本案在2014年3月26日被拘捕。被告人因此是在之前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控罪。
53. 第二被告人最終在之前案件認罪,法官就「使用虛假文書」罪以4年6個月為判刑起點,雖然被告人認罪,但只獲法庭給予3個月的扣減,而非一般的三分一扣減(如獲三分一扣減,刑期則為3年)。
54. 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兩宗案件分別牽涉花旗銀行和匯豐銀行,發生時間前後相隔3年另4個月,兩宗案件的唯一事實聯繫就是均有第二被告人參與。
55. 退後一步考慮整體刑罰原則後,本席命令本案中的30個月的刑期中的20個月刑期跟之前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因本案三條控罪共加監2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