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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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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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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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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廷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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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s Margaret L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Miss WONG Yuen Chi Rayna,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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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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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廷鏗,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42.58克氯胺酮。
2. 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十時許,被告人在屯門友愛路被一隊便衣警察截停,在其身上找到本案毒品。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作自用,並且在較早前在友愛邨以3,000元購買得來,其後被帶返其位於友愛邨的住所搜查,並無其他發現。
3. 求情時,律師主要強調被告人年青和過往沒有案底。律師指,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之後出來社會工作,在不同餐廳工作,最後一份在日本餐廳當廚房學徒,直至2010年10月失業。當他有工作時,會幫補家計,大約給2,000家用。他與父母同住,爸爸是保安員,媽媽在工廠工作。被告人是家中獨子,但與父母很少溝通。干犯本案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失業,之後接觸了一班從前的不良同學,被他們慫恿,參與這次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 利潤是相當可觀(賣一包可得2,000元), 但律師強調被告人是在無知的情況下犯案。
4. 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不是一名倚賴毒品的吸毒者。父母也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當中表達了他們對兒子犯下本案而感覺難過,和指出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很孝順、很有愛心的人,每日返工、放工都準時回家,因為在年初的時候,認識到不良朋友,而引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人。
5.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毒品的禍害本席相信不用多言,被告人應清楚了解。上訴庭在過往亦多次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的犯事者儘管是年輕、初犯,這也不足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在阮鎰鴻一案(CACC 59/2009),上訴庭在處理管有氯胺酮毒品時,也表達了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看法,上訴庭指出:「本庭同意氯胺酮毒品近年為年青人濫用,法庭必須嚴厲對付涉及氯胺酮的罪行,以收阻嚇作用」,該案是處理管有氯胺酮,而本案則是販運氯胺酮, 情節上是更加嚴重。
6. 就氯胺酮的販運,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如果販運10至50克,考慮刑期為4至6年監禁。在本案,本席有機會向辯方律師澄清,因為在求情時,律師指被告人並非一名倚賴毒品的吸毒者,澄清之後,被告人不再堅持在他被拘捕時向警方聲稱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換言之, 全部或部分都並非作自用的用途,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會以42.58克視為被告販運這份量作考慮,而以這份量作為考慮的話,根據上訴庭的案例,考慮的刑期應為五年半。
7. 不過, 本席觀乎整體事件、被告人的背景、年紀、過往沒有犯事,再加上本席相信在事件中,被告人是有被人利用等。考慮過有關情況,本席以一個較低的量刑作起點,即是5年而非五年半。5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坐監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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