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43/2016
[2018] HKDC 1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43號
---------------------
---------------------
| 出席人士: |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李頌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ng & Co轉
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否認一項販毒控罪,他有意承認管有毒品,但不為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 由於被告承認大部分案情,控方只傳召一位證人作供。
3. 根據承認事實1及第一證人(高級警員54323)在庭上不受爭議的證供,他與同袍於2016年4月21日晚上在新界上水上水圍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約2244時,他見到被告沿上水東慶路由上水圍莆上村步行向寶運路方向,形跡可疑,於是在近一個公廁附近將被告截停搜查,在被告的外套內袋檢獲一大包和22小包毒品(即本案所涉的內含12.45克氯胺酮的21.04克粉末,零售價約為2,840元)。
4. 他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販毒,經警誡後,被告說該批氯胺酮只是自用的。
5. 約2305時,警察與被告在現場出發去被告位於粉嶺沙頭角路獅頭嶺村的住所進行搜查,車程暢順,須22分鐘,屋內沒有可疑物品。
6. 翌晨0357時至0428時,被告自願錄取一份錄像會面記錄,當中提到的包括:
(1)他是日薪跟車送貨散工,每天現金出糧,收入不定;
(2)他在2016年4月21日下午8時許便在旺角的一間遊戲機中心打機,約9時許,有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問他是否想買氯胺酮,約他在機舖後巷,他用身上2,140元現金當中之2,000元買了該批毒品;
(3)他繼續留在機舖看人打機,在2125時許離開,打算乘坐專線小巴到上水廣場,然後轉乘另一路線專線小巴歸家;
(4)他提早在東慶路附近落車,是打算去東慶路的公廁吸食氯胺酮,但在公廁附近已被第一證人截查;
(5)他每日吸食5至6克氯胺酮。
7. 根據承認事實2,他在2016年3月14日及4月15日先後接受尿液測試,結果均顯示就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辯方案情
8. 被告作供,不傳證人。
9. 他採納自己在警誡錄像會面中所說的版本為藍本,在庭上作出補充及有一些修正。案發前一段日子他除了每週例假一日外,每日均有開工,以每月26個工作日來計,收入平均有15,000元。他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以每月計算,他付1,000至4,000元給母親作為家用,他有能力花4,000元買氯胺酮自用。
10. 他在睡房會吸食2至3克之內,父母不會察覺。他修正錄像會面中所說一日吸食5至6克,實情是沒有這麼多,5至6克是極限,只會在放假時這樣做。
11. 他有8年吸食氯胺酮經驗,若吸食少量,或許有一丁點兒神志不清或腳步不穩,約持續半小時至一小時。當晚從旺角乘車到上水廣場期間,突起 “心癮”要吸食氯胺酮,由於不想在神志不清或腳步不穩的狀態下在人多車多及常有警察站崗的上水廣場出現,於是提早在東慶路附近落車,那邊相對幽靜,比較安全,他須步行5至8分鐘去東慶路的公廁“玩埋先返屋企”,吸食後步行15分鐘便可回到上水廣場轉乘小巴歸家。
12. 他未知道當晚買來的氯胺酮純度如何,或高或低是未知之數,所以當時不能預計吸食後對他的精神狀態有何影響。
本席的觀點
13. 案發前一個月前及6天前分別進行的尿液測驗反映被告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
14. 被拘捕前的一段時間他沒有吸過毒,沒有受到任何毒品影響,落車前他也可分析哪兒吸毒安全。本席認為他既然有清醒的頭腦,不可能會選擇去東慶路那邊吸毒,因為他不知道這批毒品的純度及效力,有機會出現嚴重神志不清和腳步不穩,約持續半小時至一小時,他如何能步行15分鐘返回上水廣場而不引起警察或其他人注意,他應直接在上水廣場轉乘車歸家吸毒。本席不相信他去東慶路那邊打算吸毒。
15. 本席認為他在會面記錄中所說每日5至6克氯胺酮是實情。
16. 以21克值2,000元計算,每月吸毒開支是15,000元,等於每月的全部收入,若沒有其他收入補貼,他不可能維持吸毒習慣。本席認為他到東慶路的目的,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去那兒找機會販賣毒品圖利。
17.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