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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7/2019
[2019] HKCA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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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10月25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當時官階,(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控罪。定罪後,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30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則判處監禁4個月,其中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2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19年4月3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3. 簡而言之,申請人承認於2017年12月3日早上於旺角藏有分別放於三個可再封膠袋內共4.57克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涉案毒品的街頭價值約為港幣6,200元。另外,申請人承認於2018年2月1日獲得法院保釋後,並沒有依照指示於2018年3 月1日到法院歸押,法院因而發出拘捕令。事隔約五個半月後,申請人於2018年8月15日被警方截獲及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到庭應訊。
相關判刑
4.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向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包括有一名患有精神病及抑鬱症的妻子,兩名仍在求學的兒子,及一名需要他照顧的母親。大律師亦替申請人提出解釋,指沒有依期歸押當日,是因為母親突然因病入院,他於情急下趕往醫院看望。
5. 原審法官經考慮後,認為申請人之背景及本案案情並無特別有力的求情因素,而根據相關判刑指引,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40個月監禁,因申請人是在潛逃後才承認控罪,故此根據相關案例,只給予25%的刑期扣減,即監禁3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6個月的量刑基準,並全數給予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扣減,故判處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6. 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給予他1/3的認罪扣減;
(二) 涉案毒品有部份是給他自用的;
(三) 他的母親、太太及兩名兒子均需要他照顧;及
(四) 給警察截查時,他正準備到警署自首。
考慮
7. 申請人是在潛逃後承認控罪,根據相關案例[1],認罪的扣減幅度一般大約是20至25%。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採納25%扣減,並無不妥。
8. 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從謄本可見,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清楚指出,申請人並不會以自用作為求情理由[2]。申請人當時在場,謄本並無顯示他曾對此提出異議,又或要求法庭考慮自用之說。況且,申請人承認的䅁情撮要包括這一部份:「2017年12月3日案發當日,被告人在該處管有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3] 顯然,當申請人承認控方案情時,他清楚知道他同時承認該些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而非有部份作為自用。無論如何,申請人是否一名服用毒品之人只是法庭在考慮涉案毒品有否可能有部份作為自用之說的其中一個因素,而非決定性的因素。
9. 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從謄本可見[4],申請人的大律師已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向法庭詳細陳述。然而,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該些背景及情況在本案並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
10. 最後,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撮要亦顯示,申請人是被警方尋獲並拘捕,而在大律師為申請人求情時,大律師亦向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當天沒有依期歸押是因為申請人的母親急病入院所致。這與申請人現在聲稱當時已準備往警署自首之說,實南轅北轍。
11. 以本案而言,不論是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又或是給予申請人的刑期扣減,均符合有關案例所定下的原則,而最終的判刑亦非明顯過重。況且,申請人過往共有13次到庭應訊記錄,其中8次與毒品有關,1次是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故整體而言,原審法官就本案所作出的判刑,並無可詬病之處。
結論
12.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均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因此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3. 本席於聆訊時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其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則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換言之,申請人最終可能需要被扣押更長的日子。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2] 見上訴宗卷第12頁L-M
[3] 見上訴宗卷第5頁第6段
[4] 見上訴宗卷第12頁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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