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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904及3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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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2014年8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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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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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承認兩項「蓄意意圖逃繳薪俸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c)及82(1A)條。
2. 上訴人認罪。在考慮求情後,裁判官判兩項控罪各監禁4 星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3. 簡單來說,本案的主要案情如下:上訴人的父親早在2010年2月已經過身,但上訴人卻在2010/11及2011/12年度的報稅表作出幾項聲明要求得到供養父親的免稅額。在2012年2月16日,稅局曾要求上訴人提供有關供養父親的資料,上訴人都回信重申她的申請。
4. 在警誡下,上訴人聲稱是一時不慎向稅務局提供了虛假聲明;到求情時,代表律師說上訴人承認是出於貪心而犯案。如果稅局接受上訴人的申請,她可獲合共港幣22,440元的免稅額。
判刑
5. 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控方提出的幾件案例[1]。他指出,這類案件一般都會以監禁處理。辯方要求裁判官先取得社會服務令作為參考,但申請被否決,裁判官作出以下結論(見判刑理由):
「18. TWS3904/2014和TWS3905/2014的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都是9個星期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可獲三分一扣減,各項控罪判監6個星期,鑑於被告懷有身孕,本席基於人道理由,額外賦予被告兩個星期扣減。
19. 被告兩項控罪各判監4個星期。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兩個刑期可同時執行。
20. 本席認為,被告的犯案手法和過程中,沒有特別原因可容許本席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
21. 被告判監4個星期,即時執行。」
上訴理據
6. 代表上訴人的蔡順昌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也呈上了書面陳詞支持其論點:
(1) 裁判官沒有正確、全面及充分地考慮本案的獨特性;
(2) 人道理由:
(i) 四星期的監禁令上訴人失去在獄中可以因良好行為而得到的扣減;
(ii) 上訴人以後沒有刑事記錄,她已婚並育有一名14個月大的兒子,現在亦已有了身孕;
(iii) 心理專家證實上訴人患上了中度至嚴重的綜合焦慮及沮喪症狀。
7. 代表答辯方的林德穎檢控官亦呈交了書面陳詞反駁上訴人的理據。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正確,也並非過重。
討論
8. 本席首先要指出的是,蔡順昌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批評說,4個星期的監禁會令上訴人失去在服刑期間可因良好行為而得到的扣減,因此裁判官所判的監禁期是不人道的處理。
9. 本席認為,這項陳詞是強詞奪理。法庭是根據法律原則及案件的個別情況去判刑。法例規則[2]賦予懲教署對有良好行為的在囚人士給予有限度的扣減,這與法庭的判刑是不同的慨念,這一先一後的事情不能混為一談,更絕對不屬於「人道理由」的範籌;如果蔡大律師的觀點成立的話,難道法庭以後就不應判少過31天的刑期?
10. 本席認為,本案中最值得考慮的理據祇是上訴人已經懷孕的人道理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懷孕祇是減刑因素,不足以支持判處緩刑。在上訴聆訊時,蔡大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的預產期是10月29 日。
11. 當然,懷孕可否構成緩刑的理由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上訴人就引申了HKSAR and Wong Hiu Ngai, HCMA1055/2000一案,其中馬永新法官(當時職級)就因為考慮到上訴人已懷孕5 個月而將原判的3個月即時監禁改判為緩刑18 個月。
12. 本席注意到,控方曾經將判刑列表交給裁判官參考。這份列表現時也呈上了給本席閱覽。看來涉及各種逃稅案的被告確是多數被判監禁,尤其是涉及供養父母免稅額方面的個案,但看來相關案例所涉及的金額都較大,亦令稅局有實際損失。本案的上訴人認罪,未令稅局真有損失,而她也快將生育。本席認為,從這幾點來作整體考慮,法庭可以較為寬鬆地處理。
13. 但本席想補充兩點:
(1) 上訴人在上訴時才提出由陳乾元博士為上訴人撰寫的心理報告。這份報告的內容祇是基於一次與上訴人的會面而寫出,其中的資料也祇是由上訴人提供,沒有任何印證或確認。本席認為這份報告的評估,對本上訴全無幫助;
(2) 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稅局在2012 年2 月去信要求提供資料的信件是對上訴人放下「圈套」。本席絕不接納這一點。本席認為,稅局是在向上訴人提醒,他們對她的申請有所保留,是給她糾正錯誤的機會,亦避免有「誤會」的情況。在這方面,本席完全認同答辯方的說法。(見答辯人的論點大綱第14段)
結果
14.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基於人道理由可判上訴人緩刑。因此,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每項4星期的判刑都改判緩刑18個月,同期執行;而每項控罪都另罰款7,000 元 (即共14,000 元)。上訴人應在命令後的兩星期內付清。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永超律師樓轉聘蔡順昌大律師代表。
[1] 即Pak Wan Kam v HKSAR, The Queen v Ng Wing Keung與及AG v Ma Lai Wu & ors。
[2] 《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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