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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L 594 & 599/2018
[2018] HKCFI 2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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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滿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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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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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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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蔡鴻珠授權林哲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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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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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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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2月5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在法庭席前是兩項就上訴審裁小組 (建築物) (“審裁小組”) 作出的若干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基於本決定中提出的理由,本席撤銷此兩項申請。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4號
2. 是項申請是有關九龍興業街 14 號永興工業大廈(後座) 天台 C10 部分 (“物業1”) 某些違例建築工程。申請人(“李先生”) 是物業 1 的擁有人。工程的形式牽涉相當大的金屬連窗戶構築物。該構築物並非按照相關核准建築圖則豎立。
3. 2014年5月21日,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 (“該條例”) 第 21(1) 條發出命令,要求物業 1 的擁有人拆卸構築物,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核的圖則還原建築物受影響部分,該等工程須於30天内開始進行,並於 60 天内完成。儘管建築事務監督分別於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9月24日進一步發信,李先生並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
4. 李先生向審裁小組發出日期爲2016年4月5日的信件,聲稱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第一上訴”) 。2016年4月12日,審裁小組知會李先生,根據該條例第 47 條,給予上訴通知的法定時限爲 21 天,第一上訴提出時已過了法定時限,因此將不獲進一步處理。
5. 建築事務監督發出日期爲2016年5月27日的信件,拒絕李先生的要求 (i) 把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的限期延長,或 (ii) 撤銷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 (“拒絕決定”) 。
6. 李先生向審裁小組發出日期爲2016年6月7日的信件,聲稱就拒絕決定提出上訴 (“第二上訴”) 。
7. 審裁小組就第二上訴,分別於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11月7日進行初步聆訊,聆聽雙方陳詞。2018年3月1日,審裁小組以書面決定,駁回第二上訴,理由如下:
(1) 按第 47 條的真確詮釋,就建築事務監督的決定,向審裁小組提出上訴的法定 21 天時限是强制性的,審裁小組無權延展該時限。審裁小組之前以相關上訴通知在時限以外作出爲由,拒絕第一上訴的決定是正確的。
(2) 拒絕決定不是該條例第 44(1) 條所指,由建築事務監督“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而作出的決定,因此不能構成根據該條例第 44 條作出的上訴的正式標的物。據此,李先生2016年6月7日的信件不是有效的上訴通知。
(3) 審裁小組秘書因登記和編號存檔的目的接納李先生2016年6月7日的信件,並不表示建築事務監督無權反對審裁小組處理李先生所聲稱的上訴的管轄權。
8. 審裁小組也在書面決定第 14 段中表示,李先生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提出的反對理由是無理據的。審裁小組尤其認爲:
(1) 該條例第 14AA 條不適用,因爲於物業 1 上豎立金屬構建物的工程似乎不屬於《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 (香港法例第 123N 章) 的“小型工程”;
(2) 物業 1 上豎立金屬構建物構成該條例第 2 條界定的建築工程,須根據該條例第 14 條事先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和同意,但李先生並未取得批准和同意;
(3) 該條例第 41(3)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並非建築物“内”的建築工程 (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Ltd (2007) 10 HKCFAR 1案第 52 段所裁定) ;
(4) 該條例第 41(3B)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並非規例中訂明的指定豁免工程;
(5) 該條例第 18 條不適用,因爲本案不涉及爲任何建築物豎設“撐柱”;及
(6) 該條例第 39C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並非《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訂明的建築工程。
9. 本席認爲,法律上而言,審裁小組就上述第 7 段提及的三點是正確的:
(1) 根據該條例第 47 條,上訴時限的强制性質,受到上訴法庭在The Appeal Tribunal v Peter A de Kantzow and Another [1992] 1 HKLR 55案的決定所規限。上訴法庭於該案中裁定,根據《建築物條例》附表 I,給予上訴通知的時限乃命令式而不是指示式,當中的規定不能由建築事務監督豁免。雖然此後針對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所作之決定而提出上訴的相關法定條文曾作出一些修訂,上訴法庭就上訴時限性質的理據,同樣適用於現時的法制規定。
(2) 鑑於上訴時限的强制性質,該等時限不能僅僅透過尋求由建築事務監督延長或發出撤銷命令,以及使用建築事務監督的回應,作爲根據該條例第 47 條提出上訴的新決定來“延長”。據此,就該條例第 44(1) 條而言,拒絕決定不能被視爲可予以上訴的“決定”。
(3) 本席認爲,僅僅以審裁小組秘書接納李先生2016年6月7日的信件以作登記和編號存檔之用這一點,顯然不能影響第二上訴是否一項有效的上訴這個法律問題。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爲審裁小組拒絕第二上訴的決定,法律上而言是正確的。無論如何,本席也同意審裁小組書面決定第 14 段的論點,即針對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而作出的有關上訴並無理據。
11. 申請人是次申請所提出的事項,沒有產生任何就審裁小組的決定而言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
12. 本席還須處理另一事項。雖然李先生於聆訊中無律師代表,他要求法庭應允許林哲民先生 (“林先生”) 代表他作出口頭陳詞。這項要求遭代表建築事務監督的政府律師陳小姐反對。法庭 (以暫行方式) 聆聽林先生的陳詞,並知會訴訟各方法庭會於適當時候頒下判決書,處理林先生是否應獲允許代表李先生作出陳詞的事宜。聆訊中,李先生知會法庭,在這訴訟程序中存檔的誓章和書面陳詞均由林先生擬備,他採納這些文件的内容以支持他的申請。沒有證據顯示林先生持有任何特別知識、訓練或專業知識,致令允許讓他代表李先生作出陳詞是合適的。而事實上,林先生的陳詞對誓章和書面陳詞中所述,沒有任何實質的補充。整體而言,沒有充分理由説明爲何林先生應獲允許於聆訊中代表李先生、或代表他作出陳詞。無論如何,本席考慮過林先生作出的陳詞後,認爲李先生的申請中沒有披露任何提出司法覆核的合理理由。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99號
13. 是項申請是有關兩項違例建築工程,即:
(1) 移除九龍興業街 14 號永興工業大廈 (後座) 13 樓 C4工廠 (“物業2”) 入口的防火門,及裝設抗火等級不足的玻璃門取代防火門;及
(2) 於九龍興業街 14 號永興工業大廈 (後座) 主要天台上的 C4 部分 (“物業 3”) 竪立相當大的金屬構築物。
這些工程均沒有按照相關核准建築圖則進行。
14. 2014年5月21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第 21(1) 條發出兩項命令,要求蔡鴻珠女士 (“蔡女士”) 作爲物業 2和物業 3的註冊擁有人,進行:
(1) 拆卸物業 2 的玻璃門,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還原受影響的樓宇部分;及
(2) 拆卸物業 3的金屬構築物,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還原受影響的樓宇部分,
該等工程須於30 天内開始,並於60 天内完成。
15. 林先生聲稱爲蔡女士的授權代表,向審裁小組發出日期爲2014年5月29日的信件,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第一和第二命令提出上訴。
16. 審裁小組就上訴進行初步聆訊,於2017年7月25日聆聽雙方的陳詞。審裁小組透過日期爲2018年1月10日的書面決定,駁回上訴。
17. 就第一命令進行的上訴,審裁小組裁定:
(1) 申請人移除原本核准的防火門,取而代之裝設另一扇門 (即玻璃門) ;
(2) 申請人未能出示任何證據,尤其任何經認可化驗室發出的報告或證書證明有關玻璃門的抗火質量;
(3) 申請人所進行的工程不屬於該條例第 39C(1) 條的範圍,因爲該等工程不是《建築物 (小型工程)規例》訂明的建築工程;及
(4) 雖然該等工程不一定影響樓宇的結構,鑑於申請人未能證明該玻璃門合乎必需的防火標準,建築事務監督有權要求申請人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還原物業 2的防火門。
18. 按建築事務監督陳詞,一經證明建築工程並非按照相關核准建築圖則進行,舉證的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就會轉移至申請人,申請人須證明有關工程並非違例建築工程 (見Blendoran Limite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 25 號 (2016年9月5日) 一案,第 18至24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所說;並見Ko Siu Luen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2012] 1 HKLRD 149一案,第39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慶祥所説) 。
19. 就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第二命令進行的上訴,審裁小組裁定:
(1) 物業 3 上豎立的金屬構建物構成第 2 條所界定的建築工程,並根據第 14 條須事先取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和同意,但有關人士並未取得批准和同意;
(2) 建築事務監督考慮到其執行政策而未有在之前採取强制執行這一點,不能改變法律或將不合法變成合法;
(3) 該條例第 14AA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不屬於《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的“小型工程”;
(4) 該條例第 39C(1)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並非《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訂明的建築工程;
(5) 申請人就使用金屬構築物支付差餉和管理費這一點不能改變法律;
(6) 該條例第 41(2)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不是“按照香港法律豎立或建築”;
(7) 該條例第 41(3)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並非建築物“内”的建築工程 (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Ltd (2007) 10 HKCFAR 1案第52 段所裁定) ;及
(8) 該條例第 41(3C) 條不適用,因爲相關工程並非渠務工程。
20. 林先生聲稱爲蔡女士的授權代表,就審裁小組的決定,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他存檔 (i) 一份日期爲2018年4月10日、只有他本人簽名的表格 86,和 (ii) 他於2018年4月9日作出的誓章。2018年11月22日,蔡女士沒有到庭出席聆訊。取而代之,林先生聲稱爲蔡女士的授權代表,出席聆訊。
21. 本席認爲,嚴格來説,就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 599 號案件作出的申請而言,林先生應被視爲申請人。但是林先生是否具備作出申請的任何資格這一點是存有疑問的。從林先生於聆訊中所說,他從前似乎是蔡女士的丈夫,自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的日期以後,成爲物業 2和物業 3的註冊擁有人。本席認爲不需在本案解決資格的問題,因爲上述第 17和19 段所述的審裁小組的決定,法律上是正確的。就審裁小組的決定而言,林先生提出的事項沒有產生任何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
22. 本席應該補充,如果是次申請司法覆核應被視爲蔡女士作出的申請,蔡女士並沒有出席聆訊。
(1) 正如本庭之前在Easy Appvertising (Hunter) Limite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案的判案書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 1099 號 (2018年10月16日)第 12至14 段提到,倘申請人未能出席爲考慮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而進行的口頭聆訊,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不須考慮案件的理據而撤銷該項申請。
(2) 僅僅就此項理由,本席將撤銷是項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3) 無論如何,就上述理由,是項申請將基於沒有理據而敗訴。
處置
23. 是次兩項申請均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也沒有合理可成功申請的機會,因此予以撤銷。
24. 就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失敗判給訟費一事,有關原則已有定論 (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案第 17 段) 。本席認爲,建築事務監督應該有權就這些申請獲支付訟費,因爲:
(1) 是次申請顯然缺乏任何實質理據。
(2) 申請人僅僅爲提出個人利益而非以任何公眾利益爲由作出這些申請。
(3) 建築事務監督獲法庭邀請出席聆訊,並向法庭提供大量有用的協助。
(4) 申請人事實上已就相關理據在席前進行聆訊。
25. 據此,本席命令李先生和林先生分別就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 594和599 號案中的兩項申請,向建築事務監督支付訟費,包括2018年11月22日聆訊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院評定訟費。
26. 考慮到這些申請中所提出的爭議的技術性質,儘管2018年11月22日的聆訊以廣東話進行,本判案書仍以英文書寫。申請人如有需要,可申請取得判案書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陳碧琪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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