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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024
[2024] HKDC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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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高級檢空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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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Francis K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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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至[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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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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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詐騙」的控罪 (控罪1丶控罪2) 和 兩項「洗黑錢」的控罪(控罪3丶控罪4),即分別是控罪1和控罪2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2,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及2罪成。
2. 本案是電話騙案。
案情撮要
控罪1
3. 2023年9月18日,72歳的女子(PW1)於在家中收到聲稱是兒子的來電, 並指因為干犯了刑事罪行被警方拘捕, 需要金錢作為擔保金,並聲稱其朋友會與她聯絡。 之後,PW1按指示到博康邨博泰樓的公園,經確認被告人是幫兒子收取擔保金後,PW1把港幣100,000元交予被告人,被告人離開。
4. 同日,PW1再次收到聲稱是兒子的電話,要求額外200,000元作為擔保金;在商討後,認為180,000元也足夠。 之後,PW1與家人講述此事,知道被騙,立刻報警,所以當被告人再次出現收取款項180,000元時,便被警員拘捕。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警方給予被告人擔保外出。
控罪2
5. 2023年11月9日,85歳的男子(PW2)在家中收到聲稱是女婿來電,並指因為干犯了刑事罪行被警方拘捕,需要金錢作為擔保金。當時PW2表示可以提供港幣50,000元,對方便聲稱他的朋友會向他收取。 之後,PW2知道被騙,便立刻報警。當被告人於同日出現收取款項港幣50,000元時,便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
加刑申請
6.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金錢損失由6,095萬元增至11億多元,而單單在2024年的首六個月,宗數更銳升至3,220宗,金額損失飆升至15億多元。
求情陳詞
7. 被告人生於2004年10月,現年20歲, 單身,初犯,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父母任職基層工作。
8. 被告人接受至中三教育, 17歲投身社會工作,任職侍應,每月17,000元。因被告人長期受到同事的排擠和欺凌,最終在控罪1發生之前離職。
9. 被告人離職餐廳侍應工作之後,沒有告訴父母他的工作情況及處境,每天仍然外出及嘗試尋找新的工作。後來在酒吧認識損友,並游說被告人協助收取騙款,便可以每次賺取到一千元的酬勞,被告人為了賺快錢,鋌而走險地干犯控罪1。
10. 被告人被捕後警方給予擔保,而事隔兩個月後,被告人當時已失業了兩個多月,在金錢的引誘下, 在擔保期間下再干犯了控罪2。之後,被告人一直被還押。
11. 辯方呈交求情信,被告人繼續進修,考獲建造業「平安卡」。
12.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
13. 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14. 本案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受害人,令他們相信自己的至親被拘禁,他們受到驚嚇和壓力。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15.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當不同的角色。雖則被告人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被告人,騙案根本不會成功,他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
16. 就量刑上,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指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17. 因此, 就控罪1及2,每項控罪的適當的量刑點為4年(48個月)。
18. 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更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考慮洪永俊及陳皓傑案的加刑幅度,加刑30%是適當的。
19. 另外,被告人在控罪1保釋期間,再度干犯相同罪行控罪2,此屬加刑因素,控罪2的量刑起點有上調空間。
20. 控罪1及2的事件完全無關。本席粗略估計,兩項控罪在認罪扣減下,總刑期約是50個月監禁。
21. 對於判刑上,控方向法庭提交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睿 [2024] HKDC 1149案讓法庭參考。
22. 上訴庭在SWS說明就判處年青罪犯判刑的原則,對於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對保護公眾、施加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等判刑因素給予適當比重,不能只聚焦於更新作為唯一的主要目的。
23.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21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條例適用於一名16歲至21歲的被告人。
24. 上述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明顯的。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必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非不得已,法庭不應判處年輕罪犯入獄。
25. 香港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35的判案書第84及86段確認上述原則:
“就年輕罪犯而言,要接受他們改過和更生的機會會隨時日而減弱,故重要性較大。”
“條例的目的是明確的。除了在某些例外罪行,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非官方翻譯)
26. 被告人現年20歲,本席必須在第109A條的限制下處理被告人,因此羈留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在判刑前索取教導所報告以作考慮。
27. 根據教導所合適報告指出,被告人因本案自2023年11月11日還押至今,他已違反監獄的紀律兩次,並於2024年6月17日及9月14日接受過懲罰。報告指出,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28. 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說明:
「4(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29. 羈留命令可以長達3年,懲教處處長可以根據《教導所條例》第5條,在被告人完成羈留獲釋後,繼續對他進行監管,命令被告人遵守指明規定。這無疑進一步確保他不重蹈覆轍,不再行差踏錯。
30. 本席考慮被告人罪責和行為,他在干犯控罪1獲保釋期間,再干犯控罪2;被還押的一年期間,不遵守監獄規例,曾兩次接受處分,顯然他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他在敎導所接受敎導,會有利於感化及防止罪案發生,以改善其行為,這對他的更新和長遠發展至為重要。
31. 本席認為羈留教導所的判刑可以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也是對社會最有利的處置方法。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呈交的教導所報告,認為教導所對被告人是最適當的刑罰。
結論
32. 被告人就控罪1及2判處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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