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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0/2024
[2025] HKDC 19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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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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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2], [4] 至 [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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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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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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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
1. 被告承認全部8項入屋犯法罪(控罪1、2、4至9)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三項控罪)。被告於最早機會清晰表明認罪。
2. 涉案9項控罪均屬非住宅處所爆竊,涉及食肆、便利店、冰鮮雞店、燒味店及素食店等商舖。案件發生時間介乎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2月27日,地點遍及屯門、長沙灣、旺角、紅磡及深水埗等地。
3. 本席須先逐一分析每一項控罪的案情、起點及量刑考慮,再在結尾根據總體刑期原則決定部分刑期是否應該或如何分期執行,以確保刑罰足以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
II. 案情概要(逐一事件詳述)
4. 被告在9宗案件中的犯案手法一致,多於深夜或凌晨,以螺絲批撬開捲閘開關箱或捲閘鎖,或利用現場遺留的鎖匙開啟捲閘,然後進入店舖從收銀機、儲物格或抽屜內取走現金。多宗案件由閉路電視拍攝完整過程,被告於警誡下確認截圖中的人正是自己。警方於2024年2月27日清晨截獲被告,從其身上搜獲螺絲批、手套及第9宗案件之贓物。
事件1(控罪1)有關「食得喜清湯腩粉麵」
5. 涉盜取港幣約5,000元現金,捲閘開關箱及收銀機遭撬壞,維修費共港幣17,000元。
事件2(控罪2)有關「阿爺燒味」
6. 涉盜取港幣48,000元現金,屬本案較高金額之一。閉路電視清楚拍到被告撬開捲閘開關箱及搜掠店內情況。
事件3(控罪3)有關7-11便利店(意圖犯案)
7. 被告企圖撬開捲閘開關箱進入,但未能成功進入店舖,但造成開關箱損毀,維修費約港幣3,000元。
事件4(控罪4)有關「佳記美食」
8. 涉盜取港幣50,000元現金,維修費約港幣700元。
事件5(控罪5)有關「金雞港冰鮮雞零售專門店」
9. 涉盜取港幣6,000元,維修費約港幣500元,被告在閉路電視畫面中清楚可見。
事件6(控罪6)有關「新光燒味飯店」
10. 涉盜取港幣2,000元。捲閘開關箱有撬痕,店內有搜掠痕跡。
事件7(控罪7)有關「滿香燒鵝皇」
11. 涉盜取港幣45,000元,維修費約港幣1,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店內搜掠及離開過程。
事件8(控罪8)有關「譚仔三哥米線」(未遂)
12. 被告撬開捲閘進入,但警鐘響起後未有行竊即逃走,維修費約港幣1,500元。
事件9(控罪9)有關「家家樂素食」
13. 涉盜取港幣12,942元、人民幣約1,000元及禮券面值港幣150元。被告利用留在開關箱上的鎖匙開鎖入內。警方在被告身上檢獲全部贓物。
III. 被告背景及求情
14. 被告現年46歲,學歷不高,自少年時期離家,自力更生,從事多種低技術工作包括建築工人、車房技工及廚房散工等,收入不高。
15. 辯方求情指出,被告因沉迷賭博累積約港幣12萬元賭債,在財政壓力下犯案。本席接受這是其犯案背景,但並非減刑因素。
16. 被告於2021年在DCCC 696/2020被判處44個月監禁,當時的量刑起點為66個月。他於2022年11月刑滿出獄,僅4個月後便再犯本案首兩宗爆竊,其餘7宗在其後11個月內陸續發生,屬典型連環爆竊者,此為重大加刑因素。
17. 本席接納被告一早表示會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IV. 量刑原則
18. 入屋犯法(非住宅處所)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9. 一般非住宅爆竊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HKSAR v Sim Ka Wing CACC450/2000)。
20. 如涉及高額金錢、連環犯案、類似前科或屬慣常性爆竊者,量刑起點須適度上調(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338/2007)。
21. 如涉及多名受害人、不同日期及地點,法院須透過部分分期執行反映整體罪責(AG v Lui Kam Chi [1993] HKCA 1)。
V. 每項控罪刑期
22. 以下每項控罪均先訂立量刑起點,案情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然後扣減三分之一認罪折扣。
控罪1(事件1)
23. 涉港幣5,000元現金,造成破壞港幣17,000元,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33個月,扣減後是22個月監禁。
控罪2(事件2)
24. 涉港幣48,000元現金,起點是36個月,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扣減後是24個月監禁。
控罪3(事件3 - 意圖犯案)
25. 雖未完成犯案,但造成破壞約港幣3,000元,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24個月,扣減後是16個月監禁。
控罪4(事件4)
26. 涉港幣50,000元現金,造成破壞約港幣700元,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36個月,扣減後:24個月監禁。
控罪5(事件5)
27. 涉港幣6,000元現金,造成破壞約港幣500元,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33個月,扣減後是22個月監禁。
控罪6(事件6)
28. 涉港幣2,000元現金,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33個月,扣減後是22個月監禁。
控罪7(事件7)
29. 涉港幣45,000元現金,造成損壞約港幣1,000元,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36個月,扣減後是24個月監禁。
控罪8(事件8)
30. 沒有財物被盜,但造成損壞約港幣1,500元,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27個月,扣減後是18個月監禁。
控罪9(事件9)
31. 涉港幣12,942元現金、人民幣約1,000元現金及禮券面值港幣150元,加上過往相同刑事紀錄,起點是33個月,扣減後是22個月監禁。
VI. 整體刑期調整
32. 重申計算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9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1: 22個月;
控罪2: 24個月;
控罪3: 16個月;
控罪4: 24個月;
控罪5: 22個月;
控罪6: 22個月;
控罪7: 24個月;
控罪8: 18個月;
控罪9: 22個月。
33. 若全部同期執行,不能反映9宗獨立爆竊的累積性;若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則過長,不合比例。
34. 辯方建議整體刑期為4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建議合理,既可反映社會阻嚇需要,亦不致刑罰過度嚴苛。
35. 本席作以下命令:
(1) 控罪2判處24個月監禁;
(2) 其餘8項控罪各自3個月分期執行,並與控罪2之刑期分期執行。
36. 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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